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
- 聲請人
- 李逸書
- 聲請人
- 李逸唐
- 上一人監護人
- 劉秀琴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逸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伊等應各給付相對人李逸松新台幣(下同)432萬2,598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伊等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而判決命伊等應各給付相對人376萬1,125元本息,前因伊等並未告知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已就伊等對於第三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假執行乙情,致訴訟代理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將伊等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而本院亦未告以得為聲明為由,聲請補充判決命相對人應返還本息61萬9,772元云云。查聲請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等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聲明請求於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為其等所自承,從而依首揭說明,本院判決關於訴訟標的、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