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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上訴人
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上訴人
邵勝紅
被上訴人
邱月霜
被上訴人
張麗虹
被上訴人
張文聰
被上訴人
陳煥鵬
被上訴人
童芳中
被上訴人
李金瀚(原名李金翰)
被上訴人
曹怡中
被上訴人
捷恩寬頻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賴瑞恩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字嬌
法定代理人
杜素蘭
法定代理人
陳金木
法定代理人
張光智
被上訴人
李秉濂(原名李重佑)
被上訴人
高嘉揚
被上訴人
邵勝路
被上訴人
沈玉蓮
被上訴人
王慶龍
被上訴人
邱美春
被上訴人
上17人共同 葉忠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唐嚴明
卓劉寶玉 台北市○○區○○街00號7樓

      藍銘洋

      許玲華

      周介民

      余重益

      龎有情

      余松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唐嚴明、藍銘洋、許玲華、周介民、余重益、余松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7 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附表「買賣單價」、「買賣總價款」欄所示金額,分別向被上訴人邵勝紅、邱月霜、張麗虹、陳煥鵬、張文聰、卓劉寶玉、童芳中、李金瀚(原名李金翰)、曹怡中、捷恩寬頻事業有限公司、賴瑞恩、李秉濂(原名李重佑)、高嘉揚、邵勝路、沈玉蓮、王慶龍、邱美春、唐嚴明、藍銘洋、許玲華、周介民、余重益、龎有情、余松泓等24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捷恩寬頻事業有限公司並簡稱捷恩公司),買受如附表「原股東出售股數」欄所示之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空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伊公司因而成為太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1,900 萬3,725 股,占已發行總股數65%。 嗣太空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召開97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同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詎張麗虹竟以太空公司已於93年8 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章程第12條變更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 分之3 之股東出席」,99年7 月9 日所召集之太空公司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未符章程前開規定為由,訴請撤銷99年7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被上訴人明知伊購買系爭股份目的意在取得太空公司經營權,竟交付不實之章程內容,使伊誤以為太空公司股東會經過半數股東出席、表決即可通過決議,因而向被上訴人購買太空公司已發行總股數65% 之股份,伊業以受詐欺為由,於100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00年10月14日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等所受領如附表「買賣總價款」欄所示之價金。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所為未構成詐欺,則其等至少應履行前述出席股東會之義務,以達兩造締結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之目的。伊於100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00 年10月25日函)催請被上訴人應遵期出席太空公司100 年11月7 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未盡出賣人協助實現伊購買系爭股份之締約目的,要屬民法第22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伊公司所發100年10月25日函除催告被上訴人出席100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外,同時表明被上訴人如未遵期出席股東會,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未出席前開會議,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業已於100年11月7日解除,為此,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就伊前開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㈡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二、邵勝紅、邱月霜、張麗虹、張文聰、陳煥鵬、卓劉寶玉、童芳中、李金瀚、曹怡中 捷恩公司、賴瑞恩、李秉濂、高嘉揚、邵勝路、沈玉蓮、王慶龍、邱美春(下稱邵勝紅等17人)及龎有情辯以: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比例之規定,自93年8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第14次修訂內容後,數年間未曾為任何更動。迄至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簽約購買系爭股份並入主經營團隊,始於97年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調高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俾於當日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當次會議僅就公司章程第14條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席次加以修訂,並未就第12條股東會出席股數之規定為修訂,是上訴人主張伊等提供不實之文件記載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出席股數僅需過半數門檻,致其誤為買受系爭股份顯有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記名式股票於出賣人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買受人後,出賣人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伊等保有之股份是否出席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本得自行決定,況系爭股份轉讓僅為公司合併、換股之故,伊等股東實分文未得。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函僅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向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之林昳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余重益則以:伊原擁有太空公司股份甚少,加上平日工作繁忙而從未參與股東會,故對太空公司股東會決議疏未注意,且已忘記當時履行過程,但尊重太空公司歷來之決議。系爭股份轉讓係因公司合併換股之故,實非屬一般買賣公司股份之商業行為,不生買賣價金給付之問題等語為辯。唐嚴明、藍銘洋、許玲華、周介民、余松泓則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邵勝紅等17人、龎有情、余重益於原審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買賣總價款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邵勝紅等17人、龎有情於本院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正、反面及第183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93年8 月30日太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12條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於同日第14次修正章程,將該條文修訂為前揭決議通過之內容。

㈡96年6 月7 日上訴人(乙方)與被上訴人及林昳嵐(甲方)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合計1,900 萬3,725 股,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上訴人,買賣總價共3,00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6至32頁股份買賣合約書)。

㈢96年6 月7 日太空公司與I-Sky-Net 簽訂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5 頁合作協議書)。

㈣97年1 月25日太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討論增修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同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見原審卷㈠第33頁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

㈤99年9 月7 日太空公司召開99年度股東臨時會,僅上訴人公司出席並做成決議。

㈥99年9 月30日張麗虹以99年9 月7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99年9 月7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4至45頁)。

㈦100年5月27日張麗虹所提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張麗虹勝訴(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7頁),嗣太空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7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太空公司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㈢第67至73頁歷審裁判)。

㈧100 年10月14日上訴人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88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6至49頁存證信函)。

㈨100 年10月25日上訴人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19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遵期出席太空公司100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並表示被上訴人若未準時出席,即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見原審卷㈠第50至54頁存證信函)。

㈩100 年11月7 日太空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均未出席。太空公司所為100 年11月7 日決議,經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應予撤銷(見原審卷㈢第74至78頁),太空公司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見原審卷㈢第79至83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㈢第146 至147 頁)。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㈩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不當得利及利息?

⒈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100 年10月14日函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買賣總價款」欄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不當得利及利息?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及利息?

⒈被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⒉上訴人100 年10月25日函是否係對被上訴人之合法催告,並於100 年11月7 日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及利息?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不當得利及利息?

⒈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2年上8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以被上訴人隱瞞太空公司章程關於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會股份比例之規定為不作為詐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之詐欺故意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

①按「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八、公司章程」。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章程內容乃屬公示事項,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或抄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總金額高達3,000 萬元,上訴人復主張其係意在取得太空公司經營權,是衡諸常情,96年6 月7 日兩造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前,應得合理期待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人已查閱或抄錄太空公司章程內容,被上訴人實無從就屬於公示事項之章程內容予以隱匿。

②次查,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於92年2 月12日第13次修訂時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3年8 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討論公司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日第14次修訂章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上訴人公司旋於翌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4年8 月12日(第15次、第16次修正)、94年9 月7 日(第17次修正)、95年6 月29日(第18次修正)、96年1 月2 日(第19次修正),並未就系爭章程第12條予以修正等情,有公司登記卷宗(影卷)可稽(見原審外放公司登記卷㈢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11 頁,及卷㈤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24頁至26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

③前揭96年1 月2 日討論章程修正案僅修正(刪除)第2 條第8 款(議事錄誤稱第2 條第8 項),其提案說明並記載:本公司章程第2 條第8 款所載「有線電視系統之頻道經營」之營業項目,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特許之事業,而本公司目前未經特許,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登記(增資與更名)時,遭台北市政府糾正要求刪除本營業項目,故擬修正公司章程,修正前後之章程對照表請詳附件等字(公司登記卷㈤第52、53頁),是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關於股東會決議之股東出席數,於93年8 月30日章程第14次修訂後,迄兩造於96年6 月7 日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時,即未再行更動,簽立契約前最後一次股東會即96年1 月2 日股東會決議更未就該條文為更動。

④上開章程第12條股東會決議之股東出席數規定,於兩造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前之公司登記案卷反覆出現5 次(登記卷㈣第109 頁反面、卷㈤第1 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45頁反面),僅96年3 月2 日申請台北市政府核備時所附章程第12條為93年8月30日修正前舊版條文內容即「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登記卷㈤第45頁反面)。然如前揭②所述,96年1月2日股東會僅在因應主管機關要求而決議修正(刪除)原章程第2條第8款所營項目之內容,是檢附核備之章程全文其他部分並非申報重點,乃生誤引舊版條文及其他錯漏之情。其他如章程第23條已於93年8月30日修正為:「自取得直播衛星經營執照以來,凡自本公司去職之員工,非經創辦人同意重新聘僱者,否則永不得重新錄用」等字(見公司登記卷㈢第111頁反面),惟該次申報檢附者竟係:「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等字,與章程第25條內容:「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照公司法規定辦理」等字重複(見原審卷㈠第25頁、登記卷㈤第45-1頁),上開錯誤均極其顯然,衡情當係出於誤植,稍加比對、留心即可注意及之,實難認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即故意向主管機關申報錯誤之章程,以布局兩造於96年6月7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⑤參以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後,於97年1月25日所召開97年度股東臨時會,由已發行股份總數95.18%出席並決議通過第20次章程之修改(見公司登記卷㈤第85頁會議紀錄),上訴人果認章程第12條有修改必要,本得於上開出席比例(遠逾發行股份4分之3)下,提案修正,而被上訴人若自始有意詐欺、杯葛上訴人,自無須出席是次股東臨時會配合上訴人修改章程。然上訴人非但未於該次股東會提案修正章程第12條,且其後向台北市政府所申報之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所載,亦係已發行股份總數4分之3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比例(見公司登記卷㈤第76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實無詐欺故意,上訴人亦未認該項出席比例規定有何受詐欺之情,其僅因事後張麗虹於99年9月30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如前揭四、㈥所述),方於取得股份逾4年後主張受詐欺云云,殊非可取。

⑥再如前揭四、㈡㈢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同日,太空公司亦與I-SKY-NET 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第1-3 、1-6 、2-1 、2-2 條之約定:除上述合作標的外,太空公司應將現有不動產等資產出售第三者,將合作基準日前所有之負債清除,並保留現金3,000 萬元;本約完成後,太空公司並擁有I-SKY-NET 公司100%股權,而雙方共同擁有合作後太空公司(即新公司)全部股權中太空公司原股東或其指定人占35% 、I-SKY-NET 公司原股東或其指定人占65% 股權;簽約後30日內太空公司共65% 之股票應出售予I-SKY-NET 公司或其指定人,其出售股票價金總額為3,000 萬元,其所得歸太空公司原始股東,同時,I-SKY -NET公司也將其合作標的出售予太空公司,其出售之價金總額為3,000 萬元,其所得歸I-SKY-NET 公司原始股東;完成上述2-1 同時,I-SKY-NET 公司應將該公司之100%股權以1 元售予太空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上訴人為上開合作協議書之保證人,太空公司亦已簽發3,0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價金,並交付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志隆親自簽收,亦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及支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5 、176 頁)。上訴人不爭執I-SKY-NET 公司為王志隆所自行籌設,則依太空公司所售出65% 股份(即19,003,725股)予上訴人之總價為3,000 萬元,適為I-SKY-NET 公司出售合作標的予太空公司之價格觀之,可徵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簽立,係出於太空公司與I-SKY-NET 公司合併換股之故,而由太空公司讓售其65%之股份予上訴人,得以完成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準此,上訴人既係為履行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以I-SKY-NET 公司全部資產換取太空公司65% 股權而達取得太空公司之主要經營權及完全控制I-SKY-NET 公司之目的,則上訴人如何決定以3,000 萬元購買太空公司65% 股權,無非係基於自身之利益及金錢考量,與認知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係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逾半股東出席即可決議無涉,否則上訴人購買太空公司51% 即可為決議,實無購買太空公司65% 股份之必要。

⑦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於詐欺之故意,消極隱匿章程於93年8 月30日修正內容,並積極提供錯誤之章程內容,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云云,均屬無從認定。

⒉上訴人100 年10月14日函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⑴按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93條規定自明。

⑵如前揭⒈⑵⑤所述,太空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即召開97年度股東臨時會,經由已發行股份總數95.18%股東之出席,通過太空公司章程第20次修正,修改原章程關於董、監事人數之規定,並由上訴人所指派之嚴立行、王淑華、陸醒華、陳佳菱、龐文娜當選董事,陳琇情當選監察人,嚴立行嗣經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見公司登記卷㈤第85、86頁),並由嚴立行代表太空公司委任蔡舜仁會計師代理申辦所在地、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宜(見公司登記卷㈤第95頁反面)。又依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准予登記之內容可知,太空公司於97年4 月9 日所提補正申請書檢附之章程,除第14條係97年1 月25日股東會決議修改後之內容(董事5 人增為7 人、監察人1 人增為2 人)外,如前揭⒈⑵⑤所述,章程第12條內容係已發行股份總數4 分之3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比例,第23條則係93年8 月30日之離職員工不得重新聘僱之規定,並經上訴人指派當選太空公司董事長之嚴立行於此版本章程之末代表太空公司用印(見公司登記卷㈤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此一章程內容為何。據此,縱令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初,不知章程第12條規定之內容,惟其至遲於97年4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補正申請書時,應已知出席股東數與其認知不符情事,乃其竟延至100年10月14日始發出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顯罹發現詐欺後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係99年10月25日收受張麗虹所提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起訴狀繕本時始知受詐欺云云,尚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函於100年10月25日前已到達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全體出賣人(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上訴人就其撤銷之意思已到達受意思表示之人及到達時間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郵局亦已逾查詢期限而無法查復(見本院卷㈡第73頁),更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⑶綜上,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所發存證信函並未合法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買賣總價款」欄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不當得利及利息?承前⒈⒉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主觀意圖,其撤銷權之行使復顯罹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又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買賣總價款」欄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不當得利及利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股份價金及利息?

⒈被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深諳兩造締約之目的係邀請上訴人入主經營太空公司,復深知其等負有協助上訴人實現主導經營目的之義務,故上訴人至少應於太空公司召集股東會時,協助及配合出席股東會,使上訴人得於股東會中討論及議決相關經營事項,然被上訴人多次拒絕出席太空公司股東會,經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出席100 年11月7 日股東會,被上訴人始終拒絕出席,已違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云云。

⑵惟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務人是否負有附隨義務,在法律未設明文規定之情形,自應視契約個案情形,斟酌締約目的並考量當事人正當利益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認定之。

⑶經查:

①綜觀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兩造僅約定因上訴人有意向被上訴人購買太空公司股份,而被上訴人復有意出售,乃因此約定買受股數、價格、股票交割方式與保證等事宜。又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性質,於被上訴人將股票交付、移轉並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後,上訴人即取得太空公司之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履行完畢,上訴人所享有之給付利益即同獲滿足。縱上訴人買受太空公司股份意在取得「經營權」,且此動機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被上訴人如何行使其剩餘股份之股東權利,本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得涵括,股東權如何行使,乃各股東本於自身利益各有考量,非得謂被上訴人負有無條件配合上訴人達成決議之附隨義務,上訴人買受太空公司65%之股份,竟要求被上訴人就非買賣標的之股份配合出席股東會以成就其達成決議,顯已逸脫附隨義務之內涵。

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簽立後,多數確已出席97年1 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配合決議修改後章程董事、監察人人數規定,上訴人已取得7 席董事中之5 席,2 席監察人中之1 席,並當選董事長,實質上已取得經營權,初與其買受被上訴人股份之目的無違。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後,顯難解為有永久配合出席股東會之附隨義務,其後被上訴人以拒絕出席股東會方式,表達其反對上訴人提案內容,本為股東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為由解除契約,殊屬無據。況公司法第175條就出席股東不足定額本有假決議機制之規定,本件太空公司章程就股東出席數有高於公司法第174條定額規定之情形,解釋上非無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至類推適用時應如何認定比例則屬另一問題),太空公司尚不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而無法決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配合出席,致太空公司無法決議,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云云而為立論,要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無出席股東會之附隨義務既經本院認定如⒈所述,則上訴人所發100 年10月25日函自不生對被上訴人合法催告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00 年11月7 日出席股東會為由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其復據以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被  告  │原太空公司股東│ 買賣單價 │ 買賣總價款           │
│    │          │   出售股數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  邵勝紅  │ 3,429,543股  │  1.579元 │     5,415,248元      │
├──┼─────┼───────┼─────┼───────────┤
│ 2  │  邱月霜  │ 3,384,851股  │  1.579元 │     5,344,680元      │
├──┼─────┼───────┼─────┼───────────┤
│ 3  │  張麗虹  │ 1,111,191股  │  1.578元 │     1,753,459元      │
├──┼─────┼───────┼─────┼───────────┤
│ 4  │  陳煥鵬  │ 4,531,318股  │  1.579元 │     7,154,951元      │
├──┼─────┼───────┼─────┼───────────┤
│ 5  │  唐嚴明  │ 3,689,620股  │  1.578元 │     5,822,220元      │
├──┼─────┼───────┼─────┼───────────┤
│ 6  │  張文聰  │    37,987股  │  1.578元 │        59,943元      │
├──┼─────┼───────┼─────┼───────────┤
│ 7  │  藍銘洋  │   550,000股  │  1.579元 │       868,450元      │
├──┼─────┼───────┼─────┼───────────┤
│ 8  │ 卓劉寶玉 │   133,041股  │  1.579元 │       210,072元      │
├──┼─────┼───────┼─────┼───────────┤
│ 9  │  童芳中  │   152,050股  │  1.578元 │       239,935元      │
├──┼─────┼───────┼─────┼───────────┤
│ 10 │李金瀚(原│   152,044股  │  1.578元 │       239,925元      │
│    │名李金翰)│              │          │                      │
├──┼─────┼───────┼─────┼───────────┤
│ 11 │  許玲華  │    17,092股  │  1.578元 │        26,971元      │
├──┼─────┼───────┼─────┼───────────┤
│ 12 │  曹怡中  │     3,039股  │  1.579元 │         4,799元      │
├──┼─────┼───────┼─────┼───────────┤
│ 13 │  周介民  │     5,691股  │  1.579元 │         8,986元      │
├──┼─────┼───────┼─────┼───────────┤
│ 14 │  賴瑞恩  │   296,069股  │  1.578元 │       467,197元      │
├──┼─────┼───────┼─────┼───────────┤
│ 15 │李秉濂(原│    76,013股  │  1.579元 │       120,025元      │
│    │名李重佑)│              │          │                      │
├──┼─────┼───────┼─────┼───────────┤
│ 16 │  高嘉揚  │    76,013股  │  1.578元 │       119,948元      │
├──┼─────┼───────┼─────┼───────────┤
│ 17 │  余重益  │    11,399股  │  1.579元 │        17,999元      │
├──┼─────┼───────┼─────┼───────────┤
│ 18 │  邵勝路  │    37,831股  │  1.578元 │        59,697元      │
├──┼─────┼───────┼─────┼───────────┤
│ 19 │  龎有情  │   112,788股  │  1.578元 │       177,979元      │
├──┼─────┼───────┼─────┼───────────┤
│    │捷恩寬頻事│              │          │                      │
│ 20 │業有限公司│   296,069股  │  1.578元 │       467,197元      │
│    │法定代理人│              │          │                      │
│    │:賴瑞恩  │              │          │                      │
├──┼─────┼───────┼─────┼───────────┤
│ 21 │  沈玉蓮  │   190,044股  │  1.578元 │       299,889元      │
├──┼─────┼───────┼─────┼───────────┤
│ 22 │  王慶龍  │   152,045股  │  1.578元 │       239,927元      │
├──┼─────┼───────┼─────┼───────────┤
│ 23 │  邱美春  │    37,987股  │  1.578元 │        59,943元      │
├──┼─────┼───────┼─────┼───────────┤
│ 24 │  余松泓  │   520,000股  │  1.578元 │       820,560元      │
├──┼─────┼───────┼─────┼───────────┤
│合計│          │  19,003,725股│          │     3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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