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寬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運鵬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7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