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黃奕仁 黃奕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9 月29日以訴外人趙惟漢為連帶保證人,與被繼承人黃榮堂(92年5 月19日死亡,下稱黃榮堂)及上訴人黃奕仁訂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榮堂與上訴人黃奕仁共同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段41、43、44、52、53、54、55、56、57-1、57-2、100 地號等11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 筆土地,建造地上26層、地下4 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已於85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黃榮堂及上訴人黃奕仁所應分得之建物交付。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前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68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謂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負有先辦理上述土地合併事宜之給付義務。 ㈡嗣黃榮堂死亡,其所有之系爭42、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黃奕德繼承。上訴人黃奕仁、黃奕德(下稱黃奕仁等2 人)於99年1 月22日發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惟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再於99年2 月1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拒絕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顯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3 月7 日函請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共同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並交付理土地合併之資料。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復於100 年4 月8 日將已用印完成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檢送被上訴人,以憑辦理土地合併,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已依約提供系爭42、45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辦理合併,則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移轉應分得建物之條件,已經成就,其餘各合建地號土地已否合併完成,並不影響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停車位。 ㈢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曾以100 年9 月2 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10天內將有關合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付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蓋印,以辦理系爭42、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迄未備齊全部登記文件,自不得以此拒絕移轉登記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應分得之建物及交付停車位。又土地登記規則未規定合建建物應以合併之土地為登記,有關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合建分得建物之持分土地,並不須以合建土地辦理合併後,將合併後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僅須將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持有之系爭42、45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按合建分得建物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可。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於102 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8日會同辦理將系爭42、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52% 予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是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已履行。 ㈣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依系爭契約應分得之1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之二)應有部分均為10000 分之526 ,惟該建物現為訴外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無從依約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依市價每坪新台幣120 萬元計算,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就上開應分得之建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即各給付新台幣(下同)8,529,600 元。另1177、18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2 號、和平西路1 段2 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均停車場),被上訴人僅各有應有部分590000分之30000 ,惟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就1177、1886建號各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776 ,上訴人黃奕德應分得1177建號停車位0.5 個、1886建號停車位5 個;上訴人黃奕仁應分得1177建號停車位0.5 個、1886建號停車位4 個,被上訴人就此無從為完全之給付。依車位市價300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奕德1,650 萬元、給付上訴人黃奕仁1,350 萬元。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9 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奕德,並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交付上訴人黃奕德。 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奕仁,並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交付上訴人黃奕仁。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奕德25,029,600元、上訴人黃奕仁22,029,600元,及均自第一審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大樓之基地共有13筆,除由黃榮堂及上訴人黃奕仁所提供之系爭42、45地號土地外,另11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周嘉執等人提供,由被上訴人出資合併興建。被上訴人提供自有土地並提供資金,與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及其他合建人之土地合併興建房屋,再按比例分配房屋。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前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契約屬互易之性質。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負有先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與他方」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援為同時履行抗辯。是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先辦理系爭42、45地號土地之合併,並將被上訴人應分得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應分得之建物。 ㈡系爭契約係於77年9 月29日訂立,85年3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5年4 月8 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雖於99年1 月22日發函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然系爭大樓之基地所有權人有38位,各所有權人及產權狀況隨時均有可能異動,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3 月10日將土地合併登記所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合併協定書」函送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先行用印表示同意合併後,委由地政士吳榮富辦理38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事宜,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㈣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建物,其所占基地應有部分,並非該建物登記簿所載之建物坐落地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且系爭大樓建物之坐落基地為38人分別共有持分,面積共計3,460 平方公尺,系爭大樓登記面積則為51,598.01 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大樓18戶之建物面積計算,應有基地面積為570.6815平方公尺,然現僅有基地面積120.601 平方公尺,尚不足450.0805平方公尺,亦不可能各移轉10萬分之1 及90萬分之1 予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且依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所請求移轉之地上層建物登記面積8,301.12平方公尺計算,基地面積應為556.647 平方公尺(計算式:3460÷51598.01×83 01.12 =556.647 ),其基地持分應為10萬分之16088 (計算式:556.647 ÷3460=16088/100000),上訴人黃奕仁等 2 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顯屬無據。 ㈤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依約所可分得之「地上層」總建築面積應為2,214.87坪,且應分得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僅為8.46個,地下三層停車位僅為8.93個,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並未依合理市價與被上訴人互為找補,被上訴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1177、1886建號地下一、二層建物之持分,即為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位之持分面積,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停車位又重複易為金錢請求,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奕德,並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交付上訴人黃奕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奕仁,並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交付上訴人黃奕仁。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奕德25,029,600元,給付上訴人黃奕仁22,029,600元,及均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7年9 月29日以訴外人趙惟漢為連帶保證人,與黃榮堂及上訴人黃奕仁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榮堂與上訴人黃奕仁共同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段41、43、44、52、53、54、55、56、57-1、57-2、100 地號等11筆土地,連同被上訴人所有之2 筆土地,建造地上26層、地下4 層之大樓。系爭大樓於85年3 月4 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同小段53、54、55、56、57-1、57-2、100 地號土地已併入52地號土地,系爭大樓建築基地現為同小段41、42、43、44、45、52地號等6 筆土地。 ㈡系爭大樓所坐落建築基地,即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所有之系爭42、45地號土地、與其餘同小段41、43、44、52地號土地,迄未辦理合併。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移轉系爭42、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 ㈢本件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當事人黃榮堂於92年5 月19日去世,由繼承人黃廖含笑、黃文玉、黃麗玉、黃美玉、黃秀玉、黃翠玉及上訴人黃奕仁、黃奕德(下稱黃廖含笑等8 人)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68 條聲明承受黃榮堂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訴訟。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土地及停車位,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上訴人已否履行依系爭契約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 、4 、9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否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黃奕德、黃奕仁,及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交付上訴人黃奕德、黃奕仁?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77年9 月29日以趙惟漢為連帶保證人,與黃榮堂及上訴人黃奕仁訂立系爭契約,有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至30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在。系爭契約當事人黃榮堂於92年5 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2 頁),黃榮堂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黃廖含笑等8 人協議分割,約定由上訴人黃奕德單獨繼承黃榮堂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亦即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有卷附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50 至151 頁、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提供所有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土地面積合計約990.22平方公尺全部,由被上訴人合併鄰地同小段41、43、44、52、53、54、55、56、57-1、57-2、100 地號等11筆土地。連同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提供2 筆土地,合計為13筆土地,建造地上26層地下4 層之大樓。」,契約第5 條約定:「本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辦理完妥時應將有關證件交還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於領得使用執照時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應將被上訴人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給被上訴人。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應於接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10天內,將有關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備齊簽蓋印鑑章交與被上訴人辦理,且應協助完成過戶登記清楚,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絕不以任何理由藉故刁難拖延。雙方互換之房地,雙方同意於本約土地過戶時,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按被上訴人換入之土地面積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應按規定開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俾憑入帳,被上訴人亦應立憑證交付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契約文字約定明白,並無疑義。 ㈡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全體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 ⒈系爭大樓於85年3 月4 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同小段53、54、55、56、57-1、57-2、100 地號土地已併入52地號土地,系爭大樓建築基地現為同小段41、42、43、44、45、52地號等6 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100 年11月28日該6 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⑴4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國琛、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黃鈺華、林來于、邱雅琦、邱雅靖、邱泰翰、邱柏翰、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仲桂、程憲治國際時裝有限公司、高意媗(下稱蘇國琛等13人)。⑵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上訴人黃奕德,及訴外人蘇國琛等13人。⑶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開和企業有限公司。⑷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⑸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嘉執、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翰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群智權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程憲治國際時裝有限公司、范許錢妹、宗棉企業有限公司、黃鈺華、范獻文、利姿股份有限公司、顏廷鈺、蔣麗珠、黃仲則、林年品、桓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祝福華、張仲桂、林來于、邱泰翰、邱柏翰、邱雅玲、邱雅靖、邱雅琦、邱清正、蘇國琛、蘇文欣、兩大股份有限公司、蘇新翔、英屬維京群島惠源國際有限公司、翠盈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至37頁)。 ⒉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84 號,被上訴人與黃榮堂間請求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意旨以:兩造於77年9 月29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黃榮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合併鄰地即同小段41、43、44、52、53、54、55、56、57-1、57-2、100 地號等11筆土地,連同黃榮堂提供上開2 筆土地合計13筆,建造地上26層地下4 層之大樓,雙方約定建築房屋建築至結構體完成時,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系爭大樓已於85年3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大樓結構體早已興建完成,且上述53、54、55、56、57-1、57-2、100 等地號7 筆土地,與52地號合併成一筆土地等事實,為黃榮堂所不爭執。按土地合併登記,乃指土地所有權人為便於土地之管理或促進經濟之利用,申請將兩宗以上土地合併為一宗所為之變更登記。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為合併登記後,其權利之型態及範圍均發生變動,是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乃係二宗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以創設成立為新一宗土地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互負將各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共有土地,並使各所有權人按約定持有應有部分之義務,故此種土地合併對於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均有利害關係,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土地合併須由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協同為之。其訴之聲明倘係依合併契約請求法院判命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按合併登記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因涉及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形態及範圍之變動,性質上自屬不可分。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土地合併係由單獨所有變更為共有,創設共有關係,故依同一之法理,請求土地合併登記,若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土地合併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不因其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分別與其他共有人各別訂立土地合併契約,或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訂立一土地合併契約,而有所區別,均應有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請求合併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除4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外,45地號為黃榮堂與上訴人黃奕仁共有,41、44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43地號為開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52地號為祭祀公業周嘉執、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源及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既係請求法院判命黃榮堂將其所有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8 ,與同段41、42、43、44、45、52等6 筆土地辦理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則判決所命合併登記之範圍,係包括全體合併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權利,惟其他(合併後之)共有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合併後之)共有人全體既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乃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黃榮堂應協同將其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8 與41、42、43、44、45、52等6 筆地號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有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84 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73至77頁)。上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⒊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68號,黃榮堂(嗣由黃廖含笑等8 人承受訴訟)、上訴人黃奕仁與被上訴人及趙惟漢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確定判決意旨以: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下稱黃榮堂2 人)與被上訴人於77年9 月2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由趙惟漢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黃榮堂2 人提供42、4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合併鄰地41、43、44、52、53、54、55、56、57-1、57-2、100 地號連同自己提供之2 筆土地,興建系爭大樓,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及自有、他人土地與黃榮堂2 人之土地合併興建大樓,並以大都市公司名義申領建築執照,再按比例分配房屋,且就各地主分得之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在未變更起造人名義前,其性質應屬互易,而於變更起造人名義後,就應完成房屋之建造,又兼有承攬之性質,惟系爭大樓起造人名義迄興建完成均尚未變更為黃榮堂等2 人名義,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契約因履行過程有上開情事發生,而無法解釋兼有承攬之性質,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已無承攬性質,應認為係互易之性質,且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第2 次保證金500 萬元、未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遲延開工、遲延完工、遲延交屋之違約情事,故黃廖含笑等8 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契約第14、10、11條約定,先位請求確認對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交付建物及停車位,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為無理由。又系爭大樓結構體早於85年3 月4 日前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 條,黃榮堂2 人應依約辦理土地合併事宜,惟黃榮堂2 人尚未履行上開土地合併事宜。系爭契約為互易,黃榮堂2 人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與他方時,黃榮堂2 人又負有先辦理上述土地合併事宜之給付義務,黃廖含笑等8 人迄未履行上述給付義務,其依系爭契約第3 、4 、9 、10、14條,及民法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建物及停車位,亦無理由。有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68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92至112 頁)。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⒋於⑴99年1 月22日,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發函予被上訴人,載稱:「為函請台端(即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於文到後14日內,將附件一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敝當事人黃奕德,將附件二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敝當事人黃奕仁,並同時將附件一、二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敝當事人;亦請台端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原審卷㈠第160 至161 頁)。⑵99年2 月3 日,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載稱:「……黃榮堂先生生前及黃奕仁先生拒絕依合建契約於結構體完成時辦理土地合併,時間推移,基地已分屬數十人,其中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遭查封登記及信託登記,基地合併將耗時費日,且黃奕德先生並非合建契約當事人,其土地登記則為分割遺產,亦應釐清與合建契約黃榮堂先生之全體繼承人關係,始得依合建契約進行基地合併。」(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反面)。⑶99年2 月11日,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發函予被上訴人,載稱:「……黃榮堂先生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本人黃奕德承受,並就合建土地為分割繼承」(原審卷㈠第163 至164 頁)。⑷100 年3 月7 日,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載稱:「查臺北市85使字第93號使用執照建造完成之建物基地包括臺北市河堤段2 小段41、42、43、44、45、52等地號土地,其中黃奕仁、黃奕德先生分別持有42、45地號土地之持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應合併為一宗,且為黃奕仁先生及黃榮堂先生生前與本人(即被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第5 條明定『本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完成時,辦理土地合併事宜』,……因事涉建物基地之土地權屬,且目前基地所有權人已有38位,因所有權人及產權狀況隨時均有可能異動,本人已請土地登記代理人依據現在所有權狀態製妥土地合併登記所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合併協議書』等,……函請黃奕仁先生、黃奕德先生聯繫共同辦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事宜。」(原審卷㈠第165 頁至反面)。⑸100 年4 月8 日,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將上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用印完成並檢送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67 至169 頁)。 ⒌關於土地合併之進行,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吳榮燦通知應在100 年11月25日配合用印(原審卷㈠第219 頁至反面)。惟於100 年11月3 日,吳榮燦地政士發函載稱:「……本代理人於100 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辦理合併事宜,今因辦理合併基準是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或依原有面積計算,各共有人各有堅持,因尚無法取得共識前,前次通知函告知辦理事項及原附件『設有抵押權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協議書』請暫緩辦理,原通知於100 年11月25日用印時間亦一併取消。後續關於合併相關事宜,將於整合相關意見後另行通知……」(本院卷第32頁)。 ⒍系爭大樓基地所有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合併之意願,抵押權人群智權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合併,有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中聯地政字第00000000號函、土地合併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 至162頁反面)。 ⒎綜上事證,系爭大樓坐落之41、42、43、44、45、52地號等6 筆土地,尚未經兩造及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協同辦理合併登記。 ㈢綜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為合併登記後,其權利之型態及範圍均發生變動,對於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均有利害關係,土地合併須由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協同為之,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與他方,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又負有先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之給付義務,惟系爭大樓坐落土地尚未經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詳前㈡所述,從而,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付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停車位,為無理由。 ㈣依系爭契約第1 、5 條約定,當事人並非以土地合併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詳前㈠所述,亦即關於土地合併非屬條件之約定。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主張辦理土地合併係被上訴人移轉建物所約定之條件等語,係非可採。又土地合併尚未完成,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尚無須依系爭契約給付建物、停車位。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主張其已履行土地合併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土地合併事務,土地合併未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清償期應視為屆至等語,為不可採。 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查附表一所示1848建號等13筆建物均應分別搭配41、44、52地號土地併同移轉,1860建號等11筆建物,應分別搭配41、42、44、52地號土地併同移轉,始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4 條第2 項規定,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82至84頁)。惟系爭大樓坐落土地尚未經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詳前理由六之㈡所述,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即非有據。 八、末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大樓於領得使用執照時,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即應將被上訴人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應於接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10天內,將有關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備齊交與被上訴人辦理,且應協助完成過戶登記清楚。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前以100 年9 月2 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應將有關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備齊交予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用印,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審卷㈠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嗣於102 年10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載稱:「……黃奕仁、黃奕德為使上開合建契約第5 條所訂台端(即被上訴人)應履行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能順利完成,業已委託代書將黃奕仁、黃奕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8 分之300 、928 分之628 ,及黃奕德所有同上區段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 分之8 ,依雙方合建分屋比例(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之百分之五十二移轉登記予台端,所需之全部證件均備齊簽蓋印鑑章,即可交與台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依上開內容,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欲將其所有45、42號土地權利範圍之52% 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與他方時,應先辦理土地合併事宜,已詳前述,關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建物應占合併後土地若干,尚須視土地合併後之地號與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而定。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主張其按被上訴人合建比例52% 移轉42、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將被上訴人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九、系爭大樓坐落土地尚未經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協同辦理合併登記,土地合併尚未完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⑴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奕德,並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交付上訴人黃奕德。⑵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奕仁,並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交付上訴人黃奕仁,為無理由。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另主張部分建號應有部分及部分停車位非被上訴人所有而給付不能部分,惟土地尚未合併,被上訴人尚無須依系爭契約移轉建物及停車位,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及給付不完全,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奕德25,029,600元,上訴人黃奕仁22,029,600元,亦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先辦理土地合併事宜,土地合併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尚無須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應分配房屋及停車位,是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之請求權時效尚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請求權自系爭大樓85年3 月4 日核發使用執照起,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為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黃榮堂、上訴人黃奕仁與被上訴人於77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黃榮堂於92年5 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黃奕德繼承系爭42、45地號土地,並繼承黃榮堂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詳前理由六之㈠所述。上訴人黃奕德既主張就黃榮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有處分權,揆諸首揭說明,即屬適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奕德欠缺當事人之適格,為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奕仁等2 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⑴移轉登記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位,⑵給付上訴人黃奕德25,029,600元,給付上訴人黃奕仁22,029,600元,及均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