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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張宗權周玫芳林鳳珠
  • 法定代理人
    徐藝倢、賴萬益、陳政良、簡景祺

  • 上訴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藝倢 上 訴 人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上 訴 人 原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 1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楊秋鈴 一、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請說明被證18「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之附註欄第2點:本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悉以 本表為準,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契約圖說規範的規定, 視工程需要增加送審文件、樣品,其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等語之意涵。 (二)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附表一不需送審之項目(本院卷 第47頁),「假設」確無庸送審,依工程時程應於何時進場 ?確實進場之時點為何?進場應否經被上訴人之何人簽收?(三)為明瞭被證18「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之意涵,有無聲請原監造人林國財建築師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9,196元本息,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之金額為5,214,871元,是否表示同意支付3,794,325元本息,若是,附帶上訴聲明第一項是否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新台幣3,794,325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五)請確下列附表記載之金額、事項是否正確? ┌─────┬───────┬──────┬───────┬──────┬──────┐ │ 請求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 │一審判決金額│ 上訴金額 │附帶上訴金額│本院審理範圍│ ├─────┼───────┼──────┼───────┼──────┼──────┤ │履約保證金│ 3,333,000  │      0│ 3,333,000 │      0│  是   │ ├─────┼───────┼──────┼───────┼──────┼──────┤ │停工管理費│ 2,430,331  │ 603,996  │ 0│      0│  否   │ │、損失補償│       │      │ │      │      │ ├─────┼───────┼──────┼───────┼──────┼──────┤ │工程款  │21,602,070  │8,405,200  │10,358,291.37 │5,214,870.7 │  是   │ │     ├───────┼──────┼───────┼──────┼──────┤ │⑴雙方同意│ 2,256,106.99 │2,256,106.9 │ 0│      0│  否   │ │ 部分  │       │      │ │      │      │ │     ├───────┼──────┼───────┼──────┼──────┤ │⑵雙方爭執│ 4,911,786.31 │4,911,786.31│ 0│4,628,168.16│  是   │ │ 備註欄未│       │      │ │(應給付283, │      │ │ 記載  │       │      │ │618.15元)  │      │ │     │       │      │ │      │      │ │     ├───────┼──────┼───────┼──────┼──────┤ │⑶雙方爭執│10,358,291.37 │      0│10,358,291.37 │      0│   是   │ │ 現場可移│       │      │ │      │      │ │ 動   │       │      │ │      │      │ │     ├───────┼──────┼───────┼──────┼──────┤ │⑷雙方爭執│  115,326.93 │ 115,326.93│ 0│      0│   否   │ │ 現場固定│       │      │ │      │      │ │ 設施  │       │      │ │      │      │ │     ├───────┼──────┼───────┼──────┼──────┤ │⑸間接工程│  ?     │保險費   │ 0│ 586,702.54│   是   │ │ 費用(未 │       │ 189,239.43│ │      │      │ │ 稅)   │       │其他間接費 │ │      │      │ │     │       │ 532,492.67│ │      │      │ ├─────┼───────┼──────┼───────┼──────┼──────┤ │融資損失 │  169,903  │      0│ 0│      0│   否   │ ├─────┼───────┼──────┼───────┼──────┼──────┤ │已發生之製│18,369,192  │      0│18,294,192 │      0│   是   │ │造、供應、│(含技師簽證費 │      │(不含技師簽證 │      │      │ │施作費用 │用75,000)   │      │費用75,000) │      │      │ └─────┴───────┴──────┴───────┴──────┴──────┘ 二、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請說明被證18「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之附註欄第2點:本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悉以 本表為準,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契約圖說規範的規定, 視工程需要增加送審文件、樣品,其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等語之意涵。 (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附表一不需送審之項目(本院卷第47頁),為何與原證35「游泳池及水療池設備審查意見與結果」審查結果欄記載,或同意備查或辦理同等品審查之內容不符?(三)若前揭上附表一確無庸送審,依工程時程應於何時進場?確實進場之時點為何?進場應否經被上訴人之何人簽收? (四)請列出向下游廠商訂貨,而支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之工程項次(如壹.一.4.1.14)、項目及說明(如溢水口)。並說明該材料、設備是否應送審?是否已通過送審?與鑑定報告所列之「雙方同意」、「現場可見但雙方爭執,備註欄未有特別記載」、「現場可見但雙方爭執,備註欄特別記載現場可移動設施」、「現場可見但雙方爭執,備註欄特別記載現場固定設施」之項目有何關係? (五)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3,330,000元,僅施工1個多月,上 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為45,904,495元,超出總工程款甚多,有無重複請求? (六)請確認下列附表記載之金額、事項是否正確?在本院是否不主張技師簽證費用75,000元?上訴金額為31,985,483.37元 ,上訴聲明僅請求315,164,488元,能否將二者調整為一致 ? ┌─────┬───────┬──────┬───────┬──────┬──────┐ │ 請求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 │一審判決金額│ 上訴金額 │附帶上訴金額│本院審理範圍│ ├─────┼───────┼──────┼───────┼──────┼──────┤ │履約保證金│ 3,333,000  │      0│ 3,333,000 │      0│  是   │ ├─────┼───────┼──────┼───────┼──────┼──────┤ │停工管理費│ 2,430,331  │ 603,996  │ 0│      0│  否   │ │、損失補償│       │      │ │      │      │ ├─────┼───────┼──────┼───────┼──────┼──────┤ │工程款  │21,602,070  │8,405,200  │10,358,291.37 │5,214,870.7 │  是   │ │     ├───────┼──────┼───────┼──────┼──────┤ │⑴雙方同意│ 2,256,106.99 │2,256,106.9 │ 0│      0│  否   │ │ 部分  │       │      │ │      │      │ │     ├───────┼──────┼───────┼──────┼──────┤ │⑵雙方爭執│ 4,911,786.31 │4,911,786.31│ 0│4,628,168.16│  是   │ │ 備註欄未│       │      │ │(應給付283, │      │ │ 記載  │       │      │ │618.15元)  │      │ │     │       │      │ │      │      │ │     ├───────┼──────┼───────┼──────┼──────┤ │⑶雙方爭執│10,358,291.37 │      0│10,358,291.37 │      0│   是   │ │ 現場可移│       │      │ │      │      │ │ 動   │       │      │ │      │      │ │     ├───────┼──────┼───────┼──────┼──────┤ │⑷雙方爭執│  115,326.93 │ 115,326.93│ 0│      0│   否   │ │ 現場固定│       │      │ │      │      │ │ 設施  │       │      │ │      │      │ │     ├───────┼──────┼───────┼──────┼──────┤ │⑸間接工程│  ?     │保險費   │ 0│ 586,702.54│   是   │ │ 費用(未 │       │ 189,239.43│ │      │      │ │ 稅)   │       │其他間接費 │ │      │      │ │     │       │ 532,492.67│ │      │      │ ├─────┼───────┼──────┼───────┼──────┼──────┤ │融資損失 │  169,903  │      0│ 0│      0│   否   │ ├─────┼───────┼──────┼───────┼──────┼──────┤ │已發生之製│18,369,192  │      0│18,294,192 │      0│   是   │ │造、供應、│(含技師簽證費 │      │(不含師簽證費 │      │      │ │施作費用 │用75,000)   │      │ 用75,000) │      │      │ └─────┴───────┴──────┴───────┴──────┴──────┘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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