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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朱麗碧
- 上訴人
- 黃志隆
- 上訴人
- 黃志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慧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明仁
- 被上訴人
- 黃明山
- 被上訴人
- 黃明堂
- 被上訴人
- 黃明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原應依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90年7 月10日委由任秀姍代筆作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借名上訴人登記如附表所示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羽公司)股票共計11萬股(下合稱系爭股票)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已轉讓他人,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遺囑之義務,爰依系爭遺囑第5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追加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8、165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同意為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反面),並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黃榮圖(於90年8 月31日死亡)所有,分別借名上訴人登記,並於90年7 月10日委由任秀姍代筆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股票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數額分配由伊自行協調,惟系爭股票已轉讓予他人,上訴人顯不能履行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按系爭股票每股100元計,上訴人應給付1,100 萬元,爰依系爭遺囑第5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99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非由黃榮圖口授遺囑意旨,再由任秀姍代筆或筆記,任秀姍亦不諳台語,不瞭解黃榮圖口述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程式,應屬無效;又系爭股票係伊所有,與黃榮圖間就系爭股票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黃榮圖遺贈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且被上訴人黃明仁於另案否認系爭遺囑效力,竟依系爭遺囑對伊請求,亦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況黃明仁因偽造文書將系爭股票非法移轉於己,經法院判決命黃明仁如數返還,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伊1,100 萬元確定;嗣因被上訴人協調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其依系爭遺囑之債權已獲滿足,致伊無法取回系爭股票,始於強制執行程序受領黃明仁代償給付之金錢,伊無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伊給付1,100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100 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榮圖於90年7 月10日簽署系爭遺囑,嗣於90年8 月31日死亡,兩造為黃榮圖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黃明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對黃明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黃明仁應將系爭股票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應按每股100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黃明仁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㈣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強制執行,黃明仁及台羽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分別陳明已於99年2 月2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嗣黃明仁依序清償朱麗碧526 萬9,452 元(股票價額500 萬元、執行費4 萬元、利息22萬9,452 元)、黃志隆316 萬1,671 元(股票價額300 萬元、執行費用2 萬4,000 元、利息13萬7,641 元)、黃志廷316 萬1,671 元(股票價額300 萬元、執行費用2 萬4,000 元、利息13萬7,671 元)。
㈤系爭股票每股10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至76頁),且有黃榮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上開判決、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30日函送黃明仁民事陳報狀、台羽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2月23日函文、支票4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5、17-21頁、卷㈡第53、60-66、81-86、114頁、本院卷㈠第157-160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黃榮圖所有,分別借名上訴人登記,黃榮圖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股票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股票已轉讓予他人,上訴人顯不能履行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按系爭股票每股100 元計,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本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系爭股票是否為黃榮圖之遺產?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本息?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式而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並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⒉查:黃榮圖為預立遺囑,透過郄振中委請任秀妍將其意旨先行以文字定案等情,業經證人郄振中於刑案審理證述:「做遺囑是黃榮圖打電話叫我聯絡律師,他說他要做一份遺囑,所以我打電話請任秀妍律師來跟黃榮圖談」(見原審卷㈠第96頁),核與證人任秀妍於刑案審理時證稱:「郄振中告訴我全部內容,我再把內容以法律文字定案,他有給過我草稿,例如如何分配」、「我相信是黃榮圖的意思,在他家的時候,我還一點一點念給他聽還有解釋,他的神智很清楚。前面接洽只有郄振中,我當然要確認是黃榮圖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大抵相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任秀妍未與黃榮圖見面,該遺囑內容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云云,惟:任秀妍與郄振中接洽後草擬之文稿,僅係黃榮圖立具系爭遺囑前之預備行為,不以當場見聞黃榮圖口述遺囑要旨為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又系爭遺囑係由任秀妍、任秀姍、羅秋鳳擔任見證人,並記明任秀姍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及立遺囑日期為90年7 月10日,立遺囑人黃榮圖及3 名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黃榮圖並加蓋印章,有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5 頁)。據證人任秀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律師當著黃榮圖的面拿出1 份遺囑草稿,要我照抄,我抄寫過程,黃榮圖與任律師以台語交談,整個代筆過程是我先謄寫完一段,任律師與黃榮圖討論該段內容,如果有修改就由任律師指示我改正。系爭遺囑內容與任律師拿出來的草稿內容大致相符,僅有少數幾個字有改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證人任秀妍亦結證:「郄振中當著黃榮圖的面拿出遺囑草稿,當場說是黃榮圖的意思,接著就把遺囑草稿放在餐桌上,任秀姍就按著草稿內容謄寫,在抄寫過程中,我與郄振中、黃榮圖一邊討論,草稿內容原記載『股票證券交易稅由原股東繳納』,但是黃榮圖要求改為『新股東繳納』,所以就將已謄寫系爭遺囑第2 條部分加以修改。因為遺囑要修改內容很麻煩,所以在抄寫前我都有與黃榮圖確認內容,我將草稿上內容分段念一遍給他聽,接著詢問這是不是他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決定分配,黃榮圖回答說『是』,接著才請任秀姍謄寫,每段內容都是如此,所以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花了很多時間」、「系爭遺囑由任秀姍代筆完後,先拿給我核對1 次,我還有發現錯字,並當場由任秀姍修正,接著我拿系爭遺囑交黃榮圖先在修改處、騎縫、末頁等處簽名蓋章,接著依序由任秀姍、我、羅秋鳳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181 頁),足證黃榮圖當日意識清楚,能與任秀妍、郄振中逐段討論遺囑草稿,並指示修改部分內容,再由見證人任秀姍代筆謄寫系爭遺囑,非僅簡略表達遺囑草稿意見所得比擬,亦非僅由任秀妍將事先已擬妥之遺囑內容念給黃榮圖聽聞;至證人任秀妍與任秀姍就遺囑草稿究係何人提出,兩者證述雖略有歧異,然不影響黃榮圖確於見證人全體前藉由逐段討論方式以口頭表示任秀妍事先擬定之文件為其遺囑意旨,任秀妍並藉由與黃榮圖逐段討論方式踐行宣讀、講解,及由黃榮圖認可後在其上簽名及蓋章等程序,依上說明,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自屬合法有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未經黃榮圖口述程序,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⒊上訴人復辯稱:羅秋鳳未全程在場見聞,任秀姍亦不諳台語,不符代筆遺囑見證人資格云云。惟:證人任秀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秋鳳全程都在現場,她是我教會的姊妹,她是臨時被我叫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證人任秀妍亦證述:「系爭遺囑代筆完羅秋鳳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足見羅秋鳳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始終在場見聞。又證人任秀姍雖證稱:「我不諳台語,不清楚他們(指任秀妍與黃榮圖)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然證人即台羽公司經理陳永祥證稱:「黃榮圖平日與人溝通慣用台語,但聽得懂國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則任秀姍非不得透過任秀妍翻譯瞭解黃榮圖以台語口述之意旨,黃榮圖亦得隨時確認任秀妍對代筆人任秀姍之指示是否符合其真意,縱任秀姍不能瞭解黃榮圖所用之語言,仍得藉由任秀妍當場翻譯明瞭黃榮圖口述意旨並與聞其事,難謂非缺格之見證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㈡系爭股票係屬黃榮圖之遺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羽公司於84年增資3,200 萬元,由黃榮圖自行出資購買股票,並分別借名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及印鑑均保管在台羽公司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遺囑及系爭股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16 頁、本院卷㈡第28-30 、33-142頁),證人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4年6 月增加股東黃明煌450 萬元、黃明堂550 萬元、朱麗碧400 萬元(以上均為每100 元1 股),84年11月初黃明仁增資1,100 萬元、黃明山200 萬元、朱麗碧300 萬元,黃志隆、黃志廷各100 萬元,這是增資發行新股」、「84年增資發行股票沒有實際交付股東,台羽公司股票及股東印章,均由黃榮圖自行保管」、「84年增資發行股數的分配都是黃榮圖自己決定的,交代黃明仁處理,資金也是黃榮圖準備的」、「根據我保管黃明仁設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存摺,84年6 月12日從黃明仁的帳戶各轉1 筆450 萬元、550 萬元到台羽公司彰銀建成帳戶、6 月26日又轉400 萬元至台羽帳戶,這3 筆金額加起來1,400 萬元,應該就是增資款」、「84年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3 日黃明仁上開帳戶各轉1,000 萬元、100 萬元、700 萬元至台羽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總共1,800 萬元,也是增資款」、「上訴人於上開匯款日期前後,均無匯款至黃明仁彰銀建成帳戶的紀錄」等語翔實(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並提出黃明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台羽公司84年5 月24日、同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據(見本院卷㈡第183-191 頁);參諸系爭遺囑前言載明:「本人茲先聲明後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分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所為之決定不得異議」、「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三人持有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十一萬股(即系爭股票),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等旨(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股票在黃榮圖過世前,集中台羽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堪認系爭股票係黃榮圖生前出資認購,雖登記上訴人名下,仍由黃榮圖自行保管股票及印章,上訴人從未行使台羽公司股東權利,亦無任何使用、收益、保管、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依上說明,適足推認黃榮圖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權利人,並於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使用之印章交黃榮圖保管時,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黃榮圖所保管台羽公司其他股票誰屬,要與系爭股票是否係黃榮圖生前借名上訴人登記無涉。上訴人復未舉反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上情,辯稱:系爭股票係黃榮圖生前贈與,非黃榮圖所有,其與黃榮圖間就系爭股票無借名登記關係,黃榮圖就不屬於遺產所為之遺贈行為,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 萬元本息: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票係黃榮圖所有借名上訴人名義登記,黃榮圖死後,系爭股票自屬黃榮圖之遺產,黃榮圖生前預立系爭遺囑指明原登記上訴人名義系爭股票應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數額分配由被上訴人自行協調,業如前述,應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從其所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股票已移轉他人,上訴人不能履行依系爭遺囑第5 條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伊,應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償還1,100 萬元云云。惟: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8條定有明文。所稱「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係指如遺產分割所得之物或權利之一部已屬於他人,或分得之物數量不足時,得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或依同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已依系爭遺囑第5 條規定經協調後,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亦不否認:「(問:黃明仁為何將系爭股票轉讓給黃明山?)黃明仁在執行系爭遺囑第5 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並提出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於99年12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 條應分得之系爭股票數量上並無短少,亦無屬於他人所有之情形,難謂有何受損害可言,無從依民法第353 條、第360 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1168條規定之繼承人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償還1,100 萬元云云,並無足取。
⒉又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依此項規定,受任人僅有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並無將未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查:黃榮圖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黃榮圖死後,借名登記關係雖已終止,然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系爭股票均黃榮圖自行保管,上訴人並未基於委任關係,以自己名義更自他人取得系爭股票相關權利。至黃明仁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蓋上訴人放置台羽公司使用於股務之印章,據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予自己名下,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對黃明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命黃明仁將系爭股票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應按每股100元計算給付金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黃明仁於強制執行程序陳明已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並代償朱麗碧526萬9,452元、黃志隆316萬1,671元、黃志廷316萬1,6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對黃明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獲得滿足,上訴人對黃明仁已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移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況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而非請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憑採。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黃明仁返還係相當系爭股票之損害賠償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已回復取得系爭股票價值之狀態,縱使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仍保有相當系爭股票之利益,基於衡平思想,調整失當財產價值分配,避免上訴人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返還上開賠償」云云。然民法225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1 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第2 項)」,必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惟依債之本旨及當事人之意思,給付可由第三人代替者,自不得以債務人無法自為給付行為,即謂其為給付不能。本件黃榮圖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黃榮圖死後,借名登記關係雖已終止,上訴人固應依繼承、系爭遺囑第5 條將系爭股票過戶移轉被上訴人,始符債務本旨。然兩造均係黃榮圖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始未占有保管系爭股票,黃明仁先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蓋上訴人放置台羽公司使用於股務之印章,據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予自己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 條規定共同協議由黃明山取得系爭股票,業如前述,顯然上訴人過戶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已經由黃明仁前揭行為所代替,包括黃明山在內之被上訴人債權已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黃明山取得系爭股票係基於與黃明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仍應依系爭遺囑第5 條規定移轉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然黃明山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 條共同協商取得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為特定物,上訴人亦無從更行交付「系爭股票」予黃明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同條第2 項係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查:黃明仁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代償上訴人1,100 萬元及執行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然黃明仁原得依繼承、借名登記及系爭遺囑第5 條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黃明仁係與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共同協商後,逕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即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全體之行為,致上訴人無從以自己行為履行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黃明仁亦非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主張:法無明文規定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第三人與債權人須為不同當事人云云,要無足取。至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依序自黃明仁受償526 萬9,452元、316 萬1,671 元、316 萬1,671 元,係基於另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程序而來,上訴人依債務本旨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非因符合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而免除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人取得賠償後,其對債權人又免除給付義務,使得債務人有不當得利之虞,被上訴人亦無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之意(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被上訴人徒憑黃明仁於強制執行程序陳明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並以金錢代償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交付其自黃明仁所受領之賠償金1,100萬元云云,即乏其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 條、給付不能、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