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 劉佳香律師 陳志誠律師 上 訴 人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甯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家婆公司)部分: (一)於原審本訴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與上訴 人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至 11樓、地下3樓等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予美信公司,約定 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98年6月1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含稅),租金給付方式,由美信公司於年度開始前交付當年 度每月租期第1日為到期日之12張支票予管家婆公司。嗣美 信公司所簽發於99年5月1日到期,應支付99年5月份租金之 支票已遭退票,經伊催討未果,乃於99年6月10日以律師函 通知美信公司終止租約,於美信公司99年6月11日收受送達 時,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美信公司於租約終止前後有下列違約情事致伊受有附表一A項之損害:㈠積欠99年5月份 之租金168萬元本息:伊持有美信公司所簽發票日99年5月1 日,面額168萬元,票號XQ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5月份 支票),經提示而退票,爰依租金請求權、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美信公司給付168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積欠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 11日止之租金61萬6,000元本息:美信公司所簽發票日99年6月1日,面額168萬元,票號XQ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6月份 支票),經伊提示亦遭退票,爰依租金請求權、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美信公司給付61萬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自99年6月12日起至 同年8月6日止共56天之租金利益110萬7,556元本息:系爭租約終止後,美信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3至7樓、9樓至11樓房 屋(下稱8樓以外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78萬7,556元,扣除已兌現之99年7月份租金支票168萬元後,仍 有不當利得110萬7,55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美 信公司給付110萬7,556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㈣自99月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占有系爭8樓房屋之租金利益29萬0,667元本息:系爭租約終止後,美信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8樓房屋至99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0,667元,扣除訴外人楊書維所付之 40萬元後,仍有29萬0,667元之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美信公司給付29萬0,667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㈤租賃物毀損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害448萬元及修復費用損害515萬2,035元本息:美信公司於返還 租賃物時,將系爭8樓以外之房屋毀損,致伊無法使用收益 並支出修復費用,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3項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第432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美信公司給付修復 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修復費用515萬2,035元,及均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㈥陽台 回復原狀期間之租金損害95萬2,000元及修繕費用之損害168萬元本息:美信公司於承租期間將陽台外牆拆除,於3至11 樓陽台處增建金屬、玻璃等違法構造物,致伊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市府都發局)發函警告,為免日後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強制拆除,伊已委託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自10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8日 止,處理拆除及回復事宜。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8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432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美信公司賠償陽台回復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95萬2,000元 及修復費用168萬元,及分別自100年10月18日、100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㈦拆除廣告招牌所生費用31萬7,520元 本息:美信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大樓兩側外牆與3樓 正面外牆違規設置美信生醫館廣告,租約終止後,美信公司依債務本旨應予拆除,卻不為拆除,應支付伊因拆除廣告招牌所生之費用31萬7,52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432條第2項、第455條等規 定,請求美信公司給付31萬7,52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就本訴請求部分,原審雖判決美信公司應給付管家婆公司如附表一B項所示本息金額,惟與美信公司請求返還之押租金480萬元抵充後,管家婆公司並無 餘額可供請求,而駁回管家婆公司之訴,管家婆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㈣部分僅上訴請求利息),並為附表一C項之聲明;美信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附表一B項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原審反訴部分則以:㈠美信公司反訴請求返還押租金一節,應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交還租賃物、無債務不履行、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請求。惟美信公司尚未履行前揭本訴給付義務,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㈡伊於99年8月1日將持有之票據為付款之提示,乃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無惡意讓美信公司退票或喪失票據信用之意思,不構成侵權行為,美信公司請求伊賠償168萬元, 並無理由。而美信公司為法人,無適用民法第195條之餘地 ,美信公司依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不 應准許。㈢除8樓留有冷氣室內機1台及電能熱水爐1套外, 否認其他樓層留有冷氣機與電能熱水爐,而8樓之冷氣室內 機1台及電能熱水爐1套,伊前已行使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權利,已為伊之財產,美信公司無權請求返還,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語置辯。 (三)並於本院就本訴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管家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2、美信公司應給付管家婆公司如附表一C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就反訴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管家婆公司給付美信公司124萬5,77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美信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美信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美信公司部分: (一)對原審本訴部分則以:㈠管家婆公司起訴狀第2頁已明確載 明:「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為租金請求權」,原審 判決以法定利率5%計算租金遲延利息,誠屬正確,況管家婆公司於99年6月11日終止租約後,即無提示票據之權利,自 不得主張以票據利息6%計算租金之遲延利息;㈡伊同意原審判決准附表一B項之金額,惟與其繳付之押租金抵充後,管家婆公司並無請求之金額;㈢伊搬遷系爭租賃物時,僅搬離屬於所有之財產,有點交紀錄及照片可稽,無破壞各層樓物品及以巧克力粉堵塞水管之情事。管家婆公司所提出毀損及以巧克力粉堵塞洗手台之照片,分別為99年7月31日、8月1 日所拍攝,距伊於99年7月29日點交租賃物已2、3天之後, 無法作為伊毀損破壞之證據。況系爭租賃物之所有裝潢、冷氣、家具、天花板及地板石材,均伊出資2,000萬元施作而 所有,縱搬離拆卸物品時損及部分室內天花板裝潢,乃損害伊所有之裝潢,非毀損管家婆公司所有之物,管家婆公司請求附表一A項編號五之租金損害448萬元、房屋修復費用515萬2,035元,並無理由。㈣系爭租賃物於伊承租時,係沒有 任何裝潢之毛胚屋,各樓層陽台外推之違建,係管家婆公司所為,與伊無關,管家婆公司請求附表一A項編號六陽台回復期間之租金損害95萬2,000元及修繕費用168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於原審反訴主張:㈠伊所交付之押租金480萬元,扣除欠租 、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尚餘142萬6,84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管家婆公司返還押租金餘額。㈡管家婆公司明知伊於99年5 月及6月份之租金支票已遭退票,於租約終止後無提示租金 支票之權利,竟惡意於99年8月提示99年8月1日到期之租金 支票(下稱8月份支票),致伊遭付款銀行退票成為拒絕往來 戶,喪失金融信用,所生之營運損害至少2,000萬元以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先就其中168萬元之損害為一部請求。㈢伊於搬遷時留在系爭租賃物 內如附表二A項編號三所示之冷氣室內機19台、冷氣室外機9台、ECO-30電能熱水爐3套,為伊出資裝設,屬租賃物內部空間之裝潢,非租賃物之外觀,有權於租約終止後取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管家婆公司返還,若返還不能, 應賠償其價額61萬9,200元等情。爰反訴聲明請求:管家婆 公司應給付伊310萬6,840元(1,426,840+1,680,000),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返還如附表二A項編號五所示之冷氣室內機19台、冷氣室外機9台、 ECO-30電能熱水爐3套予伊,若返還不能,管家婆公司應給 付伊61萬9,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管家婆公司應返還美信公司押租金124萬5,77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管家婆公司就附表二B項編號一敗訴部分上訴;美信公司則就附表二B項編號二、三敗訴部分229萬9,200元(即1,680,000元﹢619,200元)提起上訴】。 (三)並於本院就管家婆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於本院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1、原判決就下列不利於美信公司部分廢棄。 2、管家婆公司應給付美信公司229萬9,200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美信公司於97年12月4日與管家婆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8萬元( 含稅),美信公司已於簽約日繳交押租金480萬元。 (二)系爭租約已於99年6月11日終止。終止時,美信公司尚欠99 年5月租金168萬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1日之租 金61萬6,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論斷:管家婆公司於原審本訴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99年6月11日終止,惟美信公司於終止 前後有附表一A項之違約情事,致伊受有損害,請求美信公司給付附表一A項之本息等語。為美信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反訴請求管家婆公司應返還附表二A項金額或物品,管家婆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管家婆公司上訴請求附表一C項之本息,有無理由?管家婆公司對附表二B項編號一上訴,有無理由?美信公司上訴請求附表二C項編號二、三之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一)99年5月份租金部分,管家婆公司就168萬元利息部分,請求美信公司應再給付自99年5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按年 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管家婆公司主張,伊因系爭租賃關 係執有美信公司簽發之5月份支票1紙,該支票於99年5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請求美信公司給付99年5月份之租 金本息等情,美信公司並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20頁),就該項請求,管家婆公司固於起訴狀陳明依租金請求權為請求依據(原審卷一第4頁),惟於99年8月6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已請求法院擇其有利部分為判斷。而依兩 造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金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管家婆公司主張應依6%計算租金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據,原審僅判准5%之利息,則其請求美信公司再給付1%利息,即有理由。美信公司雖辯稱,系爭租約已於99年6月11日終止, 管家婆公司無權提示美信公司先前簽發而交付之擔保票據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為「…之後年度應於租賃年度開始前交付當年度每月租期第1 日為到期日之12張支票予管家婆公司,管家婆公司收款付據」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故美信公司於99年度初簽發12張 支票予管家婆公司,乃用以支付99年度之每月租金,管家婆公司自有權利提示,與契約終止並無關係,所辯云云,並無可採。 2、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保證金新台幣480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時現金票交付管家婆公司,美信公司於租賃物屆滿或終止時返還租賃物予管家婆公司受領,並支付所有應付費用如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欠繳租金、稅金、損壞費等後無息返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一第9-10頁),乃約定租賃關係屆滿或終止美信公司已返還租賃物時,及支付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欠繳租金、稅金、損壞費等所有應付之費用後,管家婆公司即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亦即,美信公司 於租賃關係終止,返還租賃物時,若有積欠租金、租金遲延利息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得於返還租賃物時,以押租金與前開債務抵充清償,抵充後,如有餘額,得請求管家婆公司無息返還押租金餘額。經查,美信公司於簽約時,已交付480萬元押租金予管家婆公司,系爭租約已於99年6月1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美信公司已於99年7月29 日拋棄8樓以外房屋之占有,再於99年9月27日將8樓房屋返 還管家婆公司占有(均後詳),應認其已於99年9月27日返還 全部租賃物,若有租賃債務未清償,得於99年9月27日返還 租賃物時,以押租金抵充,則其積欠管家婆公司之租賃債務,應以99年9月27日為結算清償日,始為公允。 3、而查,就99年5月租金168萬元之利息部分,管家婆公司主張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美信公司主張以押租金抵充,應以99年9月27日為遲延利息之結算清償日,則管 家婆公司請求美信公司應再給付自99年5月2日起至99年9月 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惟99年9月27日結算清償後,美信公司即未積欠管家婆公司租金 之遲延利息,管家婆公司另請求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99年6月1日起11天之租金部分,管家婆公司就61萬6,000元 利息部分,請求美信公司應再給付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管家婆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租賃關係而執有美信公司所簽發之6月份支票1紙,該支票於99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請求美信公司給付99年6月1日起至6月11日租約 終止日之租金本息等情,美信公司並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21頁)。則依前揭之說明,管家婆公司依票據關係,主張應依6%計算租金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而就99年6月租金61萬6,000元利息部分,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仍應與美信公司之押租金抵充,以99年9月27日為結算清償日,則管家婆公司 請求美信公司應再給付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 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另請求自99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就70萬9,333元之利息部分,管家婆公司請求美信公司應再 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請求美信公司應再給付398,223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美信公司何時搬離8樓以外房屋? (1)管家婆公司主張,美信公司於租約終止後,自99年6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6日管家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受領時止,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8樓以外房屋共56天云云;美信公 司則辯稱,其已於99年7月29日解除8樓以外房屋之占有,管家婆公司亦於99年7月30日實際接管等語。 (2)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美信公司於99年7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管家婆公司 將於同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騰空返還8樓以外房屋等情, 業據美信公司提出記載:「…函知騰空返還租賃物予貴公司等事宜,…美信公司將定於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將…3樓至7樓、9樓至11樓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貴公司,屆 時請貴公司指定代表人前往接管。…」之99年7月27日律師 函為證(原審卷一第62-63頁),而管家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振志律師於管家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素蕙(下稱翁素蕙)告訴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下稱張��)毀損一案偵查時 ,自陳於7月28日下午收到通知點交之函(原審卷二第300頁),堪認美信公司已提出租賃物之給付。次查,美信公司已於99年7月29日前騰空系爭租賃物8樓以外房屋,並於99年7月 29日下午2時30分到場欲點交返還管家婆公司,但管家婆公 司未依通知於是日到場點交收回房屋,美信公司乃在翁健祥律師、訴外人藍峪衡之見證下,拍攝各樓層騰空後之現場照片,將1樓鐵捲門遙控器送達管家婆公司委託之振道法律事 務所,經律師拒收後,由翁健祥律師暫時保管該遙控器等情,有美信公司提出99年7月29日租賃物騰空返還點交紀錄、 點交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18-34頁)。再參以管家婆公司對其於99年7月30日派人到場及重新施作大門,並派請保 全人員至現場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42頁),美信公司 已事先通知管家婆公司點交8樓以外房屋情事,而生提出之 效力,管家婆公司知悉卻未到場接受點交,應付遲延之責任,則美信公司於管家婆公司遲延後,持遙控器交還管家婆公司之委託律師,自於99年7月29日發生拋棄占有之效力,而 管家婆公司亦於翌日派人接管8樓以外房屋,應認管家婆公 司已於99年7月30日受領8樓以外房屋無訛,所稱於99年8月6日始受領云云,不足採信。 (3)管家婆公司雖主張,翁健祥律師並未返還遙控器,伊無拒收情事云云,惟翁素蕙於偵查中陳稱,7月29日點交我不在, 律師因不知內容也無法代理,但他們的律師硬要丟鑰匙給我的律師等語(原審卷二第315頁),亦不否認翁健祥律師欲交 鑰匙給管家婆公司之律師情事。另振道法律事務所之陳志誠律師已於99年6月10日、6月25日受管家婆公司委託,以律師函通知美信公司終止租約及搬遷時,應保留租賃物外觀(即 修繕改良、裝潢、增加設備),不得拆除、破壞或搬離等語 ,有該二函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41頁),可見陳志誠律師對兩造因系爭租約終止前後所生之糾葛,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翁素蕙稱律師不知內容無法收鑰匙,尚不足採,則翁健祥律師稱於99年7月29日下午將遙控器送達振道法律事務所 ,而遭拒收一節,應可採信。 (4)管家婆公司又主張,美信公司搬離時,毀損其租賃物,未依債之本質返還租賃物,不生點交或拋棄占有之效力云云。惟美信公司並未毀損系爭租賃物(後詳),何況管家婆公司已於99年7月30日接管8樓以外房屋,而有受領之意,所指云云,尚難採信。 2、則美信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8樓以外房屋之期間自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計48天,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金 額為238萬9,333元(1,680,000÷30天÷9層樓×8層樓×48天 ),扣除美信公司所簽發已兌現之99年7月份支票金額168萬 元後,管家婆公司得請求美信公司給付70萬9,333元(2,389,333-1,680,000)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就此管家婆公司其餘請求39萬8,223元(1,107,556-709,333),並無所據,管家婆公司上訴再請求39萬8,223元本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3、另就70萬9,333元之利息部分,管家婆公司請求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美信公司已主張以押租金抵充,依上說明,應以99年9月27日為利息之清償日,抵充後,美 信公司即未積欠管家婆公司該部分之遲延利息,管家婆公司另請求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自9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占有8樓房屋之不當得利 部分,管家婆公司就27萬2,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美信公 司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管家婆公司主張,美信公司占有8樓房屋部分,雖原審判准 之27萬2,000元,尚應給付利息云云。經查,美信公司向管 家婆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將其中8樓轉租於楊書維,兩 造之租約終止後,美信公司亦與楊書維終止租約,楊書維即於99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美信公司將於99年9月26日點交8樓房屋,再於99年9月27日與管家婆公司協議點交,由管家婆公司之委託律師陳志誠於99年9月27日完成點交手續及 並受領8樓房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點交 協議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5、128-129頁),堪認管家婆公司已於99年9月27日收回並占有8樓房屋。則其於99年6 月11日終止租約後,因美信公司繼續占有8樓房屋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期間自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計108天,損害金額為67萬2,000元(1,680,000÷30天÷9層樓× 108天),扣除楊書維已給付管家婆公司之40萬元後,得請求美信公司給付27萬2,000元(672,000-400,000),乃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管家婆公司上訴雖請求加計該部分金額自99年11月6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云云,惟美信公司已於99年7月29日返還8樓以外房屋、再於99年9月27日返還8樓房屋,堪認於99年9月27日返還全 部租賃物予管家婆公司,應以該日為押租金之結算清償日,已如前述,則美信公司積欠管家婆公司8樓之不當利得部分 ,已於99年9月27日由押租金抵充而生清償效力,而未積欠 管家婆公司債務,自無遲延利息可言,則管家婆公司再請求該部分金額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毀損8樓以外租賃物部分,管家婆公司請求美信公司應賠 償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修復費用515 萬2,035元,及均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管家婆公司主張,系爭租約第7條已約定,美信公司於返還 租賃物時應回復原狀,如於騰空時造成租賃物損壞,應負責修補,並保留租賃物外觀等語,而其出租時所交付之租賃物業已具備消防設備、安全欄杆、水電空調設備、昇降機、消防防火門等基礎設施,惟美信公司於搬離系爭租賃物時,竟⑴敲碎破壞3至11樓之窗戶玻璃;⑵於3樓天花板塞滿紙張、⑶取走4、7、10樓之安全欄杆;⑷於6樓、9樓之洗手臺、馬桶內被倒入巧克力粉而堵塞管線;⑸拆除或破壞各樓層馬桶、衛浴設備;⑹割裂3至7樓、9至11樓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 板、切斷電線管路;⑺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設備(如 防火消防門、消防水箱等)、4樓電箱維修門、10樓梯階等,除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外,更有積極之破壞、毀損行為,,致伊無立即使用收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美信公司則以,伊承租系爭租賃物時,自3至11樓內部是屬空無一物之 毛胚屋,之後內部所有裝潢、冷氣、家具、裝潢天花板及地板石材、均為伊出資施作所有,管家婆公司並無室內裝潢物品之所有權,伊僅搬離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倒置巧克力粉末進入水管、破壞各層樓物品等之情形。管家婆公司所指伊破壞物品之照片是99年7月31日、8月1日所拍攝,已非伊 99年7月29日搬離時之狀態,無法證明伊於搬離前有破壞毀 損行為。縱伊搬離時有損及部分室內裝潢天花板,乃影響自己出資裝潢部分,亦非毀損管家婆公司所有之物,其請求伊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系爭租約第7條已約定,租賃物屆期時:1.美信公司應立即遷離並返還管家婆公司,於返還前並應將租賃物回復至起租日(前如美信 公司使用或占有租賃物店面之時間早於起租日時,以該較早之時間為準)之原狀。2.美信公司應將所有物品自租賃物搬 離並騰空租賃物,如於騰空時造成租賃物之任何損壞,美信公司應負責修補,如美信公司不為修補,則應支付管家婆公司因修補該損害所生之費用。3.任何於美信公司遷離後仍留存於租賃物之物品,應視為管家婆公司之財產,管家婆公司得任意留置或為其他之處分,因此所發生之費用由美信公司負擔,同時美信公司遷離時,管家婆公司得要求美信公司保留租賃物外觀,美信公司不得拒絕。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管家婆公司之財產,美信公司不得向管家婆公司主張任何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10頁),乃約定美信公司於返還租賃物時之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管家婆公司即據此主張美信公司於返還租賃物時,未依約回復原狀,於騰空時破壞租賃物,造成租賃物損害,應負修補該損害所生之費用等情,然為美信公司否認,管家婆公司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管家婆公司主張回復原狀部分: 經查,系爭租賃物於美信公司承租時,自3樓至11樓內部, 除天花板有管線外,室內並無隔間或任何裝潢,有美信公司提出承租時之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54-157頁),而負責裝 修美信公司水電工程之謝茂利於偵查中亦陳稱:美信公司承租時內部牆壁是毛胚屋,電梯及公共消防部分已完成等語( 原審卷三第306頁),則美信公司辯稱其於承租時,租賃物內容是空無一物之毛胚屋,尚可採信。管家婆公司雖主張美信公司承租之初,即具備消防設備、水電空調設備、昇降機、消防防火門等物,並以郭萬鴻於偵查中之證詞「原來之緩降機組、欄杆、消防門後來大部分都拆除」等語為證(原審卷 三第316頁),惟郭萬鴻於偵查中係稱:系爭租賃物原有緩降機組,但後來都拆掉了,欄杆與消防門本來有,但非常破舊,後來拆掉就回收,有留幾個消防門放在頂樓,因裝潢後格局改變,這些東西沒有使用價值,有向張��及翁素蕙提過這 些舊材料放置頂樓,但已做新的,他們不太在意這些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316頁),再參以翁素蕙於偵查中亦陳稱,承 租之初,有同意張��更換大門、消防門、欄杆等語(原審卷 三第311頁),是以承租之初,雖有緩降機組、欄杆、消防門等物,然該些物品已破舊或不合新格局,故翁素蕙同意美信公司於裝潢時更換新品,舊品或回收或以廢棄物丟置於頂樓,要屬無疑,上開物品既經翁素蕙同意更換而不存在,美信公司之回復原狀義務,已不可歸責,管家婆公司請求其回復原狀,並不可採。 4、管家婆公司主張破壞租賃物部分: (1)系爭租賃物之室內裝潢、冷氣(含室內、室外機)之所有權歸屬? 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得取回之,出租人自不得於終止契約時,主張無償留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692號判例參照),亦即美信公司於承租時因裝潢而增設 之工作物,於租約終止時,得取回之,管家婆公司不得主張無償留用。經查,系爭租賃物於承租之初,屬無裝潢狀態之毛胚屋,已如前述,美信公司承租後,於97年12月27日與郭萬鴻為負責人之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懇 公司),簽訂裝潢合約書,將室內裝潢則委由其施工;另 於98年2月20日與謝茂利為實際負責人之百佳工程行,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水電、空調、消防設備及冷氣工程委由其施作,有裝潢合約書、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支出傳票、發票等在卷可參(原 審卷二第52-88、92-134頁),依燊懇公司之室內裝潢合約書、估價單所示,施作內容包含各樓層之洗手台、防火門、矽酸鈣立體暗架天花板、造型天花板、天花板塗裝、地面水泥粉光、防火鐵捲門,造型欄杆等物(原審卷二第54 -55頁);依百佳工程行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標單,亦有施作馬桶、洗手槽、洗臉盆等物(原審卷二第100頁) ,另依百佳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山福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美信公司亦有購買並安裝東元PA1204BDC冷氣室外機18 台、東元PE0251BDC冷氣機54台、PE0451BDC冷氣機18台、電腦控制盤1組(數量90個)、冷媒配管90台等物(原審卷二99頁),並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於98年4月7日之出廠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189頁)。核與證 人郭萬鴻於偵查中稱:鐵捲門、欄杆、洗臉盆、洗手槽是我施作;冷氣機、馬桶、電器設備、電箱其他電器包含天花板電線由謝茂利裝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15頁),堪 認美信公司有施作上開物品無訛。而上開室內裝潢及冷氣等物既屬美信公司因裝潢所增加之工作物,揆諸前開說明,於租約終止時,得由美信公司取回之,其既得取回,所有權自屬美信公司所有,始符法義。 ②管家婆公司雖主張,依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美信公司遷離時,管家婆公司得要求美信公司保留租賃物外觀,美信公司不得拒絕。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管家婆公司之財產,美信公司不得向管家婆公司主張任何補償云云,惟何謂租賃物外觀,系爭租約並未明定其內涵,管家婆公司固主張指室內裝潢之天、壁、地部分,然為美信公司否認,管家婆公司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所指自難採信。 ③管家婆公司雖又主張冷氣室外機18台係其出資購買,固提出於97年12月20日與山福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支付100萬元予山福公司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三第100-104頁)。證人謝茂利即山福公司負責人兼百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於原審雖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即是向管家婆公司收取冷氣機及水電維護之費用等語(原審卷四第 17頁),惟查,依山福公司97年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自 97年5月起即有多次開立發票予管家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往來紀錄(原審卷二第186-187頁),則山福公司於97年12月20日所開立品名為水電工程款之105萬元發票(原審卷三第103頁),是否即為管家婆公司用以購買冷氣室外機之款項,已有疑義;且管家婆公司於97年12月20日甫與山福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由山福公司於同日簽立發票,亦與物品交付後再請款之常情不合;縱管家婆公司稱實際付款日應以收據所載之99年12月29日為準,然依山福公司97年12月20日至98年2月間與美信公司另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並無向東元公司(編 一編號00000000,原審卷三第87頁)進貨之發票(原審卷二第188-251頁),足見,謝茂利所營之山福公司於98年2月 20日前並未向東元公司購買室外機並安裝於系爭租賃物,直至98年4月間東元公司出具出廠證明前,始由謝茂利為 實際負責人之百利工程行安裝完成(原審卷一第189頁), 則於98年2月20日至98年4月前安裝於系爭租賃物之冷氣室外機,自屬美信公司所有,管家婆公司指稱室外機為其所有云云,並無可信。 (2)美信公司取走其所有權之室內裝潢及室內、室外冷氣機,是否毀損系爭租賃物? ①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美信公司應將所有物品自租賃物搬離並騰空租賃物,如於騰空時造成租賃物之任何損壞,美信公司應負責修補,如美信公司不為修補,則應支付管家婆公司因修補該損害所生之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 10頁)。及民法第455條、432條亦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以「造成租賃物損壞」、「租賃物毀損」為賠償要件。 ②而查,美信公司於99年7月間搬遷時自認取走如下物品: 3-6樓、9樓之電動鐵門、馬桶11座、造型欄杆2段 、冷氣機室內機43台、室外機9台、監視器鏡頭6個,有美信公司出具之搬離物品清單可憑(原審卷三第111-112頁)。上開物品(除1樓監視器鏡頭1個外),均為美信公司 裝潢系爭租賃物時所增設之物品,本可於租約終止時取走,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物於出租時為無裝潢狀態之毛胚屋,則美信公司於取走物品之過程縱有破壞裝潢,亦是破壞屬自己所有權之裝潢,難謂美信公司有破壞租賃物本身之行為。 ③管家婆公司另指稱美信公司有其他⑴敲碎破壞3至11樓之 窗戶玻璃;⑵於3樓天花板塞滿紙張、⑶取走4、7、10樓 之安全欄杆;⑷於6樓、9樓之洗手臺、馬桶內被倒入巧克力粉而堵塞管線;⑸拆除或破壞各樓層馬桶、衛浴設備;⑹割裂3至7樓、9至11樓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 線管路;⑺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設備(如防火消防 門、消防水箱等)、4樓電箱維修門、10樓梯階等行為,並於本院提出上證8之百禎照片(下稱上證8照片)、照片整理表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告訴時提出之照片(下稱告訴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7-230、289-292、卷三第109-120頁),由照片及整理表顯示,確實有管家婆公司所主張⑴至⑺之破壞、拆除狀況。美信公司前已自承有⑶、⑸之行為,而證人郭萬鴻於偵查中稱:張�� 委託伊搬遷並分辨那些屬於美信公司之物,伊找工人來搬遷,並依合約及報價單判斷何者屬於美信之物等語(原審 卷二第316頁);證人藍峪衡即美信公司之員工在偵查中亦陳稱,有關搬遷,程正平指示屬於美信公司的就搬走,沒有做細節的指示,搬的東西是依美信公司的財產清冊及之前的財產盤點,不確定就問郭萬鴻等語(原審卷二第318、322頁),可見搬遷時,美信公司是依前與郭萬鴻、謝茂利所訂之裝修合約、估價單及財產清冊、財產盤點等內容,認定屬於美信公司之財產即搬走。而郭萬鴻是找全能人力公司來搬家,因他們是粗工不是專門的搬家公司,做事沒有順序等語,亦經郭萬鴻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2555頁),是以,美信公司為拆除而取走因裝潢而裝設 之物品,如冷氣室內、室外機、燈具、馬桶、洗臉台、欄杆、新裝之防火門、消防設備等等,在人力公司做事無條理之下,粗魯的破壞、割裂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並於天花板塞滿紙張,拆除消防設備、電箱維修門、梯階等行為(即⑵⑹⑺部分),應與常情無違,則管家婆公司主張上開⑵⑶⑸⑹⑺之破壞行為,均為美信公司委託之人力公司所為,尚可採信。至⑴敲碎破壞3至11樓之 窗戶玻璃;⑷於6樓、9樓之洗手臺、馬桶內被倒入巧克力粉而堵塞管線部分,相關人均否認,且洗手臺、馬桶倒入巧克力粉之照片是99年8月1日、2日所拍,有該照片之日 期可查(本院卷三第107-109頁),距美信公司於99年7月29日搬遷時,已有2、3日,是否美信公司所為,實有疑慮,而管家婆公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是美信公司所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美信公司雖主張其無破壞行為,並以點交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20-33頁),然點交照片並非全 面拍攝,只能證明拍攝部分無破壞行為,未拍之處則無法證明。再者,管家婆公司委託之陳志誠律師於99年6月25 日已函知美信公司保留租賃物外觀(即修繕改良、裝潢、 增加設備),不得拆除、破壞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1頁),其既要求美信公司保留外觀,衡情即不會 自行拆除、破壞,而生損害賠償問題。雖管家婆公司拍攝上證8照片之時間為99年7月31日,離點交日已有2日,然 依照片顯示之拆除、破壞程度,僅僅2天實無法達成,美 信公司辯稱是管家婆公司栽贓,並無可信。 ④美信公司搬遷時為取走裝潢之物,雖有⑵⑶⑸⑹⑺之破壞 行為,然上開仍屬破壞自己所有權之裝潢行為,非破壞租 賃物本身,而與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432 條之規定「造成租賃物損壞」、「租賃物毀損」之要件不 符,管家婆公司依此請求美信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又上開裝潢是否屬租賃物之外觀,系爭租約 不明,美信公司亦有爭執,則管家婆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5、從而管家婆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455條、第432條規定,請求美信公司賠償毀損8樓以外之租賃物,其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修復費用515萬2,035元,及均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拆除陽台回復原狀之修補費用部分,管家婆公司請求美信公司應賠償168萬元,及自準備書㈣狀送達美信公司之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自10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8日陽台回復期間止, 請求美信公司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95萬2,000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管家婆公司主張:伊將系爭租賃物交予美信公司承租使用時,均有原始陽台結構存在,美信公司承租後自行將陽台拆除外推,並於3至11樓陽台處增建金屬、玻璃等違法構造物, 使其成為一室內空間,致伊遭市府都發局發函警告,伊為免日後遭建管處強制拆除之處分,已自行委託山福公司處理拆除及回復事宜,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432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美信公司 負賠償責任等語。美信公司則以:伊承租時,系爭大樓3至 11樓各樓層之室內已打通為一完整空間、各樓層陽台均已外推,顯為房屋起造人或管家婆公司所為,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2、經查,美信公司抗辯其於承租之初,系爭租賃物各樓層並無陽台,已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138-139頁),管家婆公 司雖指稱,該等照片是美信公司拆除陽台後所拍攝云云,惟未能提出有陽台之照片以實其說;再者證人郭萬鴻於本院已證稱,翁素蕙有帶建築師來做假陽台,是為申請許可所用,我有照其意思做假陽台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256頁反面),可見原有陽台已外推,始須做假陽台以申請許可,則管家婆公司主張美信公司於承租後將陽台拆除外推,致其受罰云云,尚乏依據,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432條等規定,請求美信公司賠償拆除陽台回復原狀之修補費用168萬元本息及相當租金之損害95 萬2,00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就拆除廣告招牌所生之費用部分,其中22萬8,270元之利息 部分,管家婆公司請求美信公司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8萬9,25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經查,管家婆公司主張,美信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未拆除廣告招牌,致伊支出拆除該廣告招牌之費用31萬7,520元(含稅) 之事實,已提出高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11頁),美信公司對其未拆除之事實並未爭執,則管家 婆公司請求美信公司賠償拆除費用,應予准許。而美信公司係在4樓至11樓外牆正面張貼廣告招牌,其幅面十分巨大, 有檢舉函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139頁),拆除過程中必產生大量灰塵與各種廢棄物,拆除後實有清洗窗戶必要;而拆除工人在8層高之處從事拆除工作,危險性甚高, 為如投保保險,以維護其人身安全,亦有必要,是以估價單所示拆除廣告招牌之費用中,除原審已判准之22萬8,270元 金額外,洗窗機安裝1萬4,000元、洗窗機租賃含操作員3萬 5,000元、意外險3萬6,000元,合計8萬9,250元(含稅)之金 額,亦為拆除廣告招牌所生之必要費用,應准許之,管家婆公司上訴請求美信公司再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惟此部分金額美信公司亦得以押租金抵充,於99年9月27日抵充 後,美信公司未積欠拆除費用,即無遲延利息可言,則管家婆公司另請求22萬8,270元及8萬9,250元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管家婆公司上訴主張美信公司不得請求返還還押租金124萬 5,777元本息,有無理由? 經查,押租金於租賃物返還時,出租人扣除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金額後,無息退還,已如前述。而美信公司已於99年9月27日返還全部之租賃物,自得以繳 付之押租金480萬元,抵充前述應給付之金額。而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抵充之順序及金額如下: 1、利息部分: (1)5月份租金168萬元自99年5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按年息 6%算之利息為4萬1,148元(1,680,000元×6%÷365×149天) 。 (2)6月份租金61萬6,000元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1萬1,949元(616,000元×6%÷365×118 天)。 (3)8樓以外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9,333元自99年8月14 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4,373元( 709,333元×5%÷365×45天)。 (4)合計利息為5萬7,470元。 2、本金部分: 168萬元+61萬6,000元+70萬9,333元+27萬2,000元+22萬8,270元+8萬9,250元,合計為359萬4,853元。. 3、以押租金480萬元抵充後為114萬7,677元(4,800,000-57,470-3,594,853) 。 4、是以美信公司以押租金抵充上開金額後,得請求管家婆公司返還114萬7,6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其請求該部分金額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租約第4條已 約定「無息返還保證金」,則美信公司請求押租金餘額之利息,即無理由,應駁回之。管家婆公司上訴主張美信公司不得請求押租金餘額,並無理由。且美信公司應給付管家婆公司租金、遲延利息、相當租金之利益、廣告招牌拆除費用共計365萬2,323元,於99年9月27日以押租金480萬元抵充後,已全數清償,則管家婆公司上訴請求美信公司給付求附表一C項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美信公司請求管家婆公司賠償168萬元,及自99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美信公司主張,管家婆公司明知伊於99年5月及6月份之租金支票已遭退票,且明知於租約終止後無權提示租金支票,竟仍惡意於99年8月間將伊所交付發票日為99年8月1日之租金 支票提示,致伊遭付款銀行退票3次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喪 失金融信用而難以繼續營運損害至少3,000萬元以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先就其中168 萬元之損害為一部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管家婆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組織,而屬法人,依諸上開說明,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須以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要件,管家婆公司既不構成侵權行為,美信公司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美信公司請求管家婆公司賠償冷氣室內、室外機、熱水爐等金額61萬9,200元,及自99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美信公司主張,原審既認定伊為90台冷氣機之所有權人,惟伊於搬遷不及帶走,事後欲向管家婆公司請求亦遭其拒絕,爰請求管家婆公司返還冷氣室內機19台、室外機9台、熱水 爐9台,若不能返還,則返還其價額等語,為管家婆公司否 認,主張系爭租賃物除8樓未遭美信公司毀損破壞,而留有 冷氣室內機1台及電能熱水爐1套外,其他樓層皆未留有冷氣機與電能熱水爐。至置於8樓之冷氣室內機1台及電能熱水爐1套,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行使權利,而為伊之 財產,美信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請求補償等語。 2、經查,美信公司主張其搬遷時,尚留有冷氣室內機19台、室外機9台、熱水爐9台在系爭租賃物內,固提出搬走9台室外 機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三第62頁),惟該張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不足為搬遷時之依據。且美信公司於搬遷時,係由郭萬鴻及藍峪衡持美信公司之財產清冊及盤點資料比對後予拆除,已如前述,自無漏未取走之情,則其主張8樓以外房屋,尚 留有上開機器,殊無可採。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已約定,任何於美信公司遷離後仍留存於租賃物之物品,應視為管家婆公司之財產,管家婆公司得任意留置或其他處分。…美信公司不得向管家婆公司主張任何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10頁),則管家婆公司依約對留在8樓之冷氣室內機1台及電能熱水爐1套予以留置,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 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固為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惟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 參照),而系爭租約已約定美信公司就該留置物對管家婆公 司無任何補償請求權,自依其約定,則美信公司請求管家婆公司返還附表二A項編號三之物品,如不能返還,則請求賠償金額61萬9,200元,及自99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管家婆公司依票據關係請求美信公司給付168萬 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付之 利息、給付61萬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付之利息;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70萬9,333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給付27萬2,000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 、第8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31萬7,520元,合計359萬4,853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惟與美信公司之押租金480萬元抵充後,尚應返 還美信公司114萬7,677元,而無金額可資請求,原審駁回其本訴請求及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管家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美信公司於原審反訴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管家婆公司返還押租金 餘額114萬7,677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管家婆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管家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管家婆公司應給付美信公司9萬8,100元本息部分(1,245,777-1,147,677),尚有未合,管家婆公司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美信公 司請求管家婆公司再給付229萬9,200元本息),原審為美信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美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管家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美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A項: │B項: │C項: │ │號│管家婆公司原審本訴請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 │管家婆公司上訴聲明 │ │ │本息 │ │ │ ├─┼──────────────┼──────────────┼───────────────┤ │一│99年5月份租金: │ │ │ │ │168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 │168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 │就168萬元之利息部分,美信公司 │ │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再給付自99年5月2日起至99年9 │ │ │ │(為與押租金抵充,清償日計至 │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 │ │99年9月27日止) │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二│99年6月1日至6月11日之租金: │ │ │ │ │61萬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61萬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就61萬6000元之利息部分,美信公│ │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應再給付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 │ │ │(為與押租金抵充,清償日計至 │9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 │ │ │99年9月27日止) │,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三│99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6日占有8│ │ │ │ │樓以外房屋之租金利益: │ │ │ │ │110萬7556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70萬9333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 │⑴就70萬9333元之利息部分,美信│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公司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 │ │ │息 │息(為與押租金抵充,清償日計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至99年9月27日止) │ 息。 │ │ │ │ │⑵美信公司應再給付39萬8223元,│ │ │ │ │ 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四│99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占有│ │ │ │ │8樓之租金利益: │ │ │ │ │29萬0667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 │27萬2000元 │就27萬2000元之利息部分,美信公│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司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 │ │ │息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五│5-1租賃物毀損修復期間之租金 │ │5-1:美信公司應再給付448萬元,│ │ │損害: │0 │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48萬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5-2租賃物毀損之修復費用: │0 │5-2:美信公司應再給付515萬2035│ │ │515萬2035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 │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六│6-1陽台回復期間之租金損害: │ │6-1:美信公司應再給付95萬2000 │ │ │95萬2000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 │0 │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利息 │ │ │ │ │6-2陽台修繕費用: │ │6-2:美信公司應再給付168萬元,│ │ │168萬元及自準備書㈣狀送達對 │0 │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 │ │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計算之利息 │ │息5%計算之利息。 │ ├─┼──────────────┼──────────────┼───────────────┤ │七│拆除廣告招牌費用 │ │ │ │ │31萬752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 │22萬8270元 │⑴就22萬8270元之利息部分,美信│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公司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 │ │ │息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⑵美信公司應再給付8萬9250元, │ │ │ │ │ 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編│A項: │B項: │C項: │ │號│美信公司原審反訴請求項目及本│原審判決金額 │美信公司上訴聲明 │ │ │息 │ │ │ ├─┼──────────────┼──────────────┼───────────────┤ │一│押租金餘額: │ │ │ │ │1,246,8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1,245,77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翌 │0 │ │ │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算之利息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二│提示支票所生營運損害 │ │ │ │ │1,68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 0 │1,68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 │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算之利息 │ │利息 │ ├─┼──────────────┼──────────────┼───────────────┤ │三│㈠返還下列物品 │0 │ │ │ │3-1:東元冷氣室內機19台(型號│ │619,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日 │ │ │ :東元PE0251BDC ×14台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東元PE0451BDC×5台) │ │息 │ │ │ │ │ │ │ │3-2:東元冷氣室外機9台(型號 │ │ │ │ │ :東元PA1204BDC×9台) │ │ │ │ │ │ │ │ │ │3-3:ECO-30電能熱水爐3套 │ │ │ │ │ │ │ │ │ │㈡如不能返還,返還價額: │0 │ │ │ │3-1: 110,100元 │ │ │ │ │3-2: 368,100元 │ │ │ │ │3-3: 141,000元 │ │ │ │ │合計:619,200元及自反訴狀繕 │ │ │ │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