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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78號

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訴訟代理人 張乃雄被上訴人 法商安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涵衍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有權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商安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慶彬,已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為吳涵衍,並經吳涵衍具狀為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安盛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83、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合於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7年4月24日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0800第87CAP0026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87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明台公司另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95年7月6日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以上四家保險公司合稱泰安等4公司)、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96年11月19日更名前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95年10月17日更名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及安盛公司(89年6月9日自英商吉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受讓包含系爭保險契約在內之全部保險契約,以上三家保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與泰安等4公司合稱其餘7家保險公司,再與明台公司合稱8家保險公司)成立內部共保契約,並簽訂共保條款(下稱系爭共保條款),約定承保比例除明台公司30%外,其餘各10%。惟系爭保險契約僅有明台公司出名,非8家保險公司聯名簽定,而依共保實務,共保契約應有首席保險人條款,且未經特別約定,應製作並立式共保保單,被保險人從投保到理賠,均須單獨與各保險人聯繫並行使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則未見首席保險人條款,亦非立式共保保單,顯見兩造間無保險契約存在。又系爭共保條款乃明台公司事後追加,伊締約時不知有其餘7家保險公司存在,是締約當事人為伊與明台公司,伊僅得向明台公司請求理賠,至明台公司與7家保險公司內部如何依共保比例分擔或互相請求,均與伊無涉。況保險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倘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僅存在伊與明台公司間,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保險契約存在。而系爭工程石碇鄉106乙線公路邊坡於87年9月6日,因數日豪雨致崩塌,造成訴外人張寶庭、高銘洲所有新北市石碇鄉九寮仔埔2之1、2之2號房屋受損(下稱系爭鄰損事故),國工局逕自伊工程款扣除1,628萬8,000元及鑑定費138萬7,500元(合計1,767萬5,500元)賠償受災戶;另於87年10月16日因颱風來襲,所挾帶之豪雨造成系爭工程石碇高架橋P1至P3便道崩塌,P3至P6基礎淤泥,P8至P10上下坡噴漿破壞、鋼筋流失,P11至P12邊坡崩塌,P15邊便道崩塌,P17、P19基礎上下邊坡沖刷,潭邊橋P6至P8淤泥,烏塗溪P2及PW-2PE-2等淤泥,烏塗隧道西洞口及東洞口沖刷,D243集滲水管流失,彭山1、2號及西洞口崩塌等損失(下稱系爭財損事故),共計2,057萬9,929元。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另案起訴請求明台公司給付伊保險金3,825萬5,429元,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下稱另案),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減讓理賠請求金額為923萬103元,嗣於99年5月20日在另案之鈞院93年度上字第526號事件中與明台公司、泰安等4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明台公司給付伊923萬103元之30%即276萬9,030元,泰安等4公司各給付伊923萬103元之10%即92萬3,010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明台公司乃將其對被上訴人內部分擔額各382萬5,542元之請求權讓與伊。爰先位依系爭和解筆錄、內部共保條款約定,備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外部共保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382萬5,542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被上訴人均辯以:上訴人前委託訴外人即德成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成公司)保險經紀人曾福德代表其與國工局洽談系爭工程保險相關事宜,由有意願參與共保之保險公司自行決定共保比例。經曾福德洽定後,明台公司承保比例30%,其餘7家保險公司之承保比例均為10%。依共保條款之約定,8家保險公司應按各自共保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並未授權明台公司代為處理理賠事宜,此由共保條款附註所載「⑴本保險單所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他應處理事項時,均由主辦出單公司擔任召集人。⑵本保險單由主辦出單公司印製,副本分送各共保公司留存,保費收據另由各家依承保比例出具」等字即明。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發生87年9月6日之系爭鄰損事故、87年10月16日之財損事故,向原法院另案訴請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認定系爭鄰損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不保事項,非承保範圍,至系爭財損事故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遭明台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雖明台公司於99年5月20日在另案二審以923萬103元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將所謂對伊等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但系爭保險契約為8家保險公司共保,各共保公司應按各自共保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明台公司對伊等並無任何請求權,自無權利可資讓與。況87年9月6日發生之系爭鄰損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不保事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至系爭財損事故經南山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理算結果,上訴人之損失低於700萬元,其請求理賠之金額亦屬過高。尤其,上訴人於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87年10月16日系爭財損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伊等,遲至另案鈞院93年度上字第526號審理期間始為通知,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伊等均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補述如下:

㈠華山公司:伊固曾參與92年7月24日共保會議,惟該次會議乃明台公司將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通知伊,因明台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保人,非屬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其通知,不能認係上訴人之通知;縱將該通知解釋為上訴人之通知,並認上訴人已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者,亦因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至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湯馬遜公司)於87年9月11日出具之第一次公證報告,將伊之「陳文弘」列為受文者,但陳文弘並無代表權,且伊未收受該報告,況湯馬遜公司係明台公司之代理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令伊有收受該報告,要難認屬上訴人之通知,是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仍已罹時效。又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共保條款為內部共保關係者,應屬再保險關係,依保險法第40條規定,上訴人對再保險人無請求權。

㈡安盛公司:明台公司雖以100年7月6日100商理字第78號函檢送92年7月24日共保會議,惟轉讓系爭保險契約予伊之吉利公司並未參與該次會議;另明台公司委託之湯馬遜公司於87年9月11日出具之第一次公證報告,將吉利公司之「范頡」列為受文者,但范頡並無代表權,吉利公司並無收受該報告,況湯馬遜公司係明台公司之代理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令吉利公司有收受該報告,亦非屬上訴人之通知。又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可知明台公司僅就其應負擔共保比例30%之責任與上訴人和解,顯見系爭共保條款屬外部共保關係,明台公司僅為8家保險公司之召集人,伊並未授權明台公司為代理人,是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旺旺公司:系爭共保條款不具再保險之性質,應係可分之獨立共保關係,8家保險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對各保險公司有其獨立理賠請求權。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82萬5,542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整理補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上訴人前向國工局承攬系爭工程,於87年4月24日為系爭工程向明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上訴人及國工局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87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總保險費為500萬元(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0800第87CAP00261號,即系爭保險契約)。而明台公司與7家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共保條款,約定該保險由明台公司佔30%、其餘7家保險公司每家各佔10%共保,各按上開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由明台公司主辦,系爭保險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他應處理事項時,均由明台公司擔任召集人,保費收據由各公司依承保比例出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00萬元,除由明台公司出具150萬元收據外,7家保險公司每家各出具5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第1宗第68至71、89至98頁,第2宗第88至96頁;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

㈡吉利公司於89年6月9日將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險契約概括移轉予安盛公司,同時完成保單移轉程序,且經財政部以89年6月2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吉利公司即於89年7月24日經財政部函核准繳銷保險公司之營業執照,並於89年8月19日獲經濟部核准其申請撤回認許,進入清算程序,嗣於90年9月25日向原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90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故吉利公司於99年7月14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人格已消滅(見原審卷第1宗第46、54、57至60頁,第2宗第154頁,第3宗第247、266頁;吉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90年11月27日北院錦民平89司字第367號函、財政部89年6月21日台財保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年7月19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發生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及87年10月16日系爭財損事故後,僅通知明台公司,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即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鄰損事故、財損事故之損失共2,057萬9,929元,先於200萬元本息範圍內向原法院另案訴請明台公司給付,經原法院於93年4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其敗訴(見原審卷第1宗第61至67、81至87頁),上訴人即提起上訴,迨於98年11月6日,經明台公司在另案二審之本院93年度上字第526號審理期間,於98年11月6日聲請訴訟告知其餘7家保險公司,上訴人則遲至99年5月17日始追加本件被上訴人為該案被告,但為本件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嗣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當庭撤回其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1宗第72、73、109頁,第3宗第4頁,本院卷第92頁,外放另案二審卷第6宗第84至88、290至295頁影本)。

㈣上訴人與明台公司、泰安等4公司則於99年5月18日在另案本院93年度上字第52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減讓理賠請求金額為923萬103元,由明台公司給付923萬103元之30%即276萬9,030元予上訴人,泰安等4公司則各給付923萬103元之10%即92萬3,010元予上訴人,並約定明台公司就系爭鄰損事故、系爭財損事故全部請求金額,願將全部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依共保條款就全部請求金額款分擔比例之全部債權及對第三人包括公證公司、鑑定人等之全部債權均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11至14頁,外放另案二審卷第6宗第295頁影本)。

㈤國工局前就系爭工程於87年10月31日因象神颱風造成之鄰損事故(非本件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另案向原法院訴請8家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經原法院簡易庭以9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訴,國工局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以9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宗第8至16頁,第3宗第269、270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僅存在上訴人與明台公司間,明台公司與7家保險公司間屬內部共保關係?還是系爭保險契約是存在上訴人與8家保險公司間,8家保險公司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保人,屬外部共保關係,各按承保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明台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任何請求權,自無權利可讓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㈢倘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系爭鄰損事故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第9條除外不保範圍?茲分述於后。

七、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上訴人與明台公司或8家保險公司之間,及系爭共保條款屬於8家保險公司之內部共保或外部共保關係部分:

㈠證人即德成公司保險經紀人曾福德於98年7月8日在另案本院93年度上字第526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前因承作國工局系爭工程,委託其代找保險公司承保,要保人是上訴人,由上訴人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為上訴人與國工局,保險規範是國工局規定的,其依該保險規範以上訴人名義製作要保書,內容包括工程名稱、合約金額、第三人損傷多少,雇主損傷多少,及附加條款,就是國工局保險規範的項目,沒有其他條文,其依該份要保書詢問保險公司願意接受百分之多少,找了7、8家保險公司共保這份保單,並談妥共保比例,最後由明台公司出單,保險單的內容是保險公司明台公司作的,其將保險單交上訴人送國工局審核通過後,上訴人才支付保險費,共保公司及每家保險公司分擔比例均由其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71至277頁,外放另案二審卷第6宗第4至10頁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5頁),應屬可信,堪認曾福德代理上訴人洽商8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並談妥共保比例,而簽訂系爭共保條款,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曾福德所為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亦即上訴人與8家保險公司洽商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徒以明台公司為營造綜合保險單之出單及主辦公司,即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僅為明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尚非可採。

㈡明台公司101年4月3日101商理字第30、35號函略稱:「保險契約一般由保險單、基本條款與附加條款組成。共保條款屬附加條款,係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主要內容在於載明各共保公司各自承擔該保險契約風險之比例,需各共保公司簽署後方才生效。而保險契約生效後才會交付被保險人,且各共保公司之組成係被保險人選定,並非保險公司自行協調產生,故無先行交付保險契約後,另行交付共保條款之狀況。」、「本件共保條款於各保險公司簽署後,與保險契約一併交予被保險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43、61頁),並檢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基本條款及包含共保條款在內之附加條款等全部契約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44至56頁),參以系爭共保條款明揭:本保險係由明台公司佔30%,其餘7家保險公司各佔10%共保,各按上述比例分別負賠償事宜,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由明台公司主辦等情,末頁附註亦記載:「⒈本保險單所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他應處理事項時,均由主辦出單公司擔任召集人。⒉本保險單由主辦出單公司印製,副本分送各共保公司留存,保費收據另由各家依承保比例出具。」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69、71、96、98頁,第2宗第90、92頁,第3宗第49、51頁),足徵8家保險公司乃被保險人選定組成之共保公司,尚非8家保險公司自行協調產生共保關係,且明台公司僅為出單公司及擔任理賠事故發生時之召集人,並負責將所印製之營造綜合保險單,連同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包含系爭共保條款在內之附加條款等全部文件,一併交付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及國工局),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時,應知8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及各自按共保比例承擔理賠責任,並取得各保險公司依承保比例出具之保費收據。上訴人雖稱其只收到明台公司給的保費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顯與系爭共保條款不符,其復未舉證證明保費收據僅由明台公司開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

㈢又國工局前就系爭工程於87年10月31日因象神颱風造成之鄰損事故(非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另案向原法院訴請保險人理賠時,即認8家保險公司為共保人,而列為共同被告求償,經原法院簡易庭以9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訴,國工局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以9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8至16頁,第3宗第269、270頁)。衡之上訴人與國工局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收受明台公司交付之系爭保險契約全部文件,參以證人曾福德所述明台公司提出保單、合約,由上訴人送交國工局審核等情(見原審卷第3宗第279、282頁,外放另案二審卷第6宗第8頁正面、9頁反面影本),而國工局又於上開原法院簡易庭9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9號、原法院9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7號事件認定該保險契約係由8家保險公司所共同承保,堪信上訴人亦應知有8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及系爭共保條款等事實。上訴人所稱不得以國工局單方面看到系爭共保條款,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乙節(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顯與常情有悖,亦與前揭明台公司101年4月3日函文內容相左,要無足取。

㈣由上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委託曾福德代為洽商覓妥8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除明台公司同意佔30%比例承保,其餘7家保險公司同意各佔10%比例承保,各按承保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而簽訂系爭共保條款,自屬外部共保關係,並由明台公司為出單公司,及擔任理賠事故發生時,共保公司之召集人,且明台公司交付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全部文件,除保險單、基本條款外,尚包含系爭共保條款在內之附加條款,是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時,已知系爭共保條款及該保險係由8家保險公司所共同承保,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8家保險公司,8家保險公司有外部共保關係,其間並無內部分擔關係,明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可資讓與上訴人,此觀明台公司、泰安等4公司在另案二審就上訴人減讓保險金923萬103元範圍內,依序按其承保比例30%即276萬9,030元、各承保比例10%即92萬3,010元,分別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足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2頁)。再者,曾福德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尋覓系爭工程之保險人,經洽商選定8家保險公司及談妥各家保險公司承保比例,始簽署系爭共保條款,尚非由明台公司洽商其餘7家保險公司承保,是8家保險公司同為共保公司,並非明台公司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其餘7家保險公司為保險之契約行為,顯與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定義有別,上訴人所稱明台公司與其餘7家保險公司就系爭共保條款,應為再保險關係、內部共保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160頁),洵乏所據合。至於華山公司所辯「如認為是屬於內部共保,應屬再保險關係,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應無請求權,這是保險法第40條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核屬假設8家保險公司為內部共保關係所為之陳述,因8家保險公司就系爭共保條款屬於外部共保關係,已如前述,則華山公司此段假設議題之陳述,自不具任何意義,附此敘明。

㈤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雖記載「……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兩事故(即系爭鄰損事故、財損事故)全部請求金額,願將全部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對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吉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依共保條款就全部請求金額款分擔比例之全部債權及對第三人包括公證公司、鑑定人等之全部債權均讓與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3頁),惟明台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請求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非屬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明台公司更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在另案為訴訟上之和解或承認,是系爭和解筆錄前開記載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稱系爭共保條款乃明台公司事後追加,其於締約時不知尚有其餘7家保險公司存在,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僅為其與明台公司,8家保險公司為內部共保關係,其間如何依共保比例分擔或互相請求均與其無涉云云,不足以採。另系爭保險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本件爭執乃締約對象及共保關係,並非保險契約之解釋,自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可言;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不論係明台公司或8家保險公司共保,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並無軒輊,難認本院前揭認定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所稱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方式,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僅存在其與明台公司之間云云,亦無可取。

㈥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明台公司讓與內部分擔請求權、內部共保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382萬5,542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有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倘未罹於時效,則系爭鄰損事故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之除外不保事項範圍部分:

㈠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此於被保險人財產上積極損失之財產保險,倘無不能請求之事由,應認自該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害時,被保險人即得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是其消滅時效應自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固無疑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但於責任保險之情形,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始負賠償之責,是以責任保險人須俟釐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有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則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解釋為自被保險人之責任確定時起算,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二種,而系爭工程於87年9月6日發生系爭鄰損事故,應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87年10月16日發生系爭財損事故,則屬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此觀基本條款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3宗第44頁),自應分別認定是否罹於時效。又因上訴人自認其就系爭鄰損事故、財損事故發生後,僅通知明台公司,並未通知其餘7家保險公司,遲至另案本院93年度上字第526號審理期間,其餘7家保險公司始受明台公司之訴訟告知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尚須先釐清明台公司是否有代理其餘7家保險公司受領保險事故之通知及理賠請求之權限,以判斷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系爭共保條款明載:「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辦」、「本保險單所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他應處理事項時,均由主辦出單公司擔任召集人」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69、71、96、98頁,第2宗第90、92頁,第3宗第49、51頁),固堪認主辦出單之明台公司擔任8家保險公司處理保險事故之召集人及主辦理賠事項,惟既未約定明台公司代表8家保險公司受領保險事故之通知、保險金給付之請求,且8家保險公司僅按各自承保比例負賠償責任,自不得認上訴人將保險事故發生通知明台公司,即對其餘7家保險公司亦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並非無據。上訴人所稱其向明台公司通知發生系爭鄰損事故、財損事故,即對其餘7家保險公司生通知之效力云云,尚不足取。準此,系爭工程發生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87年10月16日系爭財損事故後,上訴人應將此事通知8家保險公司,乃上訴人祇通知明台公司,並未通知其餘7家保險公司,復於90年2月23日僅以明台公司為相對人,就系爭鄰損事故請求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1,767萬5,500元本息乙事,向原法院台北簡易庭聲請調解,於90年9月11日接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又於90年9月21日以明台公司為被告,就系爭鄰損事故、財損事故之損失共2,057萬9,929元,先於200萬元本息範圍內向原法院另案訴請明台公司給付,經原法院於93年4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526號受理,明台公司曾於98年11月6日聲請訴訟告知其餘7家保險公司,上訴人則遲於99年5月17日始追加本件被上訴人為該案被告,但為本件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嗣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當庭撤回其追加之訴,另於99年7月14日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㈢所述),並有外放另案一審卷第1宗影本、二審卷第6宗影本足憑,應堪信實。而上訴人於發生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87年10月16日系爭財損事故時,應知有損害,亦明8家保險公司為前開事故理賠之義務人(於此暫不論前開事故是否屬於不保事故),並可對8家保險公司行使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乃上訴人竟僅向明台公司通知及請求理賠,依上說明,其通知及請求之效力均不及於其餘7家保險公司,嗣上訴人遲至99年5月17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鄰損事故、財損事故,並請求理賠,顯已逾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保險金,自不應准許。

㈢退步言之,縱令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系爭共保條款所稱「理賠事項」,係包括受領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通知、給付保險金之請求等項,於上訴人將系爭鄰損事故、財損事故發生通知明台公司並請求理賠時,即對其餘7家保險公司發生通知及請求理賠之效力者(僅屬假設情況),自不能以上訴人遲於99年5月17日在另案本院93年度上字第526號事件中始追加被上訴人為該案被告,即遽謂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應視上訴人何時將屬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系爭鄰損事故、屬於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之財損事故發生通知明台公司,並因二事故之保險種類不同,而須分別判斷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⒈關於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部分:

⑴上訴人以89年9月4日宜興字第904號發函請求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宗第288頁,外放另案一審卷第1宗第68頁影本),揆諸前揭說明,明台公司受領上訴人理賠請求之通知效力及於其餘7家保險公司,應認上訴人於斯時亦已請求其餘7家保險公司理賠,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雖明台公司以89年9月13日明意業字第890463號回函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3宗第289頁,外放另案一審卷第1宗第371頁影本),惟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請求後6個月內,已於90年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90年9月21日起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及起訴狀足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290頁,外放另案一審卷第1宗第3、93至97頁影本),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上訴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中斷其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就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系爭鄰損事故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取。

⑵關於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第9條規定之除外不保事項部分:

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3宗第44頁),可知在承保工程之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財物損失,而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受賠償請求時,只要該損失情形非屬除外之不保事項,8家保險公司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之責任保險相符,以期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則明定於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⒈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宗第45頁),而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是否屬於上開不保事項,既為兩造之重要爭點,自有審究之必要。

②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下稱保進會)89年6月28日簡函記載:「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者乃是『因突發不可預料之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而施工過程中基礎工程或開挖工程施工時,因施工機具產生之震動、切削、置換、解壓等現象,使土壤之緊密程度、強度及勁度受其影響,進而產生鄰房沉陷等破壞,又如利用高壓噴射樁或攪拌樁,將軟弱土壤進行灌漿改良時,施工中會使土壤產生擾動,可能使土壤強度變高或變低,或者使鄰房產生隆起損害,此乃土壤擾動之具體事證;另一方面,施工中之震動或其他的擾動可能使土壤之強度降低,而導致鄰屋基礎下方土壤之支撐力不足以承受基礎之載重而破壞,使建築物產生傾斜或損壞。又因打樁所引起之『震動』,或抽取地下水或下雨所造成之『土壤擾動』或『地層移動』,以及因設計、施工粗糙簡陋或疏忽損害防阻工作所致之『土壤支撐不足』或『擋土失敗』等也會造成第三人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之損害,而以上損害一般大都可透過工程手段在設計及施工中妥為考量及因應,並有效減少災害發生,應屬經營上之風險,也常是一般商業保險所除外不保之風險。」(見原審卷第3宗第291、292頁,外放另案一審卷第1宗第49、50頁影本)。而台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保進會上開函文所稱「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擋土失敗」等名詞之解釋為:「震動: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地層,使土壤之組構或應力狀態改變,造成緊密程度、強度或其他力學行為產生變化。土壤擾動: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使土壤強度、勁度或量體不足,進而發生大量變形以致於產生破壞。土壤支撐不足: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地層,使土壤發生上述之土壤擾動或土壤支撐不足情形,以致於產生地層滑移或陷落等。地層移動: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地層,使土壤發生上述之土壤擾動或土壤支撐不足情形,以致於產生地層滑移或陷落等。擋土失敗: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擋土設施產生無法有效發揮其應有功能之情事,造成擋土設施傾斜、滑動、下陷或斷裂等破壞行為,致使地層滑動或陷落等。」,有該公會92年12月41日(92)北大地鑑定第010號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3宗第293、294頁)。

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國工局委託,就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發生原因鑑定,其結果為:「㈨災變破壞機制探討:……PE6及PE橋墩上方邊坡已開挖,未做好坡面之保護措施,開挖邊坡易受雨水侵蝕,……土石隨雨水沖蝕而下,豪雨時PE6橋墩上方土石產生崩塌,……該崩塌之土石阻塞了原有施工便道旁向PE5橋墩之臨時排水系統,雨水大量聚集施工便道後方,當水位升至某一高度時,回填土鬆軟之施工便道即產生不穩定現象,進而產生崩塌。PW12橋墩附近施工便道及其下方之崩塌土方係造成民宅破壞之直接來源。㈩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⒈不利的大自然條件係崩塌之誘因,但以本工址之雨量、地形及地質條件而言,就目前現有之工程技術配合良好的施工管理應不致於產生崩塌災變,故人為疏忽乃是產生本崩塌的直接原因……。⒊人為疏失係造成此次崩坍之直接原因,……:a.承商(即上訴人)部分之疏失:(a)承商所提之施工水土保持計劃書甚為簡略,包括施工便道之高程、縱坡及施工中之臨時排水措施所需之尺寸,僅列原則性說明及流向示意,同時在本區段並未設置臨時沈沙池。(b)PE6及PE7上方開挖之邊坡未做好坡面保護工作,亦未做臨時保護措施,導致大量土石由PE6橋墩之西側邊坡上方崩落,阻擋了原有排水系統。(c) PW12附近施工便道之回填土極為鬆,除表面易受雨水沖蝕流失外,當地下水位上升時,極易產生邊坡不穩定之破壞,造成土方崩塌。(d)開挖邊坡之臨時截水系統不佳,導致四處可見局部之沖蝕或小崩塌。……」等情,有該公會88年2月22日(88)省土技字第818號鑑定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295至298頁)。並經證人即製作該鑑定報告書之土木技師廖瑞堂於95年12月4日在另案二審結稱:「(問:上訴人之疏失在哪裡?)上訴人簽約後有義務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要送業主(即國工局)審核,並依該計劃書施工,我們去現場鑑定勘查時,認為計劃書僅作原則性說明,並未就便道部分作處理。(問:鑑定報告認為3個基樁PE6、PE7之邊坡保護未做好、便道PW12便道回填土鬆軟依據為何?)鑑定報告中E-10中臨時坡面保護工所示坡面應覆蓋塑膠布,道路兩側應設置土堤,但我們至現場,均未見土堤及塑膠布。(問:臨時坡面保護工是指所有的坡道及便道都要施作?)只要是開挖坡面及便道都要如此施作,我們在現場有鑽3孔來測試土石的緊密度,其中有1孔是在PW12橋墩便道上,所測試之土石是在附件七G17頁即B-3孔,本件造成災害位置與便道很有關係。(問:PE6、PE7原因為何?)在鑑定報告中G-6中有標示,上面三角形表示是垮的範圍,便道在這個滑動範圍已經坍塌,而B-3孔是在範圍外緣,D-3照片民房是PW12的下方(並當庭標示PE6、PE7橋墩後坡面都沒有作保護,法官當庭勘驗證人鑑定報告書D-3彩色照片顯示PE6、PE7橋墩附近的坡面多為黃土未作邊坡的保護)。現場的便道是在PW與PE的橋墩中間,PE的高程較便道高,PW的高程較便道低,當時鑑定結果認為PE6、PE7的邊坡土石崩落在便道上,而阻止便道上原有的排水系統,使水蓄積在便道上,又加上便道上回填土鬆軟,便道上的積水使地下水位升高,使邊坡不穩定,而造成土方崩塌。(問:PE6、PE7邊坡崩塌除現場所示外,有無其他依據?)F-17頁中08504:所示及F-13頁08104:81至84次會議都有提到PE6、PE7,會議記錄這是要求承商做的。……86次施工檢討會議記錄是沒有明確再提到PE6、PE7邊坡保護措施部分,但實際8604是缺失改善的追蹤,還是記載請承商做好邊坡保護,……依8604所載(PE6、PE7)可能開挖的土方已經運走,且在PE6、PE7現場沒有看到堆積土石,……(PE6、PE7上半段邊坡所開挖出的土方)若沒有運走,則更不利。……(問:你現場看與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有否不同?)至少PE6、PE7邊坡現場沒有看到鋪蓋帆布的痕跡,縱使事故發生之後,仍有豪雨及颱風,現場應該會有帆布鋪蓋的痕跡,但是我們沒有看到,可以斷定事故時就沒有鋪設帆布。……事故發生後到鑑定前地形到底有無改變,我們不清楚,但是我們認為影響不是很大,災害發生當時(即87年9月7日或8日)並沒有做地形測量,……我們研判時雖然已經過3、4個月,但是對於地形影響不大。……(鑑定報告第10頁)『責任歸屬』是記載與災害發生有關係,……施工中鋪設帆布是很重要,帆布是一個臨時的保護措施,施工中還有永久性的保護措施,而永久性的保護措施做完之後,臨時性的保護措施就可以拆除,……帆布應該是隨時都要有,PE6、PE7邊坡在永久保護措施尚未完工前,都要鋪設帆布,……現場沒有看到帆布及其他臨時保護措施,……像噴漿、噴凝土均是邊坡臨時保護措施一種,……從鑑定報告D-3頁照片顯示PE6上方確有作噴凝土,但PE6至PE7中間一大片還是沒有做保護措施,從照片看不太出來(PE7附近有無做噴凝土),……整個來看,PE6、PE7都沒有做邊坡保護措施。……在承商水土保持計劃書內有計算所需排水斷面,……當時承商根本沒有做相關水土保持措施,而不是排水溝容量夠不夠。」等語(見外放另案二審卷第3宗第132至139頁影本),而證人廖瑞堂與兩造素無怨隙,又非受兩造任何一方所委託鑑定,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證詞堪予採信,足證其負責主筆製作之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可採。

④上訴人雖主張依訴外人周吉爾土木技師出具之「台北縣石碇鄉九寮仔埔2-1及2-2號民宅及邊坡災害原因是否符合『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鑑定報告書」(下稱周吉爾鑑定書),已認同訴外人簡茂洲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台北縣石碇鄉九寮仔埔2-1 及2-2號民宅及邊坡災害原因報告書」(下稱簡茂洲報告書)所述內容,足證有關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等項目與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無關云云,並提出周吉爾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01至208頁)。經查:證人簡茂洲固於98年7月8日在另案二審結稱:其受上訴人委託就不保事項作解釋,其看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才寫其報告書,針對契約不保條款是否符合文字解釋而說明,依其對工程之瞭解及經驗所作之解釋,認為發生災害與震動等不保事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84至286頁,外放另案二審卷第6宗第10頁反面、11頁影本),惟觀其內容,顯與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宗第295至298頁,外放另案二審卷第3宗第132至139頁影本)及證人廖瑞堂之證述有間,再參以簡茂洲坦承其報告書非屬災害發生當時對現場狀況為清楚判斷之鑑定報告,僅類似意見書,且有收取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等情(見外放另案二審卷第6宗第11頁影本),難認其報告書有證據力,應非可採。至於周吉爾鑑定書既有參考上訴人提供之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大地技師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書,卻又認同簡茂洲報告書所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宗第203、208頁,本院卷第161頁正面,外放另案一審卷第2宗第158、163頁影本),而簡茂洲報告書已不可採,則周吉爾鑑定書亦難憑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要無足取。

⑤由上可知,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上訴人施作工程時,未就水土保持為妥善規劃,未設置沈沙池,開挖邊坡時未做好保護措施,所設截水系統不佳,施工便道之回填土不實,豪雨來時雨水無法渲洩,導致坡面崩塌而損毀訴外人張寶庭、高銘洲所有之台北縣石碇鄉○○○○0○0○0○0號房屋。是上訴人前開不當施工,使坡面土層自立性(側向支撐力)不足,造成土壁坍塌,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特別不保事項所指「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擋土失敗」(未施作擋土設施)等情,且為造成張寶庭、高銘洲所有房屋毀損之直接原因。則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洵屬有據,上訴人既提供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大地技師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書予周吉爾、簡茂洲參考鑑定或提供意見,復於原審同意援引另案卷證為本件之判斷(見原審卷第3宗第268頁),嗣再予翻異,自有悖訴訟經濟及誠信原則,其所稱系爭鄰損事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不保事項云云,自不足採。

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鄰損事故縱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誠信原則,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後者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此觀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3宗第44頁)。而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則就「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為約定,其第1款明定特別不保事項有「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3宗第45頁),依保進會前揭89年6月28日簡函之解釋,上開不保事項均因被保險人施工不當所致,並非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無悖,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尚難徒以系爭保險契約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即遽謂顯失公平而無效,況依其內容觀之,並無專為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而設,亦無故意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或使被保險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更無其他對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無效情形之約款,其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⑦又上訴人所稱明台公司及泰安等4公司在另案與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顯已認同系爭鄰損事故非在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範圍,始會願意理賠,被上訴人再事爭執,抗辯系爭鄰損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有違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誠信原則及既判力等節(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2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與另案當事人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另案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對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又8家保險公司依系爭共保條款之約定,原本各自就所承保之比例分別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彼此互不干涉,至於明台公司及泰安等4公司在另案願意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乃其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訴訟契約行為,其等本於訴訟當事人處分權所為之和解,亦不得拘束未參與和解之被上訴人,此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前項共保公司及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同意就87年9月6日及87年10月16日兩事故之全部請求金額對不同意和解之主體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僅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減讓,且同意不得再就以上公司就超出第一項所載金額以外為任何其餘金錢之請求。」等字,即足證系爭和解筆錄對於未參與訴訟和解之本件被上訴人不生任何影響。更何況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斷,殊難以明台公司及泰安等4公司願意給付上訴人減讓保險金,即遽謂其等已認同系爭鄰損事故非在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範圍,進而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抗辯系爭鄰損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⑧綜上,被上訴人所辯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屬於保險契約第9條規定之除外不保事項,上訴人不得就系爭鄰損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⒉關於87年10月16日系爭財損事故部分:上訴人以89年9月4日宜興字第904號發函向明台公司同時請求給付系爭鄰損事故、財損事故之保險金(見外放另案一審卷第1宗第68頁影本),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上訴人於90年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時,其聲明意旨卻僅記載就87年9月6日系爭鄰損事故請求調解等字(見同上卷宗第93至96頁影本),是該聲請調解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及於87年10月16日系爭財損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上訴人復未於89年9月4日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遲至90年9月21日始訴請明台公司就上開二事故給付保險金,關於87年10月16日系爭財損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部分,即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既經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所稱明台公司及泰安等4公司在另案與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均承認對系爭鄰損事故、財損事故應負理賠責任,應認系爭和解筆錄有承認之效力,是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99年5月18日系爭和解成立時重新起算,則其於9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乙節(見本院卷第161、162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8家保險公司為外部共保關係,各自就其承保比例分別負理賠責任,其間並無內部分擔關係,明台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請求權可資讓與上訴人,更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在另案為訴訟上之和解或承認,況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再者,明台公司及泰安等4公司願意拋棄時效利益,與上訴人在另案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行為,乃屬其個人處分權行使之結果,自不能強將其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加諸不同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主張,殊屬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和解筆錄、內部共保條款之約定,備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外部共保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382萬5,542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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