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賴盟化
- 上訴人
- 黃二榮
- 上訴人
- 鄭鈴樺
- 上訴人
- 賴茂喜
- 上訴人
- 賴明興
- 上訴人
- 陳義紘
- 上訴人
- 沈堯生
- 上訴人
- 鄭東華
- 上訴人
- 鄭雅仁
- 上訴人
- 鄭文琇
- 上訴人
- 鄭力元
- 上訴人
- 賴淑汝
- 上訴人
- 何守燕
- 上訴人
- 陳意文
- 上訴人
- 高德
- 上訴人
- 高陳瑞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治璿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雅宣
- 被上訴人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被上訴人
- 群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献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榮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參加人
-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安
- 參加人
-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群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献群,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8 月13日北院木民連101 年度司司字第33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4 頁),茲據林献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三要素中任一為變更或追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反之如訴之三要素均屬相同,原告僅係補充或稱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至明。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向伊等推銷販售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下稱GVEC公司)所發行名為「創世紀成長特別股Bl」屬外國有價證券之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系爭特別股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責任,認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特別股,逕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應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賠償損害。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其等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特別股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究否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或逕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之法律上陳述有所變更,僅係就上開請求權依據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撤回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當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新臺幣欄或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就新臺幣之請求部分核屬聲明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補充陳述後主張:
㈠被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係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與群益證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被上訴人群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金公司),前名為金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投顧公司)。該二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間,經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董事長陳淑珠、副總經理房冠寶,及被上訴人群金公司之副總經理成功決定銷售GVEC公司所發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特別股,協助GEVC公司在臺集資。被上訴人對外推介系爭特別股時,並未完整揭露系爭特別股之性質及真正風險,更可得知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完整資訊,使伊等誤信系爭特別股除匯兌價差外,係無其他任何風險之投資商品,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原始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系爭特別股。詎GVEC公司於98年起便拒絕伊等任何回贖請求,甚於同年4 月底未依契約所預定時間發放利息,致伊等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2 項、第16條第1 項「第107 條第2 款、第111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兼有保障投資人個人投資之權益,並非單純規範商業行政管理行為,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美金欄所示請求之金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新臺幣欄所示之請求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為鼓勵各分公司之營業人員對外銷售系爭特別股,更由上開具有代表權限之人簽報核定同意發放獎金之明細,顯見銷售系爭特別股之行為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又伊等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主動對外銷售GEVC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伊等自99年11月12日始確知被上訴人不僅單純推介系爭特別股,整體交易流程亦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辦理,進而確認被上訴人為直接侵權行為人,故伊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推介或銷售系爭特別股階段,並未完整履行告知義務,伊等無法為正確及適當之投資判斷,自不得要求伊等本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承擔投資風險。被上訴人雖有提供系爭特別股之相關書面文件,然被上訴人並未分別針對各上訴人之屬性、專業程度及投資目的等因素,採取口頭完整說明或其他足以協助投資人理解之必要方法,自應不得認定被上訴人已善盡完整告知義務,故伊等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對伊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推銷販售系爭特別股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行政訴訟之訴願書、行政訴訟判決,主要爭訟為主管機關要求金鼎證券公司解除訴外人房冠寶副總職務是否適法,及主管機關要求金鼎證券公司停止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張元銘職務1 年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並非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之有無為實質認定,自非可採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基礎。GVEC公司非屬金鼎證券公司、金鼎投顧公司所投資或轉投資之子公司,亦非金鼎證券公司、金鼎投顧公司之關係企業,實無為GVEC公司銷售系爭特別股之必要,更未以電子郵件命令旗下員工銷售系爭特別股。縱所屬人員私下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源而協助第三人銷售之行為,並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自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上訴人群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淑珠及副總房冠寶,及上訴人群金公司副總成功決定銷售系爭特別股,而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自屬訴之追加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自不得准許。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二人究於任職期間,有何具代表權之職務上行為,及如何與上訴人所指述之被上訴人公司販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金融商品有何種關聯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實際上,陳淑珠並未實際指示、經手或參與任何與銷售系爭特別股有關之行為,亦與系爭特別股是否經金管會核准之程序及行為無涉。房冠寶雖擔任金鼎證券公司副總,惟亦僅負責各部門間之協調,及對各部門提出相關建議,對各相關部門或所屬人員之決策,並無任何決定權,亦與系爭特別股之銷售行為無涉。另上訴人群金公司之副總成功,並非上訴人群金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亦與系爭特別股是否經金管會核准得販賣之行為及程序無涉。
㈢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伊等為法人自無適用餘地。且伊等並無協助GVEC公司銷售系爭特別股之情,更無指示所屬營業人員銷售系爭特別股,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㈣上訴人所主張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個人之私權。
㈤上訴人主張其等自98年起未獲正常配息,並於同年4 月6 日接獲GVEC公司拒絕回贖請求,始知伊等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至遲於98年4 月間已知其等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於上訴審中始主張伊等為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為販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金融商品,102 年5 月8 日始主張金鼎證券公司前董事長陳淑珠及副總房冠寶有侵權行為,102 年5 月24日始主張上訴人群金公司販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部分之行為人為副總成功,均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灼然。
㈥上訴人既均知悉投資必有一定程度風險後而依己意決定購買系爭特別股,不論有無損失均與系爭特別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㈦上訴人均係從事金融商品投資買賣多年之市場資深投資人,且其等所提出之說明傳單上已明載:「詳細資料,請參閱公開說明書…本報告附表內容僅供討論…本報告不對任何交易提供保證。本報告係針對資深投資人。因此,本交易並不適合不熟悉相關市場之投資人,亦不適合不願或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等。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特別股之英文公開說明書節本,已載明「GVEC公司得衡量市場情況決定暫停當年度提前回贖服務」,故上訴人就該約自當知之甚詳。又上訴人於雷曼公司倒閉事件後,更無不知投資外國證券之風險,仍決定繼續享受系爭商品之配息而不贖回,自屬與有過失。況伊等並未就系爭特別股之交易中獲有任何利益,伊等之賠償責任更應減輕。
㈧縱認伊等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受有損害,損害數額亦未能確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數額,除應扣除其等已獲之分配數額外,就其等先前歷年所獲配之特別股股息,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新臺幣欄或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於94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25日系爭特別股募集期間,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中陳大中、嚴世光分別為被上訴人群益公司副總經理、經理,成功、張雪莉分別為另被上訴人群金公司副總經理、經理,上訴人何守燕同時期為被上訴人群益公司營業員。
㈡上訴人於94年3 月間,分別購買GVEC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原始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系爭特別股。
㈢上訴人於94年購買系爭特別股後至97年間,受領GVEC公司支付如附表二「已領利息」欄所示利息,並於98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領回如附表二「已獲返回贖回款」欄所示款項,另經美國接管人分配如附表二「已獲接管人分配財產」欄所示金額。
㈣上訴人自98年起未再領取系爭特別股之利息,且於當年4 月間向GVEC公司申請贖回,惟均接獲該公司拒絕投資人辦理贖回通知函,系爭特別股目前已無法辦理贖回,並遭美國法院暫時凍結,由美國法院指派之財產管理人管理之。
㈤被上訴人群益公司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已具狀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行為人陳大中、嚴世光涉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6 月3 日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上訴人群益公司違法銷售未經該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對被上訴人群益公司及其負責人與營業人員裁罰,被上訴人群益公司就該裁罰案提出訴願,惟遭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嗣被上訴人群益公司對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㈦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侵權行為人迄未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推銷販售系爭特別股?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群益公司、群金公司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推銷販售系爭特別股?
①上訴人(附表一編號8 鄭雅仁、鄭文琇、鄭力元之被繼承人蔡瓊玲)曾於94年3 月間(係經附表一各行為人之招攬),分別購買GVEC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美金欄所示金額之系爭特別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雖否認向上訴人推銷販售系爭特別股,辯稱:係其等公司員工私下利用公司資源所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效鵬即上訴人鄭鈴樺之姊夫於原審證稱:「原告鄭鈴樺為我的小姨子,我當初是借用他的名義購買系爭商品。且我尚在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是93年9 月16日任職迄今,都是擔任營業員」、「有看過(原證4 ),當初是崇德分公司的營業台主管王靜芬有寄電子郵件給崇德分公司所有員工這份資料,因此我有看過,後來公司有做教育訓練,也有給過紙本的資料」、「當初是由金鼎投顧公司的成功副總作主講人,參加者為分公司的主管、副主管與所有的營業員。講授內容為創世紀2 的內容、標的」、「(講授內容)是(即為原證4 資料的內容)」、「原證5 是金鼎投顧公司寄給金鼎證券公司全省分公司所有的主管及員工,我也有收到。原證7 為當初王靜芬寄送的資料,教育訓練也有再給我們紙本資料,也有講授該份文件的內容」、「(寄送目的)公司是要我們銷售這些商品」、「是透過教育訓練,訓練員工銷售這些商品」、「我沒有賣給任何客戶,但是我有用小姨子的名義購買…」、「(公司辦教育訓練時)有(提到賣商品可以領取獎金)」、「有,我以小姨子購買的部分,有取得(原證5 第1 項)該獎金,獎金就是按照資料上面的比例給付,給付獎金的人我不認識,但是不是用公司名義給我的,而是用個人名義匯款的」、「原證5 上的署名人,我不認識,但是這是公司內部的郵件系統,只有公司內部的人才可以用此系統發送郵件。因為他是一個郵件一次分寄給所有員工,一般員工沒有權限可以寄送給所有分公司裡所有員工」、「(當初教育訓練,參與人員)只有分公司的主管、副主管、所有營業員」、「教育訓練是說保本保息的零風險,只有告知匯兌風險,也有告知書面資料要給投資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反面-258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員工張秀麗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4 、原證7 )有(看過)、有(取得)」、「金鼎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交付給營業員的」、「金鼎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於94年3 月間的教育訓練分給所有營業員」、「(公司當時為)營業員(進行教育訓練)」、「(公司當時)誠如原證4 、原證7 DM上所寫(介紹)」、「(該次教育訓練)成功副總(主持)」、「我們銷售所有商品都會召開教育訓練」、「(公司要求營業員對外推銷商品,都會先召開教育訓練)是的」、「後來有看過(原證5 )」、「他是轉寄給分公司,應該是轉寄給分公司的經理人,再由經理人轉寄給公司的營業員」、「(召開教育訓練之後)有(對外銷售該金融商品)」、「銷售系爭特別股)有(得到報酬)」、「獎金是公司制定的,也是公司入帳的,我是被主管通知獎金入到薪資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106 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員工陳美援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有參與金鼎證券公司為系爭特別股所召開的教育訓練)的,是臺北總公司到我們分公司所作的教育訓練」、「當時公司通知臺北成功副總作教育訓練,作產品說明,在我們當時崇德分公司的營業大廳。目的是作產品介紹、產品說明」、「這(原證4 、7 )是教育訓練的文件」、「有(看過原證5 電子郵件)」、「當時公司內部網站的郵件(看到該郵件)」、「(參加教育訓練後)有(對外銷售系爭特別股)」、「公司有說是銷售金額2%」、「有(收到),是匯到公司新臺幣的薪資轉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145-148 頁反面)。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員工李大中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因為營業員要我陪同拜訪客戶,那是我們的責任…」、「(關於我推介系爭商品)有(獲得獎金),那也是後面才知道的」、「我有去調查局問過,後來查了一下,他是臺幣與自然人匯進」、「(該筆獎金)是(匯到我的薪資帳戶)的」等語(原審卷四第5-8 頁)。
⑸證人即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員工吳佩蓉於原審證稱:「總公司派成功副總到我們彰化分公司作教育訓練(才知道有此商品」、「(教育訓練的目的)要我們銷售該商品」、「(提示原證4 、原證7 )都有看過」、「在教育訓練的時候就有看過」、「我沒有看過(原證5 )」、「(教育訓練時,成功先生)是(就原證4 、原證7文件跟我們作說明)的」、「有的,有銷售(系爭特別股),有去銷售給客戶,且我認為他了解這個商品」、「(這項商品,經我客戶認購後)有(獲得獎金)」、「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單位(付的),是匯到我們員工的薪資簿子裡面」等語(原審卷四第36-40 頁)。
⑹證人即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員工丘萃苓於原審證稱:「我販售過(系爭特別股),我知道」、「(當初)有(參與金鼎證券公司為系爭特別股所召開的教育訓練)」、「投顧成功副總(主持的)、「(教育訓練的目的)銷售系爭特別股」、「我看過原證7 ,沒有看過原證4」、「教育訓練說明以後有給我們(原證7 )」、「沒有(看過原證5 )」、「(參與完教育訓練後)有(對外銷售系爭特別股),有對投資人銷售」、「(98年4月後美國發生PEM集團詐欺事件,這事件發生後,金鼎證券公司當時)有(派員與我們協調)」、「(派)陳大中副總」、「(此項商品,經過客戶認購後)(我)有因此獲得獎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94 頁反面)。
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賴盟化之姊夫陳政程於原審證稱:「有(聽過系爭特別股)」、「我接觸的過程是我打電話到金鼎證券,他們幫我轉接給他們國際金融部的嚴世光,由他幫我介紹這個產品,然後我在把這個產品告訴賴盟化,賴盟化覺得有興趣就投資了…」、「(98年美國PEM集團詐欺事件爆發後,金鼎證券公司)有(派)兩個人(來協調),一個是嚴世光,一個為陳大中」、「他們告訴我說他們公司即金鼎證券會處理,請我們不要緊張,公司會給我們很好的處理結果,後來嚴世光又告訴我說他們會用公司作贖回的動作,因此他們還了他2 萬元當作贖回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184頁反面)。
⑻證人即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員工何守燕於原審證稱:「是公司的政策,由金鼎投顧的成功副總,到分公司作訓練,才知道這個商品」、「(教育訓練時,除了成功副總)還有一個陳大中」、「(陳大中)當時也是副總,他服務於哪個單位我不知道,只是他們是一起來的」、「(投顧與金鼎證券)是同一個集團體系,所以商品銷售會透過證券商請求我們代為銷售,因此會為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的時候,成功副總提供(原證4 、7 )的」、「是(有因為推銷此檔商品,收到傭金)」、「是金鼎投顧跟我說(傭金),然後是一個自然人的名義匯到我的薪水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6-219 頁)。
⑼上開證人所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曾就系爭特別股之銷售辦理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公司並交付系爭特別股之相關簡報、宣傳單等資料,彼二公司之員工銷售系爭特別股後,亦因此領得獎金。上訴人於98年間未得領息、贖回而生爭議時,被上訴人公司亦有副總層級以上之人出面安撫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系爭特別股之簡報、電子郵件、宣傳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47 頁反面、第48-50 頁、第52-53 頁)。另卷附被上訴人群益公司前身即金鼎證券公司於94年3 月2 日召開之經紀業務部主管會議,議程中即有系爭特別股募集之說明,則有該會議議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系爭特別股如非被上訴人公司高層決定銷售,焉有於上班時間,由高階管理階層就系爭特股之銷售對營業員辦理教育訓練之理?又焉有於系爭特別股之投資人就該買賣有爭議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階管理階層出面安撫之理?復何以容認其員工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司資源銷售非其等決定銷售之系爭特別股,以賺取獎金?且金管會於99年6月3 日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上訴人群益公司違法銷售未經該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對被上訴人群益公司及其負責人與營業人員裁罰,被上訴人群益公司就該裁罰案提出訴願,惟遭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嗣被上訴人群益公司對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確曾決定銷售系爭特別股,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係所屬員工個人私下協助第三人銷售系爭特別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群益公司、群金公司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款規定至明。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陳述,係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推銷販售系爭特別股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應就該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陳述,以被上訴人之有代表權人推銷販售系爭特別股,而系爭特別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賠償其等因此所受損害,已如上述。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及被上訴人群金公司之成功為推銷販售系爭特別股之人(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已難認該部分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僅該部分之法律上陳述未臻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審判長就此本即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上訴人就此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以究明其等主張如何符合民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斯時有代表權人陳淑珠、房冠寶決定推銷販售系爭特別股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依據,原審法院審判長就此更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就此補充其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明其等主張如何符合民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就此所為上開之補充陳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公司決定推銷販售系爭特別股,已如上述,惟兩造就被上訴人就此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至明。再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明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又按依證券交系爭特別股時之修正前同規則第5 條第1 項),均明訂: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須以金管會所許可者為限。其立法意旨當係以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投資人較無法從公開資訊中查悉,應由金管會審查核准後,證券商始可受託買賣,以保護廣大之投資人。是上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因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券,應適用上開規定,本院既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即不受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拘束,附此敘明。
⑶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特別股已如上述,而系爭特別股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338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揭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等購買系爭特別股,因系爭特別股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銷售,致其受有購買系爭特別股之損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縱上訴人購買系爭特別股受有損害,與系爭特別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銷售並無因果關係等情。經查:
⑴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屢向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之具體侵權行為事實,及是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等受僱人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先後均陳稱:因被上訴人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特別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233 頁、第317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特別股,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即投資金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觀諸卷附系爭特別股之簡報(即原證4 ,見原審卷一第46-47 頁)、中文說明書(即原證7 ,見原審卷一第52-53 頁),均可明瞭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券,且非傳統之股票,而係金融資產證券化,涉及保費準備金之管理(即保單貼現)之產品,每年利率達7.35% ,雖強調7 年1 個月後,「剩餘本金」可完全還本,然屬長達7 年之投資,期間自存有相當之變數,而系爭特別股之發行公司信用,亦影響上訴人所為之投資是否果能順利回本,並有預期盈餘,當為有經驗之投資者所明知。又系爭特別股之說明書更特別載有:「…本報告不對任何交易提供保證。本報告係針對資深投資人。因此本交易並不適合不熟悉相關市場的投資人,亦不適合不願或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GVEC出售任何此類投資,皆亦假定投資人有足夠知識與經驗,可自行評估本報告相關之報酬與風險…」等情,堪認有經驗之投資者如於投資前已閱讀系爭特別股之上開簡報、說明書,自得據以評估系爭特別股之相關風險。
⑷上訴人自98年起未再領取系爭特別股之利息,且於當年4 月間向GVEC公司申請贖回,惟均接獲該公司拒絕投資人辦理贖回通知函,系爭特別股目前已無法辦理贖回,並遭美國法院暫時凍結,由美國法院指派之財產管理人管理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就各上訴人如何購買系爭特別股,經查:
1.附表二編號3 所列就系爭特別股之投資,乃上訴人鄭鈴樺之姊夫即時任金鼎證券公司業務員之王效鵬以其名義所購買;而上訴人何守燕則為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營業員,於證券公司任已職20餘年等情,分據證人王效鵬於原審述其以上訴人鄭鈴樺之名購買系爭特別股之際為金鼎證券公司之業務員,並看過被上訴人就系爭特別股所製作之簡報、說明書及接獲就系爭特別股為說明之電子郵件,更參與銷售系爭特別股之教育訓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反面-258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何守燕於原審亦陳稱:曾參與銷售系爭特別股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公司並於教育訓練中提供系爭特別股之簡報、說明書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16頁),堪認彼2 人決定購買附表二編號3、9所示金額之系爭特別股時,就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券、系爭特別股之特色、風險均無諉為不知之理。
2.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賴盟化之姊夫陳政程於原審證稱:「有(聽過系爭特別股」、「我接觸的過程是我打電話到金鼎證券,他們幫我轉接給他們國際金融部的嚴世光,由他幫我介紹這個產品,然後我再把這個產品告訴賴盟化,賴盟化覺得有興趣就投資了。有這個過程是因為之前賴盟化他有告訴他想要在國內找些投資標的,我在咖啡廳吃飯的時候有聽到有人在談論此商品,我想到賴盟化告訴我說他想要找固定配息的商品投資,因此我就打電話到金鼎證券」、「嚴世光拿申購文件給我,我寄去給賴盟化,他簽完名後寄給我,我再交給嚴世光,賴盟化再自己去匯款」、「(提示原證4 、原證7 )有(看過)」、「嚴世光給我的」、「因為我自己本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嚴世光)在金鼎公司敦化南路2 段97號B1 的國際金融部跟我解說的,我記得那地點」、「她說這是保單貼現的商品,這個商品就是去承接這個人未到期的保單,如果這些人身故的話,就會有理賠,7 年半滿期這些人沒有身故,他說後面會有再保公司承接,本利都會還給我們」、「當時此部分我有看到(原證7 下面小字)但是並沒有很仔細看」、「(賴盟化與嚴世光)沒有(直接接觸)」、「(整個交易都是(我在中間轉介)的,因為賴盟化住嘉義」、「是賴盟化買的…我有問嚴世光,嚴世光有給我公開說明書…」、「(當初聽了嚴世光介紹後,轉向賴盟化轉介,賴盟化)是(立即決定購買)的,他就覺得不錯…」、「(在這之前)他有做(股票)一段時間,但是多久我不清楚,他通常都買了之後就沒有再做交易」、「我是於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就是保險業務員,職務範圍就是賣保單」、「(我與嚴世光見面時,並)沒有(告訴他賴盟化要購買此商品),我也不知道這個商品好不好,我需要瞭解之後才能介紹」、「(當時去找賴盟化談的時候)有(帶原證7) ,我有傳真給他」、「(賴盟化)是(收到我傳真後的一個禮拜才打電話跟我說要購買)的」、「是(電話告知賴盟化告知產品的內容),然後我傳真給他看」、「(傳真以後)有(再跟他解釋)…」、「沒有(告訴他請他看DM下面的小字)我告訴他風險在於保險公司是否會倒」等語(原審卷四第181-184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賴盟化經由其姊夫陳政程之介紹而購買系爭特別股,金鼎公司之人員曾向陳政程介紹系爭特別股,並交付系爭特別股之簡報、說明書,陳政程嗣亦轉交予上訴人賴盟化,並予以說明,況上訴人賴盟化既非首次購買有價證券,對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券及其特質、風險自非全無所悉。且向其介紹之陳政程為保險業從業人員,就系爭特別股涉及保單貼現一節,較諸一般投資大眾更應有相當程度了解。
3.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員工張秀麗於原審亦證稱:「我在電話中跟兩位(上訴人黃二榮、賴茂喜)講到公司的產品,兩位對公司保本保息的商品很有興趣,之後就把DM他們,他們看完之後就主動跟來公司購買」、「(該DM)是(指原證4 、原證7 ),兩個都有提供給客戶」、「他們之前都跟我作證券、股票、基金的交易」、「賴先生大概有12、3 年,黃先生大概也有8 、9 年的時間,詳細我不確定」、「(在與該二人推薦產品之前)有(詳細看過原證4 、原證7 的內容)」、「…我完全按照公司的DM跟客戶從頭到尾說明」、「我有點不記得了(他們是否馬上購買),但是公司的商品原告黃二榮他是跟我說保單貼現的部分他很熟,因為他是醫生,他說在美國很普遍。當初銷售的時候,有很多問題,我沒有辦法回覆,他是直接跟我主管李大中接洽的。當初銷售給黃先生的時候,他是叫我把DM放在管理室,過兩天他就說他要買,並且自己來匯款」、「(黃二榮)有詢問我商品的包裝內容,我的主管有告知那是醫療的保單貼現」、「我認為他們是資深投資人,他們在認識我之前,就在其他地方都有開戶投資」、「我跟客戶有互動,客戶會跟我聊他投資哪些商品…」、「…我確實有跟客戶說明DM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106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黃二榮、賴茂喜均係資深投資人,投資資歷至少8 年至13年間,且亦曾見過系爭特別股之簡報及說明書,上訴人黃二榮甚自稱就保單貼現部分很熟悉,是上訴人黃二榮、賴茂喜就系爭特別股為外國公司、保單性質亦屬明知,而就相關風險之判斷力自較諸一般投資大眾高,亦堪認定。
4.證人即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員工陳美援於原審證稱:「(參加教育訓練後)有(對外銷售系爭特別股)」、「教育訓練後,我把原證4 、原證7 文件傳真給原告賴明興,他看過後,希望我推薦,希望我跟主管到他們公司作詳細說明,後來某日收完盤後,我開車載當時分公司主管李大中先生一同到賴明興的公司,由李大中跟賴明興作簡介。沈堯生為賴明興公司的員工,而原告陳義紘為賴明興公司財務經理胡小姐的老公」、「當時(李大中)先介紹DM內容,賴明興有問產品的特色,李大中有說這是保本保息的商品,最大的損失就是匯兌的損失」、「(去賴明興公司作簡報的時候,原告陳義紘、原告沈堯生)沒有(在場」、「有(拿原證4 、原證7給 原告陳義紘、原告沈堯生),後來有給他們看」、「原本我不認識他們兩位,我只認識賴明興,當天做完說明以後,賴明興覺得產品不錯,直到後面要購買的時候,他說公司還有兩位員工也要購買,我有將產品目錄託給賴明興請他帶給其他二位」、「(賴明興對產品有興趣)是(因為也有別人推薦他)的」、「是市場上別家公司(推薦的)」、「(賴明興於成立本件交易時,和我認識)蠻久的,這是海外的商品,非一般投資人所可以投資,當時有想到賴明興先生有一直在作投資,因此我想說先傳真,賴明興也覺得不錯,我才跟經理一起到賴明興的公司」、「當初我是由李大中陪同,到賴明興公司,本身我們從來沒有接觸過該類商品,因此我不知道如何介紹,才由主管的陪同去介紹,李大中當下是按照產品的目錄講…」、「(DM下面比較小的字,當初李大中)沒有(跟賴明興提到),那時候只介紹產品的內容,客戶本身比較保守」、「(傳真該DM文件給賴明興到我去找賴明興)沒有很久,大概一星期之內」、「…賴明興還有問一些問題,他也有跟成功副總電話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148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員工李大中於原審證稱:「我只有碰過賴明興,有跟他介紹該商品,其他兩位我不認識,也沒有碰過面」、「當初是因為營業員要我陪同拜訪客戶,那是我們的責任,我與賴明興碰面,有就特別股部分,就DM部分跟他介紹商品」、「(提示原證7 )是(就該DM向賴明興推介系爭特別股)的」、「我與他碰面主要介紹系爭商品,內容、配息部分有跟他介紹,介紹過程,我跟他碰面就我印象僅10分鐘左右,他對於某些商品部分還是有疑慮,請我們再提供一些其他的公開說明書」、「這商品是我們第一次接觸,不熟,且當初回到公司我有請投顧的成功副總提供公開說明書,但是他提供的是英文版,我們看不太懂,最後賴先生要求提供中譯本,我後來有請成功副總提供,後續的解說、接觸都是由成功副總跟他推介了」、「(我解說當下,賴明興)沒有(馬上承諾要投資),他還要我們再提供其他資料」、「就內容介紹部分而言,我們主要是介紹包裝商品為保單貼現,也有就DM上面表格有說兩年還是三年贖回不保本,待三年後贖回才可以拿到本金與利息,這是當初的介紹」、「他有就配息的方式及贖回的部分,且當初有提到想要以公司名義申購,並提出該特別股有無掛牌公司參考價」、「英文本給我的時候,我有請他重新提供中譯本,當初營業員有提到有跟客戶與成功副總聯絡,並就英文與中譯本的部分為說明,我是聽營業員陳美援說的」、「(賴明興先生有特別問回贖的部分)這部分我們不是太瞭解,所以最後請成功副總跟賴明興說明」等語(原審卷四第5-8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交付系爭特別股之簡報、說明書予上訴人賴明興及其推薦之上訴人陳義紘、沈堯生,且上訴人賴明興為資深投資人,前曾聽他人推薦系爭特別股,故對系爭特別股之投資產生興趣,且於收受系爭特別股之說明書後,並非立即決定購買,已有充分時間仔細閱讀,並再轉推薦上訴人陳義紘、沈堯生購買,是其等就投資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券,及其特性、投資風險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5.證人即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員工吳佩蓉於原審證稱:「有銷售(系爭特別股),有去銷售給客戶,且我認為他了解這個商品」、「(客戶是)鄭東華」、「我拿文件去他家裡,跟他解說,這個商品當時他認為他了解也知道這是當時熱門的商品,他考慮幾天後再買」、「(鄭先生除了買過系爭特別股,還有買過)高收益債券」、「(高收益債券,與系爭特別股性質)是類似的」、「因為之前的商品是9%,這個商品是7.35% ,當時市場利率比較低,因此這個商品客戶喜歡」、「忘記了(是否有說明風險),只是市場上還有比這個更高的收益,我有說高收益高風險」、「有的,我有說滿兩年,(商品贖回)最多上限好像3 成」、「(當時向鄭東華說明的時候)沒有說(這項商品沒有任何風險)」、「有(將原證7 資料交給客戶)」、「(與鄭東華推介系爭商品時,有把原證7 文宣交付,他考慮幾天後才決定承購商品)我忘記了,沒有當下答應就是了」、「(推介商品時)聊了一個下午」、「就我瞭解他在別家也蠻長時間投資這類商品」、「沒有逐一(就原證7 為文字敘述的解釋),但是內容都有提到」、「我認為他們(鄭東華、蔡瓊玲)是(原證7 所提資深投資人)」、「聊天的時候,他們告訴我的(有在其他家買過類似商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40 頁),顯見上訴人鄭東華及其妻蔡瓊玲係資深投資人,就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權,及其性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就投資風險具一定之判斷能力。
6.證人即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員工丘萃苓於原審證稱:「我販售過(系爭特別股),我知道」、「(參與完教育訓練後)有(對外銷售系爭特別股),有對投資人銷售」、「陳意文曾經跟我購買過類似商品,我知道,因此我把這個商品推薦給他」、「(所謂類似商品是指)保單貼現」、「(保單貼現的商品)是(我推薦給陳意文小姐)」、「我拿DM跟他說,內頁有需要跟他說明的地方我都有跟他說明」、「商品內頁部分有說明的我都有跟他說明,該告知的風險我都有告知」、「我有告訴他每年配息部分,第二年以後都可以贖回的部分,我都有跟他說明」、「當初看的DM的部分跟客戶作說明,上面所列部分,客戶有疑問都會問我,我沒有跟他保證投資是沒有風險的」、「(原證7 資料)有(交付給客戶)」、「(客戶)拿了原證7 後事後才告知我(要購買)」、「截止日之前才告訴我,有一段時間」、「(該客戶)是(原證7 所指資深投資人)」、「(上訴人陳意文曾經向我購買類似商品,我與他認識迄今)應該有超過10年」、「(陳意文曾經購買類似商品是)保單貼現(商品)、「(陳意文對於保單貼現性質的商品)應該是(有足夠的認識)」、「這個商品之前曾經銷售給他過保單貼現的商品,他比較熟,所以我才跟他講」、「(他買保單貼現的商品)GVEC是第二次」等語(原審卷四第91-94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陳意文前已投資與系爭特別股性質類似之商品,並非無經驗之投資人,且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特別股之說明書供其審閱,上訴人陳意文經過相當時間後始決定購買,是其就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券、其特性及投資之風險並非全無所悉。
7.另上訴人何守燕則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賴淑汝會購買是因為教育訓練後,我有打電話跟他提及此項商品,因為這個商品為海外商品,我也不熟,因此金鼎投顧公司派張雪莉,我陪同張雪莉去賴淑汝的公司,由張雪莉解釋此商品」、「當天才帶(原證7) 給賴淑汝看」、「(原證7 )有交給他(賴淑汝)」、「我是他的營業員」、「(他透過我下單)很久了,認識很久了」、「我知道她有交易股票基金,但是沒有透過我在金鼎證券下單,我們是認識,只知道他在別家公司有買賣」、「他只是要張雪莉解釋這項商品的特性與內容」、「他有問一些問題,但是問題我忘記了,只是他問的問題,張雪莉都有回答」、「我跟他提的時候,他就大概知道,有興趣之後,張雪莉跟他講了之後,當天就簽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16-219 頁),是被上訴人既有交付系爭特別股之說明書予上訴人賴淑汝,並由被上訴人員工張雪莉加以解釋,而上訴人賴淑汝操作股票多年,並曾交易股票基金,自難認其就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券,及其性質全然不知,就系爭特別股之投資風險亦應具備一定之評估能力。
8.證人即曾任職於被上訴人群金公司之張雪莉於原審證稱:「當初…高德這些人並不是我的客戶,我把這個東西介紹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也覺得不錯,然後推薦,這些客戶我剛開始完全不認識,我從來沒有跟這些客戶正面接觸過,他是我朋友的客戶,不是我的客戶。我這個朋友也是投資很專業的人,這個商品他也曾經有賣給客戶過,他對這個東西也算瞭解」、「(這個朋友)不是(公司人員),他是我的朋友,是市場上的同業」、「就我所知他之前他是在一銀證券海外部上班,現在是否還在那邊,我不確定」、「(高德)是我朋友的客戶」、「客戶是我朋友的,當然還是會透過我跟我朋友要客戶的資料,我是會跟我朋友說他的客戶要配息,他再把資料(即原審卷一第215頁原證16之電子郵件資料)給我,我再轉到源頭那邊去」、「…我們可能只是把商品介紹給朋友,我的朋友可能也覺得東西不錯,所以我的朋友再介紹給他的客戶」、「(提供)書面資料」、「就是簡單的DM,還有說明,發行公司、商品特色、條件等等之類的、「我是中、英文都有給我的朋友」、「(提示原證4 、原證7 )(我當時)是(提供這兩份書面文件給我朋友)的」、「英文說明我是寄電子郵件給他」、「我的朋友是個專業的人、金融同業,我朋友對這個方面的東西有接觸過,也瞭解這類型的商品」、「(該商品)是(確實由我介紹給我朋友)的」、「(客戶他們同意要購買特別股的時候)我朋友會(把申購單)轉給我」、「(介紹金融商品給客戶或朋友時,有無說過商品絕對沒有風險?)這種字眼我不會講」、「(提示原證7 )第三行就有寫(風險告知)了」、「(我朋友)理論上是(應該知道該商品有風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52 頁),則可知上訴人高德、高陳瑞姿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特別股,而係經由他人轉介而購買,轉介其等購買之人具相當之專業知識,就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券、其性質當無不知理,亦具備評估投資風險之能力。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或係證券業之營業員,或前曾投資與系爭特別股類似之產品,或係經由具一定經驗或專業能力之友人所轉介而購買,其等於決定購買系爭特別股前,均已直接或間接自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處收過系爭特別股之簡報及說明書,並經被上訴人之人員直接或間接就系爭特別股之特性為說明,顯見其等就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券,且非傳統之股票,而係金融資產證券化,涉及保費準備金之管理(即保單貼現)之產品,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系爭特別股之配息與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相比,高出甚多。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乃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基於「高利潤、高風險」之原理,上訴人當具有此種認知及自主評估與自我判斷之能力,且上訴人就系爭特別股亦獲配有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更獲返回如附表2 所示之贖回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自難以其等嗣就系爭特別股所投資之原始金額未能全數回收為由,即逕認與系爭特別股乃係未受金管會核准之商品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推論其等所投資之金額全數皆為其等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迄今未能將原始投資系爭特別股之款項全數回收,與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特別股未經金管會核准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購買系爭特別股部分賠償損害,則兩造間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陳淑珠、房冠寶是否為被上訴人群益公司之代表權人,成功是否為被上訴人群金公司之代表權人,及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上訴人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賠償,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 │請求金額│ 請求金額 │ │ │ │(美金)│ (新臺幣) │ ├──┼─────┼────┼────────┤ │ 1 │賴盟化 │15萬元 │ 488萬3,300元 │ ├──┼─────┼────┼────────┤ │ 2 │黃二榮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 ├──┼─────┼────┼────────┤ │ 3 │鄭鈴樺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 ├──┼─────┼────┼────────┤ │ 4 │賴茂喜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 ├──┼─────┼────┼────────┤ │ 5 │賴明興 │60萬元 │1,933萬3,200元 │ ├──┼─────┼────┼────────┤ │ 6 │陳義紘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 ├──┼─────┼────┼────────┤ │ 7 │沈堯生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 ├──┼─────┼────┼────────┤ │ 8 │鄭東華 │20萬元 │ 644萬4,400元 │ │ │鄭雅仁 │ │ │ │ │鄭文琇 │ │ │ │ │鄭力元 │ │ │ ├──┼─────┼────┼────────┤ │ 9 │何守燕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 ├──┼─────┼────┼────────┤ │ 10 │陳意文 │10萬元 │ 322萬2,200元 │ ├──┼─────┼────┼────────┤ │ 11 │賴淑汝 │15萬元 │ 483萬3,300元 │ ├──┼─────┼────┼────────┤ │ 12 │高德 │13萬元 │ 418萬8,860元 │ │ │高陳瑞姿 │ │ │ └──┴─────┴────┴────────┘ 附表二(幣別:美金): ┌──┬────┬────┬──────┬────┬─────┬─────┐ │編號│上訴人 │原始投資│已領利息 │已獲返回│已獲接管人│備 註│ │ │ │金額 │ │贖回款 │分配財產 │ │ ├──┼────┼────┼──────┼────┼─────┼─────┤ │ 1 │賴盟化 │15萬元 │3萬8,588元 │2萬元 │2,943元 │ │ ├──┼────┼────┼──────┼────┼─────┼─────┤ │ 2 │黃二榮 │10萬元 │2萬5,725元 │2萬元 │1,961元 │ │ ├──┼────┼────┼──────┼────┼─────┼─────┤ │ 3 │鄭鈴樺 │10萬元 │2萬5,725元 │2萬元 │1,961元 │鄭鈴樺之姊│ │ │ │ │ │ │ │夫王效鵬以│ │ │ │ │ │ │ │其名義投資│ ├──┼────┼────┼──────┼────┼─────┼─────┤ │ 4 │賴茂喜 │10萬元 │2萬5,725元 │2萬元 │1,961 │ │ ├──┼────┼────┼──────┼────┼─────┼─────┤ │ 5 │賴明興 │60萬元 │15萬4,350元 │12萬元 │1萬1,770元│ │ ├──┼────┼────┼──────┼────┼─────┼─────┤ │ 6 │陳義紘 │10萬元 │2萬5,725元 │2萬元 │1,961元 │ │ ├──┼────┼────┼──────┼────┼─────┼─────┤ │ 7 │沈堯生 │10萬元 │2萬5,725元 │2萬元 │1,961元 │ │ ├──┼────┼────┼──────┼────┼─────┼─────┤ │ 8 │鄭東華 │20萬元 │5萬1,450元 │2萬元 │3,924元 │鄭東華與其│ │ │鄭雅仁 │ │ │ │ │妻蔡瓊玲共│ │ │鄭文琇 │ │ │ │ │同投資。蔡│ │ │鄭力元 │ │ │ │ │瓊玲死亡,│ │ │ │ │ │ │ │鄭雅仁、鄭│ │ │ │ │ │ │ │文琇、鄭力│ │ │ │ │ │ │ │元為其繼承│ │ │ │ │ │ │ │人 │ ├──┼────┼────┼──────┼────┼─────┼─────┤ │ 9 │何守燕 │10萬元 │2萬5,725元 │0 │1,961元 │ │ ├──┼────┼────┼──────┼────┼─────┼─────┤ │ 10 │陳意文 │10萬元 │2萬5,725元 │2萬元 │1,961元 │ │ ├──┼────┼────┼──────┼────┼─────┼─────┤ │ 11 │賴淑汝 │15萬元 │3萬8,588元 │0 │2,943元 │ │ ├──┼────┼────┼──────┼────┼─────┼─────┤ │ 12 │高德 │13萬元 │3萬3,443元 │2萬元 │2,551元 │ │ │ │高陳瑞姿│ │ │ │ │ │ └──┴────┴────┴──────┴────┴─────┴─────┘ 附表三: ┌──┬─────┬────┐ │編號│上訴人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1 │賴盟化 │ 8.5% │ ├──┼─────┼────┤ │ 2 │黃二榮 │ 5% │ ├──┼─────┼────┤ │ 3 │鄭鈴樺 │ 5% │ ├──┼─────┼────┤ │ 4 │賴茂喜 │ 5% │ ├──┼─────┼────┤ │ 5 │賴明興 │ 30% │ ├──┼─────┼────┤ │ 6 │陳義紘 │ 5% │ ├──┼─────┼────┤ │ 7 │沈堯生 │ 5% │ ├──┼─────┼────┤ │ 8 │鄭東華 │ 10% │ │ │鄭雅仁 │ │ │ │鄭文琇 │ │ │ │鄭力元 │ │ ├──┼─────┼────┤ │ 9 │何守燕 │ 5% │ ├──┼─────┼────┤ │ 10 │陳意文 │ 5% │ ├──┼─────┼────┤ │ 11 │賴淑汝 │ 8.5% │ ├──┼─────┼────┤ │ 12 │高德 │ 8% │ │ │高陳瑞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