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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告
鈞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彥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告
原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被告為日本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且受害之原告為我國籍法人,被告在我國內境內亦設有住所,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以我國法為此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艾祿公司並無能力提供日商夏普公司生產之17吋A規液晶顯示屏(下稱夏普面板),竟向伊訛稱艾祿公司可取得夏普面板出售,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向艾祿公司購買夏普面板2,500 片,並於翌日給付定金美金(下同)102,000 元,惟艾祿公司並未依約交貨,被告一再保證會交貨,並要求變更交貨日,伊不疑有他,乃於98年1月8日與艾祿公司重新訂約,復於翌日再給付第二期價金60,500元,詎艾祿公司仍未交貨,伊始知受騙。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誘使伊締約,致伊受有交付價金162,5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艾祿公司與夏普公司有密切往來,確有能力取得夏普面板出售,本件係原告違約,伊方終止出貨,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犯行等語為辯,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9頁):

㈠原告前以被告施用詐術誘騙其與艾祿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部分價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業獲判有罪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1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另以艾祿公司針對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不交付貨物為由,請求艾祿公司依約返還已收價金,業獲勝訴確定判決(歷審案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34號,下稱系爭返還價金訴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詐欺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艾祿公司負責人,分別於97年11月11日及98年1月8日,代表艾祿公司與原告簽訂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艾祿公司購買夏普面板2,500 片,原告並先後交付部分價金162,500 元,惟艾祿公司迄未交付任何夏普面板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契約書、匯款單、收款證明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14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已向他人訂購夏普面板,並提出其與上游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繳付貨款之收據,及該等資料之認證書、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99年6月15日公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165頁背面)。惟查:

⒈細繹被告所提資料,其所稱向日本上游廠商訂貨資料,簽約日期係97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惟被告所提支付日本上游廠商訂貨貨款之收據,顯示艾祿公司交付短期預付保證金3,000萬日圓之日期為97年3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此日期在原告與艾祿公司簽約前7個多月,而艾祿公司於交付貨款後7 個月,方向上游廠商訂購夏普面板,此顯與交易常理有違;且依艾祿公司與上游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訂購總金額為2,125 萬日圓,惟被告提出之繳付貨款收據金額卻為3,000 萬日圓,金額亦不相符;顯見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所訂購之夏普面板非為交付原告至明。

⒉而證人即原告之副總周志柱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原由其他公司向艾祿公司訂貨,但因一直交不了貨,故原告就直接找被告簽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45 頁),固可徵被告有可能在與原告簽約前先向其上游廠商訂購夏普面板。惟被告在系爭刑案中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之代理商在97年8月要求訂貨,艾祿公司遂於97年8月15日付款予日本供應商乙節(見2762號偵字卷第88頁),則被告所稱付款予日本供應商之日期,與前揭其所提繳付貨款收據所示之付款日期截然不同,益徵被告所辯已給付款項予上游廠商訂購原告所購之夏普面板云云,顯然不實。

⒊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另提出97年12月4日、98年1月18日艾祿公司進口報單(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69-270 頁),證明其確有向夏普公司購買面板云云,惟上開進口報單所記載之進口貨品為5.7 吋面板,與本件原告購買之夏普面板規格不同;且依艾祿公司與原告簽署之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購買之夏普面板應運至香港,該等面板應無運至台灣再轉運至香港之必要,亦難認為前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係艾祿公司為交付原告而進口。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已向日本上游廠商訂購夏普面板,欲交付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且其所提艾祿公司向日本上游廠商訂貨之買賣契約書與繳付貨款收據,縱認屬實,亦與原告之訂貨無涉。

㈢再觀諸兩造就系爭買賣往來之電子郵件(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02-241 頁),顯示於97年11月11日原告與艾祿公司簽約,及97年11月12日原告匯定金予艾祿公司前,被告於電子郵件一再提及之前出貨有問題是原告之代理公司造成,並稱艾祿公司已匯款給shipper出貨端,shipper出貨端希望能儘快出貨,且一再催促原告確認訂單及定金;於原告97年11月12日匯出定金後,被告於97年11月17日之郵件表示 shipper出貨端判斷出貨不會有問題,但擔心原告不是製造商,要求提供進一步說明;於97年11月18日及97年11月26日之郵件,先後表示Shipper 出貨端要求原告必須填妥提供艾祿公司顧客管理資料檔案以了解買方公司狀況,及目前OEM 疑問未釐清;另於98年1月8日原告第2 次簽約前之97年11月23日、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5日郵件,則分別提及Shipper 出貨端希望另外支付20% 訂金、原告若能接受款項支付方式,並且存送匯款影本給艾祿公司,讓Shipper 出貨端感受到原告合作誠意,則Shipper 出貨端也會回頭再合作、原告如能在本週完成給付50%貨款的第2次款項,將會讓Shipper 出貨端感受到原告之合作誠意,那麼Shipper 出貨端也會全力合作等語。由上述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在與原告97年11月11日簽約及原告在同年月12日匯款前,均未要求原告提供文件審查,及shipper出貨端質疑OEM條款之問題,於原告匯款後,始提及上情,並一再強調shipper 出貨端出貨並無問題,只要原告再匯款項表示誠意,shipper 出貨端定會全力合作;復參以證人周志柱、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志彥在系爭刑案中證稱:與被告簽約前,被告只有說要組成成品才能轉賣,要求提供組裝工廠之名稱及客戶資料,如面板有不良品,須透過艾祿公司退回,因原告可配合故簽約;簽約及第1次匯款前被告並未表示要提供文件供審查,是匯款後才要求,且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文件後,被告又說缺什麼文件、什麼文件,所以不出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244頁背面、第246頁);暨佐以上述原告與艾祿公司所簽之契約,均無提供文件供審查之約定乙節,足徵艾祿公司與原告之契約並無原告應提出文件供審查之約定;被告是迄97年11月12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後始要求,並以此為由拒絕交貨,嗣並要求原告再給付款項以示誠意,於原告再為支付後,仍以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有問題拒絕出貨。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定金前,既未為上開要求,嗣後始為之,且並未確認原告提供之文件無問題,即要求原告再付款表示誠意,於原告再簽約付款後,仍以上揭理由拒絕出貨,顯見被告根本無意交貨,其上開要求,乃係其無法交貨之藉口。

㈣被告另辯稱:艾祿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本件是原告違反契約,其依民法規定才終止出貨云云,然艾祿公司與原告間確實就夏普面板締有買賣契約,且依艾祿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書,艾祿公司並無終止出貨之權利,且艾祿公司倘未如期交付貨物,即應依約無條件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等情,均經系爭返還價金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觀該案二審判決書即明(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5頁),尤徵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向原告誆稱艾祿公司可取得夏普面板售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艾祿公司締約,並因此交付價金162,500 元,卻始終未取得艾祿公司交付之夏普面板而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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