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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 上訴人
-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仲伯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佩芸律師
- 被上訴人
- 孫永倉
- 被上訴人
- 邱馨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仙宜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孝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曾於民國92年間向政府投標「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工程BOT 案」(下稱系爭工程),於得標後為轉投資成立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並於93年3 月8 日,以名間公司需要籌款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繳納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履約保證金」,與需向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繳納「地方回饋金」為由,與被上訴人孫永倉、邱馨玫、林孝忠(以下如同指3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姓名)分別成立借貸契約,並均於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載明借款指定用途為供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與回饋金,而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230 萬4000元、172 萬8000元、201 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然上訴人早於92年10月、12月間,即以名間公司需繳納保證金為由,向訴外人張昭儀另行借入4000萬元,並於93年3 月10日將該筆款項轉為定期存款單,用以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繳納保證金;另將過去92年12月原繳納投標金2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轉為繳納其餘2000萬元保證金之用。可知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借款之前,早已籌措並繳納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完畢,被上訴人出借並指定用於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款項,則遭上訴人挪為他用,上訴人顯已違約。名間公司更於94年5 月17日,以該公司須繳納本件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及其他貸款需求為由,向交通銀行等6家銀行聯合貸款6 億8090萬元,其中「乙項授信貸款」部分,即係專款使用於繳納本件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名間公司於94年間貸款完成後,即改以銀行所出具之6000萬元履約保證函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繳納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全部取回。上訴人至遲於94年間名間公司自行貸款繳納6000萬元保證金後,即已不存在代繳保證金之借款事由,詎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之借款,顯有違約情事。至約定部分借款用以繳納地方回饋金部分,上訴人從未依約代替名間公司繳納或支出,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之履行,顯有違反所約定之「借款指定用途」情事,且無從回復或完成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撤銷貸款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或主張上訴人違反借款指定用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借貸契約。又因興建期履約保證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可依據系爭收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第1 期款即分別返還孫永倉、邱馨玫、林孝忠96萬元、72萬元、84萬元。
㈡上訴人為轉投資成立名間公司,曾於92年1 月14日與孫永倉、邱馨玫簽訂協議書(下稱92年1 月14日協議書),並分別向孫永倉、邱馨玫借得2400萬元、180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得標成立名間公司後,向孫永倉、邱馨玫分別還款本金2400萬元、1800萬元,及分別支付孫永倉、邱馨玫名間公司之股票80萬股、60萬股作為利息,本金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確定,本件僅就作為借款利息之名間公司股票部分為請求。
㈢上訴人另於95年1 月25日與孫永倉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1月25日協議書),約定孫永倉將其對於上訴人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抵充股款,向上訴人認購名間公司股份20萬股;再於95年10月25日與孫永倉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10月25日協議書),約定孫永倉支付上訴人480 萬元,向上訴人認購名間公司之股份48萬股,並均約定於名間公司完工商轉日滿2 年後,上訴人即應將上開股份移轉過戶予孫永倉,惟上訴人至今尚未依約移轉過戶,孫永倉自得依95年1 月25日協議書、95年10月25日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
㈣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孫永倉23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孫永倉名間公司之股票148 萬股;
⒊上訴人應給付邱馨玫17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應給付邱馨玫名間公司之股票60萬股;
⒌上訴人應給付林孝忠201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收據時並未約定借款用途限於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且上訴人於借款當時確有繳納營運期履約保證金之需,況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或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本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系爭收據復未約定排除民法第316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解除借貸契約或以任何理由請求上訴人期前清償。
㈡孫永倉、邱馨玫前分別交付被告之2400萬元、1800萬元款項係入股名間公司之股款,且上訴人已返還之,自無理由再請求80萬股、60萬股股票之給付,縱認80萬股、60萬股股票係借款利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超過最高利率年息20% 即52.95 萬股、36.96 萬股部分,孫永倉、邱馨玫亦無請求權。
㈢95年1 月25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兩年後,再將前述名間公司20萬股增資股股份轉讓予乙方(即孫永倉)。」然名間水力電廠於何日完工商轉(計劃試運轉完成)?完工商轉滿兩年之履行期是否屆至?孫永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95年10月25日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認購名間公司增資股份,向乙方(孫永倉)無息借貸480 萬元整。乙方同意於95年10月26日,以甲方為匯款人,匯款480 萬元整,匯入..作為甲方認購名間公司48萬股股份款項。」故依該協議書約定,孫永倉須於95年10月26日匯款480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名間公司帳戶,上訴人方有轉讓名間公司48萬股股份之對待給付義務,否則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是否已履行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給付義務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況即便孫永倉已履行該協議書第1 條之給付義務,孫永倉亦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名間水力電廠商轉滿兩年」之移轉股份條件已經成就,尚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孫永倉96萬元,給付邱馨玫72萬元,給付林孝忠84萬元,及均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所持名間公司發行之股份148 萬股移轉予孫永倉;上訴人應將所持名間公司發行之股份60萬股移轉予邱馨玫。並准被上訴人就其等勝訴部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頁)。林孝忠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孫永倉、邱馨玫則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32頁)。(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孫永倉曾於93年3 月8 日交付予上訴人230 萬4000元,上訴人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孫永倉230 萬4000元,關於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履約保證金部分,雙方約定依照『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第14條之規定退還期限如下:興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商轉開始日後3 個月止之次日,退還96萬元。營運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3 個月止之次日,退還64萬元。保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1 年止之次日,退還32萬元。以上合計192 萬元,將依約定期限退還。地方回饋金之部分則俟電廠營運後之資金調度情形,另予調配,按比例退還」,孫永倉亦於收據上簽名蓋章,有收據、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
㈡邱馨玫曾於93年3 月8 日交付予上訴人172 萬8000元,上訴人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邱馨玫172 萬8000元,關於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履約保證金部分,雙方約定依照『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第14條之規定退還期限如下:興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商轉開始日後3 個月止之次日,退還72萬元。營運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3 個月止之次日,退還48萬元。保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1 年止之次日,退還24萬元。以上合計144 萬元,將依約定期限退還。地方回饋金之部分則俟電廠營運後之資金調度情形,另予調配,按比例退還」,邱馨玫亦於收據上簽名蓋章,有收據、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
㈢林孝忠曾於93年3 月8 日給付被告201 萬6000元,上訴人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林孝忠201 萬6000元,關於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履約保證金部分,雙方約定依照『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第14條之規定退還期限如下:興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商轉開始日後3 個月止之次日,退還84萬元。營運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3 個月止之次日,退還56萬元。保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1 年止之次日,退還28萬元。以上合計168 萬元,將依約定期限退還。地方回饋金之部分則俟電廠營運後之資金調度情形,另予調配,按比例退還」,林孝忠亦於收據上蓋章,有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
㈣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99年9 月14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主旨:... 『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工程』BOT 之投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數額案,... 。說明:... 92年12月投標廠商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繳交旨揭案件之申請保證金為2000萬元,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定期存款單2000萬元(存單號碼UW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質權設定予本局方式辦理。93年3 月旨揭案件之興建履約期保證金為6000萬元,名間公司之繳納方式,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4000萬元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UW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及將說明東錦公司原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定期存款單2000萬元轉予名間公司質權設定予本局方式辦理。」有該局99年9 月14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㈤名間公司於94年5 月17日,與交通銀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及其餘聯合授信銀行,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向聯貸銀行借款共計6 億8900萬元。有聯合授信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至第58頁)。
㈥孫永倉、邱馨玫於92年1 月14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90至91頁)。
㈦孫永倉、上訴人曾於95年1 月25日、95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95年1 月25日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孫永倉)94年1 月21日借貸予名間公司200 萬元,後於94年12月15日以該借款抵充認購名間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並取得名間公司20萬股增資股份(股票號碼:95-NE-0000000 至95-NE-0000000 ,每張1 萬股,計20張)。95年10月25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認購名間公司增資股份,向乙方(即孫永倉)無息借貸480 萬元,乙方同意於95年10月26日,以甲方為匯款人,匯款480 萬元,匯入名間公司帳戶,作為甲方認購名間公司48萬股股份之款項」,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轉讓前條認購之名間公司48萬股股份,清償480萬元之借款... 」。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86至87頁)。
㈧邱馨玫、孫永倉前以:上訴人向渠等分別借款1800萬元、2400萬元,雙方約定應分別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12月30日清償,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900 萬元、1200萬元,及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900 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共4 紙以為清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馨玫900 萬元、給付孫永倉1800萬元,暨均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馨玫、孫永倉900 萬元、12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不服而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裁判書附卷足參(原審卷第71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永倉請求給付230 萬4000元、邱馨玫請求給付172 萬8000元、林孝忠請求給付201 萬6000元部分,原審分別僅判准96萬元、72萬元、84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未據其等上訴):
⒈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撤銷貸款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借款予上訴人,係陷於錯誤,以為上開款項有指定用途,始遭詐欺而出借云云(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上訴人則否認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諸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⑵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分別借貸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固未簽訂契約,惟依上訴人所分別出具,並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之系爭收據(原審卷第14頁、88頁、93頁)所示,雖有述及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之項目,及約定分期退還款項之內容,但並未載明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僅能指定用於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之意旨,上訴人所稱誤信借款有指定用途云云,已難採信。又上開收據提及「履約保證金」,應解為借款人說明借款資金預定利用之可能情形,並以「電廠興建建期履約保證期滿」、「營運期履約保證期滿」、「保固期履約保證期滿」作為決定分期清償時間、金額之依據,尚未可解釋兩造已合意「借款指定使用於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故縱上訴人已另籌得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施以詐術,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再於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額返還所交付之金錢。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等確係遭詐欺而交付借貸款項予上訴人之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孫永倉、邱馨玫、林孝忠230 萬4000元、172 萬8000、201 萬6000元,洵非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6日起訴狀已指摘上訴人未依借貸指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審卷第4 頁、第9 頁正面、背面、第12頁),堪信被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3 月26日即知悉其等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並未用於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之情。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始以書狀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14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距其最後知悉時間即101 年3 月26日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示之1 年除斥期間,併予說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指定用途使用款項為違約,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借貸款項部分:依上⒈⑵所述,孫永倉、邱馨玫、林孝忠分別出借230 萬4000元、172 萬8000元、201 萬6000元予上訴人,並無指定借款之用途。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借款用於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違反借款指定用途為由,指摘上訴人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借貸款項,即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收據(原審卷第14頁、88頁、93頁)請求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之系爭收據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借得之款項,係約定分3 期清償,清償條件為:第1 期為興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商轉開始日後3 個月止之次日;第2 期為營運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3 個月止之次日;第3 期為保固期履約保證期滿,即電廠資產移轉完成後1 年止之次日。而兩造不爭執電廠於96年9 月27日商轉已經完成(本院卷第43頁),且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6年10月29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83 頁),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距電廠商轉滿3 個月之翌日已將近7 年之久,故系爭收據所載之第1期還款之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自應返還第1 期之款項,即返還孫永倉96萬元、返還邱馨玫72萬元、返還林孝忠84萬元,堪予認定。
⑵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清償第1 期款之時間為電廠商轉開始日(即96年9 月27日)後3 個月之次日,即96年12月28日,是上訴人自96年12月2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原審卷第5 頁訴之聲明、第106 頁送達證書參照)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第2 期、第3 期款項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孫永倉、邱馨玫依92年1 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名間公司股份80萬股、60萬股部分:
⒈孫永倉、邱馨玫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下稱系爭前案),本於相同之92年1 月24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約定孫永倉、邱馨玫分別可獲得名間公司股票80萬股、60萬股作為借款利息(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㈠段,原審卷第261 頁背面第2 行至第4 行、第8 行至第10行)。上訴人在該訴訟中以孫永倉、邱馨玫依92年1 月24日協議書分別交付2400萬元、1800萬元係為渠等投資名間水力發電廠BOT 案所繳交80萬股、60萬股之股款,而縱孫永倉、邱馨玫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利率亦超過年利率20% 而獲有重利,孫永倉、邱馨玫就超過年利率20% 部分,亦無請求權(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㈠段、第㈩段,原審卷第262 頁背面,第㈠段第1 行至第3 行;原審卷第264 頁背面,第1 行至第14行)等語為抗辯。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孫永倉、邱馨玫既均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依據上述關於爭點效之說明,法院於系爭前案就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本案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⒊上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㈣⒊載明:「至於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孫永倉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80萬股、被上訴人邱馨玫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借款之利息,核與證人林孝忠、潘淑慧所證相符,應堪信取....又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係以每股10元(原判決誤載為10萬)之價格向上訴人認購名間公司股票,有協議書在卷足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孫永倉依系爭協議書獲得80萬股名間公司股票,計為800 萬元;被上訴人邱馨玫依系爭協議書獲得60萬股名間公司股票,計為6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孫永倉於92年1 月23日借予上訴人24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2年11月,其餘1200萬元之約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3 年11月....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計算,借款期間最高利息為1640萬元(計算式:12,000,000×20% ×(2+11/12)+12,000,000×20%×(3+11/12)=16,400,000),被上訴人孫永倉收取價值800萬元之股票當作利息,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另被上訴人邱馨玫於92年1月23日借予上訴人1800萬元,其中9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2年11月,其餘900萬元之約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3年11月....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最高利息為1230萬元(計算式:9,000,000 ×20% ×(2+11/12)+9,000,000 ×20% ×(3+11/12)=12,300,000),被上訴人邱馨玫收取價值600萬元之股票當作利息,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況被上訴人孫永倉、邱馨玫嗣又分別就其中1200萬元、900 萬元之借款,與上訴人簽立修訂協議書同意上訴人緩期一年半清償,是此部分亦難認有違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而貸予金錢收取法定最高利率以內之利息,亦與公序良俗無違背,此部分之約定,自非無效。」等語(原審卷第275 頁正面、背面),前揭爭執業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為判斷,且無事證足以證明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則上訴人於本案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空言辯稱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殊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縱認80萬、60萬股股票係借款利息,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於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點明示:「兩造嗣於93年3 月8 日簽立承諾書,就「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之協議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永倉之承諾書記載:「按『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之規定,由甲方成立之特許公司(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轉讓。因此甲方承諾將於名間水力廠完工商轉日(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兩年後,移轉特許公司之股份捌拾萬股予乙方。二雙方於民國92年1 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馨玫所立之承諾書則記載「移轉特許公司之股份陸拾萬元予乙方」,其餘部分均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永倉間之承諾書內容相同」等語(原審卷第270 頁)。準此,孫永倉、邱馨玫於名間水力廠完工商轉日(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兩年後即98年9 月27日起始能請求被告移轉股份,而孫永倉、邱馨玫已於101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股份,是以,上訴人就上開股票債權為時效抗辯云云,洵屬無憑。
⒌綜上,孫永倉、邱馨玫主張上訴人應依92年1 月14日協議書,分別移轉名間公司股份80萬股、60萬股予孫永倉、邱馨玫,應屬有據。
㈢孫永倉依95年1 月25協議書、95年10月25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名間公司股份20萬股、48萬股,是否有理由?
⒈孫永倉主張其於95年1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孫永倉將其對於被告200 萬元借款債權抵充股款及借款480 萬元為代價,被告則應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起滿兩年後將名間公司20萬股、48萬股股份移轉於孫永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⒉孫永倉已於95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480 萬元,匯入名間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據(原審卷第284 頁),且95年10月25日協議書復已載明匯款480萬元係認購名間公司股份之款項(原審卷第86頁),則孫永倉確有依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匯款480 萬元,洵堪信實。上訴人另辯稱名間水力電廠於何日完工商轉(計劃試運轉完成)?完工商轉滿兩年之履行期是否屆至等節,孫永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即96年9 月27日,業經說明即上㈠⒊⑴所述,上訴人猶辯稱孫永倉未能舉證證明電廠何時完工商轉云云,顯屬無據。故而,孫永倉依95年1 月25協議書、95年10月25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名間公司股份20萬股、48萬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孫永倉、邱馨玫、林孝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之系爭收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96萬元、72萬元、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孫永倉、邱馨玫依92年1 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名間公司股份80萬股、60萬股;孫永倉依95年1 月25協議書、95年10月25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名間公司股份20萬股、48萬股,均有理由(即孫永倉所得請求之股數共為148 萬股,計算式:80萬股+20萬股+48萬股=148 萬股)。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審主文已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院並無重複諭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