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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
互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秋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上訴人
許春生
被上訴人
林秀𢙨
被上訴人
許瀞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6號公共危險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業將本件上訴人互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秋微及被上訴人許春生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為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刻由該

是否應負公共危險罪,尚屬不明;且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林秀𢙨亦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而對承租人即上訴人互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秋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雖該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駁回林秀𢙨之訴(見原審卷第6至14頁),惟林秀𢙨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正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是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之結果,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之裁判至關重要,為免裁判兩歧,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俟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終結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86號偵查中,其等對於火災發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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