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娟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世昌 被 上訴人 王鴻忠 紀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如宣告被告有罪,刑事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縱嗣後刑事訴訟經撤銷改判宣告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裁判意旨參照)。再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而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即得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業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因其後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改判被告無罪,而成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背信行為,於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被上訴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背信罪行均成立,而將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有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及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1、6頁;原審一卷第5至15頁),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雖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罪刑部分撤銷,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869號起訴,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背信罪有罪,被上訴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9月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判決(下稱系爭本院2500刑事判決,案卷則稱系爭本院2500號刑事卷)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院2500號刑事卷核對無訛,惟此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發生之情事,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如原告業已依民事法院之命補正,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然於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自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董事長為石世昌(下稱石世昌),監察人為葉素娟(下稱葉素娟),董事為被上訴人王鴻忠、紀寶鳳(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上列4人均為股東,上訴人主張於94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石世昌為清算人,而於94年12月29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嗣上訴人以石世昌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於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101年7月12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監察人葉素娟,並聲明承受訴訟。又於102年4月18日具狀補正股東(連續一年以上持有上訴人股份21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30%)石世昌請求監察人葉素娟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書面,則不論94年12月26日上訴人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部分業經補正,屬合法有效之行為,應無駁回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94年12月26日未召開股東會,或少數股東請求提起訴訟規定不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補正,或監察人葉素娟無權提起上訴,應予駁回云云,尚有誤會。 另王鴻忠以於102年12月25日由其擔任主席,召開所謂之清算人會議決議後,並以王鴻忠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撤回本件上訴(見本院一卷第89至92頁,本院二卷第45至48頁),既未符合上開規定,自不生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效力,併此敘明。 四、末查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完結以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上訴人解散後進行清算,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由監察人葉素娟為法定代理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依委任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而進行訴訟,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依石世昌所提94年12月31日之清算分配報告表(見本院一卷第110頁),該內容並無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故本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逾清算範圍云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王鴻忠、紀寶鳳係夫妻, 於91年3月16日以共同經營之網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藤公司),與石世昌經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該址下稱系爭地址,該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達騰數據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騰數據網公司)簽署「公司合併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併合約),約定公司合併,各取得對方50%之股份,由石世昌、王鴻忠分別全權代表達騰數據網公司、網藤公司行使所有權利義務,且雙方於合併公司經營中,不得經營或兼營有損公司利益或相同性質之業務,並由王鴻忠出任新事業體之總經理(專業經理人),達騰數據網公司之現有用戶、社區設備(重置成本約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網藤公司之現有客戶、軟硬體設備均一併投入成為新事業體之資產。嗣於92年3月5日,達騰數據網公司依法變更登記為伊之名稱,由石世昌擔任董事長,董事王鴻忠負責營運事宜、董事紀寶鳳處理會計業務。詎被上訴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石世昌同意,擅於上訴人營運期間之93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伊之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成立營業項目大部分為伊所涵蓋之誠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陽公司),由王鴻忠擔任董事長、紀寶鳳擔任監察人,於93年12月27日經核准設立,並自94年年初起,多次將伊之設備、員工挪作誠陽公司營業之用、客戶亦改由誠陽公司接手,致伊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 伊於合併時之重置資產價值900萬元遭不法移轉給誠陽公司,致伊受有積極損害;且使伊損失於94年12月28日解散前,以原擁有之設備、計劃及客戶所能獲得每年平均193萬5,499元之盈餘,而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損失1,225萬8,160元,致伊受有消極損害之利益損失,是伊均得請求賠償。 (二)94年間,伊所有之金錢皆由被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亦利用經營之便,收取伊之應收款,開立誠陽公司之統一發票,則單據上雖係誠陽公司支付之款項,實際上仍為伊所有,非誠陽公司代伊支付,至誠陽公司使用伊之員工、承租房屋、停車位、電話、設備等,縱有支付相關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亦屬理所當然,不構成無因管理,因而誠陽公司對伊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又伊所請求之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於2年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因此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另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雖由石世昌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然移送民庭後, 伊已於101年7月12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伊之監察人葉素娟, 並聲明承受訴訟。而石世昌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占伊已發行股份30%之21萬股,葉素娟亦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占伊已發行股份20%之14萬股,且石世昌已以書面請求葉素娟提起本件訴訟,葉素娟得以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為提起,本件訴訟當屬合法。爰依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石世昌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對伊等提出之背信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背信刑案),於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25號撤銷原判決,認定伊等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18706號不起訴確定在案, 則上訴人依系爭背信刑案判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等構成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云云,即失所據。又上訴人未於94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選任清算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或不實,不生選任清算人之效力,石世昌不得單獨代表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且公司法第213條未賦予監察人主動、 獨立代表公司對董事提出訴訟之權利,由葉素娟代表上訴人,亦於法不合,是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應予駁回。況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5日提出系爭背信刑案告訴, 卻遲至100年5月9日始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已罹於2年時效。 (二)伊等於91年3月16日 與石世昌及其配偶葉素娟簽訂系爭合併合約, 並未依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就合併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意,非進行公司合併,而係成立合夥關係,由王鴻忠與石世昌合夥經營,對外則以上訴人為合夥事業體。因石世昌不耐上訴人獲利未如預期,與伊等漸生摩擦,在明知未獲利之情況下,企圖使上訴人倒閉, 自94年4月後不再進辦公室或在文件上用印,造成上訴人經營困難。王鴻忠乃以其於93年12月間為發展禮贈品交易平台而成立之誠陽公司,於94年間暫為上訴人無因管理,代收帳款 187萬2,920元及代償債務280萬2,614元等,後經王鴻忠與石世昌協議,於94年12月28日申請將上訴人解散而清算在案。王鴻忠處理上訴人業務,非受上訴人委任,係屬處理合夥事業體事務,既無不法意圖,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代墊款項較代收帳款尚多出92萬9,694元,故被上訴人未構成背信罪,也無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94年間,誠陽公司之事務均由王鴻忠處理,紀寶鳳未曾指示開立誠陽公司之發票,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三)上訴人於91至93年間無任何盈餘,虧損明顯擴大,石世昌亦於94年4月11日電子郵件中, 承認上訴人迄94年間未有盈餘產生,係會計錯將94年之193萬5,499元收入提列為盈餘,故上訴人於94年間無所失利益193萬5,499元可言,縱有,以伊等對上訴人之墊款債權280萬2,614元予以抵銷,上訴人亦已不得再為請求。又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後,已不得再為營業行為,所主張95年至100年4月30日之賠償額1,032萬2,661元,亦非其所失利益。另上訴人就主張所受損害900萬元, 負有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喪失競爭力之原因,乃石世昌不願投資更新老舊機器,致設備及客戶喪失殆盡,與伊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無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理。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於94年間,因伊等代收代付之行為受有損害,此亦與其時石世昌放任上訴人倒閉,帶走上訴人銀行帳戶小章,及上訴人監察人葉素娟怠於行使職務等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125萬8,160元,及其中1,225萬8,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00萬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125萬8,160元,及其中1,225萬8,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00萬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王鴻忠、紀寶鳳係夫妻,紀寶鳳係網藤公司之代表人,石世昌(與葉素娟為夫妻)則係達騰數據網公司之代表人,達騰數據網公司與網藤公司 於91年3月16日簽立公司合併合約書(即系爭合併合約)。達騰數據網公司於92年3月5日依法變更登記為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董事長為石世昌,監察人為葉素娟,董事為王鴻忠、紀寶鳳,上列4人均為股東, 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合併合約書、上訴人登記資料、網藤公司及上訴人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經濟部函、上訴人解散登記申請書、達騰數據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84至87、97、98、168至170、172至176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 (二)石世昌代表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以王鴻忠、紀寶鳳對上訴人涉有背信犯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即系爭背信刑案),經新北地檢署於95年12月28日 以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石世昌代表上訴人向本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經該署發回續行偵查,而由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再行提起公訴, 經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 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刑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 以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另石世昌代表上訴人以王鴻忠、紀寶鳳對上訴人涉有侵占犯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兼告發),經新北地檢署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7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訴人94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769號不起訴處分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95至96頁、二卷第19至28頁)。 (三)兩造對於本院卷附之新北地院100易字第240號卷三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續二12號、97偵續一13號、98他3734號、96偵續251號、96他2403號、95偵續18726號、94交查2172號、誠陽公司的影印卷均無意見(見本院二卷第75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自94年初起,先後多次利用經營之便,違法將上訴人之設備、員工挪作誠陽公司營業之用,並將原屬上訴人之客戶改由誠陽公司接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中所失利益為1,225萬8,160元、所受損害為900萬元, 共計2,125萬8,16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成立誠陽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合併合約?㈢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之虧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於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狀, 即主張被上訴人「逕自接收該公司所有之辦公設備、網路機路、客戶群等,並以誠陽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客戶招攬服務」(見本院該案影卷第60頁),於97年1月25日之聲請再議狀,再次陳稱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辦公機器設備、員工等全部挪作誠陽公司營業之用,致重置成本900萬元血本無歸(見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第5頁,影卷),則果被上訴人確於94年間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14日即已知悉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於檢察官100年1月間起訴後,經請律師於100年3月間閱卷始知悉受有損害,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3、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重置費用900萬元等損害,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背信侵權行為致系爭公司合併合約所載之重置成本約900萬元社區設備 皆喪失殆盡,為其所受之積極損害(見原審一卷第186頁,101年10月17日書狀)。 ⑵、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以準備㈦狀陳稱,所謂上訴人原有的機器設備即是91年3月16日 之系爭公司合併合約所謂之「現有用戶及社區設備(重置成本約900萬元)及103年1月24日書狀所附之證物(見本院三卷第13頁,本院一卷第113至150頁), 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書狀則稱設備價值約1,082萬9,000元。 ⑶、上訴人102年6月24日上訴狀主張,上訴人前身合泰公司價購福爾摩莎公司51個社區的經營權及機器設備,重置成本約627萬1,575元,就合泰公司獨立網路事業部分,成立達騰數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再投入251萬餘元之設備,建置已達878萬餘元。 再加計分攤和宇公司光纖建置費185萬餘元和工程人力、業務費用,更已達1,100萬元(見本院一卷第13、14頁)。 ⑷、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提出之告訴理由狀則稱合泰消防公司向福爾摩沙公司價購數十個社區之網路硬體設備等約價值450萬元,或稱網路設備及經營權利37萬5,000元《重置成本約450萬元》,並陳稱91年再購入網路硬體設備197萬7,487元,92年1至2月購入3萬2,429元,陸續投入500萬元將社區建置完成云云在卷(見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卷第13號第33、34頁)。 ⑸、惟查合泰消防公司以65萬元向福爾摩莎國際線上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購買51個社區之寬頻經營權及社區內器材設備(含機櫃router、switch、homepna及建置系數路費用),並於90年1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一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47至50頁),則合泰消防公司既以65萬元購入上開經營權及器材設備,已與上訴人所稱之重置費用900萬元云云未合, 況購買者為合泰消防公司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據以稱受有重置費用900萬元損害,已難採信。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3月16日與網藤公司簽訂系爭合併合約(見原審一卷第84、85頁)載有重置成本約900萬元, 即是其所受損失,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 ⑹、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書狀所附之證物(見本院三卷第13頁,本院一卷第113至150頁),或為網路下載之照片(見本院一卷第118、120、141至150頁);或上訴人自行製作為其成立前89年間事務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之機櫃連絡進度表(見本院一卷第122至125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或支付承租中華電信網路租費之單據(見本院一卷第126至140頁);或為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成本(見本院一卷第121頁);上訴人主張之公司設備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或所有證據資料;員工教育訓練費用、人力建置成本或客戶開發成本則為上訴人設立時本需支出之成本,被上訴人無從加以侵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月24日書狀所附證物,迄未能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侵占,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設備之損害即無可採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 虛偽開立上訴人銷貨發票8張,交付誠陽公司,將上訴人之電腦設備、網路設備及軟硬體設備等,以假買賣方式,侵吞上訴人公司之設備,其於101年10月始知悉受有損害, 而於同年11月21日追加請求,故未罹於時效云云,被上訴人辯稱誠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商品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編號1至3是以現金購買,編號4、5是上訴人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購買商品後,誠陽公司再向上訴人購買,是由誠陽公司支付款項給聯強公司,編號6、7是上訴人要解散時委請記帳士所開立等語,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偽開立發票8張, 乃是如附表一所示之8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66萬6,886元,含稅則為175萬0,211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8紙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187至190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明知誠陽公司並未向達騰公司購買電腦軟體、硬體設備等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共8紙, 作為誠陽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以幫助誠陽公司逃漏稅捐,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帳冊,佯為銷貨予誠陽公司,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逃漏稅捐之告訴告發,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2年1月9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15769號不起訴處分,侵占部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於102年2月19日偵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及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9至24頁,原審103年易字第176號背信刑事卷第11、147頁)。 ⑵、該101年度偵字第15769號不起訴處分載有,達騰公司會計人員黃潔瑜於偵查中證稱:紀寶鳳有要伊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發票,達騰公司之收入多半係現金收入,而達騰公司之現金係由紀寶鳳保管,伊不知誠陽公司有無給付如數金額貨款給達騰公司等語,上開交易於會計帳上列為現金收入, 有達騰公司之94年度明細分類帳1份在該卷可參。而誠陽公司之流水帳上, 亦註記上開3筆交易為現金交易, 有「94年7-8月申報401明細」查詢畫面1紙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辯稱誠陽公司以支付現金方式向達騰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商品,尚非全然無據,達騰公司之現金既為紀寶鳳負責保管,則證人黃潔瑜未經手支付上開貨款之現金,非無可能。證人黃潔瑜雖另證稱達騰公司所收現金由紀寶鳳存入達騰公司上開銀行帳戶等語, 上訴人銀行帳戶未見上開3筆款項匯入,然石世昌於偵查陳稱:93年底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每次伊進公司,被上訴人只會要求伊蓋章開支票,又說公司虧錢,要伊拿錢出來, 伊自94年4月間起,即未再進公司,而銀行帳戶之小章由伊自行保管未交付被上訴人,伊當時亦未交待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薪水將如何處理等語, 則自94年4月起,石世昌既未再進公司開立支票,若將現金存入上開達騰公司銀行帳戶,將無法提領或用以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是難僅以達騰公司銀行帳戶未有上開貨款存入之事實,即認誠陽公司未給付貨款予達騰公司。又達騰公司於94年12月9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聯強公司購買2萬9062元、2萬2995元之電腦產品,有聯強公司開立之發票2紙、現金支出傳票1紙、達騰公司「94年11-12月申報401明細」1份在卷可佐,而誠陽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上開應付聯強公司貨款,則有支票存根1紙在卷可參, 則被上訴人辯稱達騰公司先向聯強公司購買電子產品後,誠陽公司再向達騰公司購買,並由誠陽公司開票支付貨款予聯強公司等語,尚非無據,無從以達騰公司與誠陽公司間無資金往來,遽認該2筆交易為不實。 證人即負責達騰公司外帳之祥富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鄭玉秀於偵查中證稱:因94年12月間達騰公司要辦理解散,依所得稅法規定,公司之資產均應沖銷,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發票, 係為沖銷期末存貨而開立,發票買受人為誠陽公司,是被上訴人決定的等語,雖無誠陽公司支付上開3筆款項予達騰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 惟被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 同年12月23日, 自誠陽公司及王鴻忠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15萬元、12萬元、3萬5,000元、7萬元、9萬元、8萬元、6萬3,000元後, 匯款至達騰公司上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用以支付自動扣款之達騰公司電話費、勞、健保費,有達騰公司上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誠陽公司於同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王鴻忠於同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而紀寶鳳則於94年9月5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7日、 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 各存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5萬元、3萬5,000元、1萬元至達騰公司於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有支票存款送款簿6紙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自誠陽公司及其等個人帳戶墊付款項予達騰公司,被上訴人辯稱誠陽公司應付達騰公司之貨款,是以誠陽公司前為達騰公司墊付款項而生之債權抵償,即非無據, 尚難遽認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發票係虛偽不實憑證。是尚難據附表一發票推論被上訴人有將如附表一統一發票所示電腦設備加以侵占。 5、上訴人多次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吞該公司之機器設備一節,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14日即已知悉,已如前述,是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吞、挪用的方式有何不同,均不生影響其至遲於96年11月14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101年11月21日始知悉,無可採信。 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0日始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據此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一卷第194頁),為有理由。 6、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並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且該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設備遭被上訴人侵占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二)被上訴人成立誠陽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合併合約。 1、查網藤公司於90年6月11日設立登記,嗣於92年3月20日即以經營不善為由,申請暫停營業未解散消滅(調閱資料聲請暫停營業迄104年3月)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卷在卷可稽(見卷外證物,公司影卷)。 2、達騰數據網科技股份公司則於90年4月19日設立登記, 資本額為700萬元,公司所在地即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92年3月5日變更登記被上訴人2人為董事(任期自92年2月16日至95年2月15日),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仍為700萬元,股東即由原來7人變更為4人,即石世昌、葉素娟及被上訴人2人。石世昌股權自原來的31萬5千股份變為21萬股份, 葉素娟由原來的21萬股,變為14萬股份,王鴻忠則為21萬股份,紀寶鳳為14萬股份。94年12月29日為解散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卷在卷可憑(影卷)。 3、誠陽公司則於93年12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地址為與上訴人相同登記地址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股東除被上訴人2人外尚有王宏安及陸昆陞,資本額為1,000萬元,迄99年6月9日號始申請遷移公司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公司卷在卷可參(影卷)。 4、查於91年3月16日, 紀寶鳳以網藤公司代表人,石世昌以達騰數據公司代表人簽署「公司合併合約書」,協商合併兩家公司之一切資源及基礎為同一事業體,兩家公司視為一個事業體(非兩家公司合併成一家公司),於合併公司經營中,各不得經營或兼營有損公司利益或相同性質之業務;且達騰數據網公司之現有用戶及社區設備,與網藤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現有客戶,均一併投入成為新事業體之資產;並由石世昌出任新事業體之董事長,實行一切監督指導之權,另由王鴻忠出任新事業體之總經理,負責新事業體之一切經營運作事宜一節,有該系爭合併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84頁),嗣於92年3月5日,達騰數據網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名稱為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仍由石世昌擔任董事長,其配偶葉素娟擔任監察人,王鴻忠、紀寶鳳2人則擔任董事,網藤公司則於92年3月20日即以經營不善為由,申請暫停營業未解散消滅,均如前述。是簽訂該公司合併合約者乃為網藤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即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嗣成立誠陽公司,違反該公司合併合約即有違反委任義務,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93年1月8日之股東會議決議「公司一切經營運作事宜,全權交給總經理王鴻忠負責」,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2172號卷第74頁,本院影卷),是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與王鴻忠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公司內之一切運作係由王鴻忠負責,即可採信。 3、查上訴人陳稱於94年初被上訴人即以公司虧損為由,要求石世昌補足公司營運週轉金,石世昌要求被上訴人提營運改善計畫為被上訴人所拒, 嗣於94年5月起因被上訴人拒提公司財務報告給石世昌,石世昌始拒絕在應付票據與薪資轉帳等會計文件簽章等語在卷(見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7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黃俊斌證稱,公司平常都是由王鴻忠負責,石世昌是董事長,偶爾進來公司,但從94年4、5月後就沒再進公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第43頁,影卷)。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石世昌自94年5月起即未再進辦公室等情,洵屬有據。 4、石世昌與王鴻忠自93年年間起即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日生齟齬,石世昌僅不斷質疑王鴻忠,並要求王鴻忠提出呆帳及其損失情形,惟雙方因意見分歧,未能解決。此觀之石世昌與王鴻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⑴、王鴻忠93年10月4日電子郵件:「…目前您每月支領3萬元薪水,其實照制度來說,沒做事的人並不應支薪,公司目前滿缺人才的, 這3萬元可以再請一個工程師,對公司比較有幫助。我也希望一切都照正常的制度來走」。 ⑵、石世昌(stone)93年10月22日 電子郵件:「哪有我想把墊出來的錢收回來都變成不對,還要我主動提數次,…業績無法成長,營業額無法提升,該負責任的是經理,要共體時艱應該率先減薪,更沒有加薪的理由,先要去掉我的酬勞是不對與不合理的,如果你一直希望擔任董事長才會有作為,我認為只有價購,或尋人價購我的權利,用各種其他的方法都是不對的」。 ⑶、王鴻忠94年4月7日 電子郵件:「…公司經營3年多,首次有虧損,也不是很不合理的,其實在哪個公司都常會發生的,沒有一個公司永遠會賺錢,有遇到困難時要轉型跟突破,而且股東要共赴難關才對。而你提出的解決方案居然是宣告破產,未免也太離譜,太誇張了。公司從91年3月1日合併以來,分配盈餘高達420萬。目前3個月只累積虧損50萬,就要宣佈破產,真的是很誇張!如果有問題要討論,也應該依之前的決議事項,先補足50萬後再來談,不能丟下一句,你先補就了事。這種不負責任的態度,實在出乎我意外! 節源方式:將您原本每月預領的3萬元盈餘取消,我降薪2萬, 加上現在少一位工程師,每月總共可以省8萬元」。 ⑷、石世昌(stone)94年4月11日發電子郵件:「節流方面1.暫停我的車馬費。2.你和小鳳暫時支領半薪。3.營運費用除薪資與房租外須力求節省5-10%(至少實施至公司真正會計財務為正100萬以上)。營收方面半年內力保月營收60萬以上」。有上開4封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33至37頁,影卷)。 ⑸、足認石世昌與王鴻忠自93年年間起即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日生齟齬,惟雙方因意見分歧,未能解決。 5、石世昌負責於應付票據與薪資轉帳 之文件上簽章,94年5月起拒絕在應付票據與薪資轉帳等會計文件簽章等語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7、28頁,影卷),核與石世昌陳稱,上訴人員工薪資及開支票的給付流程,乃員工做出薪資轉帳單,公司蓋好大小章後,交給石世昌再蓋小章送銀行,如未蓋小章銀行不會就公司款項做轉帳或給付支票,且迄100年5月13日時該小章仍由石世昌保管中,再經石世昌於100年5月13日在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02至1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銀行帳號小章由石世昌持有中,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費用等情,即可採信。 6、上訴人前員工會計黃潔瑜、程式設計師游象戎、客服人員張瑞華、網路工程師黃俊斌、林昆陞等人先後在上訴人及誠陽公司之工作內容均相同,並未變更等情,業據證人黃潔瑜游象戎、張瑞華、林昆陞、黃俊斌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83至86頁、 原審刑事卷100年度易字第240號一卷第166-1頁、第174頁、第175頁反面、第181頁,均影卷)。證人黃俊斌並陳稱:誠陽公司的員工都是從達騰網路公司留下來的,伊等的客戶是從之前延續下來,但每月都有新加入之客戶,客戶大部分是重疊,每月都是由王鴻忠發薪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第44頁,影卷)。 再者上訴人於94年4月發放薪資之員工林昆陞、游象戎、陳重淇、黃潔瑜、黃俊斌、洪瑞銘、王宏安、張瑞華, 與誠陽公司於94年7月發放薪資之員工相同,有上訴人員工薪資表、誠陽公司薪資轉帳送件單(見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第25頁、第68頁,影卷)在卷可參,足認上述證人所證屬實可採,是上揭證人在上訴人、誠陽公司之工作內容均相同,且薪資由王鴻忠發放等情為真實。則王鴻忠與石世昌對於彼此間所支領薪資之金額,有相當歧見後,因王鴻忠非上訴人負責人,卻願意負擔發放員工薪資之重任,使公司內員工得以持續工作,以維上訴人之營運,乃符合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委任王鴻忠全權處理該公司內之一切運作,不能因經營虧損,即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謂王鴻忠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情事。 7、誠陽公司在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解散登記前,確有承接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並開立誠陽公司之統一發票,且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原或係由上訴人報價、或係向上訴人詢價,惟卻係由誠陽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客戶從事交易,並由誠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10月5日 函附誠陽公司於94年1-12月間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誠陽公司94年間新銷售客戶明細、誠陽公司94年開發票明細表(附表二部分,見9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89頁至第100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二卷第14、57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9月16日函附誠陽公司於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附表三部分,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二卷第171、184至209頁)在卷可參。 8、再上訴人所經營之網路服務方式採預收之網路費用,上訴人與伊吉邦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網路服務合約約定:達騰網路公司在社區安裝寬頻上網相關軟硬體設備,以提供客戶社區用戶便利的網際網路環境。契約有效期限有自中華民國92年12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 …用戶於預繳費用之使用期間內停止租用本服務時,上訴人應扣除用戶實際使用日數比例和手續費500元及裝機費之後, 退還給用戶。上訴人預收之網路費用,如因本合約到期不再續約,仍應繼續服務到客戶期滿,才能撤機。有該網路服務合約書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39至41頁,影卷),是上訴人所經營之網路服務方式採預收之網路費用,應繼續服務到客戶期滿,才能撤機,即可認定。核與證人即躍馬中原社區總幹事侯俊聰證稱:誠陽公司的人於95年6、7月時拿傳單來向伊招攬生意,說公司改名為誠陽,達騰的名字沒有了、大部分住戶用年繳的方式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第43頁)。被上訴人辯稱為免負擔賠償違約金而持續為服客戶提供服務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93年1月8日之股東會議既決議「公司一切經營運作事宜,全權交給王鴻忠負責」(見新北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2172號卷第74頁),則於王鴻忠基於契約性質之影響及限制,上訴人之服務方式既採年繳制,若中斷服務,確有違約問題,及因上訴人銀行帳號小章由石世昌持有中,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費用,以誠陽公司名義為上訴人客戶服務,開立誠陽公司統一發票,處理上訴人後續業務部分,乃為執行其任務之行為,要難謂王鴻忠有何違背其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務。 9、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涂亞卉之夫郭和峰於偵查中證述,自92年3月起出租系爭房屋予石世昌, 一年一約,94年3月4日發現租約上承租人改為王鴻忠,打電詢問石世昌,其表示以後系爭房屋承租之事,找王鴻忠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19至24頁),益證王鴻忠為著重上訴人之利益所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有其正當、合理之商業理由,並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以其所成立之誠陽公司處理上訴人後續業務部分,收取費用並支付上訴人員工之薪資、房租、停車位、電話等相關費用,於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符合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為,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其委任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就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四)上訴人之虧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不敵中華電信之競爭發生虧損,才會於94年12月解散等語;而自由電子報財經新聞亦報導「ADSL寬頻上網的降價風再起,繼中華電信HiNet宣布從4月1日起調降256K/64K 和8M/640K的費用後, 數位聯合電信Seednet也隨即跟進, 並回溯至4月1日起生效…屆時國內ADSL的上網費用可望再掀起一波價格戰」等情,業據王鴻忠提出上訴人90年至95年之損益總表、94年4月7日自由電子報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10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1至12月間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90頁至第104頁、94年度交查字第2172號卷第75頁,影卷),參之石世昌於偵查中亦陳稱上訴人於94年1月以後公司開始虧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第45頁,影卷),而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足見上訴人因所營事業項目整體環境改變,不易經營,致有虧損而終告解散,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連續利用該公司之員工、設備,挪作誠陽公司營業之用,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達騰網路公司舊客戶,改由誠陽公司以相同條件續約,且提供相同服務,並為誠陽公司開發如附表三所示同類業務之新客戶所致,即無可採。 2、誠陽公司尚有為國際貿易直接銷售平台、虛擬加印系統等業務計畫,有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表、委託合約書備忘錄(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17至25頁,影卷)附卷可憑,核與上訴人所經營網頁設計、寬頻等業務並非相同,益徵王鴻忠辯稱成立誠陽公司之目的並非為接收上訴人客戶,以達損害上訴人利益等語,即可採信。是雖王鴻忠使用上訴人公司地址作辦理設立登記,惟石世昌所成立之合泰興公司,其公司營業所在地原本亦設立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誠陽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與上訴人同,即認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之資源經營誠陽公司,違反委任義務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25萬8,160元,及其中1,225萬8,16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00萬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發票號碼 │營業人 │買受人 │ 品名 │發票日期│銷售額 │營業稅 │合計 │ │號│ │ │ │ │ │ │ │ │ ├─┼─────┼────┼────┼────┼────┼─────┼────┼─────┤ │ 1│GU00000000│達騰公司│誠陽公司│電腦設備│94年8月 │18萬元 │9000元 │18萬9000元│ │ │ │ │ │ │25日 │ │ │ │ ├─┼─────┼────┼────┼────┼────┼─────┼────┼─────┤ │ 2│GU00000000│達騰公司│誠陽公司│軟體設備│94年8月 │12萬元 │6000元 │12萬6000元│ │ │ │ │ │ │26日 │ │ │ │ ├─┼─────┼────┼────┼────┼────┼─────┼────┼─────┤ │ 3│GU00000000│達騰公司│誠陽公司│電腦硬、│94年10月│17萬9048元│8952元 │18萬8000元│ │ │ │ │ │軟體設備│26日 │ │ │ │ ├─┼─────┼────┼────┼────┼────┼─────┼────┼─────┤ │ 4│JU00000000│達騰公司│誠陽公司│電腦設備│94年12月│2萬7698元 │1384元 │2萬9062元 │ │ │ │ │ │ │9日 │ │ │ │ ├─┼─────┼────┼────┼────┼────┼─────┼────┼─────┤ │ 5│JU00000000│達騰公司│誠陽公司│電腦設備│94年12月│2萬1900元 │1095元 │2萬2995元 │ │ │ │ │ │ │12日 │ │ │ │ ├─┼─────┼────┼────┼────┼────┼─────┼────┼─────┤ │ 6│JU00000000│達騰公司│誠陽公司│電腦零件│94年12月│13萬3558元│6678元 │14萬236元 │ │ │ │ │ │ │21日 │ │ │ │ ├─┼─────┼────┼────┼────┼────┼─────┼────┼─────┤ │ 7│JU00000000│達騰公司│誠陽公司│網路設備│94年12月│39萬9181元│1萬9961 │41萬9141元│ │ │ │ │ │ │22日 │ │元 │ │ ├─┼─────┼────┼────┼────┼────┼─────┼────┼─────┤ │ 8│JU00000000│達騰公司│誠陽公司│電腦周邊│94年12月│60萬5501元│3萬276元│63萬5777元│ │ │ │ │ │用品 │23日 │ │ │ │ ├─┼─────┼────┼────┼────┼────┼─────┼────┼─────┤ │合│ │ │ │ │ │166萬6886 │8萬3346 │175萬211元│ │計│ │ │ │ │ │元 │元 │ │ └─┴─────┴────┴────┴────┴────┴─────┴────┴─────┘ 附表二:(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統一編號)│開立之統一發│備註 │ │ │ │票所屬年月份│ │ ├──┼──────────┼──────┼──────────┤ │ 1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 │ │ │ │(00000000) │ │ │ ├──┼──────────┼──────┼──────────┤ │ 2 │泰碁企業有限公司 │94年4月 │ │ │ │(00000000) │ │ │ ├──┼──────────┼──────┼──────────┤ │ 3 │百事客數位科技有限公│94年4月 │原簡柳氏網際傳播有限│ │ │司(00000000) │ │公司 │ ├──┼──────────┼──────┼──────────┤ │ 4 │佑琨實業有限公司 │94年4月 │ │ │ │(00000000) │ │ │ ├──┼──────────┼──────┼──────────┤ │ 5 │華京國際旅館顧問有限│94年6月 │ │ │ │公司(00000000) │ │ │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4年6月、94 │ │ │ │公司(00000000) │年12月 │ │ ├──┼──────────┼──────┼──────────┤ │ 7 │億萬行銷工作室 │94年6月、94 │ │ │ │(00000000) │年8月、94年 │ │ │ │ │10月、94年12│ │ │ │ │月 │ │ ├──┼──────────┼──────┼──────────┤ │ 8 │欣致企業有限公司 │94年6月、94 │ │ │ │(00000000) │年12月 │ │ ├──┼──────────┼──────┼──────────┤ │ 9 │皓樣科技有限公司 │94年6月 │ │ │ │(00000000) │ │ │ ├──┼──────────┼──────┼──────────┤ │ 10 │東傑士空間設計室內裝│94年6月 │ │ │ │修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 │ 11 │中華民國臺灣空手道協│94年6月 │ │ │ │會(00000000) │ │ │ ├──┼──────────┼──────┼──────────┤ │ 12 │鈞鼎攝影事業有限公司│94年8月 │ │ │ │(00000000) │ │ │ ├──┼──────────┼──────┼──────────┤ │ 13 │長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 │ │ │ │(00000000) │ │ │ ├──┼──────────┼──────┼──────────┤ │ 14 │中明科技有限公司 │94年8月 │ │ │ │(00000000) │ │ │ ├──┼──────────┼──────┼──────────┤ │ 15 │訊匠通信科技有限公司│94年8月 │ │ │ │(00000000) │ │ │ ├──┼──────────┼──────┼──────────┤ │ 16 │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94年8月 │ │ │ │(00000000) │ │ │ ├──┼──────────┼──────┼──────────┤ │ 17 │巧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94年8月、94 │ │ │ │公司臺南分公司 │年10月 │ │ │ │(00000000) │ │ │ ├──┼──────────┼──────┼──────────┤ │ 18 │天堂島汽車旅館有限公│94年10月 │原係委由都會雨果企業│ │ │司(00000000) │ │有限公司代為與達騰網│ │ │ │ │路公司簽約 │ ├──┼──────────┼──────┼──────────┤ │ 19 │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 │ │ │ │(00000000) │ │ │ ├──┼──────────┼──────┼──────────┤ │ 20 │朗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 │ │ │ │(00000000) │ │ │ ├──┼──────────┼──────┼──────────┤ │ 21 │薺迪思科技有限公司 │94年10月 │ │ │ │(00000000) │ │ │ ├──┼──────────┼──────┼──────────┤ │ 22 │王者國際有限公司 │94年10月、94│ │ │ │(00000000) │年12月 │ │ ├──┼──────────┼──────┼──────────┤ │ 23 │威鴻橡膠實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 │ │ │ │(00000000) │ │ │ ├──┼──────────┼──────┼──────────┤ │ 24 │聯旺金屬製品有限公司│94年12月 │ │ │ │(00000000) │ │ │ ├──┼──────────┼──────┼──────────┤ │ 25 │鉅峰資訊有限公司 │94年12月 │ │ │ │(00000000) │ │ │ ├──┼──────────┼──────┼──────────┤ │ 26 │沙魚王漁具有限公司 │94年12月 │ │ │ │(00000000) │ │ │ ├──┼──────────┼──────┼──────────┤ │ 27 │全新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 │ │ │ │(00000000) │ │ │ ├──┼──────────┼──────┼──────────┤ │ 28 │日升資訊網路有限公司│94年12月 │ │ │ │(00000000) │ │ │ ├──┼──────────┼──────┼──────────┤ │ 29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94年12月 │ │ │ │司(00000000) │ │ │ └──┴──────────┴──────┴──────────┘ 附表三:(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統一編號)│開立之統一發│備註 │ │ │ │票所屬年月份│ │ ├──┼──────────┼──────┼──────────┤ │ 1 │東極產研社 │94年6月 │94年3月12日報價 │ │ │(00000000) │ │ │ ├──┼──────────┼──────┼──────────┤ │ 2 │來成式工作室 │94年8月 │94年5月20日報價 │ │ │(00000000) │ │ │ ├──┼──────────┼──────┼──────────┤ │ 3 │模里西斯商東極科技有│94年8月、94 │94年3月12日報價 │ │ │限公司(00000000) │年10月、94年│ │ │ │ │12月 │ │ ├──┼──────────┼──────┼──────────┤ │ 4 │研騰科技有限公司 │94年8月、94 │94年1月15日報價 │ │ │(00000000) │年10月 │ │ ├──┼──────────┼──────┼──────────┤ │ 5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94 │94年3月30日報價 │ │ │(00000000) │年10月 │ │ ├──┼──────────┼──────┼──────────┤ │ 6 │婦幼衛生協會 │94年8月 │93年12月9日e-mail, │ │ │(0000000) │ │但至94年8月始有交易 │ │ │ │ │紀錄(開立統一發票)│ ├──┼──────────┼──────┼──────────┤ │ 7 │崑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 │94年3月15日報價 │ │ │(00000000) │ │ │ ├──┼──────────┼──────┼──────────┤ │ 8 │華策實業有限公司 │94年8月 │94年4月7日來電詢問 │ │ │(00000000) │ │ │ ├──┼──────────┼──────┼──────────┤ │ 9 │羽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94年12月 │94年5月3日來電詢問 │ │ │公司(00000000) │ │ │ ├──┼──────────┼──────┼──────────┤ │ 10 │永景鋼鐵有限公司 │94年12月 │94年11月11日申請租用│ │ │(00000000) │ │服務 │ ├──┼──────────┼──────┼──────────┤ │ 11 │超群外科婦產科診所 │94年12月 │94年5月4日來電詢問 │ │ │(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