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士彥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內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為二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範圍內消防設備及機房騰空遷讓,並將上開部分返還全體共有權人。 上訴人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理,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朱士彥,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O 、P 、Q 、R 、S 、T 、U 、W 區塊回復原狀,並將系爭2616建號建物,面積259.3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有任何妨礙上訴人依法行使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之任何行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3 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上訴聲明第㈢項,並變更上訴聲明第㈡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除L 及M 外)停車格線塗銷,及將附圖編號O 部分之消防設備及機房移除,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53 頁、第167頁反面),並且變更訴之聲明第㈡項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除L 及M 外)停車格線塗銷,及將附圖編號O 部分之消防設備及機房移除,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層內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0月19日信義土字043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L 部分(面積約43.71 平方公尺)及M 部分(面積約4.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答辯聲明: ㈠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吾興大廈管委會)主張: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吾興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吾興公寓大廈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建物,地下1 層建物劃歸臺北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16建號建物)部分,屬吾興公寓大廈所有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其餘劃歸臺北市○○段○○段0000○號部分(下稱系爭1395建號建物)於70年9 月14日登記為訴外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輾轉於99年10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395建號建物所有權後,竟將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2616建號建物占為己有,擅自劃分停車位使用,並設置消防設備及機房。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821 條、第76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O 、P 、Q 、R 、S 、T 、U 、W 區塊回復原狀,並將系爭2616建號建物、面積259.3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不得再有任何妨礙上訴人依法行使系爭2616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任何行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則以:伊取得系爭1395建號建物所有權後,繪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N 、P 、Q 、R 、S 、T 、U 、W 之停車位,均已出售第三人使用,伊就系爭2616建號建物並無排除他人干涉占用等情。又系爭2616、1395建號建物依使用執照所示,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伊專有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應屬合法,系爭2616建號建物大部分位於車道上,而車輛進出停車場,本需使用車道,上訴人吾興大廈管委會縱占有系爭2616建號建物,亦應提供車道給車輛進出,並無任何實益,反而對鼎晟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鼎晟公司主張:如附圖所示L 、M 部分為伊公司專有部分,然遭被上訴人吾興大廈管委會無權占用,於附圖所示L 部分設置大樓變電室,於M 部分設置儲水箱,以供吾興公寓大廈使用,伊公司依法自得請求吾興大廈管委會拆除該變電室及儲水箱,並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L 、M 部分範圍返還予伊公司。另吾興大廈管委會無權占用系爭1395建號建物內之如附圖所示L 、M 部分受有如同租金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且以吾興大廈管委會無權占用面積約為48.54 平方公尺,至少占用3 個車位,伊公司每月出租車位之租金為5,500 元,伊公司自得請求吾興大廈管委會自99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萬6,500 元(計算式:5,500 ×3 =16,500元)之不當得利予伊公司。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395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L 區塊、面積43.71 平方公尺,及M 區塊、面積4.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予鼎晟公司。⒉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鼎晟公司止,按月給付鼎晟公司1 萬6,5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吾興大廈管委會則以:如附圖所示L 部分之變電室係吾興公寓大廈原始建築人申設用電而提供之場地,讓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設置配電場所,該變電箱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吾興大廈管委會並無處分之權利,且臺灣電力公司於該使用目的完成前,顯然有權、繼續占有使用該場所,其為合法、正當之占有人、使用人,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附圖所示M 部分之儲水箱,是吾興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設置,目的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於吾興公寓大廈完成迄今,兩造均未有爭執或意見。再者,儲水箱已設置數十年,顯見鼎晟公司前手有同意其使用專有部分,鼎晟公司繼受此專有部分,即應受前手約定之限制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吾興大廈管委會之訴及鼎晟公司之反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吾興公寓大廈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建物,且地下1 層建物部分劃歸系爭2616建號建物屬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部分劃歸系爭1395建號建物於99年10月12日因強制執行拍賣,由鼎晟公司拍定,並於99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有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46 頁)。 ㈡鼎晟公司於系爭1395建號建物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其中部分汽、機車停車格占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N 、P 、Q 、R 、S 、T 、U 、W 部分;有消防設備及機房占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O 部分。而供吾興公寓大廈用電、水之變電室、儲水箱,占用系爭1395建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L 、M 部分,經原審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 五、吾興大廈管委會主張鼎晟公司無權占有系爭2616建號建物,私設停車格使用,則為鼎晟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鼎晟公司主張如附圖所示L 、M 區塊占用系爭1395建號建物,為吾興公寓大廈管委會無權占有設置變電室及儲水箱,請求拆除返還占有部分,並應給付鼎晟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吾興大廈管委會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首應審究者厥為:㈠鼎晟公司有無占有使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N 、O 、P 、Q 、R 、S 、T 、U 、W 區塊?㈡鼎晟公司請求吾興大廈管委會拆除如附圖所示L 、M 區塊上之變電室、儲水箱,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六、鼎晟公司有無占有使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N 、O 、P 、Q 、R 、S 、T 、U 、W 區塊?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所明定。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所明定。是以倘無約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之住戶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吾興大廈管委會主張系爭2616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O 部分係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其就此部分建物有管理權限,現遭鼎晟公司占用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鼎晟公司遷讓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亦無不得行使之情。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有關附圖所示O 部分,現為鼎晟專供其地下停車場所用之消防設備及機房占用,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反面、第134 頁反面)在卷可憑,且為鼎晟公司到庭不爭執,鼎晟公司無法舉出就此部分之使用,與吾興公寓大廈有分管契約,則鼎晟公司消防設備等設置其上,自屬無權占用,是吾興公寓大廈管委會訴請鼎晟公司應將坐落系爭2616建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O 部分消防設備及機房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鼎晟公司雖抗辯地下室停車場之消防設施,目的為保護整個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所設置,惟該消防設施僅供鼎晟公司所設置停車場使用,並非為吾興公寓大廈全體共有使用,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此部分其辯解應非可採。鼎晟公司復抗辯吾興大廈管委會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吾興大廈管委會有義務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參照),鼎晟公司長期無權占有系爭2616建號建物附圖所示O 部分使用,本即存在於遭全體共有權人請求拆除之風險,鼎晟公司對於系爭建物該部分無法永久使用所有權之預見,且吾興大廈管委會請求鼎晟公司拆除返還,係屬吾興大廈管委會權利合法行使,難認係權利濫用。鼎晟公司此部分抗辯,實無足取。㈢吾興大廈管委會請求鼎晟公司塗銷吾興大廈管委會聲明欄所示超劃之停車位格線暨回復原狀部份,吾興大廈管委會主張超劃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A 至K 、P 至W 區塊(下稱系爭超劃停車位),上開停車位為鼎晟公司所有,為鼎晟公司所否認。經查,吾興大廈管委會所提出現場照片及車位分配圖(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非所有物權狀相關資料,自不能據以認定鼎晟公司為前述停車位之所有人。鼎晟公司抗辯取得系爭1395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即將系爭1395建號建物上繪製停車位出售第三人,將所有出售之停車位攤得持分登記完畢,並以約定分管方式,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等情,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觀諸系爭139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分所示,鼎晟公司權利範圍僅有55分之10,其他所權人分別為林鳳嬌、江慧敏、宋幸雲、陳素蓮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55分之4 至55分之1 不等,登記原因為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審酌現場履勘所得,地下室停車位上確實有停放多部車輛,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鼎晟公司前述抗辯,應屬可採。 ㈣按占有被侵奪或防害,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而此之所謂占有人,固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但在間接占有之情形,判斷有無侵害占有之事實,仍應以直接占有人定之(最高法院99臺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超劃停車位之現在使用人,固屬違規使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惟鼎晟公司否認伊現為系爭超劃停車位之所有人或直接占有人,吾興大廈管委會復未舉證證明鼎晟公司為系爭超劃停車位之所有人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即難認鼎晟公司有何塗銷或改繪停車格線之權能,至於其他系爭2616建號建物部分,吾興大廈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鼎晟公司仍有其他妨礙行使所有權或占用之行為,故吾興大廈管委會依據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非占有系爭超劃停車位之鼎晟公司塗銷如附圖所示(除L 及M 外)停車格線,即無理由。 七、鼎晟公司反訴請求吾興大廈管委會拆除如附圖所示L 、M 區塊上之變電室、儲水箱,有無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查鼎晟公司請求吾興大廈管委會將系爭139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L 、M 區塊上之變電室、儲水箱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建物部分返還予鼎晟公司,吾興大廈管委會雖以本身仍無權利能力等語置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謂有理由。 ㈡惟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3 、4 款、第11條第1 項、第31條等規定即明。 ㈢經查,如附圖所示L 、M 區塊上之變電室、儲水箱,在位於系爭1395建號建物內(屬吾興公寓大廈地下層一樓部分),專供吾興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水電所用,有本院履勘筆錄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吾興公寓大廈地下層一樓部分僅有柱子,系爭2616建號建物與1395建號建物部分,並沒有隔間牆,均為停車場及避難空間使用,有現場照片、65年使字第147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4頁)及地下室平面圖(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內容可按,依據使用執照存根上竣工日期為65年7 月21日,系爭2616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時間為100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1395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69年4 月7 日(見原審卷第19頁),且雙方均不否認變電室、儲水箱於吾興公寓大廈完成即已設置,足見變電室、儲水箱在設置時,系爭1395建號建物尚未登記為專有部分,變電室、儲水箱既於65年7 月21日吾興公寓大廈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且與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安全有關,應認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尚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揆諸首揭說明,性質上本即為吾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鼎晟公司現為共有人之一(地下層部分),是系爭變電室、儲水箱既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鼎晟公司主張應將之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鼎晟公司本於其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179 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吾興大廈管委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鼎晟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O 所示消防設備及機房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鼎晟公司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吾興大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吾興大廈管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吾興大廈管委會及鼎晟公司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鼎晟公司之上訴(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吾興大廈管委會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150 萬元,經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庸另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