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謝維書與被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謝源芳為上訴人謝維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訴訟之必要,但上訴人因頸椎受傷等情狀致長期臥床,並需24小時使用人工呼吸器,現已無自理生活事務之能力,也無法自由表達意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永康連帶給付新臺幣33,570,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時,長庚醫院以101年8月22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810號覆函:「…依病情研判,上訴人應能與他人為簡易對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證人羅廖寶珠於原審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去看護他的時候上訴人已經做氣切手術,沒辦法講話,我們跟他講話他可以點頭搖頭,經過復建後,他的手就能夠動了,所以能夠用比手勢的方式與我們溝通,後來他也可以拿筆跟我們溝通,但是用筆溝通的情形很少…(問:謝維書的精神狀況如何?)都不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時確有行為能力,且其已委任其父即本件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故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陳明「謝維書因為腦幹出血,生活無法自主處理,也無法自由表達意思,目前僅能住在秀傳醫院依靠呼吸器維生。(問:謝維書是否知道你代其進行本件訴訟?)以他目前狀況可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5日應診,其「病名為腦幹出血、外傷性腦出血、頸椎受傷、慢性呼吸衰竭。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長期臥床,並需24小時使用人工呼吸器,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代理」等語,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可證,應可認上訴人有不能為完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應已無訴訟能力。
㈢上訴人56年11月22日生,已成年,且查無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所指定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係上訴人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附民卷第34頁)可稽,於原審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可憑,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㈣據上,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之父聲請選任其為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