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藝倢 上 訴 人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上 訴 人 原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 1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楊秋鈴 一、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請說明被證18「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之附註欄第2點:本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悉以 本表為準,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契約圖說規範的規定, 視工程需要增加送審文件、樣品,其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等語之意涵。 (二)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附表一不需送審之項目(本院卷 第47頁),「假設」確無庸送審,依工程時程應於何時進場 ?確實進場之時點為何?進場應否經被上訴人之何人簽收?(三)為明瞭被證18「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之意涵,有無聲請原監造人林國財建築師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9,196元本息,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之金額為5,214,871元,是否表示同意支付3,794,325元本息,若是,附帶上訴聲明第一項是否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新台幣3,794,325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五)請確下列附表記載之金額、事項是否正確? ┌─────┬───────┬──────┬───────┬──────┬──────┐ │ 請求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 │一審判決金額│ 上訴金額 │附帶上訴金額│本院審理範圍│ ├─────┼───────┼──────┼───────┼──────┼──────┤ │履約保證金│ 3,333,000 │ 0│ 3,333,000 │ 0│ 是 │ ├─────┼───────┼──────┼───────┼──────┼──────┤ │停工管理費│ 2,430,331 │ 603,996 │ 0│ 0│ 否 │ │、損失補償│ │ │ │ │ │ ├─────┼───────┼──────┼───────┼──────┼──────┤ │工程款 │21,602,070 │8,405,200 │10,358,291.37 │5,214,870.7 │ 是 │ │ ├───────┼──────┼───────┼──────┼──────┤ │⑴雙方同意│ 2,256,106.99 │2,256,106.9 │ 0│ 0│ 否 │ │ 部分 │ │ │ │ │ │ │ ├───────┼──────┼───────┼──────┼──────┤ │⑵雙方爭執│ 4,911,786.31 │4,911,786.31│ 0│4,628,168.16│ 是 │ │ 備註欄未│ │ │ │(應給付283, │ │ │ 記載 │ │ │ │618.15元) │ │ │ │ │ │ │ │ │ │ ├───────┼──────┼───────┼──────┼──────┤ │⑶雙方爭執│10,358,291.37 │ 0│10,358,291.37 │ 0│ 是 │ │ 現場可移│ │ │ │ │ │ │ 動 │ │ │ │ │ │ │ ├───────┼──────┼───────┼──────┼──────┤ │⑷雙方爭執│ 115,326.93 │ 115,326.93│ 0│ 0│ 否 │ │ 現場固定│ │ │ │ │ │ │ 設施 │ │ │ │ │ │ │ ├───────┼──────┼───────┼──────┼──────┤ │⑸間接工程│ ? │保險費 │ 0│ 586,702.54│ 是 │ │ 費用(未 │ │ 189,239.43│ │ │ │ │ 稅) │ │其他間接費 │ │ │ │ │ │ │ 532,492.67│ │ │ │ ├─────┼───────┼──────┼───────┼──────┼──────┤ │融資損失 │ 169,903 │ 0│ 0│ 0│ 否 │ ├─────┼───────┼──────┼───────┼──────┼──────┤ │已發生之製│18,369,192 │ 0│18,294,192 │ 0│ 是 │ │造、供應、│(含技師簽證費 │ │(不含技師簽證 │ │ │ │施作費用 │用75,000) │ │費用75,000) │ │ │ └─────┴───────┴──────┴───────┴──────┴──────┘ 二、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請說明被證18「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之附註欄第2點:本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悉以 本表為準,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契約圖說規範的規定, 視工程需要增加送審文件、樣品,其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等語之意涵。 (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附表一不需送審之項目(本院卷第47頁),為何與原證35「游泳池及水療池設備審查意見與結果」審查結果欄記載,或同意備查或辦理同等品審查之內容不符?(三)若前揭上附表一確無庸送審,依工程時程應於何時進場?確實進場之時點為何?進場應否經被上訴人之何人簽收? (四)請列出向下游廠商訂貨,而支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之工程項次(如壹.一.4.1.14)、項目及說明(如溢水口)。並說明該材料、設備是否應送審?是否已通過送審?與鑑定報告所列之「雙方同意」、「現場可見但雙方爭執,備註欄未有特別記載」、「現場可見但雙方爭執,備註欄特別記載現場可移動設施」、「現場可見但雙方爭執,備註欄特別記載現場固定設施」之項目有何關係? (五)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3,330,000元,僅施工1個多月,上 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為45,904,495元,超出總工程款甚多,有無重複請求? (六)請確認下列附表記載之金額、事項是否正確?在本院是否不主張技師簽證費用75,000元?上訴金額為31,985,483.37元 ,上訴聲明僅請求315,164,488元,能否將二者調整為一致 ? ┌─────┬───────┬──────┬───────┬──────┬──────┐ │ 請求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 │一審判決金額│ 上訴金額 │附帶上訴金額│本院審理範圍│ ├─────┼───────┼──────┼───────┼──────┼──────┤ │履約保證金│ 3,333,000 │ 0│ 3,333,000 │ 0│ 是 │ ├─────┼───────┼──────┼───────┼──────┼──────┤ │停工管理費│ 2,430,331 │ 603,996 │ 0│ 0│ 否 │ │、損失補償│ │ │ │ │ │ ├─────┼───────┼──────┼───────┼──────┼──────┤ │工程款 │21,602,070 │8,405,200 │10,358,291.37 │5,214,870.7 │ 是 │ │ ├───────┼──────┼───────┼──────┼──────┤ │⑴雙方同意│ 2,256,106.99 │2,256,106.9 │ 0│ 0│ 否 │ │ 部分 │ │ │ │ │ │ │ ├───────┼──────┼───────┼──────┼──────┤ │⑵雙方爭執│ 4,911,786.31 │4,911,786.31│ 0│4,628,168.16│ 是 │ │ 備註欄未│ │ │ │(應給付283, │ │ │ 記載 │ │ │ │618.15元) │ │ │ │ │ │ │ │ │ │ ├───────┼──────┼───────┼──────┼──────┤ │⑶雙方爭執│10,358,291.37 │ 0│10,358,291.37 │ 0│ 是 │ │ 現場可移│ │ │ │ │ │ │ 動 │ │ │ │ │ │ │ ├───────┼──────┼───────┼──────┼──────┤ │⑷雙方爭執│ 115,326.93 │ 115,326.93│ 0│ 0│ 否 │ │ 現場固定│ │ │ │ │ │ │ 設施 │ │ │ │ │ │ │ ├───────┼──────┼───────┼──────┼──────┤ │⑸間接工程│ ? │保險費 │ 0│ 586,702.54│ 是 │ │ 費用(未 │ │ 189,239.43│ │ │ │ │ 稅) │ │其他間接費 │ │ │ │ │ │ │ 532,492.67│ │ │ │ ├─────┼───────┼──────┼───────┼──────┼──────┤ │融資損失 │ 169,903 │ 0│ 0│ 0│ 否 │ ├─────┼───────┼──────┼───────┼──────┼──────┤ │已發生之製│18,369,192 │ 0│18,294,192 │ 0│ 是 │ │造、供應、│(含技師簽證費 │ │(不含師簽證費 │ │ │ │施作費用 │用75,000) │ │ 用75,000) │ │ │ └─────┴───────┴──────┴───────┴──────┴──────┘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