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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上訴人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瑭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及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抵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TR-7100AOI自動光學檢測機1台(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檢測機),設定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為借款擔保;另以FUJIQP-341E-MM泛用機3台(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泛用機)設定1680萬元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借款擔保;復以FUJI CP-842E高速度起置機1台(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高速機,與系爭檢測機、系爭泛用機合稱系爭機器),設定1850萬元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與臺灣企銀、富邦銀行合稱上訴人)為借款擔保。緣訴外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11125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取回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機器(該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要求伊簽立同意將系爭機器遷移至訴外人展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交由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保管之同意書各1張(下通稱系爭同意書)。王智正收受斯時殘餘價值至少逾2000萬元之系爭機器後,旋於95年8月間以600萬元低價盜賣,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該案件下稱刑案)判處有罪在案,伊於98年12月21日聲請板橋地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發給刑案判決後,始知上情。上訴人未注意展鑫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且王智正為前科累累之人,非有信譽之倉儲公司,且未盡自己保管倉庫鑰匙、請求開立倉單、防止物品毀損或滅失等保管責任,顯於選任倉儲公司及保管系爭機器均有過失,自應就系爭機器遭盜賣,對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展鑫公司為寄放之倉儲公司,保管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卻遭侵占賤賣,應與展鑫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伊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保管之行為,倘認係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應成立寄託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93條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規定,於占有系爭機器前通知伊,或占有後公告公開拍賣,將系爭機器存放於展鑫公司長達數月不加聞問致遭盜賣,就動產擔保抵押物之處理程序,顯有過失,亦應依債務不履行及動擔法第22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惟上訴人無法返還遭盜賣之系爭機器,返還系爭機器之債務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綜此,於系爭機器價值扣除伊積欠永豐銀行1057萬2640元、富邦銀行1035萬元債務後,尚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情。

二、臺灣企銀係以:被上訴人自承於98年12月初經上訴人之某職員告知林奕瑭,系爭檢測機業於95年7、8月間遭王智正侵占變賣等情,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獲悉系爭執行程序後,為免系爭檢測機遭其他債權人搬遷,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自願將系爭檢測機交由展鑫公司移往系爭倉庫保管,系爭同意書向伊申請同意搬遷之意,伊未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或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檢測機存放於系爭倉庫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展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受任或受寄人係被上訴人所選任,系爭檢測機亦非伊人員搬遷,伊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伊與展鑫公司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係基於保障系爭檢測機安全,避免抵押債權受損害,使展鑫公司確信其保管費用收取無虞,而代墊倉租費用,不生上開法律關係異動。另伊為確保兩造共同利益,促請被上訴人主動遷移系爭檢測機保管地點,無意依動擔法規定占有處分系爭檢測機。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或寄託關係,因在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時場面混亂,系爭檢測機有遭搬遷之急迫情況下,伊經徵詢推薦適當倉儲場所,由展鑫公司代為處理或保管,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之人員徐志超每月前往查看系爭檢測機,且系爭檢測機遭盜賣後,伊盡訴訟上之可能,對王智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臺灣企銀附民訴訟)求償,並獲板橋地院96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判決(下稱臺灣企銀附民判決)勝訴,以降低兩造之損失。況依一般客觀情形,非當然發生遭倉庫營業人盜賣保管物情形,伊之行為與系爭檢測機滅失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伊處理委任事務、於第三人之選任或指示,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富邦銀行係以:伊為確保系爭泛用機完整,避免遭他人取走,方與林奕瑭、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共同協商,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泛用機搬遷至系爭倉庫放置,伊所為並無不當之處。況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第六條約定,伊得於必要時,不經通知將抵押品遷移他處,且無需負擔各項費用或損失。又民法就保管行為已有寄託契約為規範,被上訴人再依委任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另將系爭泛用機搬遷至系爭倉庫放置,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就選任展鑫公司及對其所為之指示並無過失,亦已盡受託人之注意義務,無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責。至王智正係因為他人作保受牽連,致展鑫公司倒閉而變賣系爭機器,與展鑫公司對外之債務無關。縱伊知悉展鑫公司與王智正對外均有債務,仍非不得與之簽立倉儲合約,蓋任何公司均有向銀行借款而負債之可能。另系爭泛用機被侵占盜賣,伊亦為受害者,並即向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備案,於刑案向王智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下稱富邦銀行附民訴訟)求償,經板橋地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判決(下稱富邦銀行附民判決)勝訴,並對王智正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四、永豐銀行則以:系爭高速機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寄存在系爭倉庫,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倉庫營業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伊將系爭高速機寄存於系爭倉庫,非當然發生遭盜賣情事,故與系爭高速機滅失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故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林奕瑭於95年11月初曾致電伊之承辦人員游孝治,游孝治告知系爭高速機業遭倉儲公司侵占盜賣,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臺灣企銀應給付被上訴人23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富邦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1021萬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永豐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1074萬4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企銀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則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富邦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7262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企銀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臺灣企銀之抵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永豐銀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永豐銀行之抵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富邦銀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不利於富邦銀行之抵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判決第4項請准富邦銀行變更為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以系爭檢測機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225萬元予臺灣企銀。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14日、94年3月7日向富邦銀行借款800萬元、262萬2000元、1048萬8000元,合計2111萬元,並邀同林奕塘、劉怡妮、邱和揚為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以系爭泛用機設定最高金額動產抵押權1680萬元予富邦銀行,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富邦銀行所負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墊款、票據、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於93年12月23日,以系爭高速機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1850萬元予永豐銀行。

(四)富邦銀行於95年3月29日寄發催告書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依約所借款項將視為全部到期。

(五)第一租賃公司於95年3月29日,會同板橋地院書記官、警察至被上訴人處,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員工亦至現場處理。

(六)前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於95年3月29日在系爭執行程序現場協助第一租賃公司搬遷事宜,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系爭機器由前鋒公司搬遷至系爭倉庫內保管(見原審一卷第26頁、第55頁、第101頁之系爭同意書影本、原審一卷第226頁之筆錄影本)。

(七)上訴人與展鑫公司於95年6月8日分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展鑫公司提供系爭倉庫放置系爭機器,租用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移出為止(見原審一卷第27頁之系爭合約影本、本院卷第116頁、原審一卷第103頁之放行條影本)。

(八)王智正於95年8月初,違背其保管系爭機器之任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系爭機器以6OO萬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中古商,以侵占入己,上訴人於95年9月間查悉上情,永豐銀行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企銀、富邦銀行訴由新莊分局報請板橋地檢署

決,判處王智正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九)上訴人分別對王智正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王智正經臺灣企銀附民判決命應給付臺灣企銀184萬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富邦銀行附民判決命應給付富邦銀行1371萬6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橋地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判決應給付永豐銀行1066萬8000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

()被上訴人自違約未清償上訴人借款時起,迄系爭機器遭王智正侵占出售予第三人之前一日即95年7月31日止,分別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四、五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往來事件時序經過(詳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3頁,於茲不贅)。

七、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於茲不贅。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八所述(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協議簡化之爭點順序、內容)。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被上訴人係主張:伊係於98年12月21日聲請板橋地檢署發給刑案判決書後,始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至同年12月初,林奕瑭雖被告知系爭機器遭侵占變賣之事,但不瞭解確實情形,亦不知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伊於10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②審諸證人游孝治證稱:「(問:你知悉系爭機器遭王智正盜賣後,於何時、何地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何人?)95年11月間我接到林奕瑭的電話,林奕瑭告訴我說系爭高速機有找到買主,大概是1500萬元,他問我系爭高速機處理的程序如何,我就告訴他系爭高速機已經遭到展鑫公司的盜賣,…我是告訴他系爭高速機是遭倉儲公司盜賣。」「(問:你有無同時告訴林奕瑭,臺灣企銀、富邦銀行的系爭機器也被倉儲公司盜賣?)有,我跟他說系爭機器都不見了。」「(問:你是跟林奕瑭說系爭機器遭盜賣還是說不見了?)不見了,我是告訴林奕瑭我到系爭倉庫那邊去,發現系爭機器都不見了,而且我也聯絡不上倉儲的負責人,我同時告訴他,這個案子,已經有去板橋地檢署控告系爭倉庫業者。主要是因為林奕瑭問我說,系爭機器不見,你們怎麼辦,我就說已經去板橋地檢署提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觀之,顯見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即因游孝治之告知,而知悉系爭機器遭展鑫公司盜賣,上訴人已對展鑫公司提出告訴等事實,甚為明灼。

③細繹游孝治證稱:「(問:你如何得知95年11月間與你通電話的是林奕瑭?)…我有印象他的聲音,因為他的聲音蠻特別的,而且如果是不相干的人,應該不會跟我談系爭高速機,尤其又知道我是永豐銀行處理這案子的承辦人員。」「(問:林奕瑭當時有無表明他的身分?)當然有。」「他說他是宏富公司的林奕瑭。」等詞(見本院卷第316頁背面),可見游孝治雖非與林奕瑭面晤,然其證言仍可採信。佐諸游孝治於95年12月5日於板橋地檢署陳稱:「…機器當時的價值約有1200萬,動產抵押公司負責人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出價1500萬元要買他的機器,這中間可能有詐。」等詞(筆錄影本見原審一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51頁);並於當日作成之授信管理處開庭情形報告書載明「…本行並向檢察官報告所有權人即宏富公司負責人林奕瑭曾於十一月初來電稱機器已有買主願以1500萬元購買,經本行告知機器已遭倉儲公司竊占,林員隨即表示扣除所欠本行債務約1060萬後剩餘之440萬元本行應如何處理?…」等節(影本見原審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3頁),綜合以觀,堪認游孝治確曾於95年11月間,於電話中告知林奕瑭系爭機器遭展鑫公司盜賣,且上訴人已對展鑫公司提出告訴等事實,更屬明悉。職是,林奕瑭雖否認曾於95年11月間與游孝治電話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要非可採。

④參以林奕瑭結稱:「…就是98年12月初我才知道系爭機器被盜賣的事,案號也是那個行員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向板橋地院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載明:「…多年來一再向三間債權銀行及相關單位陳情,希望三間債權銀行能返還被拖走的機器…到98年12月初,三家銀行其中一家銀行的職員不忍,偷偷告訴…林奕塘…機器早在…拖走保管後的同年7、8月間,就已經被…王智正侵占變賣,三間銀行因此向板橋地檢署對…王智正提出侵占之告訴…有罪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該事件下稱訟爭事件);訟爭事件於上訴人應訴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具狀撤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時序27所示)以考,足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初,再次明白系爭機器遭王智正盜賣,且王智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至為明顯。

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⑥關於上訴人之過失事由,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瞭解展鑫公司對外之債務狀況、未以適當方法保管系爭機器處所之鑰匙、未請求展鑫公司開立倉單、未盡適時至系爭倉庫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下通稱系爭事由)。查被上訴人既於95年11月間,即悉系爭機器遭盜賣,上訴人已提出告訴等事實,且於98年12月初獲悉王智正遭刑案之判決結果,復於訟爭事件自承:「多年來一再向三間債權銀行及相關單位陳情,希望三間債權銀行能返還被拖走的機器」等情(分見②、③、④所述),足徵被上訴人最慢於98年12月初即知悉系爭事由。以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8年12月初開始進行,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板橋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卷第3頁),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又訟爭事件因撤回起訴,而不中斷時效之進行,併此指明。

2、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至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無改於上開認定,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寄託契約關係,而基於民法第593條第1項、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1、兩造間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①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寄託契約之成立,須寄託人有將寄託物交付受託人保管之意,而與受託人允為保管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寄託人須將寄託物交付予受託人,始成立寄託契約。所謂保管,則係指保存行為而言。

②核諸系爭同意書載明「茲同意…廠房內之機器…係屬於…之擔保物,目前移往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倉儲保管,以擔保銀行之債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6頁、第101頁,並參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時序15所述)以察,可見被上訴人未有將系爭機器寄託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亦無允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機器之意,至為明顯。況系爭同意書既敘及系爭機器將移往系爭倉庫保管,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顯見上訴人無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機器之意,尤屬明悉。準此,兩造間應無就系爭機器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實堪確定。

③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展鑫公司簽定系爭合約書(見原審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6頁,並參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時序17所載),可見上訴人係因與展鑫公司租用系爭倉庫,用以放置系爭機器,並由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職此,不能以系爭合約書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寄託契約,亦堪確定。

2、兩造間未就系爭機器成立寄託契約,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93條第1項、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屬無據,堪予認定。至關於寄託契約請求之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開認定,顯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1、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器移往系爭倉庫保管,與依動擔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系爭機器無關。

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欲藉伊同意搬遷系爭機器,使其等得不受動擔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而得逕行占有系爭機器云云。

②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擔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上訴人員工分別經通知而於95年3月29日至系爭執行程序現場,經林奕瑭簽署系爭同意書後,系爭機器始由前鋒公司搬遷至系爭倉庫保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及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時序14、15所載),自堪認為真實。據此,系爭同意書內容(如上(二)之1②所示),乃在於表明被上訴人同意更動系爭機器之保管地點。是以,系爭同意書之出具,應解為兩造同意系爭機器保管地點之變更,而非保管義務主體之變更,核與動擔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至屬明灼。

④佐諸游孝治證稱:「…現場混亂如門口有黑衣人在觀望,後來第一租賃在拆機器,所以後來我們擔心若我們的不拆會被別人搬走…」「(問:宏富科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對貴行之欠款是否有辦理催收?)沒有」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6頁正面、背面);證人徐志超陳稱:「…因為設備怕其他債權人要移走,不明人士有在現場,為了我們債權考量…機器是我們的抵押物…工廠沒有在營運,大門深鎖,因為門口有不明人士在場…若第一租賃走了之後,無法保全抵押物,所以才簽立同意書…」「當時情形很亂」等詞(見原審一卷第227頁背面、第228頁背面);證人即富邦銀行員工祁夢嘉則稱:「…當時外面有警察、

」「(問:到現場時工廠是否有在營運?)看起來是沒有,沒有看到其他員工,當時情形很混亂。」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29頁正面、背面)以觀,益證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在避免系爭機器遭他人遷移,以確保上訴人之債權擔保物。至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有清償不能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有實行、拍賣系爭機器等節,則與系爭同意書之簽立無關。要之,通觀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內容及書立之相關背景因素,堪認被上訴人僅同意將系爭機器移往系爭倉庫保管,非同意上訴人拍賣系爭機器,至屬明確。

2、上訴人未有違反動擔法第18條實行占有應於三日前通知、第19條占有後30日內公告公開拍賣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①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擔法第22條規定甚明。由是而論,動產抵押權人應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者,乃動產抵押權人未依動擔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否則無動擔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又動擔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以債務人有動擔法第17條第1項之情形為前提,此觀動擔法第18條第1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第19條第1項「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等文字即明。

②承上1所述,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依動擔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系爭機器無關。參以系爭同意書簽立即95年3月29日時,被上訴人未有符合動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參本院卷第319頁之闡明及兩造於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0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73頁;第482頁之攻防意見),可知上訴人不得依動擔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踐行拍賣程序,甚屬明確。至游孝治製作之執行動產強制拖回記錄表(影本見原審一卷第148頁,下稱系爭記錄表)雖載及:「對本行擬強制拖回保管表達不滿,基於本行動產有立即遭他人竊占之危險性…遂當場要求負責人簽具同意書…」等語,要係描述系爭執行程序現場狀況、系爭同意書簽立緣由,不能以之認定上訴人係依動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系爭機器,併此說明。

③系爭機器因遭王智正盜賣而滅失(見上四之(八)所示),非由上訴人實施動產抵押權拍賣所致,且被上訴人僅同意遷移至系爭倉庫保管,未同意上訴人拍賣。從而,縱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抵償上訴人之債務,乃王智正擅自盜賣予他人所致。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上訴人違反動擔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所致,故上訴人既未違反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3、承上1、2所述,被上訴人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所據。至原列基於動擔法第22條規定請求之其餘爭點,不論結論如何,均與上開認定無關,實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基於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屬無理由。

1、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委任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標的之契約,須委託人有將事務委託受任人處理之意,且受任人有接受委託人委託之允為,始能成立。

②如上(二)之1②所示之系爭同意書內容,顯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文義。且依上(三)之1所述,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僅在於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器移往系爭倉庫保管,以確保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上訴人更無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意,實不能憑此即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2、兩造間未就系爭機器成立委任契約,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實堪認定。至關於委任契約請求之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開認定,當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承上(一)至(四)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均不能據之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貸債務為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其相關之爭點,自毋庸贅及。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非有據等節,應可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9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動擔法第22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73頁、第482頁),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原審判決命富邦銀行給付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富邦銀行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認定上訴人應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貸債務為抵銷等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板橋地院於97年5月9日以刑案判

書記官、不明黑衣人士在,去現場為了要處理擔保機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機器名稱        │數量│動產抵押權人  │於95年8月之殘值 │備註│
│號│                │    │              │                │    │
├─┼────────┼──┼───────┼────────┼──┤
│1 │TR-7100AOI自動光│1台 │台灣中小企業銀│184萬0000元     │    │
│  │學檢測機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2 │FUJI QP-341E-MM │3台 │台北富邦銀行股│1371萬6000元(每│    │
│  │泛用機          │    │份有限公司    │台457萬2000元) │    │
├─┼────────┼──┼───────┼────────┼──┤
│3 │FUJI CP-842E高速│1台 │永豐銀行(原台│1066萬8000元    │    │
│  │度起置機        │    │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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