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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上訴人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7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萬3,64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8,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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