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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 上訴人
-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三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立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韻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薇
謝舒婷
呂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第三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七○三四八六號)對上訴人存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向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地下一樓全部(下稱系爭租屋),原定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且於同年 7月26日將系爭租屋交還三陽公司。上訴人除已清償100年11月前之租金,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未付租金分文,且上訴人占用系爭租屋至101年7月26日止,合計上訴人尚欠三陽公司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達7,441,666元,為此,請求確認三陽公司對上訴人有7,441,666 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三陽公司對上訴人有7,441,666元之租金債權及相當租金之賠償債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三陽公司對上訴人有7,416,129 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屋自 100年11月16日起,屢遭法院公告拍賣且預告點交,三陽公司均未處理,嗣法院通知101年3月16日將進行拍賣並點交,倘系爭租屋確遭拍賣點交,伊安和分公司將無法繼續營運,自有損伊使用、收益權利。又系爭租屋於96年間雖遭假扣押,然三陽公司續行保管,並有權與伊續行租約,況且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於債權紛爭終局判決確定前,尚無拍賣風險,三陽公司明知伊為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不得任意遷移,然三陽公司於99年與伊續約時,未提及任何履約不能之情事,伊顯無預見系爭租屋於租約續約期間遭拍賣或點交之可能,故三陽公司未能排除系爭租屋於拍賣後遭除去承租權以點交,致伊不得續為營業使用,自有未依約提供雙方主觀認知證券商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合於訂約時之使用收益之違約情事,伊已於101年3月15日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 349條及第35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縱認伊終止租約未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伊亦得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租約,故伊101年3月14日發函為終止表示,至遲於101年6月15日亦生提前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則三陽公司自應返還伊押租金4,500,000 元。又三陽公司違約致伊被迫提前搬遷,並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承租辦公處所而另支出租金565,916元;給付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運費計68,500 元、報廢資產達2,259,962元,合計3,268,634元之損害,伊自得以前開押租金債權4,500,000元及3,268,634元賠償債權(合計7,768,634元),與伊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6日交還系爭租屋日止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合計7,416,129 元債務為抵銷,則三陽公司對伊已無剩餘債權存在。又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而消滅,且伊於同年 7月26日已將系爭租屋交還三陽公司完畢,則押租金4,500,000 元無待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當然抵充效力,故伊對三陽公司之系爭債權,亦因押租金債權抵充而部分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三陽公司與上訴人安和分公司,對系爭租屋前曾以月租金1,000,000元,簽訂租賃期限自 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嗣又簽訂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0,000 元之系爭租約,該二份契約不具繼續性,為個別獨立之契約。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租屋返還三陽公司。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發函通知三陽公司以押租金4,500,000元與其積欠三陽公司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15日之租金3,300,000元及自 10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債權中之1,200,000元互為抵銷。
㈢原法院執行處分別於 101年7月24日、8月20日基於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禁止三陽公司就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101年3月16日起至 101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得為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三陽公司清償。
㈣三陽公司對上訴人享有積欠之租金抑或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總計債權額7,416,129元(即系爭債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三陽公司承租系爭租屋,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於 101年3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同年 7月26日返還系爭租屋,然尚積欠三陽公司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按月950,000元計算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賠償債務總計7,416,129元,爰訴請確認三陽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7,416,129 元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三陽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㈡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對三陽公司是否取得違約損害賠償債權及押租金返還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或抵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租約何時終止及三陽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之爭點:
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 353條之規定,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依同法第 351條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成立時,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者,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租屋自 100年11月16日起屢遭法院公告拍賣並預告點交,致伊安和分公司將面臨無法續租營運之窘境,三陽公司竟未處理,嗣法院通知101年3月16日系爭租屋將進行拍賣並點交,足見系爭租屋於租約期間發生未能持續供被上訴人使用狀態,自屬違約,伊乃於101年3月15日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49條、第35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1年3月14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 95-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6日北院木100司執正字第 78502號通知(見原審卷第177-182頁)、100年12月5日北院木100司執正字第78502號函(見原審卷第184頁)為證。惟查:
①上開法院執行處拍賣通知之附表固於使用情形中記載:「…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目前則為第三人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承租使用中,因查封時陳報之租約為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現租約已到期,故…拍定後均點交。」等語,可見,系爭房屋經拍賣程序拍定後將負有點交予拍定人之效力,確有礙上訴人安和分公司繼續營運之使用。惟上訴人與三陽公司就系爭房屋自96年1月1日即簽訂租,租期至98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然該租屋於96年初遭三陽公司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 96年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月15日北院錦96執全正字第67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此有系爭租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 212-213頁)及指封切結書(見原審卷第 198頁)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於 96年1月間承租系爭房屋未久即已知悉該屋業經假扣押查封之事,衡諸常理,上訴人即可推認三陽公司與他人間存有債務糾葛,系爭租屋既為三陽公司財產,且遭假扣押登記,恐有日後遭強制執行拍賣之可能。
②又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三陽公司於96年簽訂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前揭假扣押查封登記前所生事件,固不受查封影響,惟上訴人於前揭租約98年12月31日到期後,再與三陽公司續約,即屬上開條文所稱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情形,將受解除占有點交之可能,然上訴人猶與三陽公司續訂系爭租約,足認其對於系爭租屋於租期中或因三陽公司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實施拍賣程序,並於拍定後應予點交等情,乃屬知悉或得預見。況且上訴人與三陽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亦未明定三陽公司應保持系爭租屋不得進行法院拍賣程序及拍定點交而得持續營業使用之狀態,衡情,三陽公司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自無擔保系爭租屋不得進行拍賣程序且經拍定後點交之可能,自難認三陽公司有何擔保系爭租屋不可進入法院拍賣程序並點交之約定。是以,系爭租屋遭拍賣、點交縱屬權利瑕疵,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對該情應屬可知,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1條規定,出租人即三陽公司自不負擔保之責。從而,三陽公司依約提供系爭租屋供上訴人使用、收益,已依民法第 423條規定交付租賃物,且無違反該條所定保持義務,非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難認三陽公司有何違約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其無從預見系爭租屋有被拍賣、點交之可能,三陽公司違反出租義務,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 353條規定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屬無據。
⒊承上,三陽公司履行系爭租約既不負擔保之責,自無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以三陽公司違約為由,單方面於101年3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按即上訴人安和分公司)若擬遷讓至他處或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見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固未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仍屬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依上開約定,應於三個月後即101年6月15日發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
㈡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對三陽公司是否取得違約損害賠償債權及押租金返還債權而得與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或抵充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三陽公司無法提供符合上訴人作為證券經紀商營業場所之租賃物,致使租賃目的不達,屬可歸責三陽公司事由致給付不能,伊終止租約外,並得向三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三陽公司就系爭租約之履行並無違約,系爭租約乃上訴人提前終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三陽公司可歸責為由,請求三陽公司賠償另行承租之租金374,256元、565,916元、運費68,500 元及報廢資產2,259,962元,合計3,268,634 元之損害,並據以與三陽公司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安和分公司)前所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移作本約之保證金不另換據。若乙方不繼續承租或提前終止本契約時,甲方應於乙方付清各項費用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上訴人與三陽公司訂立系爭租約時,已依約繳付押租金4,500,000 元完畢。又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雙方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提前終止而消滅,況且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租屋返還三陽公司,此有房屋點交書可佐(見原審卷第 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伊對三陽公司有上開押租金返還債權存在,尚非無稽。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101年7月26日返還系爭租屋後始發生,然原法院執行處已於101年7月2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斯時三陽公司並未負返還押租金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且押租金當然抵充,係為保護出租人而設,承租人非得適用,自無從抵充云云。經查:
①原法院執行處分別於 101年7月24日、8月20日基於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禁止三陽公司就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金債權、就 10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不得為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三陽公司清償等情,有原法院 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20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920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 17-1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債權確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7月24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應負返還之責。是押租金之主要目既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而繳納租金,屬承租人應履行之租賃債務範疇,故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此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45號號判例意旨所述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不得以押租金抵充欠租之情形有間,非可同論。況且第三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無任何法律關係,本屬無辜之第三人,僅因執行債務人對其存有債權關係,致受扣押執行所及,然第三債務人既屬無辜,自不應受何不利益,是第三人債務人得對抗執行債務人之事由,均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且執行債權人所執行之標的,既屬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亦應待其二人結算、互抵後,仍有債權存在,方得執行,如此方符公平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抵充乃出租人權利,承租人不得主張云云,自非有據。
③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提前終止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契約期間,若乙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於承租期間第一年內解約,乙方應付甲方三個月租金之解約金,於承租期間第二年內解約乙方應付給甲方二個月租金之解約金,於承租期間第三年內解約,乙方應付甲方一個月租金之解約金。」(見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於距系爭租約101年12月31日到期前之1年內提前終止租約,依約自應給付三陽公司1個月租金950,000元之解約金,加計上訴人對三陽公司尚有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債務7,416,129 元,已如前述,合計上訴人對三陽公司之租賃債務達8,366,129元(計算式:950,000元+7,416,129元=8,366,129 元),依前開說明,本件押租金4,500,000 元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時,因上訴人尚有8,366,129 元租賃債務未履行而發生全數當然抵充之效力,則三陽公司對上訴人僅餘3,866,129 元債權存在(計算式:8,366,129元-4,500,000元=3,866,129 元),應堪認定。
④本件押租金4,500,000 元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時,既與上訴人系爭債務7,416,129 元發生當然抵充效力,已如前述,則另關於上訴人得否以押租金債權與系爭債務7,416,129 元主張抵銷一節,本院自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三陽公司對上訴人有3,866,129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