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陳靜芬、游悅晨、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杜德凡、吳啟章
- 上訴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德凡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褚衍嵐律師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陳耀德變更為杜德凡,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迅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 ,應予准許。 二、迅達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將其向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公司)承攬之「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電扶梯、電動走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迅達公司承攬,按實作數量計算,追加減後總價為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為新臺幣)4,834萬6,180元(未稅金額),迅達公司已領取2,973萬2,698元。嗣因系爭新建工程無法繼續施作,長鴻公司於98年3月5日通知暫時停止執行,未明確通知停工,致無法認定停工日期,長鴻公司迄未通知復工,經迅達公司於101年5月7日以台北大同郵局000175號存證信函催告長 鴻公司於10日內指示復工或其他協力行為以達成合約目的,長鴻公司仍未依限通知迅達公司進場安裝電梯設備,迅達公司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9月7日台北民權郵局 第0013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部分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長鴻公司賠償所生損害1,674萬1,188元。又長鴻公司迄未指示並同意迅達公司進場安裝電梯,違反附隨義務,且可歸責於長鴻公司,迅達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長鴻公司賠償所受損害1,674萬1,188元。另系爭新建工程已陷於事實上無法繼續施工之狀態,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迅達公 司除委請律師於101年4月12日去函終止契約外,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重申終止之旨,長鴻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就已到場之材料依合約單價核實給付。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長鴻公司給付1,674萬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長鴻公司應給付迅達公司644萬3,589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長鴻公司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迅達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長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迅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迅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鴻公司應再給付迅達公司491萬7,389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長鴻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長鴻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即長鴻公司因故 停止系爭新建工程承攬時,系爭合約亦隨之終止。迅達公司亦應停止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系爭新建工程因歌林開發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自97年9月起全面停工,歌林開發公司進入清算程 序,其母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亦進入重整,陷於事實上無法繼續施工之狀態,系爭工程亦同陷於事實上無法繼續施工之狀態,應認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縱無法確定長鴻公司於97年9月間是否已停止承 攬,至遲於歌林開發公司100年7月20日解散登記時,亦可確定長鴻公司已無法繼續系爭工程,系爭合約自斯時起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迅達公司已無民法第507條之催告 權及解除權。而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本件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於原因發生時至起訴止,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迅達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不完全給付之成立要件係以債務人已為給付,所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為前提,迅達公司主張長鴻公司不為協力義務,應屬長鴻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與不完全給付無涉。惟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協力行為並非定作人之義務,除契約特別約定外,僅生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強制履行,亦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迅達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長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終止,係因業主歌林開發公司財務問題並解散清算所致,長鴻公司亦遭受巨額虧損,非可歸責長鴻公司,故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縱認迅達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規定應優先於債總規定,本件迅達公司起訴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長鴻公司得拒絕給付。復依系爭合 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後,長鴻公司就已作工 程及到場材料依合約單價核實給付,迅達公司僅得請求到場材料之價值,不得另行請求系爭合約之報酬或相當於報酬之損害。又系爭合約第4條所稱「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乃包括 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等一切費用,迅達公司所提單據除電梯設備發票外(即原證11-4,附於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其餘均非材料價款,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 請求。至上開電梯設備發票係迅達公司購買電梯設備金額,非即為電梯材料價值,且長鴻公司亦得以已給付之2,973萬2,698元與迅達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所約定之到場材料費用,計算時亦需扣除規格不符 之數量及折舊,本件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到場材料設備部分與系爭合約規範書規格不符,經計算不合規格部分之設備金額為2,568萬4,409元,故縱以該鑑定報告所提到場材料設備金額較高者3,609萬8,975元為基準(此為僅估算至100年7月20日之合理殘值,長鴻公司並不同意鑑定人之折舊計算標準),長鴻公司就現場設備材料須購買之範圍亦僅為1,041萬4,566元(36,098,975-25,684,409);再扣除早已給付之2,973萬2,698元,迅達公司已屬溢領,自不得再請求長鴻公司為給付。 關於系爭到場材料折舊部份,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且折舊費用 計算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逐年攤提。另折舊計算向以「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基準,而電梯業界針對電梯使用年限亦確以15年為限。故縱認迅達公司之給付合乎債之本旨(長鴻公司否認),就系爭工程到場材料鑑定價值3,586萬9,449(緣系爭合約條款僅載明收購到場材料,不包括其他費用),依財政部折舊數據,比照鑑定報告之計算公式:於歌林開發公司解散登記日100年7月20日時,系爭工程到場材料合理殘值為3,169萬9,265元。於迅達公司請求日101年9月7日時,系爭工程到場材料殘值 為2,683萬4,831.5元。長鴻公司前已給付迅達公司2,973萬2,698元,迅達公司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迅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迅達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3頁) ㈠兩造於96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迅達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追加減後之工程款總額為4,834萬6,180元,長鴻公司已給付2,973萬2,698元,有系爭合約、長鴻公司97年11月12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56頁、第137頁)。 ㈡長鴻公司於97年12月12日通知迅達公司:「本工程因業主問題於9月份已全面停工,目前本公司與業主積極協商,請共 體時艱,是否可待業主解決問題明確再予支付」,並以98年3月5日函通知迅達公司:「本工程依原排定施工進度預定於98年1月20日領取使用執照,預定於97年8月份開始進行電扶梯及電動走道設備安裝工作。但由於97年8月業主(歌林開 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至使本工程暫時無法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 ㈢迅達公司以101年4月12日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終止系爭合約;又於101年5月7日以臺北大同郵局175號存證信函催告長鴻公司於函達之日起10日內為協力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指示復工及其他為達成合約目的之必要行為;繼而於101年9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部分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有上開 函文及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2頁)。 ㈣訴外人捷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前因向長鴻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訴請長鴻公司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8號判決判命長鴻公司給付585萬7,009元,先後經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定駁回長鴻公司之上訴確定,有上開事件判決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㈤因歌林開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系爭新建工程全面停工,其母公司歌林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並代歌林開發公司標售歌林購物中心,長鴻公司與歌林開發公司間系爭新建工程已陷於事實無法繼續施工之狀態等情,業據本院101年度建上 字第37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5頁)。 ㈥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a.履約保證 金:5%。b.預付款10%。c.全部貨到工地後,給付合約總額50%。d.全部組裝完成後,給付合約總額15%。取得合格證明 後,給付合約總額15%。e.取得合格證明後,給付合約總額15%。f驗收合格後,給付合約總額10%。」(見原審卷第20頁)。長鴻公司於迅達公司提供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5%履約保證,並交付系爭工程所需全部電梯設備後,即應給付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60%(預付款10%及全部貨到工地款50%)。迅 達公司於97年1月18日申辦履約保證金261萬7,868元(即系 爭合約工程款總價5%加計5%營業稅),有履約保證申請單、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等在卷可憑(同卷第154至157頁),而長鴻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2,973萬2,698元,約占系爭合約經追加減後之工程款總價61.5%(29,732,698元÷48,346,180 元=61.5%)。 ㈦迅達公司分別以人民幣65萬1,254.24元、人民幣51萬3,086.54元(折合新臺幣計3,586萬9,449元)向迅達(中國)電梯有限公司購入電動走道14部、電扶梯18部。 五、迅達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迅達公司分包長鴻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追加減後總價為4,834萬6,180元,迅達公司已領取2,973萬2,698元。嗣長鴻公司於98年3月5日通知暫時停止執行,未明確通知停工,亦未通知復工,經迅達公司於101年4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復於101年5月7日限期催告長鴻公司指示復工或其他協 力行為未果,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9月7日解除 系爭合約,迅達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 長鴻公司依合約單價給付到場材料價格,或依民法第507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長鴻公司賠償所受1,136萬0,978元損害 (其餘部分未上訴)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合約係於何時終止?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 甲方(按即長鴻公司,下同)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乙方(按即迅達公司,下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兩造間業已約定只要長鴻公司因故停止其與業主歌林開發公司間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時,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亦隨之當然終止。本件歌林開發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致系爭新建工程全面停工,其母公司歌林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並代歌林開發公司標售歌林購物中心,長鴻公司與歌林開發公司間系爭新建工程已陷於事實無法繼續施工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雖長鴻公司於97年12月12日通知迅達公司謂:「…本工程因業主問題於9月份 已全面停工,目前本公司與業主積極協商,請共體時艱,是否可待業主決解問題明確再支付」;復於98年3月5日通知迅達公司謂:「…由於97年8月因業主(歌林開發公司)發生 財務困難至使本工程暫時無法繼續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惟長鴻公司於97年12月12日、98年3月5日通知僅表示尚須與業主歌林開發公司協調,「暫時」無法繼續執行,長鴻公司與歌林開發公司間之系爭新建工程,是否因而停止,意思既不明,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終止是否亦隨之終止亦有未明。惟查歌林發開公司已於100年7月20日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此時已確定長鴻公司無法繼續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自堪認長鴻公司已因故停止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當然亦隨之終止。雖 迅達公司復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康字第0000000號函以長鴻公司指示停工已逾數年迄未指示復工,通知長鴻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80頁,該函於101年4月13日送達長鴻公司,有中華郵政掛讓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並於101年9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惟兩造系 爭合約已於100年7月20日因條件成就而終止契約,迅達公司自無從再以101年4月12日101年康字第0000000號函及同年9 月7日系爭存證信函再行終止系爭合約,綜此,兩造之系爭 合約係於100年7月20日因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 成就而予以終止。 ㈡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迅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得請 求長鴻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本件系爭工程尚未施作,惟材料已到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9月1日會議紀錄及長鴻公司97年9月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6、1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243頁反面、第245、246頁),自堪認定。是依系爭 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長鴻公司就到場材料應依系爭合約 單價核實給付,系爭工程已到場材料之費用,應如何計算,兩造有不同意見,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迅達公司所送之到場材料,其數量、規格與系爭合約價目表、規範書及圖說是否相符,以及於97年9月11日進場時 新品之合理價格為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2.系爭事件到場材料之電扶梯設備、電動走道設備和材料,其數量部和系爭合約附件一價目表、規範書及圖說所列相符,但其中有關電動走道設備之零組件木箱,編號為FT661及FT662兩箱內容物已失竊。3.有關系爭到場材料規格部分,經查電扶梯設備型號與規範書所列型號不符者計有8部(詳附件L及附件C 照片10)馬達容量較圖說所規定容量不足者計有18部。電動走道設備之馬達容量較圖說所規定容量不符者計有2部(詳 附件M及附件C照片9)。…㈠系爭到場材料數量部份:…3. …系爭設備和材料之核對結果,其數量與合約契約價目表(含辦理追加減後之數量)相符。4.…㈡系爭到場材料規格部份:…2.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5條規定:『不銹鋼外 包板……(不銹鋼外包板以原廠施工為主)』,與電扶梯規範書及電動走道規範書第23點規定:『骨架包覆修飾板:原廠兩側鍍鋅鐵板及底部原廠鐵板+本地漆面處理』,兩者所指 為同一組件,迅達公司擇一製作即可。而到場材料所採用之外包板材質為不銹鋼,符合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5條 規定(詳附件C,照片5及照片6)。3.經本會鑑定人於103年10月16日、17日會同兩造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並由雙方引導本會鑑定人逐一核對系爭到場材料規格,核對結果分別登記上述表格(詳附件L及詳附件M),其與合約契約價目表(含辦 理追加減後之數量)、規範書及圖說不符之處分別列述如下 :⑴系爭到場材料採用之電扶梯為〝9300AE〞,其與規範書所列之型號應為〝9300AS〞,兩者型號不符者共計有8部, 型號差異處詳如附件L之「電扶梯型號」欄的紅字註記。⑵ 系爭到場材料採用之電扶梯馬達容量,較圖說所規定之馬達容量明顯不足,其具有差異之數量共計18部,馬達容量差異數值詳如附件L之『馬達容量』欄的紅字註記。⑶系爭到場 材料採用之電動走道馬達容量,較圖說所規定之馬達容量明顯不足者,共計有2部,其差異數值及編號詳如附件M之『馬達容量』欄的紅字註記。4.本會鑑定人為求慎重起見,要求迅達公司針對上述設備型號及規格差異部分提出說明,其後迅達公司另外提出97年6月11日工地現場之圖面所載之型號 與馬達容量等資料(詳附件E),認為應與到場材料相符,但 此部分圖說資料因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非屬本案囑託本會鑑定之範圍,故本會不予置評。二、鑑定事項㈡…1.系爭到場材料於民國97年9月11日進場時,其新品之合理價值(包 含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鑑定結果應為新台幣40,543,125元。2.現場安裝電動走道及電扶梯所需合理工資為新台幣2,500,214元,雜廢 物清理費為451,955元,其他事務費用,應為新台幣559,563元。3.上開合理價值及合理工資、雜費物清理費及其他事務等費用之總和為新台幣44,054,857元,未超過合約書約定之迅達公司經追加減後工程款總額新台幣48,346,18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鑑定報告書外放),上開鑑定報告參考到場材料自生產工廠出廠至運抵工地之流程及其所需相關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合約印花稅、材料於工廠生產完成後運抵港口並裝運上船之材料費、中國內陸運輸費用( 工廠-港口)、電動走道及電扶梯海運運費到臺灣港口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商港服務費、陸運運費、倉儲租金、二次運輸之起(吊)、卸櫃費及二次陸運運輸費、運抵工地現場之立玻璃起重費、搬運堆高機租賃費、安裝工程險及商業火災綜合保險費、點工清潔費等據以計算系爭工程材料新品合理價值,而為認定,應屬合理可信,堪認系爭工程到場材料於扣除系爭工程安裝工資、雜廢物清理費、其他事務費用等之合約價值應為4,054萬3,125元。 2.長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到場材料不符系爭合約規格部分應予剔除,且應予折舊云云。查: ⑴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系爭合約之特定條款第7條約定:「圖說上之規格尺寸僅供參考,實 際之規格尺寸依廠商規格尺寸及現場狀況可略做調整,乙方須據此製作並繪製施工細圖…」(見原審卷第10頁、第20頁)。是長鴻公司依系爭合約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並依系爭合約單價計算增減之費用,且系爭合約之附件圖說所載規格尺寸僅供參考,實際規格尺寸則依廠商之規格尺寸及現場狀況調整,迅達公司依約須據製作並繪製施工細圖。 ⑵迅達公司主張其於履約過程中係依長鴻公司指示、廠商之規格尺寸、施工現場狀況,數次修改施工設計圖說等語,業據其於鑑定過程中提出97年6月11日核定之工地現場施工圖說(下稱「現場施工圖說」,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1頁)為證,為 長鴻公司辯稱,該修改施工設計圖說並未變更設備規格等語。經查,上開現場施工圖說右上方欄位記載:「1.A.依建築師97年元月30日指示,修訂如下…2.A.依97年2月14日建築 師通知及提供之建築圖修訂擺設位置,修訂如下…3.A.依97年5月7日工地檢討會議決議,修訂如下…4.A.依97年5月8日收件之建築施工圖,套繪後修訂,修訂如下…」等語,並經長鴻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丘慶盈簽名確認(見鑑定報告書第71頁)。又長鴻公司提供予迅達公司之施工圖說5張(下稱新版圖說,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至第71頁),核與系爭合約之附 件圖說(下稱舊版圖說,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5頁)部分規格尺寸因有所修訂而不同,甚至新版圖說更精細(見原審卷第42頁、鑑定報告書第71頁)。而有關邱慶盈之簽名,核與迅達公司提出而為長鴻公司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上丘慶盈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以肉眼觀察大致相符,且依機械 技師公會核對結果,上開系爭工程到場材料,與新版圖說(即鑑定報告書所附E附件之圖說)之工地現場圖面所載型號 與馬達容量等資料係屬相符(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迅達公司主張係依長鴻公司指示、廠商之規格尺寸、施工現場狀況,數次修改施工設計圖說,並依長鴻公司確認之圖說所載之設備型號與馬達容量等資料而履行,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情,應可採信。 ⑶本院依長鴻公司之聲請再次就系爭工程到場材料與系爭合約附件規範書不符情形,委請機械技師公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1.系爭到場材料設備型號與規範書確有不符、部分設備之馬達容量較契約圖說明顯不足,但經本會現場勘驗核對材料設備後,確認與本會原鑑定報告書附件E之圖說相 符(詳『鑑定報告書』第67至72頁附圖)。2.惟查上述附件E 之六張圖說,其中五張圖說雖然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工地專用章』等圖記,但均無該公司或設計監造單位任何人員之核可簽署,以確認其『同意驗收』或『核准施工』的有效性,以及認定到場材料設備,符合契約規範的功能性要求。另一張圖說則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所繪製,且蓋有『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繪圖專用章』之圖記,此張圖說雖有上訴人(按應係長鴻公司,機械技師公會誤為迅達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署,但因其蓋章之戳記為「繪圖專用章」,且無被上訴人之『同意驗收』或『核准施工』簽章。故附件E之相關圖說,非屬一般工 程慣例的『同意驗收』或『核准施工』之正式有效圖說,僅能作為本工程安裝示意參考圖說之用,無法作為確認驗收完成或辦理鑑定之依據。有關此點說明事宜,請參考本會原『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4點及第12頁前三行的相關內容。3. 有關系爭到場材料設備,核對結果與規範書確有電扶梯型號不符者8部,馬達容量不足者共計20部,包含:電扶梯18部、電動走道2部等情事。由於本案係屬財物採購契約,上訴人 應對其所提供之材料設備,負有「統包」之設計、製造及安裝、試車、操作訓練的全權責任,故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故本案有關系爭到場材料設備不符規範書之約定,應由上訴人予以重作、退貨或換貨。另查雙方契約書內並無載明,如驗收時發現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設備的規格不符契約規範要求,雙方得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處理瑕疵事宜等類似之條文約定。4.再查貴院來函說明第三點,第4項所附之上證8:『97年9月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詳附件二),其中第4點之內容載明: 『進場設備、材料,依合約規定〝迅達〞需負擔保管之責』。足證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工地場所,供上訴人暫時堆置其設備和材料,實質上系爭設備並未辦理驗收點交,並且移交予被上訴人所擁有。惟依據一般工程慣例,本案上訴人確實依約將系爭材料和設備運抵工地,雖有多項設備之型號和馬達容量不符規範書約定等瑕疵存在,但系爭設備是否得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處理,或要求上訴人應將瑕疵設備重作、退貨或換貨,以及補足失竊之FT661和FT662兩箱器材等,建議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決定為宜。5.有關本案的價差問題,難以鑑定方式決定金額多寡之理由說明如下:⑴因本案規範書所定設備型號,與系爭到場設備型號之主要差異項目不明( 包含:零組件配備、功能及構造等),難以比對而區別其價差。⑵馬達(含減速機)製造要求之規範、產地、數量不同,其價差亦有所不同。⑶系爭合約自雙方訂定至本案產生爭議而辦理鑑定之日,期間已時隔超過七年,各項生產成本(包含:工資、匯率、原物料價格、市場供需及運費等),業已無法 推算當年之變動幅度。⑷即使要求相關產品之生產廠商,依本案之差異項目重新報價,其真實性及公正性亦無法令人信服。…㈡…1.系爭到場材料合理價格之依據資料,係採用雙方訴訟資料之原證11-4:迅達(中國)電梯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美金1,164,340.78元發票2張、原證11-7:電扶梯(ESCALATOR)進口報單及原證11-11:電動走道(MOVING WALK)進口報單等文件。本會經檢視上述三項文件資料所記載之金額、日期及物品等內容,認為尚屬合理有據,故鑑定時予以採用。2.工資及費用認定之依據資料及計算過程,已述明於本會原『鑑定報告書』第12頁至第13頁之鑑定事項㈡的[鑑定 結果]說明,以及第13頁至第22頁之[鑑定理由]相關說明內 容。3.有關『訪價』資料之提供一節,因本案之材料設備均為『客製化』的特殊定製規格產品,並非一般市售的標準化商品,難以進行『訪價』作業。而且本案已時隔超過七年,欲求其他廠商報價七年前之非標準型『客製化』的材料設備價格,在實務上確實窒礙難行,且本會認為本案相關的單據、發票、進口報單及參考案例之設備預算表等資料,應已足供作為辦理鑑定之依據,無須另行辦理訪價作業。㈢…1.本案係全新的電扶梯和電動走道,整組系統設備之採購案件,並非單項零組件重置項目之採購案件,故有關『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系統設備重要設備零組件重置項目一覽表』(下稱本一覽表),顧名思義是指『重要設備零組件』之維修採購或重置替換,並非適用於整組新購之『系統設備』{電(扶)梯系統}。亦即本一覽表內之『電(扶)梯系統』欄之『變頻器』等零配件的使用年限,係供維修保養更換零件參考之用,對於系爭案件有關新購整組設備之折舊和殘值計算無關,故不具有參考價值。2.有關『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其備註『說明』(詳附件三),其用途係作為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而在會計帳上參考計算之最少耐用年數,並非代表該固定資產之實際可使用年數。該表所列設備之實際可使用年數,通常均大於表列之耐用年數,故以『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評估系爭到場材料設備之折舊及合理殘值,顯然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依據一般工程慣例,固定資產設備如有妥善的定期維修保養,其實際可使用年數約為「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的1.5倍左右。參考本會原『鑑定報告書』第99頁及100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有關經濟效益評估及財務計畫作業手冊,亦係以『經濟使用年限』(即實際可使用年 數,概估約為『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作為估算折舊及合理殘值之基準,即可作為印證。3.綜上所述,系爭到場材料設備之折舊及合理殘值,本會認為原『鑑定報告書』第23頁至第24頁,鑑定事項㈢之計算條件及計算公式應屬合理。」等語,有機械技師公會104年4月15日( 104)北機技11字第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5頁)。查,機械技師公會雖以新版圖說(按即鑑定報告書 附件E之6張圖說),其中5張圖說僅蓋長鴻公司工地專用章 ,均無該公司或設計監造單位任何人員之核可簽署,另一張圖說則為迅達公司繪製,雖有迅達公司(按應係長鴻公司,機械技師公會誤為迅達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署,均無長鴻公司之同意驗收或核准施工簽章,僅能作為系爭工程安裝示意參考圖說之用,無法作為確認驗收完成或辦理鑑定之依據等語。然依迅達公司提出之97年11月12日函:「有關歌林購物中心電扶梯暨電動走道設備變更事宜。說明:一、本案因設備變更需修正合約數量及金額,本公司於97.10.08發函…報價,並於97.10.21與貴公司完成議價。二、貴我雙方同意變更內容如下:原合約中五部樓高6200mm之電動走道變更為四部。原合約中六部樓高3500mm之電動走道,其中兩部(C11 、C12)變更為樓高3650mm。…」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內容涉及系爭工程變更設備事宜,其上僅蓋有兩造工地專用章,亦無相關工程人員簽章,而上開97年11月12日函復為長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其變更設備內容及追加減工程款之效力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斟諸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關變更設備事宜之重大事項,尚僅蓋長鴻公司工地專用章即予認可其效力,堪認長鴻公司就有關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或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7條約定就實際之規 格尺寸之調整,對迅達公司為指示、變更、增減或調整時,以長鴻公司工地章即生效,非必以驗收程序或核准施工等方式辦理。再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a. 履約保證5%(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b.預付款10%(30 天期票)。c.全部貨到工地後,給付合約總額50%(30天期 票)。d.全部組裝完成後,給付合約總額15%(30天期票) 。e.取得合格證明後,給付合約總額15%(30天期票)。f. 驗收合格後,給付合約總額10%(30天期票)」(見原審卷 第20頁),而依迅達公司提出兩造97年9月1日之會議紀錄批示欄記載:「1.電動走道暫堆置於B2F,…2.電扶梯暫堆置 於B1F,…3.上述暫堆置區於97.09.02會同業主、監造單位 點驗完成後進場。配合機電工程及裝修工程施作,迅達公司同意配合場內搬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則若非經長鴻公司監工人員核對系爭工程到場材料之數量、規格無訛,長鴻公司豈願於系爭工程到場材料送到工地後即支付迅達公司達合約總價50%之款項,迅達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到 場材料業經長鴻公司(包括業主、監造單位)於97年9月2日予以確認系爭到場材料等語,應屬可取。再本件係因長鴻公司於97年9月份及12月份通知迅達公司全面停工後迄未通知 迅達公司復工,經迅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終 止系爭合約,長鴻公司迄未與迅達公司結算到場材料之金額,核與一般驗收程序有所不同,且因系爭工程既已終止,亦無由迅達公司補正之餘地,本件亦非政府採購法之案件,自難僅憑機械技師公會對一般契約、法令及政府採購法之意見,逕認新版圖說無長鴻公司之同意驗收或核准施工簽章,即謂新版圖說非屬兩造間之有效圖說,無法作為辦理鑑定之依據,是機械技師公會此部分補充鑑定之意見,既與實際情形不符,尚難採信,自無從據此為有利長鴻公司之認定。 ⑷又長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到場材料應予折舊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明文約定到場材料由長鴻公司依合約單價 核實給付,並無應予折舊之約定。且本件因系爭合約單價包含安裝工資等費用,經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於100 年7月20日到場時其材料扣除系爭工程安裝工資、雜廢物清 理費、其他事務費用等之合約價值為4,054萬3,125元,斯時系爭工程到場材料業已送往現場置於工地,處於長鴻公司隨時可以清點檢查、處分之狀態,故100年7月20日系爭合約經終止後,長鴻公司即已產生計算核定到場材料價值並給付材料費用之義務,自無何應予折舊之理,是長鴻公司此部分辯解,要無足取。 ⒊系爭工程價目表之單價於扣除系爭工程安裝工資、雜廢物清理費、其他事務費用等,到場材料合約價值總計為4,054萬3,125元,已如前述,扣除長鴻公司已給付之2,973萬2,698元,迅達公司尚得請求長鴻公司給付之到場材料價值為1,081 萬0,42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135萬0,948元(10,810,427×1.05=11,350,94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迅達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如是,迅達公司得請求長鴻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因條件成就而於100年7月20日終止,即無由迅達公司以101年4月12日101年康字第0000000號函及同年9月7日系爭存證信函再行終止或部分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而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應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 約定,由長鴻公司依到場材料依系爭合約單價核實給付,亦無迅達公司主張長鴻公司有不於相當期限內為應為協力行為或長鴻公司不為協力行為,而構成附隨義務之違反而有不完成給付之情形,迅達公司據以解除系爭合約未施作部分,均屬無據。則迅達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規定於催告後解除部分系爭合約,進而請求長鴻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迅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長鴻 公司給付工程款1,135萬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507 條第227條規定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長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迅達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命長鴻公司應給付迅達公司644萬3,589元本息,就其餘長鴻公司應再給付迅達公司490萬7,359元本息部分,為迅達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迅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迅達公司勝訴部分(即490萬7,359元本息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長鴻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迅達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