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甯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健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淑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秉輝即美信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 參加人
- 翁素蕙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誠律師
高奕驤律師
林妍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號3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醫療器材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營美信診所,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租金另以協議書定之,雖兩造嗣後未另訂書面協議,然已口頭約定每層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約支付系爭建物98年7月份之租金60萬元及清潔費、管理費、水電費共計8萬6,072元。嗣被上訴人以兩造未就租金另立書面協議,及美信診所營運不佳為由,拒絕按月給付租金,並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設備經營診所,而伊代被上訴人支付清潔費、管理費等,及出售被上訴人之藥品、耗材等,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如期清償上開費用與貨款共計1,920萬7,667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張甯(即原審受告知人)與參加人翁素蕙於97年11月15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成立上訴人,並計畫籌設美信診所,而於同年月22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聘任伊擔任美信診所院長。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美信診所之財務、會計與稅務等,均由張甯及參加人全權處理,第10條亦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若有營業收入不足支應支出,則由渠等負責,可知美信診所實際上為張甯及參加人合資成立,而由上訴人經營,故美信診所之營業場所,係由上訴人無償提供,兩造間雖簽訂系爭租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縱系爭租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兩造就租約必要之點之租金部分既然尚未約定,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亦尚未成立。況美信診所之營業收入既歸上訴人所有,伊對此並未獲得利益,且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協議約定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美信診所之營業場所,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費用與貨款單據等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否認其為真正,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另以:上訴人成立之目的,即在於設立美信診所,診所內所有裝潢、醫療器材設備均由上訴人支付,美信診所為上訴人之醫療部門,被上訴人自無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美信診所之必要,況系爭租約亦未約定租金金額,租約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張甯與參加人於97年11月15日簽訂合資協議書成立上訴人,渠等再於同年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名,美信診所於同年3月17日領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負責人記載為沈秉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系爭租約、合資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3、42-45、46-48、49-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就爭建物是否成立租賃關係?
㈡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上訴人另請求租金以外之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建物租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上訴人應就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美信診所與上訴人報稅之稅籍資料不同,且營收各自獨立,由沈秉輝所取得,二者係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若美信診所為上訴人之醫療部門,何須向上訴人進貨且開立發票,況美信診所曾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並給付98年7月份房租,故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美信診所由參加人及張甯合資成立之上訴人出資設立並經營,系爭租約僅係為成立美信診所所準備之文件,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該租約並未明訂租約等必要事項,該租約自不成立生效,兩造對系爭建物自不成立租賃關係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甯與參加人於97年11月15日簽訂合資協議書,分別出資3,000萬元、2,000萬元,共同投資經營上訴人,該合資協議書第4條即明定渠等持股比例,第7條則記載:「主要目的:合約各當事人擬成立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擬在台北市○○○路○段00號3樓至11樓籌設美信診所為承作整形美容、預防醫學、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第13條約定:「經營管理:合資公司由甲方(即張甯)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院長由董事會決議聘任之」等語,有合資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嗣於97年11月22日由張甯、參加人與沈秉輝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經營美信診所,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本合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在『台北市○○○路○段00號3至7樓』籌設『美信診所』,專為承作整形美容及教學等相關醫療業務。當事人雙方以平等互利之原則,通過合議,同意共同經營美信診所」,第3條約定:「本診所營業資金總額為新台幣六佰萬元,由甲方(即張甯與參加人,下同)全額出資。甲方投資金額必須於診所之設立完成後,三日內匯入美信診所指定之診所銀行帳戶由甲方管理。診所零用金帳戶50萬元由乙方(即沈秉輝,下同)管理,定期檢具憑證向甲方申請撥補」、第4條約定:「本診所經合夥人一致同意由乙方醫師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48頁),足認上訴人設立之目的即為開設美信診所,承作整形美容等相關醫療業務,並由張甯及參加人為共同出資人,聘任沈秉輝為診所負責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財務、會計、稅務相關事項由甲方負責處理,應就美信診所之營運每月做成財務報表並檢討營運成果」等語,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本條文第1項乙方之每月分配總額未達60萬元時,則甲方同意由診所補足至60萬元」、「上述診所盈餘(指已扣除乙方執業獎金、薪資、盈餘分配等乙方支出項目後之盈餘)增加之部分由甲方負擔所得稅後之淨額乙方應返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足知沈秉輝所得分配之獎金最低為60萬元,不足部分由美信診所補足,而美信診所之財務、會計等事項,均由張甯及參加人負責,亦即由渠等合資設立之上訴人負責,故堪認沈秉輝雖為美信診所之負責人,實際上除從事醫療業務外,並未負責美信診所之營運相關事項,換言之,沈秉輝對美信診所並無實質上之經營權。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甲方投資金額必須於診所之設立完成後,三日內匯入美信診所指定之診所銀行帳戶由甲方管理。診所零用金帳戶50萬元由乙方管理,定期檢具憑證向甲方申請撥補」、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財務、會計、稅務相關事項由甲方負責處理,應就美信診所之營運每月做成財務報表並檢討營運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經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標題為「診所會計相關事宜」,內容記載:「我已經規劃好診所會計配合總管理處財務部的工作項目及相關表單…敬請會計同仁與財務部同仁互相配合與合作」,並於附件之財務部工作分配記明:「一、診所會計:1.診所零用金管理:費用支出明細整理及切立傳票。以上整理資料齊全後交至總管理處會計處理。2.應付費用整理:需檢附廠商報價明細、支出請款單及發票及切立傳票。每月整理出應付費用總表,交至會計核對。3.每日收入帳款整理:需列出客戶明細及收入款項明細及切立傳票。每日繳交前一日帳款至總管理處出納核對。4.每月10日前與生技出納核對上月營收數額,確認後製作診所獎金明細表,送至人資部核發獎金。以上整理資料齊全後,交至總管理會計處理。二、總管理處出納:1.每日核對診所收入及存入銀行…三、總管理處會計:…4.核對診所零用金、公司零用金支出…」等語,及提出美信診所之支出請款單、應付帳款等例稿,後續並寄發多次電子郵件告知請款相關事宜,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206、209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經上訴人董事長或會計部人員簽章之存款明細、收入日報表、轉帳傳票、支出申請單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220頁),足證美信診所之財務等相關事項皆由上訴人所控管,美信診所僅得就零用金部分為管理運用。又美信診所員工之職務晉升、薪資發放等事宜均由上訴人公告及列表發放,有上訴人公告及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1、207-208頁),益證美信診所之人事、財務、會計等項並無獨立性,均係由上訴人實質管理,沈秉輝對於美信診所並無實質經營權,美信診所之性質僅得認係上訴人之部門,而非獨立之個體。
(四)又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建築物使用執照。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醫療法第4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應配合『美信診所』之設立,主要之義務如下:1.提供醫師執照申請美信診所之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並參酌參加人於原法院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跟美信診所他們是怎麼成立的?公司與診所間有何關聯?)…我們投資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設立美信診所」、「(問:…被告是你們請的院長?)張甯找我投資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即沈秉輝,下同)還在榮總當醫生,張甯與我成立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時,就聘僱被告當美信診所的院長」、「(問: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你承租之後,是否還有出租給被告?)我想不會有這樣的情形…我投資它就是要在這邊開美信診所」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189頁),堪認上訴人係為設立美信診所,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及聘任沈秉輝為負責醫師,以符合上開規範取得開業執照,是綜合上情,應認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租約係為合於申請開業審查之流程所提出之文件,而非以出租系爭建物予沈秉輝之意思訂立租約。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係為備妥申請美信診所開業執照,方製作系爭租約,尚非子虛,應屬可採。
(五)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既係兩造為備妥申請美信診所開業執照所製作,兩造自無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契約等語,即屬可採。縱認兩造對系爭租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支付租金之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22頁),該明細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尚難據為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又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沈秉輝之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依該資料之記載,並無被上訴人支出租金60萬元之相關紀錄,有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沈秉輝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附件美信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142頁),亦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支付租金等情,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六)綜上,兩造僅係為申請美信診所開業執照而訂立系爭租約,實則並未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系爭租約顯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縱無租賃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亦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美信診所實際上非沈秉輝所獨立經營,而係由上訴人投資設立,並由上訴人負責財務、會計、稅務、人事等情,已如前述,此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6-48頁),是美信診所之性質應屬上訴人之部門,從而,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美信診所經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無據。
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代被上訴人支付之清潔費、管理費,及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電費、管理費、租賃物裝修攤提等費用云云,固提出上訴人公司98年7月份明細、轉帳傳票、應收美信診所款項、統一發票、98年美信診所應付美信生技公司明細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22、77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皆為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既予以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上開費用,及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有關系爭設備之租金費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有租賃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惟上訴人僅提出美信診所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有醫療儀器租賃支出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00-103頁),用以證明美信診所就系爭設備有租賃支出,然上開資料皆為上訴人之內帳,為上訴人所自承,有上訴人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設備之租賃契約,自難認其就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主張為真,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固定資產移交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5-32頁),僅足以證明沈秉輝於99年4月離職後將美信診所之固定資產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設備等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租金費用及其餘費用,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21、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0萬7,6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