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53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附帶被上訴人 威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清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徐明聖
- 訴訟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美國「OAKLEY」品牌眼鏡及配件等(下稱系爭眼鏡或商品)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受伊僱用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設在各百貨公司之專櫃及銷售商品業務,並於90年7月2日、96年4月26日簽署職員服務切結書(下稱90年7月2日或96年4月26日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任職期間不得兼任與本身業務有關工作及不得在網路上拍賣網站拍賣系爭商品,更不能有竊盜、侵占與背信行為,因「OAKLEY」商品美國總公司於96年4、5月間告知系爭商品遭人在網路拍賣網站大量低價販售,伊查知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ppsp00000000」帳號在販賣系爭商品,價格低於市價六、七折,1年拍賣所得達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賣家即為被上訴人,是其自93年起至96年4月止,侵占伊於臺北市之倉庫及設在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復興店、衣蝶百貨公司、京華城百貨公司、ATT百貨公司等專櫃內之系爭商品在網路上出售,並由購買者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吳梨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639萬8,162元,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競業禁止、第10條之不得在拍賣網站上拍賣系爭商品之約定,應扣除事發時自94年1月至96年4月之薪資共106萬8,056元,及每月罰款5萬元,又兩造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侵占財產,以低價出售系爭商品,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伊商譽受損,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加以販賣,獲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販售系爭商品所得款項,縱伊無法證明損害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以系爭帳戶共639萬8,162元為伊所受損害之總額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639萬8,16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0,221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之613萬1,141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3萬1,141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依網路拍賣資料及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認伊拍賣之商品均侵占其商品而來,並無依據,上訴人應就伊有侵占或竊取系爭商品之事負舉證責任。系爭商品為知名品牌,在市場上流通頻繁,並非全由上訴人代理進口,難以其為臺灣獨家代理商,即認市場上流通之商品均由上訴人處流出,上訴人主張伊竊取近1,375件眼鏡等商品、期間約3年,平均1個月有30餘件遭竊,然上訴人每月都會將公司帳務關帳盤點商品,專櫃倉庫有閉路電視監視,倘每月有多筆商品遭竊,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其以系爭帳戶進帳總額639萬8,162元,做為其所受損害金額,並未說明每筆進帳項目均為伊販售系爭眼鏡而來,亦未證明伊所販售之眼鏡、商品均為其所有,而其未能證明受有上開損害,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伊於90年7月2日簽署切結書,但威揚公司於94年7月12日已清算完結,上訴人係91年6月19日始設立,與威揚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不得以伊在威揚公司所簽署之90年7月2日切結書要求伊對上訴人負責,而伊於離職當天簽署96年4月26日切結書,因無溯及既往之約定,伊簽署時已從上訴人處離職,故該切結書對伊並無拘束力。另伊所受領之94年1月至96年4月薪資係伊提供勞務之對價,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同,伊之職稱雖是「經理」,但職務內容是協助各專櫃之補貨、調貨、進貨與倉儲管理,並無決定上訴人公司事務權限,伊與上訴人僅為僱傭關係,縱有委任,但伊非於上班時間在網路上銷售產品,與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賠償責任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亦應證明伊網拍之眼鏡商品為其所有才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另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美國「OAKLEY」品牌眼鏡商品在臺獨家代理商,被上訴人自91年6月起至96年4月26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北區各百貨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設在各百貨公司之專櫃及銷售業務,先後於90年7月2日、96年4月26日簽署切結書,上訴人係91年6月19日設立,威揚公司於94年7月12日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在網路上開設雅虎奇摩拍賣網站「ppsp00000000」帳號販賣系爭眼鏡、商品,由買方將貨款匯入系爭帳號,自94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底,系爭帳戶款項有639萬8,162元;而被上訴人因侵占、背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2291號、98年度易字第74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及威揚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90年7月1日、96年4月26日切結書、刑事判決書等可稽(見板橋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5、238至264頁,原審卷一第28、129、61、62、222至23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伊之系爭商品販售,致伊受有639萬8,162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威揚公司係76年5月26日設立,於94年7月12日清算完結,而上訴人則於91年6月19日設立,有威揚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依威揚公司與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威揚公司存續時,上訴人已為公司設立登記,其後威揚公司因清算而終結,非因公司合併而消滅,故兩家公司並無合併之事,顯為不同之法人格,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簽署切結書時,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難認該份切結書之相對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之90年7月2日切結書效力及於伊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90年7月2日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本件賠償損害責任,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係自91年6月起受僱上訴人至96年4月止,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北區各百貨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上訴人設在各百貨公司之專櫃及銷售商品業務,而威揚公司與上訴人兩家公司所在位置、營業駐點均相同,公司之營運業務、指派員工、發放薪資與人事調整等亦相同(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可見被上訴人對兩家公司之相同業務內容及禁止員工從事網路拍賣系爭商品一事均知之甚詳,上訴人為強調禁止員工從事網路拍賣系爭商品等事,於94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各位同仁:…以下各項規定及聲明請同仁務必遵守:1.嚴禁在任何拍賣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包括公司貨品及私人物品在內。⒉若在拍賣網站已經有帳號者,請務必於收到本文後向直屬主管呈報。⒊若想在拍賣網站進行拍賣事宜(私人物品),請務必向直屬主管報備並且須獲得公司核准後始得進行。4.一旦查獲有任何上述違規事項,除扣除當月薪資及罰款5萬元以外,並予以開除處分,公司並將保留刑事法律之追訴權及民事之求償之追訴權。…」,此電子郵件且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簽名承諾後交回上訴人處,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被上訴人復於96年4月26日簽署切結書,其中第10條約定:「…凡在公司任職期間絕對不准在拍賣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無論公或私。相關規定如下:■嚴禁在任何拍賣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包括公司貨品、員購產品及私人物品在內,或者以他人的帳號進行網路拍賣…,■若想在拍賣網站進行拍賣事宜(私人物品),請務必向直屬主管報備並且須獲公司核准後始得進行。■一旦查獲有任何上述違規事項,除扣除當月薪資及罰款5萬元以外,並予以開除處分。公司並將保留刑事法律之追訴權及民事之求償之追訴權。…」(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以被上訴人即將在96年4月26日當天離職,衡以常情,若非被上訴人確有表示同意在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內,無從事網路拍賣系爭眼鏡商品之行為,如有該等行為,願接受扣除當月薪資及罰款之承諾外,被上訴人豈會在離職之日簽署切結書以示對其任職期間之行為負責?是其就任職期間不得在網路上拍賣上訴人之系爭眼鏡商品等事項,已明確表示同意遵守上開約定,並承諾如有違反,願意賠償以示負責,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94年8月11日之公告及96年4月26日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嚴禁員工在拍賣網站上拍賣系爭眼鏡商品之行為,如被查獲有違約情事,應除扣除被上訴人之當月薪資及罰款5萬元等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稱96年4月26日切結書,係伊離職之日所簽署,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對伊應無拘束力云云,惟因96年4月26日切結書已載明「…凡在公司任職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可見該切結書所規範之期間為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而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為自91年6月受僱起至96年4月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應就其任職期間之行為,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負責,其就此所辯,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之約定,自93年起至96年4月止,將系爭眼鏡商品在網路拍賣網站以低價拍賣出售,致伊受有損害等,依訴外人許國銘係以「baby0844」帳號在網路上向被上訴人所設雅虎奇摩網站「ppsp00000000」帳號購買暗碼JB039321之系爭眼鏡,售價8,000元,許國銘於94年4月20日將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有許國銘之帳戶資料、其於94年4月20日網路留言評價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原審卷二第30頁),而暗碼JB039321之系爭眼鏡,乃美國「OAKLEY」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有美國「OAKLEY」公司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商業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所出售之暗碼JB039321系爭眼鏡為上訴人所有;另證人葉駿駙於原審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示編號XM001011號眼鏡)是以aries034.tw帳號在雅虎奇摩網站向ppsp00000000帳號購買這支眼鏡,價格是1萬1,000元,當時行情是1萬4,000元到1萬6,000元之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葉駿駙係95年2月7日將1萬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當日匯入1萬1,500元,其中500元為其他款項),亦有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頁),而編號XM001011之系爭眼鏡乃美國「OAKLEY」公司於94年11月9日出貨予上訴人,有美國「OAKLEY」公司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商業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出售暗碼XM001011眼鏡予葉駿駙,亦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眼鏡,是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北區業務經理職務時,有在拍賣網站販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OAKLEY」系爭眼鏡,違反切結書第10條:「…嚴禁在任何拍賣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包括公司貨品、員購產品…。」之約定,至為明確。又依被上訴人之94年1月至96年4月之薪資表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0頁),其任職期間之薪資,除本薪外,每月均按業績計算獎金,可見各月獎金為經常性給付,屬於被上訴人當月薪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辯稱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約定之薪資不包括獎金云云,尚非可採。另依被上訴人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約定:「…一旦查獲有任何上述違規事項,除扣除當月薪資及罰款5萬元以外,並予以開除處分…。」,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0日以8,000元售價出售暗碼「JB039321」之系爭眼鏡予許國銘,及於95年2月7日以1萬1,000元之售價出售暗碼XM001011之系爭眼鏡予葉駿駙,故其有違反96年4月26日切結書約定之行為有2次,而其94年1月與96年4月薪資各為3萬4,678元、4萬6,543元,有上開薪資表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依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4年4月份及95年2月份之薪資3萬4,678元、4萬6,543元,及各罰款5萬元,共18萬1,221元,應屬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不得在網路上拍賣系爭眼鏡、商品之約定,且兩造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544條、227條規定,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以系爭帳戶進帳金額加總所得計算,共6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依網路交易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販售致伊所受損害總額共633萬1,362元,雖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總額之交易,但依被上訴人之網站交易資料顯示,交易商品共1,381筆,商品均為「OAKLEY」商品,交易種類多樣化、數量大、供貨速度快,可隨買家要求提供商品,且價格低於市價甚多,有此供貨能力之商家必有大量之庫存能力,資金至少要200至300萬元,營業規模已達貿易商之實力,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向通路商、平行輸入或自己出國購買之跑單幫等賣家取得供貨來源,而被上訴人因侵占、背信遭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甚重,若非其犯罪情節嚴重,不致於此,且其歷經案發至今已訴訟5年多,均未能提供其真實之供貨來源以證其實;另其係因與女性密友胡嘉韻不合,胡嘉韻揚言檢舉其不法情事,被上訴人隨即於96年5月2日一夕之間將其拍賣網站關閉(幸上訴人事先已將其網拍之網路資料下載存檔),如其有正當之供貨來源,何需如此,顯見其係犯後心虛意圖隱瞞相關事證才會如此,再者,於上訴人報案後,經警員於96年5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上訴人之住所表明身分欲進入搜索時,被上訴人在家之父親即大聲喊著:「警察來了」,被上訴人聽聞後即與其妻鄭白鳳倉皇逃逸,事後更是屢傳不到,益見被上訴人係畏罪潛逃,企圖規避相關責任,縱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網頁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交易金額均因網拍系爭商品而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及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應酌定賠償相當數額,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81,221元外,被上訴人除應再給付其餘之615萬0,141元云云。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網拍資料(板橋地院卷第6至221頁)及於本院提出之網拍商品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106頁),均無法證明其內所示之拍賣商品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品,而系爭帳戶內之各筆交易明細,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均為被上訴人於網站上拍賣上訴人之系爭眼鏡、商品所取得之款項,是無從僅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而可認系爭帳戶內之各筆交易總金額639萬8,162元,均是被上訴人於網站上拍賣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所獲得之款項,且上訴人亦稱現已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是上訴人就此主張所為之舉證,顯有未足,縱被上訴人就其於網路上拍賣商品之網頁資料(見板橋地院卷第6至221頁)辯稱:「伊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係伊網路上的資料,有些商品是伊向通路買的或平行輸入的店,或出國自己買的,伊透過系爭帳戶來收網路拍賣的錢,伊在網路上有賣過其他的商品(如棉被等),帳戶裡面的錢買來後,伊又去買其他商品來賣,進進出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亦因無相關事證可資相佐,或所稱商品來源顯與社會常情有違,難認可採,但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伊之系爭商品販售,致伊受損共633萬1,362元,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除前揭應賠償之181,221元外,應再賠償615萬0,141元云云,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及95年2月7日在網路上拍賣系爭眼鏡2次,依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約定,應將其94年4月份及95年2月份之薪資3萬4,678元、4萬6,543元賠償予上訴人外,其餘所受領之薪資,乃因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之勞務對價,並非其在網路上拍賣系爭眼鏡商品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94年1月至96年4月薪資(見原審卷二第10頁)共98萬6,835元(即1,068,056元-34,678元《94年4月薪資》-46,543元《95年2月薪資》=986,835元),係其所受損害,應依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10條約定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於網路上之拍賣網站販售上訴人之系爭眼鏡,銷售價格明顯低於上訴人一般正常市場上所銷售之價格,自會影響上訴人銷售系爭眼鏡之銷售業績,上訴人之商譽固可能因被上訴人於網路之拍賣網站上以低價拍賣商品而受到不利影響,然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依前開說明,其商譽遭受損害,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商譽受到侵害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96年4月26日切結書第4條之禁業競止,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不得在外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倘有違背,除願受公司革職處分,並應負法律上之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可見上開約定係禁止公司之員工在外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0日以8,000元出售暗碼「JB039321」系爭眼鏡予許國銘,於95年2月7日以1萬1,000元出售暗碼「XM001011」系爭眼鏡予葉駿駙,違反切結書第10條之約定,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並無於任職期間在外有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有在外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工作之事舉證證明,故其主張依上開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及於94年4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暗碼JB039321號眼鏡予許國銘、暗碼XM001011號眼鏡予葉駿駙,此2支眼鏡係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系爭眼鏡而取得,被上訴人因侵占、背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取得上開2支眼鏡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於拍賣網站上拍賣上開2支眼鏡,係以8,000元賣予許國銘、以1萬1,000元賣予葉駿駙,是2支眼鏡已不能返還,惟被上訴人因拍賣2支眼鏡所取得之1萬9,000元(即8,000元+11,000元=19,0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網路上拍賣網站出售系爭眼鏡所得之不當得利1萬9,000元返還,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拍賣網站上拍賣取得之其餘613萬1,141元,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提出之網拍資料(板橋地院卷第6至221頁)及網拍商品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106頁)所示之拍賣商品均為其所有之系爭商品,亦如上所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拍賣網站上拍賣此部分商品,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拍賣此部分商品取得之款項,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96年4月26日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0,221元(即181,221+19,000=200,2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允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