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 上訴人
-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兆凱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夏菁律師
- 被上訴人
- 印度商波銳通訊股份有限公司(Point Red TelecomPrivato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Balaji Kulothungan(巴樂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被上訴人民國99年1月28日簽發之採購訂單(訂單號碼GPO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訂單),就訂單與條款及條件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訂單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經由其臺灣分公司向上訴人洽購「2635GHz RRH(無線射頻遠端設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99年1月19日簽署「Authorization of Material Purchase(材料購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要求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共9,000台之材料(下稱備料),且保證如其嗣後未向上訴人發出訂單,將同意購買所有上訴人所採購之備料。被上訴人嗣於99年1月28日經其臺灣分公司向上訴人發出系爭訂單,向上訴人訂購8,100台系爭產品,每台單價美金(下同)1,299元。而系爭訂單之產品規格描述(Description)記載:「Based on the latest AXIS PN:AX01081Z00000000000-000」(中譯:「依據最新AXIS公司PN:AX01081Z00000000000-000製造」),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ceAxis公司設計圖說以製造系爭產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縱為買賣,仍得依兩造契約而為請求。就被上訴人所訂購之8,100台系爭產品,其中3,080台已經上訴人製作完成,另5,020台亦經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採購相關備料。而就上訴人已製作完成之3,080台系爭產品,其中2,688台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點收並付款,然剩餘之392台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則無故拒絕受領並拒絕支付價金509,208元。另就上訴人已備料之5,020台,被上訴人亦拒絕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因備料所支出之6,729,062元。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13日委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並支付系爭產品價金及備料費用共計7,238,270元,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爰依系爭訂單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暫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台價金509,208元及備料損害540,792元計1,050,00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50,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產品392台,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509,208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備料費用540,792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之主要目的即在於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利,且所著重者乃在於上訴人是否能如期交付系爭產品,以及系爭產品是否符合通常應具備之功能及品質,以為日後轉賣之用,而非著重在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且系爭訂單已明確記載「Pu rchase Order」(中譯:「購買訂單」)等文字,是系爭訂單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上訴人就備料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憑證,亦不能證明其購買之備料係為製造系爭產品。且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7月31日前,交付系爭產品共8,100台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遲至99年7月間仍未交付任何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基於商誼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17日前交付所有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並開立金額4,000,920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21日之信用狀予上訴人,作為系爭產品中3,080台貨物之付款工具及擔保。惟經被上訴人屢為催促,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底止僅交付2,688台系爭產品,尚有392台未製作完成亦未交貨,另有5,020台亦只停留在備料階段尚未製造,上訴人因自身交貨遲延,未能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交付系爭產品並提供發票等,以致未能獲得該392台系爭產品之付款,乃可歸責於自身因素所致,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0年3月1日函解除其未交貨部分即5,412台系爭產品之契約,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價金509,208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義務或負有給付5,020台系爭產品之材料費用義務,惟上訴人迄未交付392台系爭產品,亦未將備料製成成品提供被上訴人或交付該備料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前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及備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採購9,000台系爭產品之材料;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向上訴人發出正式訂單,被上訴人願意購買上訴人所採購之材料。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向上訴人發出系爭訂單,要求上訴人製造生產8,100台系爭產品,約定每台價格為1,299元,系爭訂單並經上訴人確認同意接受。依系爭訂單約定:
⒈系爭產品之規格為「2635GHz RRH(即無線射頻遠端設備)」、「依據最新AXIS PN:AX01081Z00000000000-000」)」。
⒉付款條件為被上訴人開立即期信用狀:
⑴99年3月5日前2,403,150元。
⑵99年5月5日前2,805,840元。
⑶99年6月5日前2,805,840元。
⑷99年7月5日前2,507,070元。
⒊交貨條件:
⑴99年4月20日前1,000台。
⑵99年5月20日前850台。
⑶99年6月7日、14日、21日、28日及7月5日、12日、19日、26日前各720台。
⑷99年7月31日前490台。
㈢上訴人迄100年1月底為止,交付2,688台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委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於100年6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業已生產系爭產品3,080台,其中2,688台系爭產品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已付款,其餘392台已備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運送392台系爭產品,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共509,208元;另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為5,020台系爭產品備料所購買材料之價金共6,729,062元。
㈤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前開信函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00年7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回覆稱:依系爭訂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7月31日前交付全部系爭產品,惟至99年7月間止,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系爭產品;經雙方於99年7月23日舉行協調會議協調結果,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17日前交付所有系爭產品,惟迄100年1月底止,上訴人僅交付2,688台系爭產品。因上訴人未履行其交貨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除表示拒絕其片面要求之新報價外,並再次催促交付系爭產品。然因遲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再次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原約定之價格履行交貨義務,並同時要求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若逾期未回,被上訴人將尋找替代之供應商,且因上訴人未遵守交貨承諾而違約,被上訴人將不會對任何的原物料負責。詎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回函表示,其將取消備料訂購單並將出清目前所持有之材料,足見上訴人確實已構成重大違約。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其未交貨部分即5,412台系爭產品之訂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訂單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為承攬契約?
㈡5,412台系爭產品是否已合意解除?
㈢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20台系爭產品之備料費用中之540,792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計509,208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9,208元價金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訂單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為承攬契約?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訂單所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規格依照最新「AXIS PN:AX01081Z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6頁),並由上訴人自行購置材料後生產製造,顯見兩造間之交易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上訴人依據最新「AXIS PN:AX01081Z00000000000-000」規格完成系爭產品並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給付價金;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洽購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2頁背頁之二)。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屬買賣關係,堪以認定。
㈡5,412台系爭產品是否已合意解除?
⒈5,020台系爭產品部分:
⑴依系爭訂單約定,上訴人原應於99年7月31日前將全部系爭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至99年7月間止,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經雙方於99年7月23日舉行協調會議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即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17日前交付所有系爭產品,嗣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開立4,000,920元、最後交運日為100年1月31日、到期日為100年2月21日之信用狀予上訴人,作為8,100台系爭產品中3,080台之付款工具及擔保,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確認上開信用狀後,再於99年8月31日正式收受上開信用狀等情,有系爭訂單影本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6日函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狀影本1份、被上訴人99年8月28日電子信函影本1份、上訴人99年8月30日電子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50至58、59至63、119至122、217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月前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全部系爭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迄100年1月底為止,僅交付2,688台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出具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其餘5,020台系爭產品單價增加40元,由1,299元提高為1,339元,要求被上訴人於2月25日前告知是否接受。如決定與其他供應商合作,而不購買上訴人現有原料,上訴人將取消原件訂購單,出清現有存貨。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加價,再次催促確定交付剩餘5,020台系爭產品之期限,此有電子信函影本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惟因遲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再於100年3月1日下午3時03分發函催告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遵守對於價格與交貨之承諾,並同時要求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若逾期未回,被上訴人將尋找替代之供應商,且因上訴人未遵守交貨承諾而違約,被上訴人將不會對任何的原物料負責,亦有被上訴人100年3月1日電子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自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電子信函中可知,被上訴人已有上訴人如未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並明確告知5,020台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其將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而尋找其他廠商代替之意。而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32分亦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信函表示:「東訊公司會開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見原審卷第47、48頁),亦可得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否則上訴人何須於接獲被上訴人前開催告之電子信函後,隨即告知被上訴人其將取消備料訂購單並將出清目前所持有之材料。至證人陳炳宏(即東訊公司副總經理)雖證稱:我是取消製造原件的訂單,完全沒有提到對被上訴人公司間取消訂單的事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電子郵件明白述及:「我們只需要已完成之貨物」、「請於2011年3月2日以前回覆。若逾期未回,波銳公司將尋找替代之供應商,且因東訊公司未遵守交貨承諾而違約,波銳公司將不會對任何原物料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陳炳宏並於同日回覆:「感謝你的回應,我們理解你的立場。東訊公司會開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依上訴人回覆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表示只需要已完成貨物,以及不會購買任何原物料等事,不僅未予反對,更進一步表示理解,並將出清所有原件等。足見證人陳炳宏證稱僅是取消製造原件的訂單,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取消訂單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難認真實,應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之電子信函中既已為上訴人如未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並明確告知5,020台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其將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訂約之意思,且上訴人於收受前開電子信函未為反對之意思,更於同日對被上訴人回覆稱該公司會開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是5,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業經兩造於100年3月1日合意解除,堪以認定。
⒉392台系爭產品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392台系爭產品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及100年3月1日下午3時03分寄發予上訴人之催告函中均僅係就5,020台系爭產品部分要求上訴人確定交貨期限,至於392台系爭產品部分則未提及;況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下午5時42分寄發電子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檢查392台系爭產品時發現有短缺之情形;另於100年3月30日晚上10時57分寄發電子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一旦你們準備完畢,我會前去檢查,屆時請撥電話給我。」;嗣後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下午3時19分寄發電子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東訊已經將polo mount kit裝入392台系爭產品,請您告知何時修改信用狀並安排貨物檢查至東訊取貨。」此有前開電子信函3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18、135、86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已製造完成尚未完成交付之392台系爭產品並未解除訂約。
㈢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20台系爭產品之備料費用中之540,792元,有無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簽署之系爭授權書所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由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簽署之系爭授權書所載:「Point Red agrees to purchase allComponents procured by Tecom if the PO(both partiesagree to th e same terms and condition for the PO)is not pla ced to Tecom.」(見原審卷第14頁),其意為「Point Re d」(即被上訴人)同意如未發出正式訂單(雙方合意為相同條款及條件)予「Tecom」(即上訴人)時,則被上訴人願意購買上訴人為備料所採購材料。由前開文義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承諾如未向上訴人發出訂單訂購系爭產品時,被上訴人願意購買上訴人因事先為系爭產品備料所採購之材料;則由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可推知,被上訴人如已向上訴人發出正式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時,被上訴人即無向上訴人購買其為備料所採購材料之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後,已於99年1月28日發出系爭訂單予上訴人,並確認訂購數量為8,100台,而非系爭授權書上所載之9,000台,且經上訴人同意接受而使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成立,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履行向上訴人發出正式訂單之承諾,自無再向上訴人購買其為系爭產品備料所採購之材料之義務;且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而由前述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32分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信函表示:「東訊公司會開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觀之,顯見上訴人亦已同意被上訴人不對任何的備料負責。是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5,020組備料之損害540,792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計509,208元,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92台系爭產品並未為解除訂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下午3時19分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信函中已表示392台系爭產品已製造完成,請被上訴人前往檢查及取貨(見原審卷第86頁),被上訴人自有前往領取392台系爭產品及支付價金之義務。次查,系爭產品每台單價為1,299元,則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共計為509,208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509,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9,208元價金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屬買賣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負有交付392台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支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兩造互負之債務有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就392台系爭產品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或兩造於99年7月23日所達成之新約定,被上訴人均有先交付信用狀之義務云云。惟按國際貿易通常以信用狀為付款之方式,即由進口商(買受人)委任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而對出口商(出賣人)負擔信用狀付款之新債務,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受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 ,於出賣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買受人違約不按期開立信用狀時,其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即不消滅,出賣人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惟出賣人請求買受人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時,即無從再依信用狀交易之慣例,主張買受人有先為交付之義務,應受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範,以確保買受人於付款之時,同時受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期開立信用狀,上訴人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亦負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兩造互負之債務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被上訴人須先交付信用狀,故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其於99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取貸,被上訴人表示已無倉庫空間可存置貨物而拒絕前來提貨,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之規定,依法視為上訴人已提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受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表示因倉庫已滿,已無法再自上訴人倉庫提貨,惟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仍陸續領取上訴人新生產之系爭產品,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晚上10時57分寄發電子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一旦你們準備完畢,我會前去檢查,屆時請撥電話給我。」嗣後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下午3時19分寄發電子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東訊已經將polo mount kit裝入392台系爭產品,請您告知何時修改信用狀並安排貨物檢查至東訊取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情事。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訂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392台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09,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原審此部分諭知,尚有未洽,惟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本院無從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廢棄該部分判決,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