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潤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式提出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惡意提高價錢等情,主張價錢變動係因匯率漲幅之關係,嗣於本院提出民國98年1月間至101年1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發票、瑞穗實業銀行日圓匯率之歷史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91、92-94頁),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日本UNIX有限公司(下稱UNIX公司)關於終止代理協議通知書中文譯本、上訴人與UNIX公司之代理商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18、246-249頁);被上訴人亦就其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自日本進口鋁質纖維絲,違反契約之約定,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0月22 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45-146 頁),經核均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證據之補強,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其日本進口鋁質纖維絲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然該證物係上訴人為回應被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民事答辯七狀之抗辯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歸責之事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許其 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之授權及經銷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伊對於吸音材料F-M (鋁質纖維絲)(下稱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輸入、販賣、利用設計、加工之權,並指定伊為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之總經銷商,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伊於簽約後 ,即積極推廣及行銷上述吸音材料產品,每年支付之推廣及管銷費用達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同)數百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保證吸音材料 F-M(鋁質纖維絲)於日本、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 等地區均已合法取得專利權,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即保證任何第三人均應不得販售此鋁質纖維絲之吸音材料。依第6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經發現於本契約約 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有非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輸入或販售之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者,甲方應給付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貳佰萬元」。詎伊於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發現第三人昕格有限公司(下稱昕格公司)、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齊公司)、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博公司)分別於中華民國、大陸亦公開販售由上訴人授權予伊經銷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該吸音板及鋁質纖維絲均非伊所銷售,則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給付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合計為60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鋁質纖維絲,惟伊嗣後卻於坊間一再發現其他第三人亦在銷售相類之鋁質纖維絲,且上訴人又任意提高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售價,始兩造於100年之後即無法就系爭鋁質 纖維絲之價格達成合意,不可歸責於伊,故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專利權, 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並以此高價出售予伊,然伊於購買後,卻一再發現其他第三人亦銷售相類之鋁質纖維絲,上訴人自有違約定保證事項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UNIX公司在臺灣、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專營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伊獨家代理之合約,於100年9月30日到期。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 立系爭契約,由伊授權被上訴人對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輸入、販賣、利用設計、加工之權,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之總經銷商,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伊為展現合作之誠意,帶領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與股東多人同赴日本參觀UNIX公司,並拜訪發明人森本徹博士,嗣上訴人藉故與森本徹聯絡,使UNIX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發函與伊解約。被上訴人負責人於100年9月間向伊負責人表示,因伊與UNIX公司獨家代理權之合約即將到期,而被上訴人對鋁質纖維絲將來需求量大,如伊與UNIX公司簽立新獨家代理權合約,被上訴人即每年向伊訂購5至10個貨櫃之「 鋁質纖維絲」產品,是伊負責人即赴日洽談並取得UNIX公司獨家代理權合約,授權地區為臺灣及中國大陸,期間自101 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伊每年須向UNIX公司購買5個 貨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 一貨櫃…、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惟被上訴人除98年、99年依約向伊分別訂購1個、2個貨櫃外,自100年起即未再向伊訂購任一貨櫃 。經伊於101年1月17日以臺北雙連郵局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於催告期間依約向伊訂購貨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解除 ,並於原審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從未公開販售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東齊公司之型錄及網站上介紹其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及昕格公司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均係伊於92年、93年間出賣予第三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庫存貨,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且市面上販售之系爭鋁 質纖維絲均為伊之前賣予第三人之存貨。至翔博公司製造及出售者,並非系爭鋁質纖維絲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98年購入一貨櫃 、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然被上訴人除於98年、99年依約分別訂購1個、2個貨櫃外,自100年起即未再訂購任一貨櫃,系爭契約,伊自得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貨櫃之 損害。而被上訴人於98年間訂購之貨櫃,UNIX公司於98年5 月11日報價1個貨櫃為日幣574萬6,804元,伊結匯後匯款予 UNIX公司為212萬5,168元,伊其後出賣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55萬2,000元,則伊每個貨櫃所受之利益為142萬6,832元,故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萬3,6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萬3,664元,並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輸入、販賣、利用設計、加工之權,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之總經銷商,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止。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保證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於日本、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均已合法取得專利權,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第6條約定:「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如經發現於本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有非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輸入或販售之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 )及其應用製品者,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貳佰萬元」、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 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等語。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向昕格公司購得鋁纖維吸音板,於101年1月19日經公證列印東齊公司之網站資料,其上販售鋁纖維板,101年5月16日經公證列印翔博公司之網站資料,其上販售鋁纖維吸音板,嗣於101年5月22日向翔博公司購得鋁纖維吸音板。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以臺北雙連郵局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依約向上訴人訂購至少1個貨櫃,並載明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依約向上訴人訂購至少1個貨櫃,將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嗣又於原審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UNIX公司、森本徹曾於101年7月24日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通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呂貴美略以:代理店契約於101年7月17日終止,主要原因係上訴人未能忠誠履約,依約應於貨到後1 個月付款,但上訴人之發票(NO.12-01)於4個月又24天始 付款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月間確曾向上訴人詢 價,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 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上訴人訂購1個貨櫃,當時UNIX公司於98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報價1個貨 櫃為日幣574萬6,804元,上訴人結匯後匯款予UNIX公司為212萬5,168元,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55萬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049號、第100736號 公證書正本、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0008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法院101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UNIX公司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上訴人估價單、UNIX公司發票、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9、10-18、100-124、125、82-87、93頁背面、77-78、79-81、88、90、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85萬3,664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違 約金共6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應向上訴 人訂購至少一個貨櫃,然被上訴人自100年起即未向其訂購 貨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雖該約定但書謂被上訴人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數量,惟非指被上訴人得完全不訂購任何貨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一再提高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售價,且因坊間仍有其他第三人銷售相類之鋁質纖維絲,致其庫存量甚多而未向上訴人購買,無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於民國98年購 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依其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得依其業務量增加或減 少訂購之數量,且未規定被上訴人調整增減後之數量為何,故被上訴人因業務量調整增減其訂購數量時,即無於契約期間每年應訂購至少一個貨櫃之義務,是上訴人於101 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購買義務,難謂有據。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若因業務考量而未訂購任何貨櫃,並無違約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即未訂購任何貨櫃,有違約之情事,尚非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提高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價格,始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鋁質纖維絲,無可歸責事由,並提出上訴人99年6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00年10月14日、10月17日、11月22日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第79-81頁),依上開單據顯示,99年時相同規格之 系爭鋁質纖維絲報價自單價296元漲至335元,上訴人並於估價單上載明:「前櫃訂購匯率以100:36,今報價之匯 率以100:40,本估價單依舊價格報價,日方公司說原物 料已上漲,敬請大家一起努力,謝謝」等語,堪認上訴人99年所販售之價格與100年所報價之價格,皆使用同一匯 率,即上訴人於報價單所稱之舊價格,然同規格之產品,價格卻有相當程度之漲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之抗辯,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授權書簽訂前有訂2 櫃,授權書簽訂後訂3櫃」,依被上訴人訂購之情形,其 存貨價值僅1,000萬元,卻於101年9月6日之客戶意見反應處理表上載明鋁質纖維絲尚有2,000萬以上之庫存量(見 本院卷二第142頁),顯見被上訴人有自行或使第三人購 入之情形,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云云,被上訴人雖辯 稱該庫存包含鋁纖維絲吸音板的其他材料,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第三人購入系爭鋁質纖維絲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之基隆關、臺中關、臺北關、高雄關於101年1月至9月UNIX公司進口系爭鋁質纖維絲至臺 灣之全部進口報單資料,皆覆以無被上訴人向UNIX公司進口系爭鋁質纖維絲之資料,有財政部關務署102年10月15 日台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5日台關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10月14日 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3日基普業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年10月15日中普業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3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0月15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8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0月22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1日竹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6、9-10、11-12、17、19-20、22-23、26、29、33-97、99-100頁)。 本院復於103年1月21日函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是否有出賣人為UNIX公司進 口貨物至臺灣之情形,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03年2月6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進口紀錄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 ,確無自行向日本進口系爭鋁質纖維絲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第三人訂購系爭鋁質纖維絲之情事,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庫存資料得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庫存為尚未加工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庫存價值約1,00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有半成品等情,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85萬3,664元,核屬無據,委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發現昕格公司、東齊公司、翔博公司分別於中華民國、大陸公開販售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經銷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非被上訴人所銷售予第三人使用者,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3次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600萬元等 語;上訴人則辯稱無錫翔博公司所販售之吸音板,非其授權由被上訴人經銷之系爭鋁質纖維絲,且製程方法及品質皆有所差異,昕格公司、東齊公司所販售之吸音板雖係系爭鋁質纖維絲,然此為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賣予中租公司者,非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販售行為,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回收已於市面上流通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或其成品,且回收亦悖於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云云。 (一)經查,兩造於於98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輸入、販賣、利用設計、加工之權,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之總經銷商,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 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保證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於日本、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均已合法取得專利權,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第6條 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經發現於本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有非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輸入或販售之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者,甲方應給付乙方 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貳佰萬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可知,上訴 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專利權,或得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嗣將該權利授權予被上訴人供其使用,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鋁製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之總經銷商,且保證上訴人取得之權利具有專屬排他性,若於契約有效期間發現有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輸入或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及應用製品,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次200萬元。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發現於經銷之區 域尚有昕格公司、東齊公司、翔博公司販售上訴人授權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所製成之吸音板,並提出101 年3月20日向昕格公司購得鋁纖維吸音板之統一發票、101年1月19日經公證之東齊公司之網站資料、101年5月16日 經公證之翔博公司之網站資料、101年5月22日向翔博公司購得鋁纖維吸音板之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0-18、100-124、125頁),堪認昕格公司、東齊公司、翔博公司於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 30日,分別於中華民國、大陸地區,公開販售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經銷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渠等製作吸音板之鋁質纖維絲非被上訴人所販售等情為真。並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保證其授權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鋁質纖維絲皆具有合法專利權或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況上開公司所販售之鋁質纖維絲製品均非被上訴人所販售,足證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 (二)次查,上訴人辯稱翔博公司銷售之鋁纖維板,與系爭鋁質纖維絲不同,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資料,翔博公司所使用之鋁質纖維絲與系爭鋁質纖維絲皆為日人森本徹所研發,堪認翔博公司製作鋁纖維吸音板所使用之鋁質纖維絲即為系爭鋁質纖維絲,並有公證書正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121頁)。而上訴人對此辯稱翔博公司之鋁質 纖維絲之製作方法及品質與系爭鋁質纖維絲有所不同,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對昕格公司及東齊公司所販售之吸音板為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事實固不否認,辯稱係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上訴人將系爭鋁質纖維絲販售予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賣予昕格公司及東齊公司,並非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取得系爭鋁質纖維絲,且不包含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已出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即其製品之範疇,況要求上訴人回收庫存品並不符商業習慣云云,然上訴人對於昕格公司及東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鋁質纖維絲係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上訴人售予中租公司等情,並未舉證證明,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而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本契約有效期間」,如發 現於「本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有「非被上訴人」依本契約約定輸入或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者,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即在規範 自98年1月1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契約期間,若於中 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發現有第三人販售非經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上訴人即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此為上訴人對其取得系爭鋁質纖維絲具有排他使用之權利,且僅授權予被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為上開經銷及授權地區之總經銷商所為之保證,而該約定並未限定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係於系爭契約期間所販售者,亦即並未排除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前販售予第三人,及由第三人所製作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應用製品。況上訴人獨家授權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之總代理店,且經專利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合法授權於上開地區具有專屬排他之輸入、販賣等權利,自應對其於系爭契約訂立前所販售之鋁質纖維絲等相關產品,或前曾就系爭鋁質纖維絲為交易之公司為不得再為販售之通知及其他相應之處置,以履行系爭契約中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保證,若任由第三人販售鋁質纖維絲及相關製品,顯悖於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所為之保證,即有損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辯稱昕格公司、東齊公司所販售之鋁纖維絲吸音板係其於系爭契約前出賣予第三人之庫存品,翔博公司販售之鋁質纖維非系爭鋁質纖維絲等情,既未舉證證明所言為真,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間發現 有第三人販售系爭鋁質纖維絲及其製品,且該製品之原料非被上訴人所販售,則上訴人就昕格、東齊及翔博公司販售系爭鋁質纖維絲等相關製品,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三次合計為600萬元。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10月 15日出售系爭鋁質纖維絲予訴外人衢輝企業有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有上訴人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而上訴人 對此事實未為反對,有民事上訴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於系 爭契約期間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雖其辯稱此係於101 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解約後為之,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並無 至少應訂購一個貨櫃之義務,故上訴人解除系爭解除契約係屬無據,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間內仍屬有效,則上訴人辯稱其於契約解除後始販售予第三人,並無違約等情,自不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自日本進口系爭鋁質纖維絲,用以銷售之用,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 人辯稱該次進口係用於製作樣品,非自行銷售各等語,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0月22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上訴人確曾自日本進口系爭鋁質纖維絲,惟上訴人究竟係用以銷售或製作樣品,兩造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均難證明而不足採,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萬3,664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