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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藍文祥周舒雁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
    周藝青、王克文

  • 當事人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藝青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林秉鋒 被上訴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林攸彥律師 楊佩芸律師 姜鈺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參照)。本件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經其同意而遭他人偽造其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所設定,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前開抵押權未具體限定擔保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應為無效,乃追加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無效為先位聲明,而將原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列為備位聲明,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前開抵押權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克仁,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變更為王克文,並經王克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4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15至122頁),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59/10000、同小段2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8/10000、同小段29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10000,以及同小段2580建號房屋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1層、與同小段2582建號房屋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伊所有,於99年7月26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 安地政)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紅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具體限定為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是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符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規定,應為無效。又,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視被上訴人舉證交付借款予紅樹公司借款金額餘額而定,逾此部分,亦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迄僅證明其曾支付紅樹公司1,000萬元,但紅樹公司已清償2,000萬元,爭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縱認系爭抵押債權並未清償完畢,但紅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振業自承上訴人僅向其借款1,500萬元而非3,0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至多僅為1,500萬元,逾此部分之6,971,265元部分,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4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列入次序12而受分配21,971,265元,然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退而言之,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款21,971,265元,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2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可輾轉自伊及紅樹公司取得借款乙事,已有預期與認識,對於紅樹公司向伊借款以出借與上訴人,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在擔保伊對紅樹公司借款之債等情,亦有預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確曾借款予紅樹公司,並取得紅樹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紅樹公司再將借款轉借與上訴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不失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又伊對紅樹公司確有3,155萬 元之債權存在,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紅樹公司所簽發總額3,15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紅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周振業從未就此為爭執。實則紅樹公司自98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除其中1,000萬元由伊直接匯入紅樹公司華泰銀行 之帳戶外,其他款項係由伊之法定代理人王克仁陸續以現金交付周振業,或依周振業之要求匯入紅樹公司指定之客戶帳戶內,爾後紅樹公司多次向伊借款及還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仍積欠伊3,155萬元,紅樹公司並開具同額之系爭支票 以為債務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2之系爭抵押權分配款21,971,265元,應予剔除,並更正分配表次序12為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為先位聲明,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2之系爭抵押權分配款21,971,265元,應予剔除,並更正分配表次序12為0元。( 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99年7月26日 向大安地政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第三順位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紅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3頁),復有大安地政101年11月5日北市大地 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93頁)。 ㈡系爭房地經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於100年9月9日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提出系爭支票等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14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經被上訴人以總價1億4,500萬元投標買受而拍定,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 系爭抵押債權列入次序12而受分配21,971,265元,不足額9,578,735元,並定於101年5月1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101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影本,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款予以提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被上訴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上訴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50、51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王克仁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未具體限定所擔保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而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符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僅須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此一定範圍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民法係規定「一定之法律關係」而非「特定法律關係」,不以單一為限,約定多數之一定法律關係,於法亦無不合,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僅需足以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即可,故包括當事人間抽象約定交易之種類,倘當事人之此項約定,已足生限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範圍,或依其約定之交易種類,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在客觀上與其他一般之債權,具有可資區別之界限者,即足當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或債權確定日期之約定及登記,應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其功能與當事人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本契約或其他一定法律關係,可作為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標準相同。2.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及地政機關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紅樹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7月22日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大安地政101年11月5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9至23 、83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為真實。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限於102年7月22日前所成立生效者為限,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對紅樹公司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又紅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周振業於102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是紅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7、8年前紅樹公司是投資公司有投資案件,而被上訴人有資金可以資助,伊乃陸續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克仁接洽借款事宜,紅樹公司須要資金,伊就去詢問王克仁,王克仁說可以借款,伊就會開立金額5百萬、1千萬、1千五百萬元不等的支票,借多少就開 立多少面額的支票,交付的款項也就是開立票面的金額,交付借款的方式有時以現金、有時以匯款的方式,匯款與現金的次數差不多,交付現金的時候比較多一點。另伊會與王克仁談紅樹公司投資之個案,王克仁覺得不錯就會投資,投資的公司倒閉虧損造成損失,王克仁認為是經由紅樹公司介紹的,就要求紅樹公司要負責,系爭支票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結算而一次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而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王克仁於本院陳稱:周振業說需要錢,被上訴人就以3百萬、5百萬元不等的金額的借給他,紅樹公司開票之後伊才交付款項給周振業,是以現金的方式或匯款的方式交付款項,因陸陸續續借款款項紊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伊與周振業結算,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以上堪認紅樹公司當時與被上訴人間有 抽象約定資金往來及簽發票據、投資盈虧補償之交易,是紅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此項約定,足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在客觀上與其他一般之債權,具有可資區別之界限者,而證人周振業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與巧蘿負責人周藝青小姐說你與野興公司的債務情形?)…我有跟他講我已經沒有錢了,所以現在後面的錢是要跟別人調的,所以他很清楚後面這個錢是跟野興調的,因為他知道我已經沒有錢借他了,不然我設定給我自己就好了,為何要設定給野興公司。我是先借錢給他再去設定抵押,抵押權設定後好像還有再借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9頁),以及證人羅純清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是伊受任辦理,伊先將設定文件打好,權利人與義務人看過資料之後,伊就幫他們用印,伊辦理抵押權設定都會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一直到現在都還是這樣做,當初在用印之前就已經打好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堪認上訴人知悉紅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前述資金往來等交易情形,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紅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前述資金往來等交易之債權債務之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此不特定債權以由紅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及簽發票據、投資盈虧補償之抽象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及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因此,綜上所陳,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為被上訴人對紅樹公司於確定日期102年7月22日前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此不特定債權並以由紅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前述資金往來交易等抽象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及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符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洵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對紅樹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1.查系爭抵押權係經兩造合意所設定之情,業經證人羅純清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抵押權是何宗翰律師打電話委託伊辦理,伊先將設定文件打好,何律師就帶伊去忠孝東路4段,權 利人與義務人看過資料之後,伊就幫他們用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知道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是3千萬元,因為伊有跟他 說設定金額要繳千分之一規費是3萬元,且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應該知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是被上訴人,債務人是紅樹公司,因為設定文件都已經先打好,伊有給巧蘿公司法定代理人看過,他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且上訴人亦不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3頁),信屬真實。準此,上訴人既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紅樹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揭債務,亦即上訴人於此僅是單純擔保物提供人,因此,上訴人與紅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無關,易言之,上訴人與紅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多寡,不會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上訴人主張其與紅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未逾1,5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逾1,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云云,誠屬無據。 2.被上訴人辯稱紅樹公司自98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除其中1,000萬元由伊直接匯入紅樹公司華泰銀行之帳戶外,其他款 項係由其前法定代理人王克仁陸續以現金交付紅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振業,或依周振業之要求匯入紅樹公司指定之客戶帳戶內,爾後紅樹公司多次向其借款及還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仍積欠3,155萬元,紅樹公司並開具同額之系爭支票 以為債務之擔保之事實,業據提出紅樹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面額共3,155萬元之系爭支票8紙(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匯款1,000萬元至紅樹公司 華泰銀行帳戶之匯款單、紅樹公司為因應會計師查核就於98年12月31日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餘額3,000萬元所出具之詢證 函(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王克仁依紅樹公司指示於98年2月25日匯款487,500元、98年3月25日匯款1,833,217元至訴外人瓷霖有限公司(下稱瓷霖公司)之匯款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為證,且 經證人周振業於本院具結證稱:瓷霖公司是紅樹公司投資的客戶,問王克仁在98年2月及3月的二筆匯款,是紅樹公司當時要轉投資瓷霖公司,由伊去向王克仁借錢,並請王克仁直接匯款至瓷霖公司,瓷霖公司與王克仁、被上訴人間沒有往來,紅樹公司尚未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 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結算,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自堪 信紅樹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3,000萬元之借款、票據及投資 損失之債務,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足以採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1,000萬元之匯款單,其餘不能 證明有借款金錢之交付云云,惟借款金錢之交付之證明,並非僅有匯款單一途,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本院認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提之證據綜合以觀,已足信被上訴人對紅樹公司有3,000萬元債權存在,詳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證 人周振業證述已返還被上訴人2,000萬元,已逾匯款單金額1,0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使紅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非1,000萬元,證人周振業陳稱與 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總計5.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為投資損失,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且已清償之2,000 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1,000萬元云云,惟查, 證人周振業係證稱:「我是陸續向王克仁接洽借款事宜,詳細的帳目要回去看公司的帳,總共借款的金額約新台幣3千 萬元,最後我這邊的資金有拿去借給上訴人。」、「(問:所稱『總共借款的金額約新台幣3千萬元』,是借款的金額 ,還是未償還的金額?)是未償還的餘額……」、「(問:總共借款的金額?)連同投資的損失約新台幣5千萬元,單 純借款被上訴人交付的金額約新台幣3千萬元。」、「(問 :紅樹公司有無清償借款?金額多少?)後來是以上訴人的金額償還,紅樹公司自己曾清償借款新台幣2千多萬元。」 (見本院一第118頁背面),是證人周振業已明確證稱紅樹 公司尚欠被上訴人3,000萬元借款,且102年7月22日債權確 定日前紅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債務及投資損失,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仍持有紅樹公司簽發之面額逾3,000萬元之系爭支票,均足徵被上 訴人對紅樹公司至少仍有3,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應為0元或僅為1,000萬元等情,實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2之系爭抵押權分配款2,197萬1,265元剔除,並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12為0元,是否 有理由? 據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並非為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上訴人對紅樹公司確實有3,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票據債務等 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此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非擔保一定範圍內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及被上訴人與紅樹公司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等為由,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2之系爭抵押權分配款2,197萬1,265元剔除,並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12為0 元,非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抵押權並非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權係屬無效,並非有據。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2之系爭抵押權分配款21,971,265元,應予剔除,並更正分配表次序12為0元部分,亦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抵押權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權 利 義 務 │擔 保 之 不 動 產 │收件字號及│ │ │ │ 登記日期 │ ├───────────────┼─────────┼─────┤ │①權利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①臺北市大安區通化│①收件年期│ │ 公司 │ 段六小段298地號 │ :99年 │ │②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 應有部分459/1000│②字號:大│ │③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 0 │ 安字第22│ │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②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1360號 │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段六小段299地號 │③登記日期│ │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 應有部分458/1000│ :99年7 │ │ ,所負之債務。 │ 0 │ 月26日 │ │④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紅樹投資│③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 │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段六小段299-4地 │ │ │⑤設定義務人:巧蘿國際有限公司│ 號應有部分162/10│ │ │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7.22 │ 000 │ │ │⑦清償日期:101.12.25 │④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 │⑧利息及遲延利息(率)均「無」│ 段六小段2580建號│ │ │⑨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日每萬元│ 全部 │ │ │ 罰20元 │⑤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 │⑧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 段六小段2582建號│ │ │ 義費用、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 全部 │ │ │ 費用、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 │ │ │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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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