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山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上訴人 楊銀子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起訴時,係依寄託、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7萬5892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原法律關係外,更增加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8-212頁) ,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643萬元1892元本息,核屬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追加與聲明之減縮,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太山之配偶,其等訂立寄託契約,約定公司指定客戶將貨款直接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公司設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中,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就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697萬5892元之票據26紙於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存入系 爭台銀指定帳戶中,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公司於99年6、7月間察覺,委請律師函催被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因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該公司實為黃太山與訴外人張寶文共同創立,被上訴人僅於黃太山接任公司負責人後因協助記帳工作,於黃太山取得公司全部股份後與三名子女登記為股東,是為符合斯時公司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而被上訴人所辯稱代付款項,係因公司與蕭麗華、鴻泰機械公司有交易往來,而與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昌科技公司)交易時則約定在台灣付款,在大陸交付貨物,始將應付貨款指定以被上訴人為票據受款人;另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公司帳戶,其存款則為與他人交易應收款項,均與本件寄託款項無涉。因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97萬5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關係,其與黃太山為夫妻關係,共同創立上訴人公司,嗣並籌措資金取得公司股份而成為股東,其他股東黃佳瑜、黃欣瑜、黃俊澤亦均為其與黃太山之子女。本件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委託收取並提示附表一之支票,除附表一編號25號票據因作廢未經提示兌現外,其餘票據均經兌現,而雙方係約定如有支用款項需要,再由其直接依上訴人指示為付款,然並無所指應將款項存入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之情事,而該帳戶亦係黃太山於95年間自行前往台灣銀行辦理結清,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兌現之款項,均已另行代支付蕭麗華、鴻泰機械公司282萬6170元,並 存入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總計達2884萬 3666元,顯已超過上開票據兌現金額,並無侵占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有侵權行為,亦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除附表一編號25之面額72萬元支票業經作廢不再主張外,其餘票據面額共計643萬1892 元,確為因寄託、委任關係委請被上訴人兌現取款後應存入系爭台銀指定帳戶,除本於寄託、委任請求外,被上訴人兌現票款而拒絕返還,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兩造雖無書面之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收入、資力,顯見所兌現款項確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43萬1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敗訴643萬189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敗訴確定,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補陳: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有受委任兌現附表一所示支票款項,然其代為支付與蕭麗華、鴻太機械款項,以及回存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已遠超過上開兌現票款達2503萬7666元,侵權行為之時效亦已消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 ㈠、上訴人曾指示其債務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票據付款,如附表一「發票人」欄所示之債務人乃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票據26紙,除附表一編號第25號即林瑞琪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5月20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面額72萬 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支票外,其餘25紙、面額共計 643萬1892元之票據均經被上訴人收受且屆期提示兌現。 ㈡、被上訴人曾於92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37萬6170元、40萬元予蕭麗華;於92年11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205萬元予鴻泰機械公司。 ㈢、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二「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存款數額」欄所示款項存入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指示其債務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是否為寄託關係?兩造有無被上訴人應將款項存入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之約定?兌現款項是否已經返還與上訴人完竣?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將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並將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有無不當得利?茲分別說明之。 六、上訴人之債務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票據(除編號25以外),確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寄託將款項存入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之約定,被上訴人依上開受委任取得兌現之款項亦經付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已超過所附表一兌現之金額: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第592條、第602條、第603條、第478條定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寄託或委任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兌現之附表一票款存入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云云,惟查:⒈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固確為上訴人債務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兌現,兩造並不爭執,然揆之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除編號第26號支票係未載受款人者外,其餘票據均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其中編號1至24之票據並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換言之,該24紙票據僅得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縱被上訴人於受領後轉交上訴人,亦不能提示兌現或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受交付上開票據,顯非係基於應轉交票據之通常寄託契約關係而為之;至於若為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則標的物之所有權應移轉予受寄人,受寄人如因受寄託而取得寄託款項所有權,如於約定期限屆滿或受寄託人催告時返還同額之金錢即可。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票據,於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取得款項,被上訴人基於寄託關係,應存入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受寄託期間為何,如何利用、保管或存放該款項等情,均無法舉證證明曾為約定,上訴人僅空泛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款項存入系爭台銀指定帳戶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以雙方之約定,係由其代上訴人收受兌現票款後,於上訴人需要時,再依上訴人指示向客戶付款,或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中一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分別於92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37萬6170元、40萬元予訴外人蕭麗華,於92年11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 205萬元予訴外人鴻泰機械公司,令傳真暨存款存根聯附卷 可稽(見原審一卷第96-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附表二「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存款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存入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帳號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覆函暨帳戶收支明細、傳票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22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是可知,兩造間就 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之款項,應非基於寄託關係,而為委任關係;況被上訴人同時身為黃太山之配偶,又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應有共同經營之分工關係,此亦為此間家族企業經營之常情,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公司交易客戶簽發票據並受領兌現票款知後,應係本於共同經營公司之地位,再按上訴人指示付款或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中等語,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其兌現本件附表一票款之返還義務,端視其是否業已完全履行其受任後之代付或存款義務而定,尚非僅以是否有存入系爭台銀帳戶而為判斷之依據。 ㈢、經查,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之票據兌現後,另以款項支付與第三人或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顯已高於附表一票據提示兌現款項(如附表二「累計取得尚未清償之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委任之約定將款項支付與客戶或存入上訴人之存款、支票帳戶,足認業已履行受任義務完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二之存入款項並非由兌現系爭票據而來云云,既未具體舉證證明,且僅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兌現附表 一票款後,既均已按指示支付與客戶,或存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完成受任之義務,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占兌現款項之事實,亦無獲有任何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則,追加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3萬189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支票詳目(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1頁) ┌─┬────┬─────┬─────┬───┬─────┬─────┬──┐ │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附註│ │號│到 期 日│ │擔當付款人│ │(新臺幣)│ │ │ ├─┼────┼─────┼─────┼───┼─────┼─────┼──┤ │01│93.12.31│ │華南商業銀│ │ 284,400元│JC0000000 │ │ ├─┼────┤ │行新店分行│ ├─────┼─────┤ │ │02│94.03.31│ │ │ │ 270,000元│JC0000000 │ │ ├─┼────┤ ├─────┤ ├─────┼─────┤ │ │03│93.09.20│ │臺灣土地銀│ │ 220,000元│CD0000000 │兌現│ │ │ │ │行新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04│93.04.30│榮昌科技股│ │ │ 100,000元│G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 │ │05│93.05.31│ │行新店分行│ │ 100,000元│GC0000000 │ │ ├─┼────┤ │ │ ├─────┼─────┤ │ │06│93.06.30│ │ │ │ 100,000元│GC0000000 │ │ ├─┼────┤ ├─────┤ ├─────┼─────┤ │ │07│93.03.31│ │臺灣中小企│ │ 100,000元│AR0000000 │ │ ├─┼────┤ │業銀行新店│ ├─────┼─────┤ │ │08│93.04.30│ │分行 │楊銀子│ 94,400元│AR0000000 │ │ ├─┼────┼─────┼─────┤ ├─────┼─────┤ │ │09│89.03.06│ │ │ │ 475,000元│CL0000000 │ │ ├─┼────┤六裕電線電│新莊市農會│ ├─────┼─────┤ │ │10│90.02.06│纜股份有限│信用部 │ │ 350,000元│(不明) │ │ ├─┼────┤公司 │ │ ├─────┼─────┤ │ │11│91.08.06│ │ │ │ 910,000元│CP0000000 │ │ ├─┼────┼─────┼─────┤ ├─────┼─────┤ │ │12│90.09.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3│90.09.05│ │ │ │ 612,000元│FC0000000 │ │ ├─┼────┤ │ │ ├─────┼─────┤ │ │14│90.10.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榮昌科技股│華南商業銀│ ├─────┼─────┤ │ │15│90.11.05│份有限公司│行和平分行│ │ 238,000元│FC0000000 │兌現│ ├─┼────┤ │ │ ├─────┼─────┤ │ │16│91.02.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7│90.12.05│ │ │楊銀子│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8│91.01.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19│89.03.10│ │ │ │ 125,984元│FAZ0000000│ │ ├─┼────┤ │ │ ├─────┼─────┤ │ │20│89.04.10│蜚際企業股│中國農民銀│ │ 228,589元│FAZ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 ├─────┼─────┤ │ │21│89.05.10│ │ │ │ 54,515元│FAZ0000000│ │ ├─┼────┤ │ │ ├─────┼─────┤ │ │22│89.07.10│ │ │ │ 50,246元│FAZ0000000│ │ ├─┼────┼─────┼─────┤ ├─────┼─────┤ │ │23│89.02.10│ 黃宏偉 │臺北銀行永│ │ 155,829元│YG0000000 │ │ │ │ │ │吉分行 │ │ │ │ │ ├─┼────┼─────┼─────┤ ├─────┼─────┤ │ │24│89.05.10│蜚際企業股│中國農民銀│ │ 252,929元│FBY0000000│ │ │ │89.06.10│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 │ │ │ │ ├─┼────┼─────┼─────┤ ├─────┼─────┼──┤ │25│93.05.20│ │玉山商業銀│ │ 720,000元│AG0000000 │作廢│ ├─┼────┤ 林瑞琪 │行敦南分行├───┼─────┼─────┼──┤ │26│93.06.30│ │ │未記載│ 520,000元│AG0000000 │兌現│ ├─┴────┴─────┴─────┴───┼─────┴─────┴──┤ │ 合 計 │ 7,151,892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已兌現票據、存款詳目暨累計未清償金額對照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存款日期│ 存款數額 │ 附 註 │累計取得尚未│ │ │(新臺幣)│ │ │ (新臺幣) │(原審卷頁碼)│清償之金額 │ ├────┼─────┼─────┼────┼──────┼───────┼──────┤ │ │ │ │88.01.26│ 240,000元│卷一P.217左二 │ 0元│ ├────┼─────┼─────┼────┼──────┼───────┼──────┤ │ │ │ │88.02.09│ 50,000元│卷一P.217右一 │ 0元│ ├────┼─────┼─────┼────┼──────┼───────┼──────┤ │ │ │ │88.02.25│ 320,000元│卷一P.227右二 │ 0元│ ├────┼─────┼─────┼────┼──────┼───────┼──────┤ │ │ │ │88.03.25│ 20,000元│卷一P.227右三 │ 0元│ ├────┼─────┼─────┼────┼──────┼───────┼──────┤ │ │ │ │88.03.30│ 400,000元│卷一P.217左一 │ 0元│ ├────┼─────┼─────┼────┼──────┼───────┼──────┤ │ │ │ │88.03.30│ 300,000元│卷一P.227左三 │ 0元│ ├────┼─────┼─────┼────┼──────┼───────┼──────┤ │ │ │ │88.04.26│ 150,000元│卷一P.227左二 │ 0元│ ├────┼─────┼─────┼────┼──────┼───────┼──────┤ │ │ │ │88.05.05│ 2,000,000元│卷一P.217左四 │ 0元│ ├────┼─────┼─────┼────┼──────┼───────┼──────┤ │ │ │ │88.06.16│ 700,000元│卷一P.217右四 │ 0元│ ├────┼─────┼─────┼────┼──────┼───────┼──────┤ │ │ │ │88.07.27│ 600,000元│卷一P.227右一 │ 0元│ ├────┼─────┼─────┼────┼──────┼───────┼──────┤ │ │ │ │88.08.27│ 1,000,000元│卷一P.227左一 │ 0元│ ├────┼─────┼─────┼────┼──────┼───────┼──────┤ │ │ │ │88.09.07│ 292,666元│卷一P.217右三 │ 0元│ ├────┼─────┼─────┼────┼──────┼───────┼──────┤ │ │ │ │88.09.29│ 500,000元│卷一P.226右五 │ 0元│ ├────┼─────┼─────┼────┼──────┼───────┼──────┤ │ │ │ │88.10.15│ 1,000,000元│卷一P.217右五 │ 0元│ ├────┼─────┼─────┼────┼──────┼───────┼──────┤ │ │ │ │88.11.05│ 315,000元│卷一P.226左五 │ 0元│ ├────┼─────┼─────┼────┼──────┼───────┼──────┤ │ │ │ │88.12.16│ 900,000元│卷一P.217左五 │ 0元│ ├────┼─────┼─────┼────┼──────┼───────┼──────┤ │ │ │ │88.12.27│ 1,200,000元│卷一P.226左四 │ 0元│ ├────┼─────┼─────┼────┼──────┼───────┼──────┤ │ │ │ │88.12.27│ 10,000元│卷一P.226右四 │ 0元│ ├────┼─────┼─────┼────┼──────┼───────┼──────┤ │89.02.10│ 155,829元│YG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23 │ 155,829元│ ├────┼─────┼─────┼────┼──────┼───────┼──────┤ │ │ │ │89.02.25│ 820,000元│卷一P.226右三 │ 0元│ ├────┼─────┼─────┼────┼──────┼───────┼──────┤ │89.03.06│ 475,000元│CL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9 │ 475,000元│ ├────┼─────┼─────┼────┼──────┼───────┼──────┤ │89.03.10│ 125,984元│FA2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19 │ 600,984元│ ├────┼─────┼─────┼────┼──────┼───────┼──────┤ │ │ │ │89.03.30│ 250,000元│卷一P.226右二 │ 350,984元│ ├────┼─────┼─────┼────┼──────┼───────┼──────┤ │ │ │ │89.03.30│ 500,000元│卷一P.226左三 │ 0元│ ├────┼─────┼─────┼────┼──────┼───────┼──────┤ │89.04.10│ 228,589元│FA2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0 │ 228,589元│ ├────┼─────┼─────┼────┼──────┼───────┼──────┤ │ │ │ │89.04.28│ 450,000元│卷一P.226左一 │ 0元│ ├────┼─────┼─────┼────┼──────┼───────┼──────┤ │ │ │ │89.04.29│ 250,000元│卷一P.226右一 │ 0元│ ├────┼─────┼─────┼────┼──────┼───────┼──────┤ │ │ │ │89.04.29│ 200,000元│卷一P.226左二 │ 0元│ ├────┼─────┼─────┼────┼──────┼───────┼──────┤ │ │ │ │89.05.02│ 175,000元│卷一P.225左四 │ 0元│ ├────┼─────┼─────┼────┼──────┼───────┼──────┤ │ │ │ │89.05.02│ 175,000元│卷一P.225右四 │ 0元│ ├────┼─────┼─────┼────┼──────┼───────┼──────┤ │89.05.10│ 54,515元│FA2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1 │ 54,515元│ ├────┼─────┼─────┼────┼──────┼───────┼──────┤ │89.06.10│ 252,929元│FBY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4 │ 307,444元│ ├────┼─────┼─────┼────┼──────┼───────┼──────┤ │ │ │ │89.06.29│ 150,000元│卷一P.225右五 │ 157,444元│ ├────┼─────┼─────┼────┼──────┼───────┼──────┤ │89.07.10│ 50,246元│FA2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2 │ 207,690元│ ├────┼─────┼─────┼────┼──────┼───────┼──────┤ │ │ │ │89.09.28│ 290,000元│卷一P.225左五 │ 0元│ ├────┼─────┼─────┼────┼──────┼───────┼──────┤ │ │ │ │89.09.29│ 30,000元│卷一P.225右三 │ 0元│ ├────┼─────┼─────┼────┼──────┼───────┼──────┤ │ │ │ │89.10.03│ 1,000,000元│卷一P.218右四 │ 0元│ ├────┼─────┼─────┼────┼──────┼───────┼──────┤ │ │ │ │89.10.31│ 100,000元│卷一P.225右一 │ 0元│ ├────┼─────┼─────┼────┼──────┼───────┼──────┤ │ │ │ │89.11.07│ 100,000元│卷一P.225左三 │ 0元│ ├────┼─────┼─────┼────┼──────┼───────┼──────┤ │ │ │ │89.12.29│ 700,000元│卷一P.224右五 │ 0元│ ├────┼─────┼─────┼────┼──────┼───────┼──────┤ │90.02.06│ 350,000元│(不明) │ │ │附表一編號 10 │ 350,000元│ ├────┼─────┼─────┼────┼──────┼───────┼──────┤ │ │ │ │90.02.07│ 60,000元│卷一 P.224左五│ 290,000元│ ├────┼─────┼─────┼────┼──────┼───────┼──────┤ │ │ │ │90.03.01│ 300,000元│卷一P.223左四 │ 0元│ ├────┼─────┼─────┼────┼──────┼───────┼──────┤ │ │ │ │90.03.01│ 300,000元│卷一P.223右四 │ 0元│ ├────┼─────┼─────┼────┼──────┼───────┼──────┤ │ │ │ │90.03.01│ 200,000元│卷一P.223左五 │ 0元│ ├────┼─────┼─────┼────┼──────┼───────┼──────┤ │ │ │ │90.03.01│ 200,000元│卷一P.223右五 │ 0元│ ├────┼─────┼─────┼────┼──────┼───────┼──────┤ │ │ │ │90.03.01│ 100,000元│卷一P.224左一 │ 0元│ ├────┼─────┼─────┼────┼──────┼───────┼──────┤ │ │ │ │90.03.30│ 450,000元│卷一P.223右一 │ 0元│ ├────┼─────┼─────┼────┼──────┼───────┼──────┤ │ │ │ │90.04.24│ 200,000元│卷一P.223左二 │ 0元│ ├────┼─────┼─────┼────┼──────┼───────┼──────┤ │ │ │ │90.05.28│ 350,000元│卷一P.222右四 │ 0元│ ├────┼─────┼─────┼────┼──────┼───────┼──────┤ │ │ │ │90.05.30│ 350,000元│卷一P.222左四 │ 0元│ ├────┼─────┼─────┼────┼──────┼───────┼──────┤ │ │ │ │90.06.28│ 100,000元│卷一P.222左三 │ 0元│ ├────┼─────┼─────┼────┼──────┼───────┼──────┤ │ │ │ │90.06.29│ 200,000元│卷一P.222右三 │ 0元│ ├────┼─────┼─────┼────┼──────┼───────┼──────┤ │90.09.05│ 612,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3 │ 612,000元│ ├────┼─────┼─────┼────┼──────┼───────┼──────┤ │90.09.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2 │ 850,000元│ ├────┼─────┼─────┼────┼──────┼───────┼──────┤ │ │ │ │90.09.24│ 100,000元│卷一P.222右二 │ 750,000元│ ├────┼─────┼─────┼────┼──────┼───────┼──────┤ │90.10.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4 │ 988,000元│ ├────┼─────┼─────┼────┼──────┼───────┼──────┤ │90.11.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5 │ 1,226,000元│ ├────┼─────┼─────┼────┼──────┼───────┼──────┤ │ │ │ │90.11.05│ 100,000元│卷一P.222右一 │ 1,126,000元│ ├────┼─────┼─────┼────┼──────┼───────┼──────┤ │ │ │ │90.11.16│ 1,000,000元│卷一P.219右一 │ 126,000元│ ├────┼─────┼─────┼────┼──────┼───────┼──────┤ │ │ │ │90.12.04│ 90,000元│卷一P.222左一 │ 36,000元│ ├────┼─────┼─────┼────┼──────┼───────┼──────┤ │90.12.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7 │ 274,000元│ ├────┼─────┼─────┼────┼──────┼───────┼──────┤ │ │ │ │90.12.28│ 50,000元│卷一P.221左五 │ 224,000元│ ├────┼─────┼─────┼────┼──────┼───────┼──────┤ │ │ │ │90.12.28│ 200,000元│卷一P.221右五 │ 24,000元│ ├────┼─────┼─────┼────┼──────┼───────┼──────┤ │91.01.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8 │ 262,000元│ ├────┼─────┼─────┼────┼──────┼───────┼──────┤ │ │ │ │91.01.28│ 200,000元│卷一P.221右四 │ 62,000元│ ├────┼─────┼─────┼────┼──────┼───────┼──────┤ │ │ │ │91.01.31│ 50,000元│卷一P.221左三 │ 12,000元│ ├────┼─────┼─────┼────┼──────┼───────┼──────┤ │91.02.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6 │ 250,000元│ ├────┼─────┼─────┼────┼──────┼───────┼──────┤ │ │ │ │91.05.20│ 300,000元│卷一P.221左二 │ 0元│ ├────┼─────┼─────┼────┼──────┼───────┼──────┤ │ │ │ │91.06.28│ 100,000元│卷一P.221左一 │ 0元│ ├────┼─────┼─────┼────┼──────┼───────┼──────┤ │ │ │ │91.07.29│ 100,000元│卷一P.220右五 │ 0元│ ├────┼─────┼─────┼────┼──────┼───────┼──────┤ │91.08.06│ 910,000元│CP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1 │ 910,000元│ ├────┼─────┼─────┼────┼──────┼───────┼──────┤ │ │ │ │91.09.13│ 200,000元│卷一P.220左五 │ 710,000元│ ├────┼─────┼─────┼────┼──────┼───────┼──────┤ │ │ │ │91.10.30│ 350,000元│卷一P.220右四 │ 360,000元│ ├────┼─────┼─────┼────┼──────┼───────┼──────┤ │ │ │ │91.10.30│ 50,000元│卷一P.220左四 │ 310,000元│ ├────┼─────┼─────┼────┼──────┼───────┼──────┤ │ │ │ │92.10.31│ 600,000元│卷一P.219右四 │ 0元│ ├────┼─────┼─────┼────┼──────┼───────┼──────┤ │ │ │ │93.03.08│ 50,000元│卷一P.220右二 │ 0元│ ├────┼─────┼─────┼────┼──────┼───────┼──────┤ │93.03.31│ 100,000元│AR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7 │ 100,000元│ ├────┼─────┼─────┼────┼──────┼───────┼──────┤ │93.04.30│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4 │ 200,000元│ ├────┼─────┼─────┼────┼──────┼───────┼──────┤ │93.04.30│ 94,400元│AR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8 │ 294,400元│ ├────┼─────┼─────┼────┼──────┼───────┼──────┤ │93.05.31│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5 │ 394,400元│ ├────┼─────┼─────┼────┼──────┼───────┼──────┤ │93.06.30│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6 │ 494,400元│ ├────┼─────┼─────┼────┼──────┼───────┼──────┤ │93.06.30│ 520,000元│AG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26 │ 1,014,400元│ ├────┼─────┼─────┼────┼──────┼───────┼──────┤ │93.09.20│ 220,000元│CD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3 │ 1,234,400元│ ├────┼─────┼─────┼────┼──────┼───────┼──────┤ │93.12.31│ 284,400元│J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1 │ 1,518,800元│ ├────┼─────┼─────┼────┼──────┼───────┼──────┤ │ │ │ │94.02.14│ 500,000元│卷一P.220右三 │ 1,018,800元│ ├────┼─────┼─────┼────┼──────┼───────┼──────┤ │94.03.31│ 270,000元│J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2 │ 1,288,800元│ ├────┼─────┼─────┼────┼──────┼───────┼──────┤ │ │ │ │94.05.06│ 200,000元│卷一P.220左二 │ 1,088,800元│ ├────┼─────┼─────┼────┼──────┼───────┼──────┤ │ │ │ │94.06.15│ 500,000元│卷一P.220左一 │ 588,800元│ ├────┼─────┼─────┼────┼──────┼───────┼──────┤ │ │ │ │94.07.10│ 700,000元│卷一P.219左四 │ 0元│ ├────┼─────┼─────┼────┼──────┼───────┼──────┤ │ │ │ │94.08.03│ 500,000元│卷一P.220右 │ 0元│ ├────┼─────┼─────┼────┼──────┼───────┼──────┤ │ │ │ │94.11.01│ 500,000元│卷一P.219右五 │ 0元│ ├────┼─────┼─────┼────┼──────┼───────┼──────┤ │ │ │ │94.12.02│ 600,000元│卷一P.219左五 │ 0元│ ├────┼─────┼─────┼────┴──────┼───────┼──────┤ │ │ │ │ 不 明 │卷一P.217右二 │ 0元│ ├────┴─────┴─────┼───────────┴───────┼──────┤ │兌現票據取得金額共 6,431,892元 │被上訴人存款金額共計 25,037,666元 │取得款項業已│ │ │ │全數清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