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鄒寶蓉
- 被上訴人
- 薛炳笙
- 被上訴人
- 張阿撰
- 被上訴人
- 林士雄
- 被上訴人
- 駱文玲
- 被上訴人
- 王金寶
- 被上訴人
- 陳錦龍
- 被上訴人
- 張月照
- 被上訴人
- 陳芳蘭
- 被上訴人
- 吳光文
- 被上訴人
- 吳張玲瑛
- 被上訴人
- 謝瑞員
- 被上訴人
- 盧郭美賢
-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伃筠律師
-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鄭惠信
- 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鄭惠升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夏菁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吳惠閔
- 共同監護人
- 吳惠雅
- 共同監護人
- 吳惠鐘
- 共同監護人
- 鄭惠升
- 共同監護人
- 鄭惠信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功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民法第168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惠閔為禁治產人,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惠信擔任吳惠閔之監護人,嗣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將吳惠閔之監護人改由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及鄭惠信共同擔任(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6頁)。上開4人既均為吳惠閔之監護人,自應由上開4人共同行使監護權。次查,吳惠閔於原法院為本件訴訟共同被告之一,惟因其訴訟代理人分別係由吳展旭律師及呂金貴律師代理,然吳展旭律師之委任人僅有吳惠鐘、吳惠雅及鄭惠升3人,呂金貴律師之委任人僅有鄭惠信1人(見原法院卷一第71、118及210頁),均未由上開4人共同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係訴訟,該委任行為即有疵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況呂金貴律師於本院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吳惠雅、吳惠鐘2人,因人在國外無法聯絡,亦無法補正。且該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律師對於吳惠閔於原審之委任有不合法之情,均表示沒意見,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故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顯有重大瑕疵,原審既未命補正,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