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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鄒寶蓉
被上訴人
薛炳笙
被上訴人
張阿撰
被上訴人
林士雄
被上訴人
駱文玲
被上訴人
王金寶
被上訴人
陳錦龍
被上訴人
張月照
被上訴人
陳芳蘭
被上訴人
吳光文
被上訴人
吳張玲瑛
被上訴人
謝瑞員
被上訴人
盧郭美賢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惠信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惠閔
共同監護人
吳惠雅
共同監護人
吳惠鐘
共同監護人
鄭惠升
共同監護人
鄭惠信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功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民法第168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惠閔為禁治產人,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惠信擔任吳惠閔之監護人,嗣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將吳惠閔之監護人改由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及鄭惠信共同擔任(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6頁)。上開4人既均為吳惠閔之監護人,自應由上開4人共同行使監護權。次查,吳惠閔於原法院為本件訴訟共同被告之一,惟因其訴訟代理人分別係由吳展旭律師及呂金貴律師代理,然吳展旭律師之委任人僅有吳惠鐘、吳惠雅及鄭惠升3人,呂金貴律師之委任人僅有鄭惠信1人(見原法院卷一第71、118及210頁),均未由上開4人共同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係訴訟,該委任行為即有疵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況呂金貴律師於本院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吳惠雅、吳惠鐘2人,因人在國外無法聯絡,亦無法補正。且該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律師對於吳惠閔於原審之委任有不合法之情,均表示沒意見,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故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顯有重大瑕疵,原審既未命補正,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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