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 上訴人
- 林文震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 訴訟代理人
- 馮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經原任職之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之特別助理翁麗玲之通知,表示上訴人得將上訴人所認購宏傳公司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向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因認其僅有10張宏傳公司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乃分別於93年4月20日、93年4月28日經被上訴人城內分行之職員馮嗣豪(下稱馮嗣豪)指示下,在借據、存款戶約定書、授信申請書上簽名,惟上訴人簽名時,借據上借款金額及授信申請書上授信金額欄還未填妥,均為空白,詎訴外人翁麗玲竟將上訴人欲認購之宏傳公司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張數,膨脹為110張,並擅自將上開授信申請書上授信金額填載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對此,翁麗玲未被授與上訴人之代理權,故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借款金額超過114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有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嗣經認購通知書(認購張數為104張,每張金額10萬元,共1,040萬元)寄送至翁麗玲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再由馮嗣豪於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為1,0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復由翁麗玲於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自始至終上訴人均未領有系爭借款之存款簿,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何時將款項匯入帳戶內,致上訴人對於帳戶內金額流向全然不知。嗣於94年7月13日因翁麗玲、翁兩傳(即翁麗玲父親)爆發涉嫌掏空宏傳公司,翁麗玲、翁兩傳因逃亡而遭通緝,上訴人更於95年間經被上訴人通知履行清償借款責任時,始知悉借款金額高達1,040萬元,上訴人為免其自身信用受損,自95年6月21日起已代為清償部分借款,然自上訴人本欲認購之公司債僅為10張、繳款書寄至翁麗玲居所、借據上借款金額非上訴人所填載等情觀之,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僅為114萬元,又借貸之款項若非翁麗玲與馮嗣豪有所協議,依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僅以無任何擔保之公司債即可核貸高達1,100萬元,顯然不合常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在超過114萬元範圍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辦理貸款係因翁麗玲之介紹及慫恿,且翁麗玲為宏傳公司董事長翁兩傳女兒,亦是總經理廖連信之配偶,基於老同事、長官間情誼信賴,且宏傳公司即翁麗玲之家族事業,是以,翁麗玲主動稱可協助貸款事宜,上訴人遂不疑有他。且一般於銀行業務辦理亦時常有銀行人員為省去辦理人填寫資料不熟悉及麻煩,而以勾選簽名處請辦理人簽名,其餘由銀行人員代寫之情事,故馮嗣豪與翁麗玲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授信申請書授信金額填寫1,100萬元,並於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1,040萬元,上訴人實不知情。再者,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94年1月27日存證信函,此時上訴人始發覺借款遭翁麗玲及馮嗣豪自行增加為1,040萬元,故尋求法律上之協助,且依宏傳公司發佈重大消息得知,宏傳公司於94年1月間聲請重整,上訴人爰依律師建議發函予宏傳公司請求依約清償宏傳公司公司債,惟上訴人於律師函內亦未承認有購買公司債高達100張,上訴人僅係依律師建議發函,蓋如當時宏傳公司能清償公司債,則可直接清償系爭借款,或可依此種方式解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爭議,惟上訴人既從未就借款金額1,040萬元超過114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有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既屬不存在之債務,亦無承認或承擔債務之可能。
㈢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之借款債權1,040萬元,在超過114萬元範圍外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93年4月20日之借款債權1,040萬元,在超過114萬元外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對保時,均已依其銀行對保作業程序確定授信申請書之授信金額,及借據之借款金額已填載後,始請上訴人簽名對保。且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即載明借款金額為1,040萬元,而上訴人當時未對借款金額表示意見。
㈡系爭借款授信案自94年5月12日迄今,上訴人亦曾多次親自辦理展期,均已再次多次確認授信額(限)度申請書之申請金額及借據借款之金額,確認無誤後始親自簽名於上,當時亦未曾對借款金額表示任何意見,倘如上訴人所述其不知借款金額為1,040萬元,則上訴人豈會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即94年中經被上訴人通知,得知借款金額為1040萬元時,皆未提起訴訟,而於清償本金277萬2,180元後,迄10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此可知上訴人事後辯稱其原意只欲借款114萬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103年11月3日所提翁麗玲聲明書上簽名縱然為真,然該聲明書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難係合法提出之陳述書狀,且該聲明書是否基於翁麗玲自由意志下所書立無從知悉,自非屬合法之人證,該聲明書不具證據能力,況該聲明書內容皆與事實不符。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確有上訴人簽名,亦確有記載借款金額為1,0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授信申請書、借據時,其上未記載金額,系爭借款係翁麗玲未經上訴人同意與馮嗣豪協議而事後自行填寫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簽訂系爭借據時,其上未記載借款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舉證人廖連信、楊啟適之證言及翁麗玲聲明書為憑,主張宏傳公司總經理廖連信知宏傳公司要發行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每張面額計11萬4,000元,上訴人至多可認購10張,上訴人認當時存款尚足投資10張,嗣再接獲翁麗玲電知可協助上訴人就所認購宏傳公司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告知被上訴人可申請貸款,是上訴人與廖連信、翁麗玲洽談之認購張數為10張,每張金額為11.4元,總金額114萬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宏傳公司總經理廖連信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借據時,伊不在場,公司債會保留給員工或廠商,主管大部分是10張,標準是10張,當時發行保留一部分給公司主管,所以凡是主管伊都有打電話,如有意願,就跟公司承辦人洽談,認購多或少,還是要找承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是證人廖連信僅通知有可轉換公司債得認購而已,並未與上訴人洽談認購金額,且認購張數雖通常為10張,但實際上仍須與承辦人員洽談,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承諾認購可轉換公司債之金額為何,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並非1,040萬元。
⑵又查證人即在90年至93年間擔保宏傳公司副總經理之楊啟適固於本院證稱,伊認購100張,價額約100萬元上下,係廖連信向伊說這些額度,議價過程係為廖連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惟證人廖連信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印象與楊啟適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況縱證人楊啟適確係與廖連信洽談,然證人廖連信亦證稱,伊係負責通知主要主管與承辦人員辦理,伊沒辦法一個個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故亦無法證明證人廖連信亦係與上訴人洽談認購金額之承辦人,自無法以證人楊啟適認購金額在100萬元上下,即逕認上訴人亦係認購100萬元左右之金額。
⑶再查翁麗玲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上之翁麗玲簽名確與翁麗玲親簽文件之筆跡相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此一鑑定結果僅得證明上開聲明書形式上真正,就翁麗玲所證內容是否具有實質上真正,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且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翁麗玲之聲明書並未經本院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6頁),依上開規定,自難認係合法提出之陳述書狀。至上訴人主張翁麗玲因涉嫌宏傳公司掏空案,早於94年間逃亡至大陸地區且無到庭或依法定程序作證之可能,且自93年4月20日至放款之時,均為馮嗣豪與翁麗玲接洽,上訴人均一無所知,可證翁麗玲聲明書所載內容非虛假云云。經查上訴人既知翁麗玲現因案潛逃,則上開聲明書係在何情況作成,未經訴訟程序嚴格檢視,已無法判斷其所述真偽,且上訴人自承簽訂系爭借據時,伊未蓋章,係將印章交由翁麗玲蓋章,撥款係撥入伊帳戶,但存摺在翁麗玲處,翁麗玲告知聯給地址填寫宏傳公司由其協助辦理,伊以現金或匯款予翁麗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可見係上訴人同意翁麗玲將聯絡地址改為宏傳公司地址,存摺置於翁麗玲處,印章復交由翁麗玲蓋章,甚至繳納利息時,均係由上訴人交予翁麗玲處理,是以縱然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借據後對撥款程序一無所知,亦係上訴人授權翁麗玲處理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顯然無關,故上開聲明書所稱上訴人僅貸款114萬元,其餘為翁麗玲增貸,被上訴人負責人員均知情云云,亦與實情不符,難認上開聲明書內容可採。
⒉又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據前,於93年4月19日填寫個人資料表顯示,上訴人曾陸續擔任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台灣碁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宏傳公司副總經理,當時為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捷躍國際有限公司董事,個人年度收入為356萬7,723元,尚有銀行存款、股票、債權、不動產等約1,013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僅稱350萬元是90年間收入,91年收入係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歷年均擔任公司高階主管,收入無論係350萬元或200多萬元,資力均不算低,已足夠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且按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條件係得在櫃檯市場販售,亦得轉換為普通股賣出,發行公司亦得強制贖回,申購人並得執行買回權,要求發行公司加計利息贖回,以償還系爭借款,有該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是以上訴人以其資力及可轉換公司債之性質觀之,上訴人認購1,04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實有可能,上訴人主張依其個人經濟能力,僅以無任何擔保之公司債即可申購104張公司債,核貸高達1,000萬元,不合常理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馮嗣豪於原審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們是依據依認股說明書來核定借款金額」,而認購通知書係於93年5月4日寄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000號24樓」為翁麗玲住所地址,故馮嗣豪係於93年5月4日認購通知書所載張數104張,填寫債券控管通知書記載系爭借款1,040萬元並進行放款作業程序,是以伊簽系爭借據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存款戶約定書金額皆為空白云云,並提出債權控管通知書、認購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惟查被上訴人辯稱授信申請書、借據一定先寫金額,再向總行申請,當初上訴人稱他很忙,不想對保兩次,所以一次就要對完,如總行不准,或借據金額不同時,伊等即得重新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而查上訴人自承在被上訴人通知還款前僅於93年4月20日見馮嗣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系爭借據、授信申請書之上訴人簽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僅與上訴人對保一次,授信申請書、借據一次對保完成等語,應為可採,是授信申請書上所載日期雖為93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9頁),然被上訴人稱係伊誤載,應為同日即93年4月20日等語,亦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授信小組及總行嗣於93年4月28日起開始審核系爭借款金額既已記載為1,100萬元,有被上訴人城內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可見授信申請書上所載授信金額1,100萬元在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前應已載明,被上訴人審核授信過程始有所本,是上訴人主張須經銀行徵信審核後經銀行核准貸款後,始進行貸款契約簽約及放款手續云云,容有誤會。又認購通知書雖係93年5月4日發出,有認購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惟細繹認購通知書係記載「台端已『承諾』為受配認購人」、「請台端『確認』繳款書內容無誤後....辦理繳款」,可知在發送認購通知書前,已知認購金額額度,認購通知書僅為再確認及通知繳款作用,自亦無法認定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存款戶約定書金額於上訴人簽名時皆為空白。至購通知書寄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000號24樓」翁麗玲住所地址部分,因上訴人曾任由翁麗玲將聯絡地址改為宏傳公司地址,存摺置於翁麗玲處,已如前述,可見事後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聯絡,勢必須透過翁麗玲,則翁麗玲事後再改聯絡地址為其住所址與否,均無法證明系爭借據、授信申請書是否在上訴人簽名為空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另主張伊開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非洽上訴人辦理,亦未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云云,均係上訴人與翁麗玲間之約定,否則上訴人於核貸後,亦知撥款之存摺置於翁麗玲處,形同未取得實質貸款下,仍按期將利息交付予翁麗玲而未異議,可見上訴人主張之情形,與被上訴人無關,顯然係上訴人與翁麗玲間之內部約定,自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有與翁麗玲共謀詐騙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券控管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9頁)第一點即記載「授信戶林文震前向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壹仟肆拾萬元整,以購買下列可轉換公司債,並經本分行依規審查核准撥款在案」,可見馮嗣豪在填寫此債券控管通知書時,係依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借據所載金額1,040萬元及事後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而填寫,上訴人主張馮嗣豪係依93年5月4日認購通知書所載而填寫債券控管通知書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馮嗣豪前後陳稱貸款對保辦理之過程、地點及人員前後矛盾,顯非記憶不清,而係為自圓其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馮嗣豪雖曾稱空白申請書及借據先交由翁麗玲、辦理對保時去上訴人公司辦理,伊和王偉芝一同去的,嗣改稱與翁麗玲談時,經理有去,係拿空白資料給翁麗玲時等語,然縱然對於辦理對保之過程、地點及人員前後有所出入,然馮嗣豪對於上訴人簽名時,系爭借據、授信申請書上金額已填寫完畢之事實,始終一致(見本院卷第258頁),則當無法以對保地點等有所出入,即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授信申請書上金額在上訴人簽名已填寫完畢之事實為不實。上訴人復主張馮嗣豪稱上訴人本人對於這件借款當時並沒有跟我們多談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時,尚無借款金額之記載云云,並提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然如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時,已填載借款金額,上訴人亦未當場就借款金額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自毋庸再提及借款金額多寡,故馮嗣豪此部分陳述,尚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續查上訴人主張馮嗣豪於本院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下次約華南銀行人來對保,看到申請書金額已經記載1,100萬元,及借據上寫1,040萬元,借據金額小於申請書的金額是可以接受,上訴人就在借據上簽名...」等語,顯不合常理云云。惟查,依證人楊啟適所證,伊與廖連信洽談時已確定可以認購可轉換公司債之張數(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再參以宏傳公司發行該可轉換公司債之簡式公開說明書所附發行及轉換辦法(見本院卷第222、226頁)第三點發行總額記載每張面額為10萬元,是在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前,上訴人應已確定認購張數,再乘以每張面額10萬元,即知悉認購金額,是在系爭借據上填寫認購金額為系爭借款金額,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上訴人主張在93年4月20日對保時,尚未確認可轉換公司債之認購金額云云,顯不足採。至授信申請書與系爭借據金額一為1,100萬元,一為1,040萬元不一致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授信申請書是必須先寫金額,我們再向總行申請,借據一定要寫,當初上訴人稱他很忙,不想對兩次保,所以一次就要對完等語,可見金融實務上,授信申請書上之申貸金額必須先寫,致與實際認購金額不同,如果未高於授信金額,銀行尚不至於拒絕,故上訴人主張上情不合常理云云,亦無可取。
⒍另查上訴人舉證人蔡瓊玉證言,主張翁麗玲有以不知情名義,虛增貸款及公司債,以間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云云,然查證人蔡瓊玉於本院證稱,翁麗玲稱宏傳公司要發行股票,用伊名義去質押,借錢名字非伊簽名,印章亦為翁麗玲刻的,公司債係用6個人頭貸款1.2億元,伊係其中一個,6人頭中沒有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與上訴人申貸過程不同,且與上訴人無關,自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⒎綜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借據時,其上未記載借款金額之事實,內載借款金額為1,040萬元之系爭借據為有效成立。
㈡末參以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95年5月3日、96年8月29日、98年7月20日、99年6月15日、101年6月13日、102年5月10日申請授信展期清償,並於95年5月3日、96年8月29日、98年7月20日、99年6月15日、100年6月29日、101年7月27日、102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契約,而該契約於簽訂當時,均已記載全額之借款金額1,040萬元,並非空白,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14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借據、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繳息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至60頁),則倘若上訴人所欲借款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時,而有遭偽填金額時,理當立即提出異議,並提出訴訟,當無再於上揭時間簽立簽訂上揭展期契約,甚且依照所簽訂1,040萬元契約之約定,先後清償266萬2,569元之可能,而於102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自行創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必須維持信用,始於延期清償之借據簽字等語,然提出訴訟與先暫予按期繳款並非無法同時進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原約定借貸金額為1,040萬元,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93年4月20日之借款債權1,040萬元,在超過114萬元外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