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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
    方秀玲、陳清寶

  • 上訴人
    竹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竹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寶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3年5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明祖全 被上訴人應提出下列計算式: 一、自92年起至100年止,依原審判決附表二「年份」、「購買 磅數」、「購買公斤數」、「HERAEUS銀粒每公斤之加工費 用」之數據計算,在上開期間內支付予上訴人竹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粒總金額(即買賣價金總金額,並非單獨挑出「加工費用」一項予以計算)。 二、倘以喜星公司銀粒每公斤加工費用34美元計算時,上開期間應給付之銀粒買賣價金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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