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鄒寶蓉
- 被上訴人
- 黃素美(即薛炳笙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阿撰
- 被上訴人
- 林士雄
- 被上訴人
- 駱文玲
- 被上訴人
- 王金寶
- 被上訴人
- 陳錦龍
- 被上訴人
- 張月照
- 被上訴人
- 陳芳蘭
- 被上訴人
- 吳光文
- 被上訴人
- 吳張玲瑛
- 被上訴人
- 謝瑞員
- 被上訴人
- 盧郭美賢
-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伃筠律師
-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鄭惠信
- 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鄭惠升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夏菁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吳惠閔
- 共同監護人
- 吳惠雅
- 共同監護人
- 吳惠鐘
- 共同監護人
- 鄭惠升
- 共同監護人
- 鄭惠信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功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素美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炳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判決,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炳笙(下稱薛炳笙)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素美、薛竹君及薛伊君,惟本件訟爭土地已協議分割由黃素美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9頁、第137-139頁)。薛炳笙雖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但薛炳笙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薛炳笙在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02年5月23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揆諸首揭說明,薛炳笙承受訴訟事宜,應由其上開繼承人即黃素美承受訴訟,而黃素美已於102年5月1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准黃素美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