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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鄧德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上訴人
舟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上訴人
祥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仰涵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珮欣
被上訴人
陳顓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繳者,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8 月5 日以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456 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廖珮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自102 年7 月8 日迄至同年8 月30日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無聲請訴訟救助,此有本院102 年9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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