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 上訴人
-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淑芳
- 上訴人
- 黃秀庒
黃家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億5,500萬元(計算式:35,000,000+120,000,000=155,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7萬3,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