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陳泓伾 陳柏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上訴人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泓伾、陳柏仰(下合稱上訴人,如其中一人逕稱其名)及原審共同原告廖崋媜於原法院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嘉公司)及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嘉公司)分別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享有之股權60萬5,810股及143萬8,798股返還予陳泓伾,如不 能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泓伾新臺幣(下同)1,226萬 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代表人姓名變更為廖崋媜名義,如不能變更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崋媜850萬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統嘉公司對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所享有之「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權利讓與移轉予陳柏仰,如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柏仰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廖崋媜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及廖崋媜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2 年3月25日及同年10月15日先後具狀撤回廖崋媜(即上開聲 明第2項)及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之上訴,僅就原起訴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統嘉公司對 晶華酒店所享有之「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3名」(下稱系爭 晶華會員)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不能履行時,應給付陳泓伾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上訴人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按(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8至3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第4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其於原審此部分之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柏仰於99年4月26日與訴外人林定芃簽立「 股票(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書),依 該契約書第1.3條及第2.1條約定,林定芃購買陳柏仰家族所有、如該契約書附件一(原審卷第30頁)所示之聯豪公司股權,以及如該契約書附件二(原審卷第31至32頁)所示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對聯豪公司之股權,依上開契約書第2.2條 之約定,林定芃除應支付陳柏仰1,500萬元外,並應資助及 協助陳柏仰指定之人取得聯豪公司美國子公司(Quality Computer Accessories Inc.of California and New Jersey ,USA,下稱QCA公司)100%股權,有關資助之資金,視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份。另依該契約書第5.1.4條約定,林定芃並 同意統嘉公司擁有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讓與陳柏仰,由陳柏仰使用系爭晶華會員權利。嗣林定芃於99年4月30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林定芃與陳柏仰所簽之系爭第1份契約書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又因陳柏仰之父 即陳泓伾對於系爭第1份契約書附件一所示之聯豪公司股權 更具控制權,被上訴人為更能確保其權利,於99年4月間與 陳柏仰簽立股票(股份)契約解除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承受自林定芃之系爭第1份契約書,陳泓伾另於99年4月30日、6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股票(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書),及QCA公司補充協議書及商標與資產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2.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統嘉公司擁有 之臺北市晶華酒店會員權利(會員證)轉讓與乙方(即陳泓伾)」,而統嘉公司擁有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目前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使用中,爰依系爭第2份契約書、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2.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所享有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如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給付陳泓伾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2.2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所享有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惟上開約定應以上訴人已完全履行主契約義務始生效力,然尚有大部分之股票,陳泓伾並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依晶華酒店103年3月12日晶華(103)總字 第(032)號函說明三記載:「本公司永久會員限轉讓乙次 ,上開會員已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指示本會轉讓予統嘉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業已辦理轉讓手續完畢…」,可知原聯豪公司所有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於98年3月26日轉讓 與統嘉公司後已不得再辦理轉讓手續,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係於99年6月3日簽訂,上開轉讓系爭晶華會員權利之約定,已屬民法第246條所稱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 無效約定。且兩造簽訂上開約定時,統嘉公司、聯豪公司均由上訴人控制,該會員狀況被上訴人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此外,統嘉公司與被 上訴人在法律上係不同法人格主體,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享有系爭晶華會員權利,僅有統嘉公司得為移轉等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並無處分權利,另有關系爭晶華會員權利之60萬元入會費、50萬元儲存金,其中60萬元已攤銷完畢,該會員權益僅餘50萬元價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5萬元本 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關於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所享有 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不能履行時,應給付陳泓伾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因上訴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如 上,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 ㈠陳柏仰於99年4月26日與林定芃簽立「股票(股份)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第1份契約書),約定有下列內容: 1.聯豪公司於2008年5月5日經主管機關公告依規定證券經紀商需於接受委託買賣該公司有價證券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全額交割股)。(第1.2條) 2.賣方持有或由第三人登記持有聯豪公司如附件一(原審卷第30頁)所示之流通股(即現股)、私募股票,以及如附件二(原審卷第30至31頁)之公司;附件二之公司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聯豪公司股票。(按:附件一記載陳泓伾、廖崋媜、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等10名股東可轉讓股權合計550萬股; 附件二記載為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第1.3條) 3.買方有意及指定第三人向賣方或1.3所指之第三人分次、分 期購買本合約1.2及1.3小節所指之聯豪公司股票,以及如附件二之公司股權,以不違反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有關公開收購情事為原則。(第1.4條) 4.買賣標的為1.2及1.3小節所指附件一所示之流通股(即現股)及私募股票,以及如附件二所示公司之股權。(第2.1條 ) 5.前開2.1所示之買賣標的總價金為1,500萬元。惟買方未來應在合乎聯豪處分資產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之前提下,資助及協助賣方指定之人取得聯豪公司美國子公司(QCA公司) 100%股權,有關資助此部分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第 2.2條) 6.買方並同意如附件二所示之公司擁有之晶華酒店會員權利讓與賣方,由賣方使用會員權利。(第5.1.4條) ㈡林定芃於99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 定林定芃將系爭第1份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 。嗣陳柏仰及被上訴人另簽立股票(股份)契約解除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第1份契約書。 ㈢陳泓伾於99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股票(股份)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第2份契約書),約定有下列內容: 1.聯豪公司於2008年5月5日經主管機關公告依規定證券經紀商需於接受委託買賣該公司有價證券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全額交割股)。(第1.2條) 2.賣方持有或由第三人登記持有聯豪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流通股(即現股)、私募股票,以及如附件二之公司股權;附件二之公司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聯豪公司股票。(第1.3條) 3.買方有意向賣方分次、分期購買本合約1.3小節所指之聯豪 公司股票共五千五百(5,500)張(或同時購買如附件二之 公司股權),以不違反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有關公開收購情事為原則。(第1.4條) 4.雙方未來買賣之標的為1.3小節所指附件一所示之流通股( 即現股)及私募股票,(或同時購買如附件二所示公司之股權,由買方決定)。(第2.1條) 5.前開2.1所示之買賣標的總價金為壹仟參佰萬(1,300萬)元。(第2.2條) ㈣系爭第1、2份契約書簽定當時,統嘉公司、傑嘉公司名下分別有聯豪公司股份各60萬5,810股、143萬8,798股,合計204萬4,608股。 ㈤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原登記代表人為廖崋媜,被上訴人與陳泓伾簽定系爭第2份契約書後,現統嘉公司、傑嘉公司之全 數股份均已移轉至仁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威公司)名下,經仁威公司指派被上訴人、吳起鳳、賀詩涵、賀詩雅擔任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董監事。 ㈥被上訴人、吳起鳳均為仁威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份各50萬股,吳起鳳並擔任仁威公司之代表人。 ㈦聯豪公司現已更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持有股份557萬4,594股。 ㈧統嘉公司於99年4月1日繳交儲存金50萬元予晶華酒店,成為晶華國際聯誼會G3081~83號會員。 ㈨晶華酒店現在5年期會員入會費用正附卡為28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背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享有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如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泓伾37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爰述之如下: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而言。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所致之損害為限。如他方當事人於訂約時,亦明知標的之給付不能,或因有過失而不知者,則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泓伾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30日、6月3 日簽訂系爭第2份契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系爭第2份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第3.2.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統嘉公司 對晶華酒店所享有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如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給付陳泓伾375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陳泓伾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30日、6月3 日簽訂系爭第2份契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系爭第2份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第3.2.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統嘉公司 對晶華酒店所享有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第2份契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37至 50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固應依上開約定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所享有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惟依晶華酒店 103年3月12日晶華(103)總字第(032)號函說明二、三分別記載:「……本公司晶華國際聯誼會G3081-83號會員係永久會員,原始會員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87年5月26日參加本會……。」、「本公司永久會員限轉讓乙 次,上開會員已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指示本會轉讓予統 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業已辦理轉讓手續完畢……」等語,此有晶華酒店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晶華會員係永久會員,限轉讓乙次,原始會員聯豪公司於98年3月26日轉讓予統嘉公司後已不得再轉讓,茲系爭補 充協議書第3.2.2條復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 店所享有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移轉予陳泓伾,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2.2條訂立之 日期為99年6月3日,顯係在聯豪公司於98年3月26日將系爭 晶華會員權利轉讓予統嘉公司之後,是上開之「不能給付」,核屬自始對任何人均不能給付之「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前開有關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2.2條之約定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如不能將系爭晶華會員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時,應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給付陳泓伾375萬 元本息等語。惟依上開有關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陳泓伾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應以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2.2條約定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且陳泓伾非因過失相信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2.2條之 約定係有效,如明知上開標的之給付不能,或因有過失而不知者,則不能請求賠償。如上所述,系爭晶華會員係永久會員,原始會員為聯豪公司,該公司於98年3月26日轉讓予統 嘉公司後已不得再轉讓,斯時,陳泓伾對聯豪公司、統嘉公司之股權具有實質上之控制權(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理應知悉上情,而陳泓伾於99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2.2條時,其復係股票(股份)買賣契約 書之賣方,應注意能注意上情竟疏未注意,已難謂其對於系爭晶華會員權利之不能再移轉他人無任何過失,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2.2條約 定時,對於系爭晶華會員權利已不能再移轉他人乙事,明知或可得而知,準此,陳泓伾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歉難准許。 ⒋陳泓伾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既與該條項規定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就系爭晶華會員權利之轉讓價值為何,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第2份契約書、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3.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 店所享有之系爭晶華會員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如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給付陳泓伾3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