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尚茂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給付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47,3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5,6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