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 上訴人
- 吉崴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士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國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詩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稱: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士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士明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吉崴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福來,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變更為黃法舟,再於103年12月間變更為黃士豪,此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2月21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15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143、144頁;本院卷2第142頁)。黃法舟、黃士豪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41、142頁;本院卷2第140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均予准許。
原審共同原告鄧朝棟提起上訴後,於102年7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0至92頁),該部分訴訟脫離繫屬,本判決毋庸贅述。
上訴人吉崴有限公司(下稱吉崴公司)、鄭士明(下稱鄭士明)起訴主張:鄭士明於90年10月間當選為麗榮皇冠大樓(嗣更名為皇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2年8月14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因系爭大樓無公共基金,伊等為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之正常運作,自90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期間,分別以匯款至鄭士明為供系爭臨時管委會使用而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支付等方式,為系爭臨時管委會籌措金錢,計鄭士明支付新臺幣(下同)13,207,050元(在第二審更正為13,164,000元,明細見本院卷1第225、226頁),吉崴公司支付2,328,502元(明細見本院卷1第227、228頁)(下合稱系爭款項),嗣鄭士明於95年8月4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相關文件、物品、待辦事項及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271,801元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臨時管委會、管理負責人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士明13,20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吉崴公司2,32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5月29日申請報備設立,95年6月6日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與系爭臨時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毫無關係;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款項用於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且系爭大樓之建商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自90年11月起週轉失靈,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實係代償麗榮公司對於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權代為籌措款項,何況鄭士明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上訴人應繳納90年11月至95年7月之管理費明細如本院卷1第187頁,吉崴公司尚欠2,393,583元,鄭士明尚欠35,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士明13,20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吉崴公司2,32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鄭士明於90年10月間當選為系爭大樓臨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再於92年7月28日當選為管理負責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大樓曾合法組織臨時管委會之事實。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⒉被上訴人乃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於95年5月6日組織設立,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95年6月6日同意備查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備書、申請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稽(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2第66至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⒊依上訴人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2年8月14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頁),記載「貴大廈推選大樓管理負責人為鄭士明先生,既經公告10天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本所同意備查」(原審卷第8頁)。又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4年1月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上開備查案件之申請資料,顯示系爭大樓於92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鄭士明為管理負責人(本院卷2第90至119頁)。上訴人亦於103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被上訴人組織成立以前,只有管理負責人,沒有所謂臨時管理委員會等語(本院卷2第7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92年7月28日以前,系爭大樓曾合法組織所謂臨時管委會,並推選鄭士明為主任委員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鄭士明自92年7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組織成立止期間,合法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乙節,堪予信實。至於上訴人主張:鄭士明於90年10月間至92年7月27日止期間,合法擔任系爭大樓臨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鄭士明主張:伊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2年7月21日止期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或以現金(明細見本院卷1第225頁),墊付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費用,嗣伊於92年7月28日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繼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組織成立,由伊移交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期間伊因墊款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墊款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繼受上開期間因管理系爭大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第2項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推選管理負責人或組織管理委員會,係授予管理負責人或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包括公寓大廈之收益、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費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權限,因此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始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因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而由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繼受之效力。系爭大樓於上開期間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或組織管理委員會,鄭士明主張於該期間墊付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費用乙節,即令可採,此係鄭士明得否依前開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墊款當時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償還之問題,鄭士明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92年7月28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即鄭士明),而由該管理負責人繼受之,則嗣後該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亦無繼受該權利義務關係之情事。準此,鄭士明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期間之墊款本息,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鄭士明於92年8月26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期間,及鄭士明擔任負責人之吉崴公司於93年8月20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期間,分別以匯款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即鄭士明,下同)名義之系爭帳戶,或以支付現金等方式,代墊支付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所需費用,伊等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管理負責人償還上開款項,嗣管理負責人於95年8月4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受該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未授權管理負責人對外籌款;上訴人以上開款項代償系爭大樓之建商麗榮公司對於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對於管理負責人或伊均無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請求權可言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及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第40條規定「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又依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4年1月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備查案件之申請資料,系爭大樓於92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基隆麗榮皇冠住戶規約」,並無授予管理負責人管理經費不足時,得以管理負責人身分,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外籌款支應之權限(本院卷2第105至110頁)。上訴人亦未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授予管理負責人上開權限。是鄭士明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運用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包括公寓大廈之收益、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費用),執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之職責,但未被賦予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外籌款用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權限,遑論負有該籌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管理負責人負有管理系爭大樓公共安全的義務,因該管理經費不足,管理負責人負有籌錢支應之義務,伊等支付上開款項係為管理負責人履行該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負責人償還之,並由被上訴人繼受該給付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先後主張:因系爭大樓無公共基金,為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之正常運作,伊等乃以上開款項代墊相關費用;當初沒有公共基金,上訴人乃幫忙籌措管理經費等語(原審卷第5、70、322頁;本院卷1第107頁),即令可採。依前開㈢之⒉說明,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雖有執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之職責,但未被授予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外籌措管理經費之權限。鄭士明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兼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為區分所有權人吉崴公司之負責人,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上述管理負責人之權限範圍不能諉為不知,其提供上開款項用於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應解為係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分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如上訴人就共有物之擔負所為支付,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則係上訴人得否依同條第2項,或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其支付當時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償還之問題,此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管理負責人之間,從而管理負責人移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繼受該權利義務關係之情事。準此,鄭士明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期間之墊款本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士明13,20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吉崴公司2,32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