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明珠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王筱君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命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㈣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廢棄部分,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反訴部分,由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上訴人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寶公司)起訴主張: 上訴人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笛森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向伊下單(採購單編號:00000000)購買品號0000000000(BPHE010C301-62)之TD20-7W-24V-03A-CC電源供應器(下稱TD20)22,000個,總價新臺幣(下同)319萬 元(加計5%營業稅159,500元後,為3,349,500元)(下稱TD20契約),伊陸續交貨17,820個,艾笛森公司亦依約付款,其後艾笛森公司遲不通知伊交付剩餘4,180個TD20,伊乃於101年1 月5日出貨,但艾笛森公司拒收,伊乃於102年8月28日向原審 法院聲請拍賣後提存價金,爰依TD20買賣契約,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價金636,405元(單價145元,4,180個總價606,100元,加計營業稅30,305元,共計636,405元);艾笛森公司分別於 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 18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9日向伊購買High Bay Driver(下稱High Bay)依序為404個、400 個、400個、5個、80個、320個、400個、400個、400個、110 個、2個,伊已依約交貨,但艾笛森公司尚積欠價金3,830,348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之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㈠艾笛森公司應給付聯寶公司4,466,753元,及自 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艾笛森公司抗辯:聯寶公司交付之TD20有瑕疵,伊請求其改善未果,乃依民法第358條規定拒絕繼續受領TD20,並於101年1 月2日解除TD20買賣契約,退步言,如解約不合法,伊則主張 於聯寶公司交付無瑕疵之TD20以前,拒絕給付價金;聯寶公司交付之High Bay有瑕疵,伊為客戶退換貨而支出拆卸燈具工資12,071,838元、運費2,854,201元、賠償客戶整座燈具報廢之 損害5,491,690元,且伊請求聯寶公司改善未果,乃先後於101年1月10日發函、以101年4月30日提出答辯㈡狀之送達、以101年4月30日提出反訴起訴狀之送達,解除High Bay買賣契約, 退步言,如解約不合法,則主張於聯寶公司交付無瑕疵之HighBay及賠償損害前,拒絕給付價金,再退步言,如伊不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則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聯寶公司之價金債權等語。 原審判命艾笛森公司應給付聯寶公司236,877元,及自101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聯寶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聯寶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聯寶公司部分廢棄;㈡艾笛森公司應再給付聯寶公司4,229,876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艾笛森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聯寶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艾笛森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艾笛森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聯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聯寶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艾笛森公司之上訴駁回。 關於聯寶公司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TD20價金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艾笛森公司於100年3月25日向聯寶公司下單(採購單編號:00000000)購買TD20產品22,000個,總價3,190,000元(加計營 業稅後為3,349,500元)。聯寶公司陸續交貨17,820個,艾笛 森公司亦依約付款。其後艾笛森公司未通知聯寶公司交付剩餘4,180個TD20,經聯寶公司委由律師於100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艾笛森公司於3日內來取貨,及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價金 636,405元(單價145元,4,180個總價606,100元,加計營業稅30,305元,共計636,405元)。聯寶公司並出具品質保證函( 內載「保證此批產品如在正常使用狀況下造成客戶端的任何抱怨,產品電氣特性造成客戶的任何損失,經確認為聯寶品質造成時,聯寶願意承擔相對應責任」)予艾笛森公司,但艾笛森公司未置理。聯寶公司再委由律師於100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 艾笛森公司將於101年1月5日出貨,艾笛森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收函,於10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倘聯寶公司能出 具產品無瑕疵之品質保證書及檢驗報告,並出具附件所示之擔保書,並提出樣品經本公司驗證系爭產品無瑕疵後,本公司定收受系爭產品。..倘聯寶公司無法於民國101年1月15日前提出產品無瑕疵之品質保證書、檢驗報告及簽具擔保書,並提出樣品經本公司驗證及通過驗收時,本公司即以本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聯寶公司求償本公司及客戶端之損害賠償責任」,於102年1月2日到達聯寶公司。嗣聯寶公司於101年1月5日出貨至艾笛森公司遭拒收。聯寶公司於102年7月24日聲請原審法院之提存所准予提存4,180個TD20,但提存所以不適於提 存為由駁回其聲請。聯寶公司再於102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4,180個TD20。以上事實,有聯寶公司提出之採購單、 律師函、品質保證函、銷貨單、存證信函、回執、原審法院提存所函、聲請狀等影本(原審卷1第5至12、32頁;本院卷2第7至10頁;本院卷2第166、167頁),及艾笛森公司提出之存證 信函、回執等影本(原審卷1第45、46頁;本院卷1第57頁)可稽。 ㈡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聯寶公司提出之採購單記載「付款條件:月結30天」、「待通知陸續交貨」,及銷貨單記載「付款條件:月結30天每月10收款」(原審卷1第5、9頁), 堪認兩造約定由艾笛森公司通知聯寶公司交貨,聯寶公司依其通知交貨後,艾笛森公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經查,艾笛森公司遲遲不通知聯寶公司交付剩餘4,180個TD20,聯寶公司乃於 100年12月26日通知艾笛森公司將於101年1月5日出貨,屆期聯寶公司出貨至艾笛森公司,遭艾笛森公司拒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聯寶公司主張艾笛森公司自100年1月5日起負遲 延受領責任,合於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予憑採。 ㈢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26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第327條規定,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331條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 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69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為之。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而債務人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者,債務人應照市價變賣該給付物後,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提存其價金,債務人始得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艾笛森公司遲延受領後,聯寶公司向原審法院之提存所聲請提存給付物即4,180個TD20,提存所以不適於 提存為由駁回其聲請,惟聯寶公司僅於102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該4,180個TD20(聯寶公司並未陳明原審法院處理 結果,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聯寶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給付物,顯然無據),並未照市價變賣該4,180個TD20後, 聲請原審法院提存其價金,尚難認為聯寶公司業已免除其對於艾笛森公司所負交付4,180個TD20之給付義務,則艾笛森公司 對於聯寶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亦尚未發生。從而,聯寶公司主張依TD20買賣契約,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價金636,405元,及 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 關於聯寶公司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High Bay價金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聯寶公司主張:艾笛森公司自99年起陸續向伊購買High Bay共計120W(PLCVF0112U360)10,421個,100W(PLCVF0100U360)3,066個,伊業已交貨,但艾笛森公司就其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 11月21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13日 、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9日向伊購買 High Bay依序為404個、400個、400個、5個、80個、320個、 400個、400個、400個、110個、2個,尚積欠價金3,830,348元未付(明細如原審卷1第68頁)等語,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 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69至94頁),為艾笛森 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聯寶公司主張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價金3,830,348元,尚非無據。 ㈡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第3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艾笛森公司抗辯:聯寶公司自99年起陸續交付之HighBay存在因設計、製造不良所產生之物之瑕疵,導 致伊以HighBay組裝入燈具出售給客戶使用一段時間,發生亮 度不足或不亮之問題,聯寶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雖為聯寶公司否認,但依艾笛森公司提出下述事證,堪認其抗辯為真正: ⒈艾笛森公司將聯寶公司交付之High Bay組裝入燈具後出售,經聯寶公司就1盞有瑕疵(供電後無正常動作)之120W天井燈檢 測後,出具100年4月18日改善報告,記載「根本原因:LF1零 件有焊錫不完全,漆包線的漆膜有未熔化的現象」、「臨時對策:返退不良品更換保險絲與重新焊接LF1測試正常,產品持 續老化中,本顆不良品用成品倉良品更換」、「永久對策:⑴將此顆不良電感線圈返回東莞工廠,作為不良圖片,編列入 SOP列為重點外觀檢查項目。⑵在台北進料時將測試電感焊錫 性測試,確認在260度3秒條件下,吃錫達95%以上。⑶PCBA回 廠後此電感焊錫品質列入重點檢查項目,加強檢驗,以確保其焊錫品質。」,此有改善報告書為證(原審卷1第129至131頁 ),並為聯寶公司所不爭執。 ⒉聯寶公司就1盞有瑕疵(供電後無正常動作)之120W天井燈檢 測後,出具100年4月19日改善報告,記載「此異常現象為U2吃錫性不佳,導致空桿,在焊錫檢查部分未能剔除,測試時正常,在使用通電長時間後出現焊接問題,導致產品無功能現象」、「根本原因:U2 PCB PAD..在點膠作業時有紅膠殘留在U2零件的PDA上面,在過雙波峰焊錫時只有部分位置有吃錫,故測 試判定仍為"PASS",在長期通電和外力作用下出現脫落,導致US無功能」、「臨時對策:返退不良品產品持續老化中,本顆不良品用成品倉良品更換」;「永久對策:⑴進料時PCBA外觀檢查部分依照IPC-610D1級標準執行,對焊錫吃錫度部分加強 檢驗。⑵PCBA製程定義紅膠製程點膠時紅膠不得黏附於PCBPAD部分,在過IR後檢查」,此有改善報告書為證(原審卷1第132、133頁),並為聯寶公司所不爭執。 ⒊聯寶公司就1盞有瑕疵(供電後無正常動作)之100W天井燈檢 測後,出具100年6月28日改善報告,記載「此異常現象為LF1 元件腳吃錫性不佳,導致空桿,在焊錫檢查部分未能剔除,測試時正常,在使用通電長時間後出現焊接問題,導致電流無法通過而熔化焊錫現象」、「根本原因:LF1零件有焊錫不完全 ,漆包線的漆膜有未熔化的現象,表面看有錫包覆,但是錫的下面仍可見漆膜」、「臨時對策:返退不良品更換保險絲與重新焊接LF1測試正常,產品持續老化中,本顆不良品用成品倉 良品更換」、「永久對策:⑴將此顆不良電感線圈樣品已經帶回東莞工廠,作為不良圖片,編列入SOP列為重點外觀檢查項 目。5月20日後出貨品均已經導入。⑵在台北進料時將測試電 感焊錫性測試,確認在260度3秒條件下,吃錫達95%以上。⑶ PCBA完成後此電感焊錫品質列入重點檢查項目,加強檢驗,以確保其焊錫品質。」,此有改善報告書為證(原審卷1第134至138頁),並為聯寶公司所不爭執。 ⒋聯寶公司就1個100W High Bay檢測後,出具100年9月1日改善 報告,記載「不良描述:艾笛森出貨至其客戶端安裝使用一段時間後LED燈變暗」、「異常原因初步判斷:⑴發生不良現象 的異常點為錳銅線電阻吃錫不良所導致。⑵錳銅線電阻為原材,與流焊作業參數條件不同,少數會造成吃錫不良。⑶改善措施為取樣鍍錫錳銅線電阻試驗,通過後全面更換,以改善吃錫不易現象」,此有改善報告書為證(原審卷1第139至142頁) ,並為聯寶公司所不爭執。 ⒌聯寶公司於100年9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期間陸續取回艾 笛森公司在中國之庫存品1,584個,及在本國之庫存品552個進行重工後,於100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期間陸續交付 艾笛森公司。聯寶公司之品保部協理並於100年9月15日出具之「產品品質限制說明函」,內載「目前敝司對此缺失之結構,短期對策為對已出現問題之pin腳,先採取除錫,拉長pin腳並折彎,再重新焊上足夠的錫,及全面檢查錫點是否足夠,並補焊上足夠的錫,以加強錫點對應力的抵抗能力,長期對策對 PCB重新檢討,對pin腳焊接吃錫的包覆性作評估,後續做出改善對策。這些改善對策皆是對已發現之失效問題,作出防堵對策,能防堵已出現之失效問題重覆發生,由於敝司為生產零組件,無法對貴司成品保證不讓失效發生,聯寶對出貨產品,只能提供對失效產品與維修處理」。此有聯寶公司不爭執真正之採購變更單、託外領料單、轉帳傳票、託外應付憑單、託外進貨單、統一發票、銷貨單、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2第46至51 、184至235頁),並為聯寶公司自認或不爭執(本院卷2第157頁反面)。 ⒍艾笛森公司於100年9月20日通知聯寶公司謂其出貨非洲20盞,有1盞(內有100W High Bay)使用不到3個月即出現微亮問題 等語。嗣聯寶公司於100年9月30日提出不良分析報告,記載「PIN腳吃錫不良:原因:⒈繞線作業人員未按SOP作業,而是按以前傳統變壓器結線標準(∮0.3mm以上銅線結線1圈)結線。⒉未定義鍍錫後線包檢查工站,產品含浸後PIN腳根部黏有黃 色凡立水,成品檢查時作業員誤判,把未鍍好錫的產品當成沾凡立水。」、「OPEN/SHOTR不良:原因:⒈鍍錫過深,鍍錫次數多,導致銅線變細,在運輸過程中包裝瑕疵震動而斷開。⒉多股絞線鍍錫後結線高,用電烙鐵壓線後導致絞線散開造成短路。」,此有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2第53、54、61、62頁) ,並為聯寶公司所不爭執。 ⒎聯寶公司之員工朱子明於100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艾笛森公司提出「後續出貨品質保證」為「聯寶將針對後續重工品(加強補錫位置針對L1、L2、LF1、LF2、錳銅電阻)提出保證限度於這重工四個組件品質問題範圍及新品─2011 10/11(10/10 放假)交貨(含)以後提出保證,若有此類客訴問題,願意負責相關損失。(含拆裝費、運費、成品費及衍生性費用)」,此有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2第6至8頁)。聯寶公司亦自認以 該郵件對重工後之High Bay品質提供保證。 ⒏艾笛森公司將聯寶公司交付之High Bay組裝入燈具,出售給日本客戶後發生客訴,艾笛森公司於100年6月15日要求聯寶公司提供上開⒋所示永久對策⑵新增檢測項目之資料或證明給艾笛森公司向客戶提出,再於100年6月16日催告聯寶公司儘速回覆,否則客戶可能退回20盞High Bay,要求更換,及負擔運費、拆裝費用等語,又於100年9月8日通知聯寶公司謂其進行Burn in測試,出現LED燈源閃爍現象,更換LED模組驗證後,燈源持續閃爍,故確認係High Bay電路異常所致,請求聯寶公司提出解決對策等語。嗣該日本客戶以電子郵件於100年10月12日表 示:伊出貨20盞燈具給客戶,實際安裝16盞,有3盞發生不良 ,不良率18.75%等語;於101年1月17日反應:出售給客戶的燈具,於一週發生4盞不良,不良率太高,計退貨20盞,請求換 貨及賠償高空作業費用等語,再於101年1月31日表示:100WNW60°燈具4盞中有不良1盞(中心LED Sheet Chip光源很弱)、 100W NW90°燈具6盞中有不良1盞(中心LED Chip光源變暗、 閃爍),要求換貨,並因燈具安裝高處,裝卸費用將向艾笛森公司求償等語,此有聯寶公司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為證(原審卷1第124至126頁;本院卷1第72至74頁;本院卷2 第68、71、72頁)。 ⒐聯寶公司就2個120W High Bay檢測後,出具100年10月12日改 善報告,記載「不良描述:客戶使用後無輸出」、「異常原因初步判斷:⑴RD3B00000000 LF1 Pin腳有焦黑的現象。⑵IQ3B00000000 LF1 Pin腳有焦黑的現象。」、「改善對策:此次發生的不良原因,為舊製程所生產的產品,針對不良的現象現在已修改a.LF1 Pin不良已修改製程,將L1/LF1/LF2引腳加長, 插件引腳折彎增加強度,補焊線材及錫點,增加錫點強度,已由2011/9月開始補強此製程要求」,此有改善報告書為證(原審卷1第147至149頁),並為聯寶公司所不爭執。 ⒑聯寶公司就1個120W High Bay檢測後,出具100年10月27日改 善報告,記載「不良描述:客戶使用後無輸出」、「異常原因初步判斷:分析原因為二次側VCC輸出不足,導致無法啟動」 、「改善對策:3-1此次發生的不良原因,為舊製程所生產的 成品,針對不良的現象現在已修改製造方式,由退回品重工出貨起為新製程改善品。..3-3.新製程切換時間點在2011年9月 26日。3-4.舊製程批數量目前只剩艾笛森退回敝司台北工廠的552pcs及揚州退回敝司東莞工廠的1,585pcs。3-5.敝司對如何防範異常再出至貴司有以下措施:3-5-1.對材料之品質部分,已確認材料品質問題之改善措施正確及有效。錳銅線吃錫不良部分,已修改材料規格,將裸銅線改為預鍍錫錳銅線。變壓器吃錫不良部分,已修改製造流程,將鍍錫工序改為先鍍低溫錫再鍍高溫錫。電感器吃錫不良部分,已修改製程規格,在PCBA加工時,將電感器引腳穿過PTH孔後折彎,增加抵抗因熱應力 導致之強度損害。3-5-2.對後續品質之管控,敝司將依每月訂單批量抽取樣品做ORT測試,防範不良產生,就是希望在最終 客戶端無不良現象出現。」,此有改善報告書為證(原審卷1 第150至152頁),並為聯寶公司所不爭執。 ⒒艾笛森公司將聯寶公司交付之High Bay組裝入燈具,出售給英國客戶,該客戶於100年(艾笛森公司於書狀誤載為101年)11月間反應安裝12盞燈,有不良產生,經艾笛森公司同意換貨,此有聯寶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出差報告(原審卷1第176、177頁 ),及證人高長清於102年1月8日在原審證稱:伊自93年5月1 日受僱於艾笛森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負責天井燈銷售到海外市場業務,伊於100年11月至英國客戶工廠,看到天井燈12盞 有3、4盞不良,因為英國當地拆裝成本很高,故同意全部換貨等語(原審卷2第11、12頁)可證。 ⒓聯寶公司就1個120W High Bay檢測後,出具100年12月28日改 善報告,記載「不良描述:客戶使用後無輸出」、「結論:1.不良原因為LF1 Pin腳吃錫不良所導致。2.此不良品為加錫重 工之前的產品,所以未經過補加錫的流程。」,此有改善報告書為證(原審卷1第153至156頁),並為聯寶公司所不爭執。 ⒔艾笛森公司於101年1月6日通知聯寶公司謂產線發見LCVF0120U360-02G drive(新機型)Burn-In至第3循環時不亮。經聯寶 公司檢測後,出具101年1月6日改善報告,記載「不良描述: 客戶燒機至第三個循環時不亮」、「異常原因為絕緣片破損,導致D6背面的金屬與散熱門接觸,造成短路現象」、「結論:1.不良原因為蕭特基二極體D6本體與散熱片短路所導致。2.將絕緣片重新更換新品之後,送電測試正常。」、「改善措施:1.變更蕭特基二極體D6本體與散熱片加工工法,由原工法反鎖方式改為正鎖方式,杜絕因反鎖方式作業不慎造成絕緣片破損狀況。」,此有改善報告書、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1第157至160頁;本院卷2第118頁),並為聯寶公司所不爭執。 ⒕證人廖宏達於101年9月25日在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艾笛森公司,艾笛森公司向聯寶公司購買High Bay,多用在賣場、工廠的天井燈及日本機場、洗車廠的照明,艾笛森公司接到外國客戶之客訴,艾笛森公司就客戶退回之燈具更換新的Driver就正常,用退回的High Bay裝入新的LED,仍然異常,故判定該High Bay品質有瑕疵,至於其他不良燈具因退回成本過高,故就地 報廢,艾笛森公司則將客訴內容通知聯寶公司,及退1盞給聯 寶公司分析原因等語(原審卷1第344至346頁)。 ⒖證人廖國綸於101年11月8日在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艾笛森公司,擔任品保經理,負責出貨品質管制、客戶異常處理及客訴分析,艾笛森公司向聯寶公司購買High Bay,主要裝在廠房、機場、洗車廠、大賣場等高度較高的天井燈,因拆卸或裝置的費用較高,故對於燈具的壽命及信賴要求也較高,客戶反應天井燈安裝後點亮一段時間(1個月至1年不等),發生缺亮問題,客戶退回部分不良品,經艾笛森公司更換新的High Bay時能點亮,故判斷LED沒有問題,而係High Bay不良造成,艾笛森公 司針對此與聯寶公司召開多次會議,會議中說明客訴內容,並要求聯寶公司出具品質保證函或改善品質等語(原審卷1第353至355頁)。核與艾笛森公司提出聯寶公司不爭執真正之電子 郵件及前開⒎所示事實相符(原審卷1第364至366頁)。 ⒗證人張舜堯於101年11月8日在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聯寶公司,就High Bay瑕疵問題,多次與艾笛森公司開會討論,隨時有問題就會開會,艾笛森公司退回2個100W、7個120W給聯寶公司分析及提出報告,其他未退回的High Bay也有部分設計上的問題等語(原審卷1第350、352頁)。 ㈢聯寶公司主張:艾笛森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17日、100年11間接到客訴,迄101年4月30日始以 答辯㈡狀之送達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艾笛森公司承認受領之物云云,為艾笛森公司否認。按民法第356 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 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依前開㈡所示,艾笛森公司將聯寶公司交付之High Bay組裝入燈具,出售給客戶使用一段時間(1週至數月不等)後始出現亮度不足或不亮問 題,可見艾笛森公司受領High Bay時不能即知有瑕疵,待接到客訴才發見瑕疵,艾笛森公司隨即通知聯寶公司,並提供客戶退回之產品給聯寶公司檢測分析及提出改善方案,艾笛森公司顯無怠於通知情事,聯寶公司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㈣艾笛森公司抗辯:因聯寶公司未能補正瑕疵,伊先後於10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以101年4月30日提出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故聯寶公司不得請求價金云云。聯寶公司則主張:艾笛森公司行使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且伊重工 High Bay後已補正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同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就前項另 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艾笛森公司於10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聯寶公司表示解除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該信函於101年1月11日到達聯寶公司。 艾笛森公司再以101年4月30日提出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High Bay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1年5月1日到達 聯寶公司。此有艾笛森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書狀可稽(原審卷1第95至98、105頁),並為聯寶公司所不爭執。 ⒊揆之前開㈡、㈢,艾笛森公司於100年6月以前已發見High Bay(未重工前)有瑕疵,並通知聯寶公司,卻遲至101年1月11日、101年5月1日為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行使民法第359條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為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果。 ⒋聯寶公司交付之High Bay(未重工前)有瑕疵,聯寶公司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民法債編各論基於買賣之性質,將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行使解除契約形成權之期間,基於法律安定性,應解為此係買受人本於不完全給付所生法定解除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艾笛森公司就H-igh Bay(未重工前)之瑕疵,主張本於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 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 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生解約之效果。 ⒌揆之前開㈡之⒈至⒓,艾笛森公司將聯寶公司交付之High Bay組裝入燈具,出售給客戶使用後發現有瑕疵,該High Bay係以舊製程生產,未經重工者。至於聯寶公司於100年9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期間陸續取回艾笛森公司庫存品重工後,於100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期間陸續交付予艾笛森公司之H-igh Bay,艾笛森公司並未證明仍存在同一瑕疵之事實。又前 開㈡之⒔所指發生不亮問題之High Bay,並無證據顯示為重工後之產品,且該次不亮之原因與重工前High Bay導致燈具失效之原因不同,聯寶公司業以更換絕緣片而補正瑕疵,是無從據此認定聯寶公司所交付重工後之High Bay存在該瑕疵。艾笛森公司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重工後之High Bay存在瑕疵之事實,則艾笛森公司主張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於法無據,亦不生解約之效果。 ⒍綜上,艾笛森公司所為解除High Bay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果,聯寶公司自仍得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價金3,830,348元。 ㈤艾笛森公司抗辯: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聯寶公司交付無瑕疵之High Bay,及賠償伊因瑕疵所生損害之前,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查,聯寶公司於本件係請求於100年10月25日以後 交付之High Bay之價金。而依前開㈡之⒌⒑所示,聯寶公司自100年10月13日起交付之High Bay,均為以新製程生產,經重 工之產品。揆之前開㈣之⒋,艾笛森公司並未證明重工後之 High Bay存在瑕疵之事實,自無請求聯寶公司就重工後之Hig-h Bay,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可言,遑論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艾笛森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 ㈥艾笛森公司抗辯:伊將聯寶公司交付之High Bay組裝入燈具,出售給客戶使用後出現上述失效問題,導致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期間辦理客戶退換貨,因而賠償客戶拆卸燈具工資12,071,838元、運費2,854,201元及整座燈具報廢之 損害5,491,690元,聯寶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各該損害予伊,並以該債權抵銷聯寶公司之價金債權等語。聯寶公司則主張:艾笛森公司只退回9個HighBay給伊,不得就未退回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查聯寶公司交付之High Bay(未重工前)有設計及製程上之瑕疵,艾笛森公司以之組裝入燈具出售給客戶,客戶已使用者,陸續出現燈具失效問題,客戶還未使用者,僅係失效問題尚未顯現,並非High Bay無瑕疵,是聯寶公司應對於艾笛森公司因客戶退換貨所生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艾笛森公司退回部分不良產品予聯寶公司檢測分析,目的係確認瑕疵原因,聯寶公司主張其僅須就此退回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⒉艾笛森公司抗辯其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期間辦理客戶退換貨,因而賠償客戶拆卸燈具工資12,071,838元、運費2,854,201元及整座燈具報廢之損害5,491,690元(明細如本院卷1第88至90頁)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託運單、裝箱 單、商業發票、換貨退回單、換貨轉出單、國內外銷貨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折讓單、匯款單、費用申請單、收據、收費通知單、出倉通知單、補貨訂單(原審卷1第216至222、234至315頁;本院卷1第91至284頁),聯寶公司對於艾笛森公司 支出各該金額並不爭執,堪予信實。則艾笛森公司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請求聯寶公司賠償損害20,417,729元( 12,071,838+2,854,201+5,491,690),以之抵銷聯寶公司之價金債權3,830,348元,聯寶公司之債權因抵銷而全部消滅。 綜上所述,聯寶公司主張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4,466,753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艾笛森公司給付236,877元及其利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艾笛森公司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聯寶公司超過236,877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聯寶公司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方面: 艾笛森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自99年起陸續向聯寶公司購買High Bay組裝入燈具後出售,但聯寶公司所交付之High Bay有瑕疵,經客戶要求退換貨,伊通知聯寶公司改善未果,先後於101年1月10日發函及以101年4月30日提出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聯寶 公司返還已受領價金2,968,581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艾笛森公司在原審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第51頁反面)請求聯寶公司賠償損害 7,221,056元(艾笛森公司在原審主張損害包括拆卸工資、運 費、整座燈具報廢價值及商譽受損,在第二審表明不主張商譽受損,見本院卷1第75頁反面,此為原因事實之變更,不涉及 訴之追加或減縮問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聯寶公司應給付艾笛森公司10,194,0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日,見原審卷1第318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艾笛森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艾笛森公司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價金部分擴張為 2,991,196元、損害賠償部分擴張為20,417,729元。此為訴之 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准予追加),及就損害賠償部分,追加聯寶公司於100年9月21日之承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第39頁反面。 此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艾笛森公司後開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聯寶公司應給付艾笛森公司10,194,0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聯寶公司應再給付艾笛森公司13,214,838元,及自102年9月5日 上訴理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聯寶公司答辯理由援引其在本訴之主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艾笛森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艾笛森公司主張:伊自99年起陸續向聯寶公司購買HighBay組 裝入燈具後出售,但聯寶公司所交付之High Bay有瑕疵,經外國客戶要求退換貨,伊通知聯寶公司改善未果,乃先後於101 年1月10日發函及以101年4月30日提出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 ,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聯寶公 司返還已受領價金2,991,196元及其利息云云。聯寶公司則抗 辯艾笛森公司解約不合法。經查,依前開甲之之㈠至㈣論述,本院認定艾笛森公司所為解約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果,是艾笛森公司請求聯寶公司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艾笛森公司主張:伊將聯寶公司交付之High Bay組裝入燈具,出售給客戶使用後出現上述失效問題,導致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期間辦理客戶退換貨,因而賠償客戶拆卸燈具工資12,071,838元、運費2,854,201元及整座燈具報廢之 損害5,491,69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聯寶公司賠償各該損害等語。聯寶公司則抗辯:艾笛森公司只退回9個High B-ay給伊,不得就未退回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依前開甲之之㈠至㈢、㈥論述,本院認定艾笛森公司主張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聯寶公司賠償損害20,417,729元,並非無據,惟艾笛森公司業以該債權與聯寶公司之價金債權 3,830,348元互為抵銷,是艾笛森公司請求聯寶公司給付在 16,587,381元(20,417,729-3,830,348),及其中10,194,087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日),其餘 6,393,294元部分自102年9月5日上訴理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艾笛森公司主張併依聯寶公司於100年9月21日之承諾而為請求,該請求權與民法第227條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就本院認定 艾笛森公司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部分,本院無庸 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就本院認定無理由部分,因艾笛森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息與上開有理由部分並無不同,故艾笛森公司本於其他請求權所為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艾笛森公司在原審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聯寶公司 給付10,194,087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艾笛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艾笛森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艾笛森公司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聯寶公司再給付6,393,294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艾笛森公司就上開無理由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聯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艾笛森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