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上訴人 張萬福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4日與上訴人簽立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願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9161/89148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單元之基地部分,且於同日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在 伊簽訂系爭契約並出具同意書後9個月內,上訴人無法完成 系爭專案都巿更新基地範圍內同意書簽署比率,被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上揭簽約暨出具同意書日起9 個月內並未完成預定應簽署同意書比率,伊於102年1月23日限期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未果,在同函並表示未獲說明 即自動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專案更新單元內之土地,為訴外人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惠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另劃定更新單元,先提出都市更新計畫,在系爭專案內同意雄惠公司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再與上訴人合作都市更新計畫,系爭專案基地整合不成,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伊亦免給付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執行部分,按照實際整合開發情形,將預定開發專案調整為同段387、351-2、351-9、531、532、533、534、404-1、377地號等9筆土地,扣除同段404-1、377土地係公有土地,必須參加都市更新,無須取得同意書外,其餘私有土地7筆,面積共1,616平方公尺,同段351-2號土地面積462平方公尺、351-9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段387號土地面積61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不僅已出具同意書,該筆土地並為辦理都市更新之目的而已信託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得由受託人兆豐銀行依據信託契約之約定,直接行使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同意之比例業超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三分之二的門檻。上訴人公司並先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事業計畫概要案並已獲核准,將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報核,上訴人公司確按兩造約定履行,且無給付不能情形,被上訴人之解除,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為共同以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辦公大樓,於 100年8月4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上訴人提供資金並負責執行建築開發事務,惟為避免上訴人開發進度延滯,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若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本合建契約簽訂並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後九個月內,無法完成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解除事業計劃同意書,並解除信託。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且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任何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於締約日同日出具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8頁),堪認為真實。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已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同意書提出之日起9個月取得符合比例之同意書,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 辯。因此,本件的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無法再行提出事業計畫而給付不能?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專案更新單元預定開發 之土地為同段387、351-2、351-9、531、532、533、534、 404-1、377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並將此作為預定開發之更新單 元,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都市計劃概要案,並於102年1月30日經核准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176頁),且有系爭專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1份、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 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127頁,原審卷第72頁),堪認兩造所約定同意書比例應以上揭土地為基準算定之。其中377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單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預定開發其管有面積中83平方公尺,占更新單元面積 4.08%;404-1號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有面積335平方公尺,占更新單元面積16.47%,其餘皆為私有土地,面積1,6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10人,並無合法建物,有上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載明開發範圍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而可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施者擬定 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故本件應取得同意書之土地限於私有土地,且人數需超過3/5,所有土地總面積須超過2/3始符合系爭專案都巿更新基地範圍內同意書簽署比率。又查:上開387、351-2、351-9、531、532、533、534等私有土地,351-2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輝雄、351-9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景貴已於100年6月8日出具同意書,有上訴人提出同意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對同意書真正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 上訴人共有同段387號土地自98年8月間起至100年8月10日間由共有人以分別信託方式先後將應有部分信託予兆豐銀行,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387號 土地所有權人,除共有人王偉仁未出具同意書,餘共有人張錦城、沈瑞珠、張嘉容、張嘉紋、鄭正忠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亦均已交付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同意書6紙可按(見原 審卷第65至70頁),被上訴人亦對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謂387號土地共有人王偉仁並未出具同意書,必需 扣掉王偉仁的應有部分,上訴人累積比例依然不足私有土地之2/3,另387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書多未填具日期,不生同意書效力,且受託人兆豐銀行尚未出具同意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時,係因本件都市更新之目的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此觀諸卷附兩造與兆豐銀行締結信託契約書關於信託目的有「委託人為促使本專案興建工程順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據合建契約之約定進行本專案房地分配之目的,爰委託丙方(按:即兆豐銀行)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辦理下列事項:一、信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所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二、其他依本契約得辦理之事項」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6頁),兆豐銀行自得本於促進系爭專案進行之信託目的,排除被上訴人之意思,隨時配合執行系爭專案計畫。而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387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既均已信託予兆豐銀行如前述,且除 王偉仁外,餘共有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復參酌已獲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系爭專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人即是兆豐銀行,益徵全體共有人之信託均有為系爭專案之施行而設定之目的。從而,不論委託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出具同意書或出具之同意書不符程式,均無礙於兆豐銀行以受託人身分行使土地所有權人關於土地之管理權並配合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且兆豐銀行必將隨時配合都市更新程序之辦理,亦無庸由兆豐銀行另出具同意書以重複表示同意之意願。上訴人所辯得以受託之兆豐銀行取代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尚屬有據。則上開私有土地因張輝雄、張景貴、張錦城、沈瑞珠、張嘉容、張嘉紋、鄭正忠及被上訴人,甚至包含王偉仁均得視為同意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僅餘訴外人錫安教會所有531、533、534號土地未取得同意書,故隨時可取得同意 書之人數比例已占9/10;又351-2號土地面積462平方公尺、351-9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387號土地面積612平方公尺,已占有私有土地72.71%((462+101+612)÷1616×%=72. 71%),顯逾人數需超過3/5、土地總面積須超過2/3等規定 之比例,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且取得同意書或設定信託之時間均未逾被上訴人自提出同意書時起算9個月之期限 即101年5月4日。上訴人應已依約完成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 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比例,被上訴人主張得合法解約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輝雄、張景貴除參與系爭專案外,復參與雄惠公司都市更新計畫,且提出同意書,雄惠公司並已將其計畫先行報核,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雄惠公司更新計畫案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及張輝雄、張景貴之同意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張輝雄、張景貴的同意書與雄惠公司的都更計畫同意書重疊,不生效力,且因雄惠公司業將計畫書報核,系爭專案已給付不能,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免給付義務云云。惟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對於同意書有重複出具情形,有:「依本府受理都市更新事業案涉及同意書重複出具之處理要點第1點第2款規定(略以)『一、申請人或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22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先後向本府申請核准或報核,以受理先後為審認同意書之準據,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書有重複出具情形時,如前已受理之申請案已達法定同意比例,後案不受理並駁回之』,前申請案經本府受理,無論核定與否,後申請案倘有同意書重複出具之情形,送件報核後即適用前開處理要點規定。而前申請案於審核過程中自行撤案或經本府駁回,意即本府並未受理該案,其他申請案自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報核,無涉同意書重複出具之規定」之記載,為更新處以103年3月1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 案(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僅於兩都市計畫均併送至更新 處,後送者所附同意書有重疊情形始無效。又雄惠公司之都市計畫案尚未核准,亦經更新處在同函說明欄載稱:「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因涉及範圍疑義,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1月19日北市都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實施者俟完成相關程序後再申請續 審議事宜」。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參照)。雄惠公司計畫既仍在更新處審查中,依然有雄惠公司自行撤案或其計畫被駁回後,系爭專案計畫依法申請報核之可能,重複出具的同意書並非當然無效。從而,系爭專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未報核前,並非當然給付不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第11條第1項,且關於系爭 契約之履行尚無給付不能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