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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聖惠黃書苑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上訴人
寬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香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運鵬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名為億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宏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6日更名為寬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濟部以103年2月7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雖上訴人在清算程序,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惟尚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對此亦無約定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87頁、本院卷313至318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現存唯一董事陳瑞香(原名陳虹逸,於98年11月29日更名)即為當然清算人,自應列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2日結算伊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伊於97年8月25日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嗣於99年2月6日分割為同地段1444、14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936、4937、4938、4939、4940、4941、4942、49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私自填載伊於同年1月16日為借款擔保而交付已用印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原蓋有「陳虹逸」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受任人欄上覆蓋其印文後,連同權狀等資料,向新竹地政事務所送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另於98年2月間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曜揚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揚公司)。又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及11月間價值經鑑定高達258,070,112元,扣除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800萬元、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債務69,172,505元及訴外人林宗德(即鄭美琴)債務4,000萬元後,尚剩128,897,607元。縱認兩造間存有流抵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剩餘款項,伊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00萬元本息等情。爰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清償積欠伊至少2,000萬元借款債務,曾與伊約定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抵償,並由伊承受上訴人積欠合庫及林宗德之抵押債務,上訴人為此於97年6月2日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事後卻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於97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伊,兩造雖口頭約定若上訴人未能清償債務,則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抵償,並由伊承受系爭房地全部抵押債務,嗣因上訴人自信可清償債務而解約。惟上訴人事後仍無法清償債務,並為避免遭合庫強制執行,受有低於市價拍賣之不利結果,兩造於97年10月再依先前條件約定,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債務,仍由伊承擔上訴人積欠合庫及林宗德之抵押債務,並非伊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執市價約1.3億元與其所抵償債務相當,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再移轉登記與曜揚公司,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結算積欠債務總額為1,8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辯以該結算數額只有本金並未包含利息,上訴人至少積欠2,000萬元債務等語。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總額2,347萬元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見原審1卷147至149頁),上訴人斯時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顯已逾1,800萬元,再對照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總面額2,368萬元之3紙本票(見原審1卷150頁),經核與附表1退票總金額相當,且上訴人簽發附表2編號2所示1,800萬元本票,並未取回其餘本票,顯非以換票方式結算債務。且衡諸民間借貸通常交付清償期之遠期支票為付款工具外,並交付相當面額本票為擔保情形,上訴人簽發附表2編號2本票應係擔保部分已發生債務之用。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98年度他字第515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案件),上訴人提出98年1月23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載稱:「…向台端借貸新台幣貳仟萬元…」等語(見外放影印他字卷14至15頁),以及上訴人原審民事陳報狀所載:「…先於97年8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宗德,向其借款6,000萬元(以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2,000萬元,並另向林宗德借款4,000萬元),惟因林宗德拿不出這麼多錢,所以於97年8月22日塗銷林宗德第2順位抵押權,並於97年8月2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4,000萬元予林宗德…」等語(見原審2卷20至21頁),足見上訴人自陳積欠被上訴人2,000萬元債務,其事後卻執附表2編號2本票,主張兩造結算債務為1,800萬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其先前文書所載內容不符,自無可取。

㈡、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登記為郭子維,惟實際負責人仍為郭子維之母即陳瑞香等情,業據陳瑞香於侵占案件陳述明確(見外放影印他字卷5頁),復有上訴人當時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1卷88至90頁)。而上訴人前於97年以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為由,曾委請陳瑞香為代理人申報地價稅,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乙節,業據證人即任職陳瑞香開設代書事務所之職員何宛諭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7年6月2日收件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參(依序見原審2卷69頁,本院卷92頁)。再參諸上訴人原審民事陳報狀所載,其因無法向林宗德籌得款項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乃設定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本欲轉讓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由其承擔全部抵押債務方式為抵償,故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地價稅,事後未能向林宗德貸得款項,也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改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洵屬有據,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何宛瑜於97年7月29日始到職,不可能於同年6月代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14至117頁),惟何宛瑜證陳其係受僱於陳瑞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據此所認定僱傭關係,與其當時所投保單位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何宛瑜不可能在投保任職前為其辦理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自無可取。

㈢、嗣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28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以97年6月2日發生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檢附上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1卷102頁),新竹地政事務所審核後,於同年10月30日補正通知書載明:「…二、辦理補正時,請攜帶本通知書及原蓋印章…當場註明補正日期並蓋章。三、補正事項:1.本案土地有欠地價查欠。2.義務人住所請加上1樓。3.契約書郭子維部分請更改為法定代理人及刪除其出賣持分。4.變更登記表印章影印欠明,另代為影印請重新切結…」等語(見原審1卷101頁),陳瑞香在侵占案件陳稱:伊通知女兒郭子維去蓋章補正等語(見外放影印他字卷9頁),雖郭子維事後於原審證稱:陳瑞香要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但不知送件內容,伊並未收過補正通知書,也未與被上訴人去補正蓋章云云(見原審2卷67至68頁)。惟查,郭子維並非補正通知書之受文者,固未收受補正通知書,然觀諸郭子維在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加註公司地址「一樓」、刪除出賣持分「全部」及更改出賣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加蓋原印文等情(見原審1卷107頁),皆係新竹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者親臨辦理事項,並非被上訴人隻手所能遮掩,且為郭子維一望即知之事,則其否認與被上訴人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補正並用印云云,既與陳瑞香上開偵查陳詞相左,且與補正事實不合,自無可取。另證人何宛瑜證稱:陳瑞香指示伊製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過戶文件,其中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法定代理人似為伊之筆跡,但伊並未與郭子維或被上訴人到新竹地政事務所補件等語(見原審2卷69頁反面至70頁),然「法定代理人」亦屬補正事項之一,何宛瑜既證陳似為其字跡,卻否認與被上訴人或郭子維共同辦理補件云云,顯無可信。

㈣、再觀諸陳瑞香在侵占案件提出自述書載述:「…自述人與陳姓被告達成口頭協議,過戶僅為債權擔保,並無實質買賣行為…」及98年1月23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載稱:「…向台端借貸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並將上述不動產設定給台端,因事後無法清償經雙方協議後,為保障台端權益並言明不得出讓給他人…」等語(見外放影印他字卷12、14至15頁)。惟上訴人在侵占案件,初以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云云,後又改稱因陳瑞香經商失敗,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始將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繼又以其喪失自主選擇權,不得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依序見外放影印他字卷2、7、12頁);以及原指訴系爭建物亦遭被上訴人偷過戶云云,嗣改稱其於97年10月底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過戶等語(見外放影印偵續卷4頁),可見上訴人前後指訴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之原因及範圍,顯有不一之情,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轉讓與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0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新竹地政事務所於當日僅通知補正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乙節(見原審卷114至116頁),顯與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28日送件登記之時間及補正事項不同,兩者並無混淆之情。且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瑞香既從事代書業務,其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自較一般常人熟稔,倘謂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手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則在新竹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之際,即已露出破綻,陳瑞香豈有未加制止,反而指示其女郭子維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補正之理?再參以系爭侵占案件,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40號、99年度偵續字第116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依序見原審1卷49至57頁,本院卷319至32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以其不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過戶,故於97年11月在光復路辦公室,當眾質問被上訴人此事云云。然上訴人當時已債務纏身,系爭土地及建物固成為債權人覬覦標的,惟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補正過戶事項,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瑞香面對其他債權人質疑,先以不知情回應,再被動配合召開會議,並邀其他買主到場,雖陳瑞香在會議中仍表示不知系爭土地為何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但並未以偷過戶指摘被上訴人,更未向債權人及買主說明其曾配合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而係與被上訴人商談如何清償債務,以及與買主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但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炳漢間歧見甚深,致買主不敢貿然投入資金而作罷等情,業據證人王炳漢及張洋圖、買主張智凱及朱家正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依見原審2卷87至91頁、本院卷106至107頁、244至247頁)。可見陳瑞香迭以不知情回應債權人或買主質疑,顯係掩飾其已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說詞。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過戶云云,殊無可取。

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訂有存續期間,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此種債權既各別發生,清償期亦各別屆至。若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為清償期者,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性質所不容。查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宗德,嗣於97年8月25日塗銷,改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第3順位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予林宗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1卷76至96頁、2卷137頁反面)。依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及謄本登載被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之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再參以上訴人提出附表1、2所示票據,其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退票,而本票則屆期尚未受償等節,足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已屆清償期之2,000萬元債務甚明。至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登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指原債權確定期日,用以確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債權範圍,並非清償期。是上訴人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即98年8月22日為清償期,並主張其不可能在此之前,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

㈦、再者,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庫及林宗德(即鄭美琴)借款債務算至97年10月止,積欠合庫69,172,505元、林宗德4,000萬元等情,有合庫陳報狀暨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並經證人林宗德及鄭美琴於原審證述屬實(依序見原審1卷153至156頁,2卷12頁、65至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就上訴人積欠合庫之抵押債務,業由被上訴人及曜揚公司及其負責人楊炳傳所承受;另積欠林宗德(即鄭美琴)4,000萬元抵押債務部分,則由林宗德(即鄭美琴)、被上訴人與楊炳傳就系爭房地利用及開發成立合夥關係,並取得1/4合夥權利及1,500萬元而清償完畢等情,業據鄭美琴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2卷65頁反面至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依序見原審1卷160頁反面至161頁、2卷36頁反面、66頁反面)。倘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僅係讓與擔保之用,被上訴人何須積極處理上訴人積欠合庫及林宗德(即鄭美琴)高達1億多元債務?足見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其承擔全部抵押債務等語,信而有徵,自屬可取。

㈧、又按96年3月28日公布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依同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原民法第873條第2項流抵契約無效之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修正如上法文之規定,亦即未經登記之流抵契約,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對契約當事人仍屬有效。惟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已因無法向林宗德貸款予以清償,而於97年8月2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予被上訴人乙節,前已詳述。縱認兩造在設定上開抵押權,就已屆清償期債務,另行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抵償,被上訴人並背負上訴人全部抵押債務,充其量係代物清償之約定,並非流抵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移轉系爭土地屬流抵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㈨、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10至11月價值,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估算市值約為218,622,666元(下稱中華估價報告)。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中華估價報告使用限制條件:「本估價報告書結果係作為委託人在報告書所載之估價目的限制下參考,估價目的變更可能使該估價金額發生改變」,估價目的:「金融機構貸款」等節(見本院卷160至161頁),足認上訴人係為向金融機構融資所委託估價,估價目的隱含高估因素在內,且未考慮97年全球性金融海嘯影響因素,致估價結果與實際市價顯有相當落差,否則上訴人早以該價格向金融機構貸款紓困。另原審委請福田不動產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市值約為258,070,112元等情(下稱福田估價報告),惟福田估價報告係於101年9月回溯評估系爭房地於97年10至11月間之價格,採用一般素地估價方式,假設因商業效益程度分為3級,並以商業效益最佳之區塊即鄰近建功一路、同路5巷口處作為評估之標準宗地,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以成本法評估系爭建物等情(見外放證物7頁)。然上訴人當時已無法依中華估價報告價格向金融機構融資,則福田估價報告事後評估更高價格,顯逸脫當時市價更甚,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名義負責人郭子維已另案作保,且因被上訴人提示票據造成退票,致金融機構未能核貸高額款項,並非系爭房地價格未達估價報告水準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提出金融機構否准核貸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況參諸當時買主即證人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出價1.3億元及50%土地開發權利,就是擔心都更沒有通過,且不清楚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債務,如以1.3億元清償債務,還有餘款作為開發費用,但為保障權益,必須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再反設定抵押權方式給上訴人…目前系爭土地沒有開發,現在環境還比當時差,因為當時還有收攤販租金,現在攤販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245頁反面至247頁)。證人羅文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委託伊開發系爭土地,經伊介紹僑富建設公司、雄基建設公司、鑫輝建設公司,但都因系爭土地不能直接拉建築線,巷道不到2.5m、四周都是防火巷,無法當車道,無法蓋大樓,只能投資無法馬上開發,除非與鄰地合併或都更,建商當時出價每坪18萬元,被上訴人當時開價1.8億元,曜揚公司楊炳傳議價1.2億元,最後以1.3億元成交,伊事後有協助辦理都更,但後來沒有通過,目前系爭房地還是維持原狀等語(見本院卷229頁反面至232頁)。足見當時有意願買主或建商著眼於系爭土地都更後之開發利益,卻又因該不確定因素影響,致上訴人召開光復路會議或被上訴人事後委託仲介,均無人出價高於1.3億元,則被上訴人最後以1.3億元出售予曜揚公司,再與楊炳傳、鄭美琴合夥開發,並無低價賤售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71至75頁)。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清償上訴人積欠合庫69,172,505元及林宗德(即鄭美琴)4,000萬元抵押債務,連同上訴人積欠其2,000萬元債務,共計129,172,505元(計算式:69,172,505+40,000,000+20,000,000=129,172,505),經核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轉售利益相當,且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以買賣方式合法取得,並非流抵契約,前已敘明。縱認之間有價差存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萬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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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面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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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月1日  │億宏公司            │臺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400萬元       │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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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7月1日  │同上                │  同  上            │500萬元       │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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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7月1日  │同上                │  同  上            │300萬元       │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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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1月1日 │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55萬元       │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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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6月10日 │陳虹逸              │  同  上            │200萬元       │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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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6月4日  │陳虹逸              │  同  上            │210萬元       │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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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5月30日 │億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462萬元       │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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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月10日 │億宏公司            │  同  上            │200萬元       │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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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6月13日 │陳虹逸              │  同  上            │ 20萬元       │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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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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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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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月5日  │97年3月14日 │郭子維  │  150萬元     │263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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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8月12日 │97年8月15日 │寬禧公司│1,800萬元     │561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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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5月31日 │無          │陳虹逸  │  418萬元     │213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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