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長青
- 訴訟代理人
- 余文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艾侖律師
- 被上訴人
-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志展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嘉
余若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9日訂立產品代理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授權上訴人以伊非獨家代理名義,在韓國地區推廣銷售伊擁有、型號如該合約附件所列之手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上訴人則向伊以經銷商價格購買產品轉售予客戶。上訴人曾先後於95年8月23日、96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向伊下單採購貨品,伊均已出貨至上訴人位在林口之倉庫。嗣上訴人因拓展中國大陸市場,需將貨物運至香港轉運,其員工胡振燕(Echo Hu)乃指示伊將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採購訂單編號RCAIT0000000之產品出貨至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關係企業香港商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英文縮寫RP-HK)之香港倉庫,該筆貨款仍由上訴人支付。又伊雖於97年底獲上訴人通知其以後採購時,將改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下單,並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付款,因此僅係上訴人內部下單模式之改變,並無礙兩造間基於系爭合約所成立之交易,伊並配合其作業。而上訴人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同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伊寄發訂單編號RCAIT0000000、RCAIT0000000、RCAIT0000000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訂購編號AIT706G、AIT716G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業於99年4月28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5月26日、同月28日、同月31日、同年6月30日分批以出貨單號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出貨予上訴人,總價美金(下同)762,637.14元(下稱系爭買賣),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出貨後15天以電匯(T/T)方式付款,惟扣除其已付381,508.34元及伊未出貨產品價值94,316.55元,截至應付款日99年7月15日,上訴人尚有貨款286,812.25元未付(下稱系爭貨款),經伊於100年5月3日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未獲置理等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86,812.25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94年3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嗣因應兩岸三地貿易之便,有關大陸地區交易逕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被上訴人並同意變更交易主體,乃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於97年1月21日簽訂「Extension to theDistributor Agreement」(下稱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並非僅為伊改變交易模式而已,系爭買賣乃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依上開協議所為之交易,並非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為,系爭產品之買受人、付款人、收貨人、帳單寄送對象均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而非英文名縮寫RP-TWN(或TW)之伊,被上訴人更未就系爭買賣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且伊在香港並未設有分公司,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僅為伊之關係企業,二者法人格有別,對外各自獨立負擔其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伊亦無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支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812.25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15日刪除其上訴聲明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不再贅列)。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面、6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獨家代理之名義在韓國地區,推廣被上訴人擁有之手機相機,雙方並於94年3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北院促字卷第28至33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3日,以限時掛號通知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系爭買賣之貨款286,812.25元(見北院促字卷第56、57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5月26日、同月28日、同月31日、同年6月30日,分批以出貨單號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之貨物運送單、出口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E-0000000,出貨系爭產品至香港予「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見北院促字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㈠第249 、257頁)。
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先後於西元2009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月26日、同年6月25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同月28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2010年1月13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月24日、同年6月29日、2011年1月14日均以「已出口之貨款」為由,陸續匯款美金予被上訴人(見北院促字卷第35至5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㈤上訴人(RP-TWN或RP-TW)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P-HK)為關係企業。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99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寄發系爭採購單,訂購系爭產品,其自9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分7批出貨予上訴人,系爭買賣金額共762,637.14元,上訴人尚有貨款286,812.25元未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應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有成立系爭買賣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之事實,固據提出下單電子郵件、系爭採購單、貨物運送單、出口報單等件為證(見北院促字卷第5至27頁),惟電子郵件係由網址「[email protected]」之「Jennifer You尤美霞」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同年4月6日所發,而Jennifer You任職「WPG(China)Inc.RichPowerBusiness Group(即大聯大商貿有限公司富威企業群,下稱大聯大商貿)」(參照竹院審字卷第46、47、72、73、79頁之公司英文名及中譯對照),上開「@rich-power.com.cn」網址乃大聯大商貿所申請之大陸網址(見北院促字卷第5、7、9頁,竹院審字卷第25至27頁),並非上訴人所申請之臺灣網址「@rich-power.com.tw」(見竹院審字卷第49頁正面)。另系爭採購單(PORCHASE ORDER)抬頭顯示之採購人及其內容記載之匯款人(PAY BY)、受發票人(BILL TO)均為「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ICHPOWER ELECTRONIC CO.,LTD新界荃灣青山道388號中染大廈15樓C&G室Units C&G,15th Floor,CDW Building,388 Castle Peak Road,.Tsuen Wan,N,T,.Hong Kong」,且收件處(SHIP TO)為「271 RP-HK-HK(香港新界屯門一般倉庫)Block A,15/F,3 San On Street,Western Plaza,Tuen Mun,N.T.,Hong Kong(即香港新界屯門新安街3號環宇物流廣場A棟15樓)」(見北院促字卷第6、8、10頁,竹院審字卷第28至30頁),其中「RP-HK」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英文縮寫,核與原設址「臺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見竹院審字卷第10、49頁正面)、嗣於102年10月3日變更新址「臺北市○○區○○○道○段000號4樓」、英文縮寫RP-TWN之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55、87-1頁),顯然有別。又前開貨物運送單除記載收貨人「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送貨地址「15/F,Block A,Western Plaza 3 San On Street,Tuen Mun,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即前開香港新界屯門一般倉庫地址)」外(見北院促字卷第13、17、18頁),尚有記載收貨人「Wellside(Hong Kong)」、送貨地址「Kerry,Warehouse(Sheung Shui)301,3/F,2 SanPo Street, Sheung Shui,NT(即New Territories)HongKong」(見北院促字卷第11、12、14至16頁),均非與設址在臺灣之上訴人有關。再者,前開出口報單記載買方為位在「Hong Kong」或加註前開香港新界屯門一般倉庫地址之「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見北院促字卷第19至27頁),亦與上訴人不同。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其採購系爭產品,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已甚可議。
㈢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以何方式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有無付清貨款、未付清貨款之原因等項協助調查(見本院卷㈠第212、213、242頁),經該局先以102年8月26日(102)港局商字第692號函復本院略稱: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仍有存在等語,並檢附查證資料為憑(見同上卷第247、249、250頁)。該局再以102年10月9日(102)港局商字第788號函檢送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於102年10月4日致該局商務組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TECO(HK-E)回函說明,略稱:①本公司(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於2008年簽署產品代理經銷契約;②附件1(即電子郵件及系爭採購單。見北院促字卷第5至10頁,本院卷㈠第218至223頁)乃本公司於2010年向被上訴人所發出之3筆訂單,約定交期分別為3月29日、4月2日、5月4日,附件2及附件3(即前開貨物運送單、出口報單。見北院促字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㈠第224至240頁)為前述貨物之快遞簽收單及出口報單,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其給付對本公司已無利益,於本公司明確表示拒絕其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強行出貨,為維商誼,本公司勉為該批貨物之暫時保管,嗣經另行協議,雙方同意由本公司「代管」該批貨物3個月,倘若本公司客戶於3個月代管期間內購買該批貨物,本公司始對被上訴人就客戶購買數量所對應之貨物價額負給付義務,若3個月代管期間屆至,該批貨物並未完全售出,本公司得將客戶未購買之貨物退回被上訴人;③依前述代管協議,本公司已依客戶購買數量,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相應之貨款共計美金381,508.34元,詳細付款紀錄請參考附件,即本公司付款系統查詢畫面;④本公司實已依雙方協議履行代管及付款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代管期間屆至後,拒絕協助本公司進行代管貨物退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9頁),並有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付款系統查詢畫面顯示「供應商名稱『曜鵬AIT』、地址『5F,NO.145,Shianjeng 9thRd.,Jubei C Hsinchu,Taiwan 302.TW』(即臺灣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5樓)」、「銀行名稱『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科目『E42712香港上海匯豐000000000』、付款文件『HSBC-Wire-USD』、付款方式『匯款』」等字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應堪信實。足證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先後於99年3月8日、同月15日、同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發出系爭採購單,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已分批出貨至香港,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就系爭產品已處分部分所得價款,陸續由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被上訴人共381,508.34元,該金額即同於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取之貨款(見北院促字卷第3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云云,應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電子信箱同一,負責人均為吳長青,其以前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與其接洽者,有時為上訴人員工,有時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員工,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上訴人在香港所設之分公司,由該香港分公司直接下訂單及付款予其,其直接出貨至該香港分公司,上訴人自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係西元1998年5月27日在香港設立登記,總計可用餘額為港幣918.60元(count availablebalance:HK$918.60),該公司現仍存續等情,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2年8月26日(102)港局商字第692號函及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證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247、249、250頁),顯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獨立之外國公司。又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均為大聯大控股之富威集團成員,有該集團官網服務據點足憑(見竹院審字卷第48、49、51頁),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以上訴人之網址「@rich-power.com.tw」,作為其在臺灣之接洽窗口,尚無悖於常情,要難以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電子信箱同一,即遽謂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上訴人在香港所設立之分公司。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登記之董事吳長青(見同上卷第250頁),雖同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見竹院審字卷第11頁),惟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登記之另二名董事何澎雄、傅凱平則依序為上訴人之營運長、富威企業群大聯大商貿(深圳)有限公司之副總(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竹院審字卷第78、79頁),僅足證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上訴人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第369條之1第1款規定,推定該二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而為關係企業,此由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記載「RP-HK is a affiliate of RP-TW(中譯: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等字(見竹院審字卷第107、108頁),及證人劉騰文(即上訴人95年至97年初之業務行銷部副總、97年迄今之產品發展室副總)、陳威光(即上訴人94年至97年之行銷長、97年迄今之執行長室資深副總)於101年8月8日在原審分別結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富威集團之子公司,上訴人為富威集團之母公司,子公司與母公司之業務各自獨立等語(見竹院訴字卷第29頁正面、30頁反面、32頁),均可佐證。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關係企業(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面、62頁反面),益徵香港富威國際公司非上訴人之香港分公司。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所為系爭買賣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3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由訴外人陳佳蓉於94年3月4日起至96年6月21日為上訴人下單,於96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同月6日、同月14日、同年12月13日改由胡振燕下單,其除出貨到臺灣林口倉庫外,上訴人亦有將出貨地點改至香港之情形,應認系爭買賣存在兩造之間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出貨單、貨物運送單等件為證(見竹院審字卷第46、90至104頁,本院卷㈠第120、121、163至171頁)。惟查:
⑴前開電子郵件等資料所顯示之寄件人、簽署人,除陳佳蓉為上訴人之員工外,尚有任職大聯大商貿之倪永及(見竹院審字卷第46頁)、胡振燕(見竹院審字卷第47、92、99頁),自難徒以其等有寄發電子郵件或在採購單簽名確認,即遽認其所屬公司即為買受人,否則無異亦將大聯大商貿認列採購之買方。況前開下單日期均在被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以前,果為上訴人所採購之訂單,尚合常情,但其中96年12月13日採購單上未經胡振燕蓋用公司戳章並簽名確認,且相關貨物運送單所載收貨人亦非在臺之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1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縱令可採,依該採購單顯示,其下單買受之人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亦非上訴人,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證人陳威光已於101年8月8日在原審結稱: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均為富威集團之一員,富威集團則為大聯大集團的一個子集團,大聯大集團委託交易平台對其集團所屬公司之客戶協助作交易的相關服務,如出貨、開發票,但不含簽訂契約等語(見竹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32頁)。而任職「WPG(China)Inc.RichPowerBusiness Group(大聯大商貿)」之胡振燕(見竹院審字卷第105頁)於96年12月6日自網址「[email protected]」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Henson,略稱:「因明年我們公司一些作業模式的改變,屬China端的客戶,我們在採購時會由原來的富威科技(RP-TWN,即上訴人)下單改成富威國際(RP-HK)下單,也即今後貴司開給我們的invoice需Bill to RP HK & RP HK(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將支付貨款!……以下3點需要你們幫忙確認:⑴Contract(締約)-以附屬文件變更為富威國際(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P-HK)並於2007年12月底前完成雙方簽署,……⑵Customer Code-Add富威國際as new customer code(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加為新客戶代碼)⑶此操作方式可否從2008/1/1起作業……」(見竹院審字卷第105頁),復於96年12月7日發信Henson,略稱:「附件為"Extension agmt"(即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請貴司審閱並簽署2份後回寄,待我司CEO簽署後將回寄一份原版至貴司……」等字(見同上卷第106頁)。證人胡振燕(即大聯大商貿經理)並於102年5月29日在本院結稱:大聯大商貿是大聯大控股公司(即大聯大集團)在上海之子公司,大聯大控股公司應包含富威集團,富威集團底下才有上訴人及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大聯大商貿有受託幫上訴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處理大陸地區之業務,大聯大商貿產品經理受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委託,指示我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發信給被上訴人,希望從2008年1月1日開始直接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下單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也開發票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貨款也是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支付,因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契約,故我發信希望被上訴人能在2007年底和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代理契約,以後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和被上訴人簽的新代理合約與兩造原來簽的系爭合約條款不變,自2008年以後,理論上被上訴人出貨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就應開發票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我在2008年1月以後應有看過被上訴人開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發票,被上訴人是出貨到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倉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至175頁)。觀諸一般交易常規,出賣人於銷售貨物,會開立銷售憑證交予買受人,以證明雙方交易事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見)。而國際貿易中,Commercial Invoice(商用發票)更屬報關必備文件,是證人胡振燕雖未見過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然其依一般交易常規及國際貿易程序研判,而證稱被上訴人開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發票,需開帳單給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乙節,難謂故為不實之證述。堪認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委託大聯大商貿之胡振燕發信予被上訴人,就屬於大陸端客戶之採購作業模式,自97年起由原來之上訴人下單改成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下單及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並希望被上訴人於96年底完成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之簽署,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加為新客戶。衡之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均屬大聯大控股富威集團成員,則任職大聯大商貿之胡振燕受指示代為處理富威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交易事務,而以富威集團申請之大陸網址「@rich-power.com.cn」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並無悖於常情,被上訴人指稱胡振燕涉嫌偽證云云,尚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於收受胡振燕前開電子郵件後,旋即於97年1月21日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內容略載:「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Ltd.,having its principal place if business at UnitsC&G,15th Floor,CDW Building,388 Castle Peak Road,Tsuen Wan,N.T.,Hong Kong("RP-HK")is a affiliateof RP-TW and desires to enter into a distributoragreement as sam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theAgreement with Supplier.RP-HK hereby sincerelyseeks for Supplier's consent that all the rightsand obligations prescribed in the Agreement willapply and extend to RP-HK on 1st January,2008.IfSupplier agrees to the aforementioned extensionof Agreement,please sign and return the duplicatecopy of this letter in acknowledgement of itseffect.(中譯: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P-HK之主營業處位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388號中染大廈15樓C及G室,係RP-TW之關係企業,欲與供應商之被上訴人簽署與系爭合約相同條款及條件之經銷商合約。RP-HK在此誠摯請求供應商同意其自2008年1月1日起,亦適用該合約中權利義務之規範。若供應商同意上開合約之擴展,請簽署並擲回此合約副本,以示瞭解本合約文件之效力)」等字(見竹院審字卷第107、108頁)。足徵被上訴人同意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加為新客戶,並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與系爭合約條件相同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則自97年1月21日以後,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產品之主體即變更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此亦可由香港商富威公司於締約後,於98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月26日、同年6月25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同月28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99年1月13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月24日、同年6月29日、100年1月14日均以「已出口之貨款」為由,陸續匯款美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足佐(見北院促字卷第35至55頁)。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模式變更而要求其簽立,並不影響系爭合約關係主體云云,非但故意忽視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所載締約相對人為RP-HK之事實,且倘非變更交易主體,以兩造間本即存有系爭合約,殊無另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之必要,又若非變更交易主體,將影響外部交易對象即下單採購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權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
⑷至胡振燕於前開96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內請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後回寄至上訴人公司(見竹院審字卷第106頁),乃因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在臺灣,由上訴人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簽回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尚合常情。被上訴人徒以胡振燕請求其將簽署完畢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寄回上訴人為由,主張胡振燕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為系爭採購單之下單主體云云,顯係故意忽略胡振燕係任職大聯大商貿(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上訴人所屬富威集團僅為大聯大商貿底下子公司,且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已記載對造簽署人為RP-HK香港富威國際公司CEO(見竹院審字卷第107頁),及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僅係富威集團之母子關係企業,仍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之主體,系爭採購單又已明載買受人、受貨人、受發票人均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等事實,並不因胡振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寄回上訴人公司處,即讓上訴人變為系爭採購單之買受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⑸另前開2007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所載「其操作模式只是RP TW(即上訴人)委託RP HK下單,原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等字(見竹院審字卷第105頁),業據證人胡振燕結稱其有誤寫情形,應該是「RP HK委託RP TW」,應係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委託上訴人下單,希望以後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的新代理合約與兩造原簽的系爭合約條款不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此乃因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前,須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上訴人代為下單採購,方有前揭「其操作模式只是RP HK委託RP TW下單」等情。嗣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為因應屬於大陸端之客戶,欲變更下單作業模式,改為逕由其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但礙於其與被上訴人未簽訂系爭合約,遂委託大聯大商貿指示胡振燕代為發函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在2007年底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與系爭合約條款不變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故有前揭「原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等情。是被上訴人所稱胡振燕上開更正,足證上訴人始為系爭採購單之下單主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顯係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於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前委託上訴人下單之情形,錯植為簽約後,致誤認系爭採購單之下單主體為上訴人,應非可採。
⑹退步言之,前開2007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所載「其操作模式只是RP TW(即上訴人)委託RP HK下單,原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等字(見竹院審字卷第105頁),並無證人胡振燕所述錯置RP-TW、RP-HK之情事,亦即仍係上訴人委託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下單者。惟按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此與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者,尚有不同。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委託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下單乙事,應屬委任人上訴人與受任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受託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既非以上訴人名義代理為之,其間交易之外部關係,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仍應以實際契約當事人為斷,此即買賣契約相對性原則。是被上訴人仍應向系爭採購單記載下單採購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請求支付貨款,不得對系爭採購單所載買受人以外之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附此敘明。
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1日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後,關於大陸地區之交易,已改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產品並付款,則被上訴人所稱其依上訴人95年8月22日、96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同月6日之下單而出貨乙節,既在被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締約以前所為之交易,自難據為系爭採購單仍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為交易之有利證據。
⒊又下單日期為西元2008年9月26日之採購單(見竹院審字卷第114頁),其抬頭顯示之採購人(含地址)及其內容記載之匯款人(PAY BY)、受發票人(BILL TO)均為「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RICHPOWERELECTRONIC CO.,LTD新界荃灣青山道388號中染大廈15樓C&G室Units C&G,15th Floor,CDW Building,388 CastlePeak Road,.Tsuen Wan,N,T,.Hong Kong」,且收件處(SHIP TO)為「271 RP-HK-HK(香港新界屯門一般倉庫)Block A,15/F,3 San On Street,Western Plaza,TuenMun,N.T.,Hong Kong(即香港新界屯門新安街3號環宇物流廣場A棟15樓)」,其中「RP-HK」即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英文縮寫,但其末欄卻蓋有「RICHPOWER ELECTRONICCO.,LTD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戳章,並有被授權人胡振燕簽署「Echo Hu」等字,因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與上訴人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前開採購單記載之內容顯然與戳章有間,非無疑問。惟經胡振燕於102年5月29日在本院結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上訴人公司均有提供發票章及採購單印章給我,印章上有中英文公司名稱,惟沒有交付公司負責人小章,雖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吳長青,但我會依客戶下單給上訴人或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區別,再蓋戳章,未必每件交易都會蓋公司章,蓋章後,我視客戶之要求,有時會簽名,有時不會,前開2008年9月26日採購單,我在其末欄蓋用上訴人戳章,應該是蓋錯章,因下單的是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我手上有二公司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核與前開採購單之內容相符,應屬可信,尚難以胡振燕在前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之採購單上錯蓋上訴人戳章,即誤認上訴人於97年以後仍有下單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採購單末欄因胡振燕錯蓋戳章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空言否認胡振燕此部分證詞之真正,要無可採。
⒋再者,倘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乙節屬實者,以兩造均為國內公司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銷售貨物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惟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買賣提出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之事證為佐,甚至由原先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開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改稱系爭產品因外銷,故不用開立發票,只要開收據云云,並引用財政部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為佐(見同上卷第73、76頁、85頁反面),惟上開函釋係謂「貿易商接獲國外信用狀後,如轉開信用狀向供應廠商訂購貨品,並由供應廠商依約以自己名義輸出貨品逕交國外進口商……」,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用,尤其,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變更採購主體,可節省營業稅賦成本云云,更屬無稽,殊無足取。嗣上訴人並未再說明其銷售對象如同為國內營業人之上訴人,且系爭產品之產地在臺灣,何以其能免開發票,亦未陳報有無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即迴避上開交易之基本問題,益證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並非上訴人,而係境外之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甘冒漏開統一發票而遭處罰之虞。至上訴人之副總陳威光雖於97年1月4日簽署原證26保密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見竹院訴字卷第37、38、44頁),但證人陳威光業於101年8月8日在原審結稱:系爭保密協議是一般性的保密協議,在做業務討論時,原廠會要我們簽保密協議才會繼續往下談等語(見竹院訴字卷第33頁正面),縱令系爭保密協議與變更下單採購之交易主體有關,惟被上訴人既於97年1月21日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足徵被上訴人已同意大陸地區交易之主體改成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未簽立新臺幣3,000萬元本票、保密協議,即遽謂非其交易常態,並無變更交易主體云云,即乏所據,尚難以系爭保密協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別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所明定。承前所述,系爭採購單既明載買受人及系爭產品受貨人均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貨款總價762,637.14元,被上訴人亦自認部分款項381,508.34元已由香港富威國際公司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支付等情(見北院促字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國際公司就系爭產品及價金已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否則被上訴人殊無依上開規定,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即交付系爭產品予香港富威國際公司,並受領買受人香港富威國際公司支付價金之權利(暫不論香港富威國際公司由拒絕受領至依代管協議而處分系爭產品之理由是否正當),乃被上訴人未能先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存有系爭買賣之事實,竟對非屬系爭買賣交易對象之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貨款,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美金286,812.25元,與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