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黃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余正中
陳根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經營不善積欠稅款及債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行政執行分署)以92年度勞費執字第4971號勞工保險條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拍定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廠房及土地,桃園行政執行分署依被上訴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參與分配債權,於101年8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因伊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同意依伊以91年6月10日申請書(下稱91年申請書)提出展延償還及降息等清償方案,而回復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也陸續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促字第79233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票字第390號、391號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另以93年2月1日申請書(下稱93年申請書)提出調降利率為年息2%之申請,再獲被上訴人同意並回溯自91年10月計算,被上訴人依調降後年息2%計算利息至多為新臺幣(下同)13,089,118元,違約金至多為883,674元,且附表編號3、4所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陳報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9與次序11至19,對各債權人所分配比例及金額應更正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次序20應予剔除,分配金額小計應更正為172,849,036元。㈡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至11,對各債權人所分配比例及金額均應剔除,更正為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分配金額小計應更正為36,66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91年申請書提出展延分期償還及降息,並承諾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優惠及期限利益,經伊同意給予5年清償及降息等優惠條件後,上訴人仍無法提升營運致還款能力降低,在5年延期清償期內,復以93年申請書就利率部分再提出調降為年息2%之申請,經伊同意在案,其餘清償條件沿用91年申請書內容。上訴人事後仍無法清償餘欠,再以97年8月29日申請書(下稱97年申請書)提出維持原利率年息2%之申請,可見利率並未因93年申請書減免為年息2%。系爭債務除附表編號3、4所示系爭本票裁定無違約金約定外,系爭分配表依附表其餘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進行分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20被上訴人普通債權原本金額逾26,670,52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9被上訴人優先債權金額逾130,717,58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20被上訴人普通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陳報如附表所示執名義所載債權利率應為年息2%,被上訴人逾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91年申請書就系爭債務,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5年分期攤還、調降利率為年息5%及減免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分期償還及利率優惠等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申請,經被上訴人簽核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1年申請書、被上訴人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及91年6月28日合金總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序見原審卷81至82頁、127至128頁),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提出91年申請書載清償方案,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生效(下稱91年清償方案),惟事後因上訴人未履行,依91年清償方案所載上訴人喪失優惠利益,即回復原約定利率,被上訴人亦據此陸續聲請士林地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390號、第391號本票裁定及板橋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79233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見原審卷93至102頁)。是91年清償方案因上訴人違約而失效,除兩造另有續為沿用之意外,自無再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又以93年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調降系爭債務之利息,其除陳述染整業經營困境致累欠債務外,並以:「期盼貴行能再一次降低利息,以年利率2%以下計息,以時間換取空間,創造雙贏,本人感激不盡」等語(見原審卷83頁),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在上訴人交易明細表上簽核略以:「…現戶申請對觀音鄉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均延緩執行,以前述廠房地出租第三人後,所收取租金收入每月支付25萬元沖償本案現欠。綜上,借戶深具清償誠意,而本行為確保債權,已對借保戶所有不動產辦妥保全程序及完成求償程序…」等語(見原審卷129頁),可見兩造依93年申請書,另成立上訴人按月繳款25萬元,被上訴人調降利率為年息2%及暫緩執行之清償方案(下稱93年清償方案)。惟依93年申請書及被上訴人簽核資料,並無沿用91年申請書之意,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調降利率外,其餘沿用91年申請書內容云云,即無可取。又93年申請書雖未如91年申請書提及上訴人違約即喪失優惠利益等事項,惟91年清償方案,業因上訴人違約而失效,回復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則上訴人未提供額外擔保情形下,再度提出93年申請書,無非希以低利渡過困境達成還款目的,被上訴人亦基此同意調降為年息2%及延緩執行觀音鄉廠房及機器設備,使上訴人得以出租廠房設備收入,每月攤還25萬元等情而觀,上訴人須按月償還25萬元,始能享有年息2%及延緩執行等優惠,被上訴人並非直接減免系爭債務利率為年息2%甚明,亦即上開清償方案效力,仍取決於上訴人忠實履行而定。惟上訴人履約數期後,又再度毀諾,93年清償方案即已失效,系爭債務利率又回復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得續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廠房設備;否則,上訴人違約反而享有免除部分利率債務之利益,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項不利益,非但有失公平且非兩造約定93年清償方案之本意。
㈢、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3年內部簽核資料並無任何沿用91年申請書條件所載喪失優惠利益等文字,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年息2%之拘束云云,惟證人即93年申請書承辦行員洪瑞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申請書係部分條件變更,雖內部簽核資料沒有提及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等項,但兩造都知道本件借款具有延續性,所以經被上訴人批示同意後,伊直接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履行,故於93年4月匯入93年1月至同年3月共計75萬元等語,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黃明當庭以其係與被上訴人延平分行謝經理聯絡,否認洪瑞生曾與其聯絡云云(見本院卷83至85頁),顯與被上訴人93年2月16日簽核資料所示黃淑麗經理不符,自無可信。況上訴人事後又以97年申請書載稱:「…懇求貴行庫給予准許申請,年利率維持2%,待良好時機,期約內出售工廠,創造雙贏」等語(見原審卷84頁),在在證明系爭債務利率並未因失效之93年清償方案一律減免為年息2%,否則上訴人無須再以97年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維持年利率2%之情。基上,被上訴人先後依上訴人申請,陸續同意91年、93年清償方案,將調降利率列為優惠利益,惟皆因上訴人事後違約而失效,縱書面未載明上訴人違約即喪失優惠利益等語,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兩造約定清償方案在於解決系爭債務之本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論93年清償方案之履行結果,一律將利率減免為年息2%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93年度清償方案調降利率為年息2%之拘束云云,自無可取。
㈣、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利率雖曾依93年清償方案調降為年息2%,惟事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失效,回復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前已詳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後,依93年清償方案系爭債務利率僅為年息2%,被上訴人逾此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已消滅,系爭分配表將此部分列入參與分配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殊無可取,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9被上訴人優先債權金額逾130,717,58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20被上訴人普通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執行名義 │借款金額(新臺幣)│ 現欠本金 │利率(年息),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依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1 │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948號 │ 6,900,000元 │ 2,960,048元│ 9.309% │ │ │債權憑證(支付命令) │ │ │ │ ├──┼──────────────┼─────────┼──────┼──────────────┤ │2 │同編號1 │15,000,000元 │ 9,460,822元│ 5.973% │ ├──┼──────────────┼─────────┼──────┼──────────────┤ │3 │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068號 │50,000,000元 │ 同右 │ 9.809% │ │ │債權憑證(本票裁定) │ │ │ │ ├──┼──────────────┼─────────┼──────┼──────────────┤ │4 │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28194號 │20,000,000元 │ 8,531,238元│ 9.059% │ │ │債權憑證(本票裁定) │ │ │ │ ├──┼──────────────┼─────────┼──────┼──────────────┤ │5 │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號 │25,000,000元 │11,452,219元│ 9.309% │ │ │債權憑證(支付命令) │ │ │ │ ├──┼──────────────┼─────────┼──────┼──────────────┤ │6 │板橋地院92年度促字第79233號 │50,000,000元 │10,508,888元│ 8.559% │ │ │支付命令 │ │ │ │ ├──┼──────────────┼─────────┼──────┼──────────────┤ │7 │同編號6 │30,000,000元 │15,789,383元│ 8.809% │ ├──┼──────────────┼─────────┼──────┼──────────────┤ │ │ │ │ 3,892,191元│ │ │8 │同編號6 │12,000,000元 ├──────┤ 10.059% │ │ │ │ │ 4,330,000元│ │ ├──┴──────────────┴─────────┴──────┴──────────────┤ │備註:臺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49952號支付命令係就編號6至8之3筆債權,另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取得執行名義,│ │ 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附表誤列為編號9執行名義,特此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