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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郭瑞蘭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田(即張偉群)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民國(下同)90年度至95年度房屋稅及91、92、94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575,668元;因該公司之董事長金懋晉、董事張耕田、程綺麗及監察人張健昌等人均已當然解任,造成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以致於訴外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債務懸而不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司字第671號裁定,選任上訴人公司最大股東之張耕田為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可憑,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未經表示不服,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0年4月18日邀訴外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懋晉、王承家、張耕田、蔡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800萬元及900萬元,嗣經調降利息為年息7.645%,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者為年息0.7654%,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為年息1.5920%。

㈡借款當時,一般金融業者之平均放款利率為年息4.441%,其後亦陸續下降,然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卻高達7.645%,較法定利率及一般金融業者為高,該利息顯足以填補被上訴人因伊未依約清償所受之損失及所失利益;伊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 並已清償部分借款, 嗣後與被上訴人協議以7,900萬元清償本件債務。詎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本金債權並未減少,違約金及利息更高達45,589,507元,幾近本金數額,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求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聲明: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原債權額100,636,289元應減少為7,9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利率與一般金融業者之平均年利率相當;訂約時,上訴人衡酌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而決定本件借貸之違約金,不許上訴人再任意指摘該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況, 伊未與上訴人以7,900萬元達成協議,違約金應否酌減屬本件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原債權100,636,289元應更正為7,90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㈠上訴人於90年4月18日邀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懋晉 、王承家、張耕田、蔡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800萬元及900萬元,嗣經調降利息為年息7.645%,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者為年息0.7654%,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為年息1.5920%。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 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31496號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3163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尚欠:

⒈本金46,377,737元及自 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45%(計算之利息), 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為年息0.7654%,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為年息1.5920%(計算之違約金)。

⒉本金8,667,045元及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45%(計算之利息),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者為年息0.765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為年息1.59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 48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上訴人等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11,000萬元。 執行法院定於100年11月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詳原法院卷㈡第28-30頁)載明:

⒈表一次序4執行費(優先)債權人被上訴人,債權原本11,307元,分配金額11,307元。次序7抵押權(優先)債權人被上訴人,利息33,493,507元〔00000000×(91/03/18-100/08/25)×7.6450%〕、利息0000000元(0000000×(91/08/23-100/08/25)×7.6450%)、違約金61,235,00元(本金55,044,782元部分),合計債權原本100,634,289元,分配金額78,823,080元,不足21,811,209元。次序11表一分配不足(普通)債權人被上訴人,債權原本21,811,209元,分配金額14,560,458元,不足7,250,751元。

⒉表二次序3執行費(優先)債權人被上訴人,債權原本743元,分配金額743元。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優先)債權人被上訴人,債權原本7,250,751元,分配金額5,176,920元,不足2,073,831元。次序17表二分配不足(普通)債權人被上訴人,債權原本2,073,831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2,073,831元。

㈢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嗣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執行費12,050元及上訴人無異議之79,000,000元合計79,012,050元發款,餘19,560,458元予以提存。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已協議以7,900萬元清償, 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後,被上訴人之原債權應更正為7,9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協議以7,900萬元清償本件借款?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協議以7,900 萬元清償本件債務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後,可否於執行分配程序中請求酌減違約金?如可請求酌減違約金,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若干元(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無容債務人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31496號支付命令確定,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原審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163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被上訴人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足認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再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據上,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協議以7,900萬元清償本件債務;本件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項均不足採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原債權100,636,289元更正為7,90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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