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 上訴人陳奕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陳奕丹 陳奕夫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寶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升 陳美蓉 陳劉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重尹(即上訴人陳弈丹、陳弈夫之父、上訴人黃寶慧之夫,除合稱上訴人等外,下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8年2月25日死亡,伊等依法應繼承陳重 尹之遺產。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7,289,483元均屬於陳重尹所有。詎被上訴人陳柏升、陳美 蓉(即陳重尹之弟、妹)受被上訴人陳劉坡(即陳重尹之母,除與陳柏升、陳美蓉合稱被上訴人等外,下均以姓名稱之)所指使,共同基於侵權行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冒用陳重尹名義,而為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合約、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陳重尹之印章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之不法行為,而陸續冒領陳重尹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7,289,483元(時間、銀行帳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款項)。陳柏升、陳美蓉之刑事犯行業經判決在案。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系爭金額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等7,289,483 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㈠18頁反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屬於陳劉坡所有,僅係借用其子陳重尹之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存放,並非陳重尹個人所有。且部分銀行帳戶開設時,陳重尹尚在求學階段,根本無資力可存入達數百萬元金額,上訴人等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其開戶名義人為陳重尹,另陳柏升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3第1筆之999,000元、編號4第1筆 之990,000元、編號10第2筆之20,448元,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筆金額,均係由陳美蓉提領等情,為陳柏升及陳美蓉所不爭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9號(下稱119號)偽造文書刑事卷㈢15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自無賠償可言;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須被請求者,確實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始負返還義務,倘無受利益可言,自不負返還責任。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系爭款項係屬於陳重尹個人所有?或係屬於母親陳劉坡所有,僅借用其子陳重尹之銀行帳戶而存放?茲析述如下: ㈠黃寶慧曾對陳柏升、陳美蓉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陳劉坡曾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373號(下稱2373號)】,出 庭作證,其當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10本及印章3個,並證稱:這些存摺都是我在使用的,因銀行有100萬元存保,我想一個銀行不要存超過100萬元,所以陳重尹開這 麼多個帳戶給我使用,這10個帳戶內之存款都是我的,錢是我很省存下來的,我年輕時有在幫人打掃賺錢,也有幫女兒帶小孩,她們有給我錢,另有3間房子在出租,我先生每月 也會給我24,000元。我存的錢在我母親過世前,都是使用母親之帳戶,在母親過世後,我才使用陳重尹或我兩個妹妹之帳戶,我不使用我自己的帳戶,因我先生有外遇,他會查我帳戶,要領走錢等語(見2373號偵查卷90、91頁);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陳述:我總共使用10個陳重尹的帳戶,從陳重尹讀書開始就借我使用他的帳戶,這些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由我保管,陳重尹開戶後就交給我,這些帳戶裡的錢也都是我本人的,陳重尹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這些錢是我年輕打拼賺來的,有收房租、銀行存款之利息收入,我先生也有給我錢,也有幫我女兒帶小孩,她們每月有給我錢,陸續存款起來,是我的老本,自己要使用的,有時陳重尹會跟我借現金,也會用現金還錢給我,我會請陳美蓉幫我記一下,但跟帳戶裡的錢無關,因我先生有外遇,我怕這些錢被他拿走,所以我才借用陳重尹還有我母親、我兩個妹妹林劉霧、劉瓊霞及林劉霧兒子帳戶使用,當時存款保險1間銀行 最多是100萬元,所以我就陸續開戶;陳重尹不曾去處理這 10個帳戶之存提款,都是我自己決定用那個帳戶存提,我都是請陳柏升或陳美蓉去存提的,因為我不太認識字;陳重尹是凌晨過世,我想說人死了,就不能再寄了,當天天亮我就叫陳柏升、陳美蓉去提款,是分開跟他們講,在我家裡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他們,沒有一次給,決定要領哪一本就交那本,當時我也不清楚總共有幾本帳戶,後來查才知道有10本,領回來之後,他們就把錢、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原審119號卷㈡134至140頁反面),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足憑(見原審119號卷㈡62至6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10 個銀行帳戶,外觀上雖係以陳重尹名義開立,但實際上各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陳劉坡自年輕時之工作收入、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等累積而來。 ㈡另證人林劉霧於原審前揭1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有將銀行帳戶借給我姊姊陳劉坡使用,不知道有幾個,是陸續開戶的,已經有40年了,開戶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她自己在保管,裡面的錢是她未出嫁前就存起來的,因為陳劉坡的先生有外遇,這些錢怕被她先生拿去;另我兒子林界宏、妹妹劉瓊霞、母親劉黃秀枝也都有開銀行帳戶借給陳劉坡使用,有聽陳劉坡和這些人說過等語(見原審119號卷 ㈡132頁反面至134頁),足見陳劉坡確有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借用後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陳劉坡自行保管使用。 ㈢另黃寶慧雖主張:陳重尹死亡當天,有看到陳美蓉拿走陳重尹之公事包,之前也有看過陳重尹之公事包內有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僅在會使用到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當天,才會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隨身包中,不會每日將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隨身攜帶。故黃寶慧主張陳美蓉取走陳重尹之公事包一節,縱認屬實,亦不能據以推翻如附表所示之10個銀行帳戶存摺及3個印章並非交由陳劉坡 管理及使用之事實。 ㈣經本院向各家銀行查詢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以下各該銀行帳戶均以帳號尾數3碼稱之)之開戶日期,其中萬泰銀行城 東分行505號帳戶係於83年7月9日開戶、聯邦銀行(即原中 興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係於81年6月8日開戶、台新銀 行(即原大安銀行)復興分行600號帳戶係於81年6月8日開 戶,此有萬泰銀行102年8月1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聯邦銀行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 102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㈠ 57頁、87頁、94頁)。又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陳重尹生平簡歷資料,陳重尹於81年6月間大學畢業、81年7月15日入伍服兵役、83年5月31日退伍、83年6月至84年6月準備托福考試 、84年6月間赴美留學、86年6月間自美國回國、86年9月間 找到第1份工作、88年7月4日結婚等(見本院卷㈠147頁),則上開3個銀行帳戶開戶時,陳重尹甫大學畢業,尚未就業 ,並無經濟能力,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3個銀行帳戶係陳劉 坡借用陳重尹之名義而開設,該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陳劉坡所有一節,核屬有據。 ㈤關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292號帳戶: 上訴人主張該筆資金係陳重尹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月30日支出現金999,000元,轉入陳重尹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存(原為中華商銀,嗣與匯豐銀行合併),於96年1月12日中途解約,同日轉至聯 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同日再轉至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292號帳戶內等語(見2373號偵查卷133頁)。被上訴人不否認該筆金額係於95年6月30日轉入匯豐銀行定存,於96年1月12日中途解約,同日轉至聯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再 轉至玉山銀行長春分行292號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㈠148頁),僅辯稱:該筆資金係源自95年6月29日陳劉坡借用自陳 柏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陳重 尹前揭439號帳戶內等語。經查: 1.前揭匯豐銀行100號帳戶內之定存100萬元,於96年1月12 日中途解約,同日轉至聯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同 日再轉至玉山銀行長春分行292號帳戶內等情,有匯豐銀 行交易明細單、中途解約登錄單、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款單代收號傳票為證(見2373號偵查卷138至142頁)。 2.陳重尹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 月30日支出現金999,000元(見2373號偵查卷137頁)。 3.陳劉坡於95年6月29日借用陳柏升之國泰世華銀行128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前揭陳重尹之國泰世華銀行439號帳戶(見2373號偵查卷137頁、原審119號卷㈠316至317頁)。上訴人雖再主張439號帳戶同日先匯款100萬元至陳柏升前揭128號帳戶內,故陳柏升所匯入之100萬元仍屬於陳重尹所有之存款及陳重尹多次買賣股票之金額均在439號帳戶 內顯現,足認該439號帳戶屬於陳重尹使用云云。惟被上 訴人辯稱陳重尹之439號銀行帳戶係提供予陳柏升及陳美 蓉之配偶薛堯文作為股票抽籤、買賣進出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多為陳柏升、薛堯文匯入一節,業據其提出該銀行帳戶之存摺為證(見原審119號卷㈡55頁),由此存摺可 見95年6月29日以前,大筆款項均係由陳柏升、薛堯文所 匯入(陳柏升於95年5月25日匯入20萬元、95年6月19日匯入15萬元、薛堯文於95年6月21日匯入50萬元),是縱使 此一銀行帳戶曾在95年6月29日匯出100萬元至陳柏升之前揭128號帳戶內,亦難以證明此100萬元係陳重尹所有。況且該帳戶於96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97年1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31日、97年2月1日亦有多筆來自於薛堯 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陳柏升前揭128號帳戶 之轉入轉出紀錄(見原審119號卷㈢80頁),實難以證明 此439號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於陳重尹所有。 4.上訴人雖主張該439號帳戶,有陳重尹自行操作股票之川 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5日發放現金股利6,985元、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3日發放現金股利4,990元、歐格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3日發放現金 股利11,690元,是該439號帳戶係陳重尹自己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㈠232頁反面),惟系爭439號帳戶內,在95年6 月29日前大筆款項均係由陳柏升、薛堯文所匯入(扣除陳柏升及薛堯文所匯入外,其餘款項根本不足30萬元),業如前述,故該帳戶於95年6月29日匯出至陳柏升前揭128號帳戶之100萬元,實難以證明係陳重尹之存款,至為明確 。故無論陳重尹事後是否使用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均不能作為該100萬元屬於陳重尹所有之有利證定。 5.從而,此玉山銀行長春分行292號帳戶應係陳劉坡借用陳 重尹名義所開設,該存款應係陳劉坡所有。 ㈥關於萬泰銀行城東分行505號帳戶: 被上訴人辯稱:萬泰銀行之存款源自3筆定存:1.97年10月 13日60萬元定存,係源自陳劉坡借用妹妹林劉霧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69,353元,及自妹妹劉瓊霞萬泰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217,266元,分別以整數40萬元及21萬元存入,再轉作 60萬元定存。2.97年10月13日65萬元定存,係源自97年9月 26日337,000元定存,此筆定存係源自97年2月26日陳劉坡借用妹妹林劉霧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37,000元,及源自97 年9月23日另筆321,498元。3.97年8月20日25萬元定存係接 續以往之定存一直轉存而來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劉霧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劉瓊霞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119號卷㈠320至325頁),互核相符,且此銀行帳戶之「個人 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中,特別經銀行行員加註「錢是陳媽媽的」等字句(見原審119號卷㈠116頁),是足認此帳戶內之存款係屬於陳劉坡所有。 ㈦臺灣銀行民生分行555號帳戶: 被上訴人辯稱:此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1月17日(與 陽信銀行復興分行904號帳戶、合作金庫臺北分行494號帳戶係同日開戶)。1.96年1月24日60萬元定存,係部分源自同 日陳劉坡自借用之妹妹林劉霧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5,000元、13,000元、自劉瓊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0,000元,加上部分現金匯整為60萬元存入。2.96年4月11日133,000元定存,係源自同日陳劉坡自林劉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33,320元,而以133,000元存入等情,亦據其提出各該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119號卷㈠90至93頁、327至330 頁),互核相符。 ㈧聯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 上訴人主張陳重尹之中國信託帳戶曾於95年10月14日提領58萬元,同日轉到陳重尹之亞洲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亞洲信託733號帳戶)562,000元,滿1年後,又從 亞洲信託733號帳戶轉到陳重尹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該聯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係陳重尹買賣基金使用 云云,然查: 1.此銀行開戶日期為81年6月8日,當時陳重尹為大學4年級 學生,無經濟能力,此銀行帳戶應係陳劉坡自己使用,業如前述。況且陳重尹之中國信託帳戶固然於95年10月14日提領現金58萬元,亞洲信託733號帳戶於同日存入562,000元,而該亞洲信託733號帳戶之本金204,241元定存於97年1月10日解約,聯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於同日存入25萬元(見原審119號卷㈢26至28頁),然黃寶慧並非實際 辦理上開提、存款者,且上開提、存款之金額亦不完全相符,上訴人徒以時間相同、金額相近即據以推論該筆亞洲信託733號帳戶內之金額係由陳重尹之中國信託帳戶存入 ,及聯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之存款係由陳重尹之亞 洲信託733號帳戶存入,尚非可採。 2.聯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自96年3月16日至96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紀錄,均無亞洲信託帳戶定存562,000元(95 年10月14日定存)滿一年解約存入或其相當之金額存入紀錄(見2373號偵查卷103頁),是上訴人主張亞洲信託733號帳戶定存562,000元,滿1年後,從亞洲信託733號帳戶 轉到陳重尹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欲證明該166號帳戶為陳重尹個人所有及使用云云,殊非可採。 3.又陳重尹投資基金,係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聯邦銀行迴然不同,且陳重尹投資基金時間為90年3月 30日、88年5月25日、88年6月15日、88年12月8日(見原 審119號卷㈢85至87頁),而中興銀行係於94年3月19日始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而改為聯邦銀行(見原審119號卷㈢ 81頁)。是陳重尹投資基金一事,並不能證明此聯邦銀行長重分行166號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又持有聯邦銀 行之信用卡與系爭166號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不能以陳重尹使用中興銀行或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即證明系爭166號帳戶內之存款均屬於陳重尹所有,併予敘明。 ㈨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610號帳戶: 被上訴人辯稱:此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㈠50頁)。1.96年11月23日5萬元定存,係源自陳劉 坡借用妹妹劉瓊霞渣打銀行(原亞洲信託)帳戶提領現金 103,142元,以其中5萬元辦理定存。2.97年1月11日36萬元 定存,源自陳劉坡自借用陳重尹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 帳戶提領現金293,000元,以源自97年1月10日陳劉坡借用林劉霧渣打銀行帳戶提領70,000元,以整數36萬元辦理定存,亦據其提出各該銀行存摺為證(見2373號偵查卷105頁反面 、106頁、原審119號卷㈠334至336頁、96至100頁),互核 相符。 ㈩台新銀行(原大安銀行)復興分行128號帳戶: 1.被上訴人辯稱:此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4年12月7日,但直 至95年2月3日始由陳劉坡委由陳柏升現金存款16萬元,於95年2月15日由陳劉坡委由陳美蓉現金取款16萬元,此有 存、取款憑條、銀行存摺可證(見2373號偵查卷111頁反 面、原審119號卷㈡120頁、96至98頁)。另該帳戶最後98年2月25日解約存入572,843元,係源自97年11月6日現金 存入57萬元轉作定存,(見原審119號卷㈠193頁、192頁 、340頁)、該筆款項係同日自陳重尹名義之陽信銀行帳 戶內提領50萬元加上部分現金而來。至於50萬元定存之來源,則係源自陳劉坡妹妹林劉霧之帳戶提領45萬元,再加上部分現金而來(見本院卷㈠153頁、154頁)。 2.上訴人雖主張95年2月3日自陳重尹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出16萬元至台新銀行上開帳戶內云云,然陳重尹中國信託帳戶於95年2月3日係提領現金2筆,10萬元、6萬元,並非轉帳1筆16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2373號偵查 卷160頁)。且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供陳重尹個人使用 ,並非由母親陳劉坡保管存摺及印章,無可能交由陳柏升填載存款憑條而存入16萬元至台新銀行復興分行128號帳 戶內。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可信,而以被上訴人之辯解,自屬可取。 陽信銀行復興分行696號帳戶: 被上訴人辯稱:此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7年7月2日,係由陳劉坡自借用陳重尹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904號帳戶內,於 97年7月2日轉匯入70萬元(見原審119號卷㈠114頁)。而陳重尹之前揭904號帳戶內之70萬元,係因97年6月17日存入7 萬元及63萬元(見原審119號卷㈠114頁),該二筆款項係同日陳美蓉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90萬元而轉存7萬元及63萬元而來,此有陳美蓉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為證。而該取款條之下方有銀行行員註記取款流向之「0000-0000」即陳重尹之前揭904號帳戶(見原審119號卷㈡59至61 頁)。是此696號帳戶之存款應係陳劉坡所有。 陽信銀行復興分行904號帳戶: 被上訴人辯稱:此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1月17日(見 本院卷㈠54頁)。1.96年7月2日定存50萬元係源自陳劉坡借用妹妹林劉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5萬元及現金5 萬元而來。2.96年10月15日100萬元定存,係源自陳劉坡借 用陳柏升萬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23,800元,及現金匯成100萬元轉作定存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為據(見2373號偵查卷114頁、原審119號卷㈠342至346頁、114頁)。參以此帳戶97年6月17日存入之7萬元、63萬元確係 由陳美蓉之前揭053號帳戶內提領290萬元後再存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此一銀行帳戶係由陳劉坡借用陳重尹之名義開設帳戶而使用一節,應屬可信。 合作金庫臺北分行494號帳戶: 被上訴人辯稱:此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1月17日(見 本院卷㈠66頁)。開戶後直至96年12月12日始由陳劉坡委由陳柏升現金2萬元存入並轉作定存,嗣後未再異動等情,並 有該銀行以101年6月29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6年12月12日現金存款2萬元及轉支2萬元之傳票為證(見原審119號卷㈡74頁、75頁),而該轉為定存之取款憑條 係為陳柏升之筆跡。是此一銀行帳戶係屬於陳劉坡借用陳重尹之名義開設並使用一節,至為明悉。 上訴人主張:陳重尹之台新銀行復興分行600號帳戶有申請 提款卡,國稅局也曾退稅至帳戶內,及扣繳陳重尹之行動電話費用。又黃寶慧之合作金庫帳戶曾於90年8月6日領取216,000元,存入陳重尹之亞洲信託帳戶,滿1年後,又於91年8 月14日轉入陳重尹前揭600號帳戶,是台新銀行復興分行600號帳戶為陳重尹所有及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雖曾將退稅款匯入台新銀行600帳戶 ,該帳戶亦曾扣繳陳重尹之行動電話費用(見原審119號 卷㈢35至41頁),然陳美蓉陳稱:該帳戶存摺內頁註記是我寫的,因為是用媽媽的錢,幫陳重尹繳慈濟功德款、行動電話費用,我要計算陳重尹要還媽媽多少錢,又因為我幫家人報稅,退稅時入到大家帳戶,方便幫大家做找補等語(見原審119號卷㈢157頁及反面)。另黃寶慧復自承:該帳戶存摺內頁註記應該是陳美蓉寫的,10年來我及陳重尹之所得稅都是由陳美蓉申報,因為陳重尹有提過他在爸爸公司有人頭戶,也有在爸爸公司兼差,而陳美蓉在爸爸公司當會計,公司、股票帳務等事項,陳重尹一定沒有陳美蓉清楚,所以都會交給陳美蓉處理等語(見原審119號 卷㈢96頁、100頁反面),而倘該台新銀行600帳號係陳重尹本人使用,款項係陳重尹本人所有,陳美蓉又何需在存摺內頁註記繳納費用之項目,而退稅既係由陳美蓉為家人辦理及找補,則陳重尹之退稅款匯入何帳戶亦係由陳美蓉決定,堪認陳美蓉所辯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2.又陳重尹雖持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尾碼600號帳戶之提款 卡,然陳劉坡證稱:我借用陳重尹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都沒有申辦提款卡,因為我不會使用,我不知道陳重尹自己有沒有去辦提款卡來用,我也不曾用過等語(見原審119 號卷㈡134頁反面、138頁反面)。陳美蓉復陳稱:陳重尹之前有辦過提款卡,直到本件訴訟出現卡片才想起來,很久以前陳重尹臨時有急用會用卡片向媽媽借錢,媽媽不知道這件事,她不知道什麼是提款卡,我也沒有跟她說,只告訴媽媽陳重尹借款金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157頁反 面),是尚難以此認定該台新銀行600帳戶係陳重尹所使 用。再者,黃寶慧之合作金庫帳戶雖曾於90年8月6日領取216,000元,陳重尹之亞洲信託帳戶亦於同日存入20萬元 ,該亞洲信託帳戶本金20萬元定存於91年8月14日解約, 陳重尹之台新銀行帳號尾碼600號帳戶復於同日14點8分10秒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㈠108頁),然黃寶慧並非實際 辦理上開提、存款之人,且黃寶慧之合作金庫帳戶及陳重尹之亞洲信託帳戶之提、存款金額亦不完全相符,黃寶慧徒以時間相同、金額相近即據以推論該筆亞洲信託金額係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入,尚難盡信。又91年8月14 日為星期三,非放假日,當時陳重尹在新店威盛公司上班(陳重尹之生平見本院卷㈠147頁),如何能於上班時間 赴金融機構辦理存款作業?亦有疑問,此部分未見積極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從而,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10本、陳重尹之印章3顆 均由陳劉坡保管,陳劉坡對各筆存款之來源已提出證據證明,甚至萬泰銀行城東分行505號帳戶、聯邦銀行長春分行166號帳戶、台新銀行復興分行600號帳戶開戶時,陳重尹並無 經濟能力。另反觀黃寶慧對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一節,並不確定,亦不否認陳重尹之帳戶有些帳戶確實由被上訴人管理、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㈠226頁),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如附表所示之10個銀行帳戶係由陳劉坡借用兒子陳重尹之名義所開設,其目的在使每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能獲得100萬元存款保險之保障,各該帳戶 內之存款應係屬於陳劉坡所有。陳劉坡於陳重尹死亡後,命陳柏升及陳美蓉將各該帳戶內之存款領回,雖然使陳柏升及陳美蓉2人觸犯刑事偽造文書之罪責,但就各該存款之終局 權利歸屬狀態而言,陳劉坡保有各該存款,對於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89,48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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