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上訴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億7,049 萬9,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2 萬5,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兩造間口頭約定由伊負責辦理申請將改制前屬被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板橋市光仁段518 、519 、523 、525 、526 、527 、529-1 、533-5 等地號之工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倘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順利完成,申請變更所需費用由伊負擔,且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伊則提供資金及技術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兩造均分房屋及基地各一半。兩造雖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惟雙方對於由伊負責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及提供資金、技術興建房屋,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土地,興建完成後雙方均分土地、房屋各一半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屬一致,應推定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然成立,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等細節雖尚未進一步商談,但於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故兩造間確有締結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住宅區為停止條件之合建契約關係,應無庸疑。嗣被上訴人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或遷廠證明文件,致使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無法續行辦理都市計劃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其後於102 年3 月7 日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30次會議中,當場表示尚無遷廠需求而撤回申請,系爭土地恢復為工業區。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住宅區,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間合建契約仍然有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合建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依合建契約提供「住宅區」土地供伊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狀態,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內提供系爭住宅用地以履行合建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將解除合建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陳浩怡建築師依臺北縣政府擬定變更板橋都市○○○○○○○○○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劃書,規劃可銷售總樓地板面積為9,305.71坪,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可知板橋地區建築完成年份在99年間之房價每坪約在35萬元至49萬元間,以每坪42萬元計算,兩造合建房屋銷售價格為39億839 萬8,200 元,可供銷售停車位共192 個,以每個150 萬元計算,停車位銷售價格為2 億8,800 萬元,兩造合建房屋、停車位銷售價格為41億9,639 萬8,200 元,伊依合建契約取得一半房地及車位之銷售金額為20億9,819 萬9,100 元。另營建成本部分:⑴依陳浩怡建築師計算營建面積為9874.44 坪,營建工程費以市場平均行情每坪11萬元計算,共計10億8,618 萬8,400 元【計算式:9874.44 ×11=1,08 6,188,400 】。⑵支付予陳浩怡建築師之建築設計費為2,643 萬1,939 元。⑶雜支、管理、擬發放員工之績效獎金、慶功費用及敦親睦鄰費等其他費用,以伊取得銷售額2.5%計算,共計5,245 萬4,978 元【2,098,199,100 ×2.5%=52,454 ,978】。⑷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費用為1,452 萬5,000 元(見附表一)。⑸購買容積移轉面積以1443.9平方公尺計算【基地面積4813平方公尺×容積移轉30% =1443.9平方公尺 】,參考99年1 月間系爭土地內最高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147元,需花費1 億1,572 萬4,254 元【1443.9×80,1 47=115,724,254 】,因取得30% 容積移轉係由兩造各自平分取回,該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伊應負擔5,786 萬2,127 元【115,724,254 ÷2 =57,862,127】。⑹廣告費用以總 銷售額2.5%計算,共計2 億0,981 萬9,910 元【4,196,398,200 ×2.5%=209,819,910 】,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伊應 負擔廣告費用為1 億490 萬9,955 元【209,819,910 ÷2 = 104,909,955 】。⑺系爭建案全部營建費用10億8,618 萬8,400 元全額向銀行融資取得,以銀行放款年利率約3.6%,參以近年板橋區房地產交易市場熱絡,大小建案均可在約2 年半時間內完銷,系爭建案以3 年時間完銷計算,利息支出共計5,865 萬4,174 元【1,086,188,400 ×3.6%×3 ÷2 =58 ,654,174】。⑻全案完銷之土地增值稅估計為2,119 萬7,974 元,伊分得一半土地坪數計算,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額應為1,059 萬8,987 元【21,197,974÷2 =10,598,987】,以上 共計14億1,162 萬5,560 元。伊就建案稅前利潤應為6 億8,657 萬3,540 元,【2,098,199,100-1,411,625,560 =686,573,540 】,稅後利潤應為5 億6,985 萬6,038 元【686,573,540 ×83% =569,856,038 】。建案自100 年1 月間開始 販售預售屋,依目前建築技術,應可在2 年半的時間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板橋區房地產交易行情熱絡,預估二年半時間內即可全數完銷,縱以三年時間即103 年1 月間完銷計算,以法定利息5%為折現率,伊於100 年1 月間就該建案稅後利潤應為4 億9,226 萬3,071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合建契約,受有所失利益金額高達4 億9,226 萬3,071 元,惟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僅請求其中1 億7,049 萬9,000 元。並聲明如前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授權伊全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全部事宜,伊為辦理系爭土地申請原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及公共設施等相關工作,於93年7 月16日委託訴外人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竟於99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終止委任伊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務,並要求結算費用,導致兩造間合建案無法進行,顯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伊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件,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必要費用,共計1,452 萬5,000 元,倘鈞院認兩造合建關係不存在,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1,452 萬5,000 元。並聲明如前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具委託書委任上訴人辦理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兩造並未約定日後合建,亦未約定合建比例,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完成使用分區變更作為合建之停止條件,並不可採。本件使用分區變更未完成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呂大吉建築師未完成「修正計畫書圖」,非可歸責於伊,且都市計畫之核定與發佈係內政部之職權,縱上訴人完成修正計畫書圖,伊完成註銷工廠登記,能否完成變更仍屬未定。伊終止委辦事務,係因上訴人拒絕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並請求高達四千萬元公關費,破壞委任關係之信任基礎,為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才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伊願意結算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但上訴人卻拒向伊說明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且處理相關事務之支出費用中,關於先行支付呂大吉建築師尾款部分,顯未依契約約定於完成時才支付,並約定有獎勵金,顯不合理,另法無明文要求使用分區變更需實施土壤污染調查報告,上訴人關於前開結算之費用顯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任上訴人全權代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全部事宜,有委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㈡關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所進行相關事宜,有相關函文附卷,見附表二內容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並請檢據結算等語,有被上訴人聯板字第00000000號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締結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住宅區為停止條件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 億7,049 萬9,000 元;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致兩造間合建案無法進行,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1,452 萬5,000 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建契約?㈡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若干?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建契約? 按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合建契約存在,雖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友人即證人王正德到庭為證,據其於原審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問:是否知悉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原告(即上訴人)全權代辦系爭新北市○○區○○段地號等八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我知道,因為原告跟被告法代都是我的朋友,…被告法代後來說他在西門町附近有一個案子卡住,無法解決,…我說原告法代是和泰集團,很專業,後來西門町的案子也順利解決…之後,被告法代又說他在板橋有一工業地,希望變更使用地目,被告法代問我,我就說你應該跟原告法代很熟,自己跟他接洽就可以。」、「(問:有無聽聞兩造法代就系爭八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後有合建計畫?)…我多次聽到被告法代說請原告變更地目後,事後來合建開發,當場大家都恭喜被告法代,請原告法代多加油,原告法代曾告訴被告法代上開土地變更地目這段時間的費用都由他來承擔,以示原告法代是全力投入…」、「(問:是否清楚兩造間合建契約細節?)原來的原則我知道,土地開發費用開銷都由原告承擔,至於合建部分的細節,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與上訴人舉另一友人即證人劉鍾豪於103 年2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由前可知,兩造間前因另案合作興建房屋而相識,有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或住宅區,並約定倘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完成,所需變更費用悉由上訴人負擔,且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兩造均分房屋及基地各一半等意思表示之合意,但其等本意應先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才詳細討論合建房屋一事,且一般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層數、分配比例、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上訴人為專業開發公司,應知悉合建契約關係複雜,縱認雙方對於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及提供資金、技術興建房屋,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住宅用地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雙方均分土地、房屋各一半等意思表示均屬一致,惟兩造間合建契約無書面,關於合建關係中上訴人應負擔之出資義務為何及可享受之利益究為若干等細節均不清楚,就有關工期、土地之過戶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者,即難謂已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認已成立合建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參照)。復參諸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賴世偉於原審同日證述:「被告法代委託我們開始時,因為沒有人知道是否會通過,因難度蠻高的,嘗試是否會通過,如果變更成的話就合建,變更的費用我們來負擔,如果不成,變更的費用也是由我們來負擔。我們負責花費用,變更後被告就要跟我們合建,如果不成,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總之,被告就是出一塊地而已,日後縱使變更成功,合建的營建費用,也是由我們來出,被告都不出資。」等語(原審卷一第161 頁),及本院103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博夫證述:「因在第一階段正式計畫圖與開發協議書都出來,大致上就可開始做設計,依據大家口頭約定合建條件五五對抽我們開始做設計,委請陳浩怡建築師做規劃設計,也提供二棟二十一層的設計,跟被上訴人討論,若定案就補足書面合約,但後來被上訴人對設計一直有意見,我們就無法繼續下面簽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兩造間就合建案之價金、期間、分配樓層、工程材料等必要之點,均未有明確合意,難認兩造間合建意思表示達於一致,合建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兩造間既不成立合建契約,即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或遷廠證明文件,於102 年3 月7 日撤回變更申請案,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依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億7,049 萬9,000 元損害,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若干? 1.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業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原審卷一第12頁)、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9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被上訴人98年5 月11日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稱:「請惠予同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等語之函文(原審卷一第175 頁)附卷為憑,且被上訴人就此委任關係到庭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一事,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因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既不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擔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伊未能完成委任事項係因被上訴人未實行提出註銷工廠登記或遷廠之證明文件等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所致,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洵無可採。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就委任事務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費用,業據提出其與呂大吉建築師簽訂之「臺北縣板橋市○○段000 ○○○地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轉帳傳票及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並舉承辦該案建築師即證人呂大吉於本院103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本院審卷二第92至95頁),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費用,堪信為真實,該些費用均因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所生,且據上訴人提出轉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規定,委任人本負有預付、償還受任人即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義務,此與委任報酬之給付係屬二事,前揭證人王正德雖稱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的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惟當事人間真意究竟是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任人受領之對價,或處理委任事務之故而支出相關費用,非無研求餘地,由上訴人法定定理人王博夫於103 年2 月1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因我們當時約定在合建條件下此費用我們自己要支付,所以都沒有提出支付出費之申請。」等語(本院審卷二第89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本欲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並在此前提下願意負擔以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本應償還或預付必要費用,但雙方對合建契約內容並未達成一致,委任事務原無報酬約定,非謂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必要費用,況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7日聯板字第00000000號函,終止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原審卷一第142 頁),其後以100 年1 月4 日臺北仁愛路24支局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終止委辦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申請,檢據結算等語(原審卷一第230 至232 頁),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為應給付委任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必要費用之支出,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必要費用之支出。 3.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給付予呂大吉建築師之尾款及獎勵金、土地污染檢測費等費用均非為處理委任事物之必要支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及授權書內容(原審卷一第12、213 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鍾豪於前述期日在本院陳稱:「我剛才說過有一組便章交給王博夫,由他們全權處理,當時祇是想變更地目而已,所以我有張委託書給他,其他都沒有合約或書面。」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全權委任上訴人及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上訴人據此給付予呂大吉建築師之費用,自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依上訴人與呂大吉建築師簽訂委託技術顧問合約第四條約定:「…二、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完成,乙方(指呂大吉)提出使用分區證明後七天內,甲方(指上訴人)以即期支票或銀行開立之該行支票視本約第三條所列之應付工作經費尾款及約定獎勵金金額支付乙方。」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可知給付工作經費尾款有「提出使用分區證明後七天內」之要件,上訴人給付尾款予呂大吉建築師雖與前述付款條件不合,惟據證人呂大吉於本院103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最後過程要附協議書(有完成)、修正後書圖、審核通過遷廠計劃書,但被上訴人沒有提出遷廠計劃書或附上註銷工廠證明。」、「(問:如將修正意見完成之修正都市計畫書圖及遷廠證明或註銷工廠證明書檢送臺北縣政府轉送內政部核定,本件變更案是否必然通過?是否要再經內政部都委會審核通過再發布?)是的,不用再經內政部都委會審核就可以核定發布都市計畫圖。」等語(本院審卷二第93頁),此與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11月2 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催請被上訴人提出遷廠計畫書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最後未能完成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與被上訴人未提出遷廠計劃書或註銷工廠證明有重要關連,非因呂大吉未完成計畫圖說等工作,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尾款報酬,據呂大吉建築師於本院前揭期日證稱:「(提示被上證一予證人呂大吉,問:系爭明細費用是否都有收到?)…我確定有收到,因為有匯款資料,明細上關於我的費用我的事務所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及反面),足見前揭款項均經其收受無誤,證人呂大吉又證述:「因為上訴人降低了我們的報價內容,所以重新議定這樣的合約內容,就我事務所而言,這樣的獎勵金方式本來就是報酬的一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可知獎勵金實為委任報酬一部份,與回饋比例無關(本院卷二第9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因處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支出上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94年9 月16日「變更板橋都市○○○○○○○○○○○○○○○○○○區○○○區○○○○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主要計畫案暨擬定板橋都市計畫(光仁段518 等12筆土地)細部計畫案」縣都委會專案小組第一次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意見,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於開發計畫書中補檢附土壤污染調查採樣結果,並提出土地污染調查報告為憑(原審卷二第131 至158 頁),且經證人呂大吉證稱:「(問:你有無向上訴人請領140 萬元土壤污染調查報告費用?這些費用是本件土地變更案的必要費用?)…確實有做此筆土壤調查費用,這是當初新北市政府專案小組審核時委員提出系爭土地之前供工廠使用是否有地下污染情形要一併查明,所以才會有這次的做污染土壤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足徵該筆土壤調查報告費用,屬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即應准許。 4.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 條及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法條文義可知,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未明確報告顛末,雖不得請求報酬,惟與委任人需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拒絕給付上訴人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顯屬無據。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相關事務發展內容已有如附表二時程表所示文件資料附卷,復參以證人賴世偉於100 年6 月29日原審證述:「(問:變更過程中是否均有向被告法代報告辦理進度?)一定有,每個與政府部門開會的會議紀錄一定都會送給被告,如果有要修正的,也都需要被告蓋章後,再送給政府部門,如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等。」等語(原審卷一第161 頁),並參酌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2 次、第359 次會議紀錄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0次會議紀錄內容(原審卷二第159 至164 頁、本院卷一第42至54頁、第112 至114 頁),不難瞭解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難謂上訴人未盡報告義務。被上訴人嗣以99年12月27日聯板字第0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請上訴人檢據結算,上訴人因該案已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償還,上訴人未請求委任報酬,自不以明確報告顛末為前提。至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始末文件(申請書、計畫書、新北市歷次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大會會議紀錄、往來書函、內政部審查會議紀錄),且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區原訂變更為商業區嗣卻變更為住宅區一事為報告,惟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報告義務毫無干係,且是否為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應報告之事項,被上訴人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 年5 月2 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案申請人(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書圖,俾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施作業。…至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可繼續進行變更為住宅區之程序,因該案主要計畫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審峻,且細部計畫業依前述會議決議重新提送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2 次會議審竣,可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及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決議將修正後計畫書圖逕報內政部,由內政部依權管核定。」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可知系爭土地進行變更使用分區之進度,已至要將修正後計畫書圖逕報內政部核定,此與證人呂大吉於原審證稱:「(問:請說明變更八筆土地工作內容為何?)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變更可以分為主要計畫、細部計畫、開發計畫,各級委員會的審議,內容大概如此。先擬具上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開發計畫,送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審查,之後在送給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作實質審議,再由新北市政府轉送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負責都市計畫的單位,由該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系爭八筆土地就是辦理這些流程。」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內容,足證上訴人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依序提出主要計畫、細部計畫送審,被上訴人以未明始末之完整文件,拒絕給付必要費用,並無理由。又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6 月2 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稱:「主旨:有關貴法院來函索取95年4 月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擬定板橋都市計畫(原部分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停車場用地)整體開發計畫書』一案」、「說明:…二、查旨揭整體開發計畫書係聯益染織股份有限公司94年間辦理『變更板橋都市○○○○○○○○○○○○○○○○○○區○○○區○○○○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主要計畫』案暨『擬定板橋都市○○○○○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畫』案時,依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第2 次研商會會議結論所提之補充資料,先予敘明。三、又前開都市計畫案後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依97年5 月27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3 次會議中專案小組建議第二點略以:『本案原係變更工業區為「商業區」,惟據申請開發業者於小組會中說明,日後該基地開發係以住宅需求供給為主,為符實際,故同意開發業者所提意見修正為「住宅區」…,並經大會決議照專案小組建議通過,再於97年10月1 日將變更為住宅區之計畫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後提送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2 次會議審議通過,併予敘明。四、綜上,聯益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業於97年間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峻(尚未報內政部核定),旨揭開發計畫係都市計畫變更審議期間之說明資料,惟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檢送97年10月1 日重新公開展覽計畫書(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各1 份)供參。」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可知當時專案小組係因同意開發業者所提意見修正為「住宅區」,且相關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無法提供,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被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條件成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 億7,049 萬9,000 元為無理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1,45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3 月25日(原審卷一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請求內容│ 金 額 │ 卷證資料 │ 被上訴人抗辯 │ 本院判斷 │ ├──┼───────┼─────┼─────┼────────┼─────────┤ │ 1 │板橋光仁段518 │250萬 │原審卷一第│上訴人結算之費用│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上│ │ │等8筆地號變更 │ │83頁 │非為處理委任事務│訴人及呂大吉建築師│ │ │案(簽約金) │ │ │之必要支出。上訴│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人拒向被上訴人說│變更使用分區案,上│ │ 2 │板橋光仁段518 │650萬 │原審卷一第│明其處理委任事務│訴人據此給付予呂大│ │ │等8筆地號變更 │ │83頁反面 │之始末,且其主張│吉建築師之費用,自│ │ │案(尾款) │ │ │處理相關事務之支│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 ├──┼───────┼─────┼─────┤出費用,顯不合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 │ 3 │板橋光仁段518 │412萬5000 │原審卷一第│。 │且呂大吉證稱款項均│ │ │等8筆地號變更 │元 │83頁反面 │ │經伊收受無誤,堪認│ │ │案(獎勵金) │ │ │ │上訴人確實因處理系│ ├──┼───────┼─────┼─────┤ │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 4 │板橋光仁段518 │50萬 │原審卷一第│ │案件支出上開必要費│ │ │等8筆地號變更 │ │84頁 │ │用;上訴人依土壤及│ │ │案(土壤污染調│ │ │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 │ │查報告-第一期 │ │ │ │關規定,於開發計畫│ │ │款) │ │ │ │書中補檢附土壤污染│ ├──┼───────┼─────┼─────┤ │調查採樣結果,並提│ │ 5 │板橋光仁段518 │90萬 │原審卷一第│ │出土地污染調查報告│ │ │等8筆地號變更 │ │84頁反面 │ │為憑,足徵該筆土壤│ │ │案(土壤污染調│ │ │ │調查報告費用,屬辦│ │ │查報告-第二期 │ │ │ │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 │ │款) │ │ │ │分區之必要費用。 │ ├──┼───────┼─────┼─────┼────────┼─────────┤ │ │總計 │1,452萬 │ │ │ │ │ │ │5,000元 │ │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時程表 │資料出處│ │號│ │ │ │ ├─┼──────┼─────────────────┼────┤ │1 │93年7月16日 │上訴人與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原審卷一│ │ │ │臺北縣板橋市○○段000 ○0○地號變 │第13頁至│ │ │ │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由呂大│第15頁 │ │ │ │吉建築師協助辦理製作申請變更時所需│ │ │ │ │之計劃書、圖等事項。 │ │ ├─┼──────┼─────────────────┼────┤ │2 │97年5月27日 │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97年5月27日第 │原審卷一│ │ │ │683次會審議「變更板橋都市計劃(第 │第16頁至│ │ │ │一次通盤檢討)(部分乙種工業區為商│第32頁 │ │ │ │業區)(光仁段518地號等12筆土地) │ │ │ │ │案」會議,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之審│ │ │ │ │查意見,確定同意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 │ │ │ │區為住宅區,且變更為住宅區後,依「│ │ │ │ │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事項」規│ │ │ │ │定核算,基準容積率為288%,容積率上│ │ │ │ │限為432%,審查委員並要求開發單位(│ │ │ │ │即被上訴人)應於主要計劃核定前與臺│ │ │ │ │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 │ │ ├─┼──────┼─────────────────┼────┤ │3 │98年1月19日 │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簽立「變更板橋│原審卷一│ │ │ │都市計劃(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第33頁至│ │ │ │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光仁段518地 │第37頁 │ │ │ │號等12筆土地)案」暨「擬定板橋都市│ │ │ │ │計劃(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 │ │ │ │用地及道路用地)(光仁段51 8地號等│ │ │ │ │12筆土地)細部計劃」協議書。 │ │ ├─┼──────┼─────────────────┼────┤ │4 │98年2月 │臺北縣政府擬定板橋都市計劃(部分乙│原審卷一│ │ │ │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第38頁至│ │ │ │地)(光仁段518 地號等12筆土地)細│第69頁 │ │ │ │部計劃書。 │ │ ├─┼──────┼─────────────────┼────┤ │5 │98年2月23日 │被上訴人以聯(股)板工變住980223號│原審卷一│ │ │ │函,記載略以:聲明願切結於細部計劃│第70頁 │ │ │ │發布實施後三年內必須申請建造執照之│ │ │ │ │開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註銷│ │ │ │ │程序並依約建築開發,請臺北縣政府城│ │ │ │ │鄉發展局暫准免提供工廠註銷登記或遷│ │ │ │ │廠證明文件。 │ │ ├─┼──────┼─────────────────┼────┤ │6 │98年3月9日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規字第 │原審卷一│ │ │ │0000000000號函函知被上訴人仍應檢具│第71頁 │ │ │ │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 │ │ ├─┼──────┼─────────────────┼────┤ │7 │98年10月30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 │原審卷一│ │ │日 │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提出註│第72頁 │ │ │ │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計畫│ │ │ │ │書。 │ │ ├─┼──────┼─────────────────┼────┤ │8 │98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函覆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稱│原審卷一│ │ │ │:被上訴人正依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頁 │ │ │ │97年11月13日第382 次會議結論修正都│ │ │ │ │市計畫書圖及辦理註銷工廠登記程序。│ │ ├─┼──────┼─────────────────┼────┤ │9 │99年5月3日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9│原審卷一│ │ │ │00000000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提出註銷│第74頁 │ │ │ │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計畫書│ │ │ │ │。 │ │ ├─┼──────┼─────────────────┼────┤ │10│99年11月2日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9│原審卷一│ │ │ │00000000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提出註銷│第75頁 │ │ │ │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計畫書│ │ │ │ │,並於說明四中記載:「…另本府刻正│ │ │ │ │辦理『變更板橋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 │ │ │ │檢討)案』,如貴公司已無變更需求,│ │ │ │ │本府將於通盤檢討案中維持原使用分區│ │ │ │ │,未來俟貴公司確有變更需求時,再依│ │ │ │ │法提出申請。」 │ │ ├─┼──────┼─────────────────┼────┤ │11│99年11月5日 │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註銷工廠登│原審卷一│ │ │ │記」或「工廠遷移」文件。 │第76頁 │ ├─┼──────┼─────────────────┼────┤ │12│99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以聯板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原審卷一│ │ │ │終止委任上訴人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第142頁 │ │ │ │分區之事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