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 上訴人賴彩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賴彩雲 賴 文 楊愛卿 賴敏勇 賴敏德 黃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黃東海 黃玉芳 黃燕雪 黃玉敏 陳信平(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凰(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尚美(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祁緯(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洲(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穎(原名陳又華,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陳佳培(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蘭(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石溪 黃吳彩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賴彬之遺產管理人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振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王振翰 被 上訴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賴彩雲、賴文、楊愛卿、賴敏勇、賴敏德、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東海、黃燕雪、黃玉敏、黃玉芳、陳信平、陳玉凰、陳尚美、陳祁緯、陳玉洲、陳沛穎、陳佳培、陳玉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人其中一人提起上訴,係有利同造共有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雖僅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賴彩雲、賴文、楊愛卿、賴敏勇、賴敏德、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東海、黃燕雪、黃玉敏、黃玉芳、陳信平、陳玉凰、陳尚美、陳祁緯、陳玉洲、陳沛穎、陳佳培、陳玉蘭等20人(下稱賴彩雲等20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黃吳彩月、賴石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爰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被告陳賴素貞於本件上訴第二審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信平、陳玉凰、陳尚美、陳祁緯、陳玉洲、陳沛穎、陳佳培、陳玉蘭8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請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24至133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天乞、賴彬分別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並經法院分別裁定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原審法院99年度亡字第24號判決、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裁定、100年度亡字第50號判決、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8頁、168頁、卷㈡第58、87頁),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卷㈡第86、90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業於102年1月1日 因中央組織改造變更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 有財政部102年1月4日令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㈢第125至127頁),而上訴人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嗣已由廖蘇隆變更為黃振偉,並於102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財政部令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39、37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嘉蕾變更為張修清,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15至218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賴石溪、黃吳彩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961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 賴天乞、賴彬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5分之1。 兩造對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面積非微,以原物分割足為各分得之共有人加以利用,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將編號乙、丙、丁部分依序分予賴天乞、賴彬、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及賴石溪、黃吳彩月, 其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均超過3.5公尺及14公尺,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 有關住宅區基地獨立建築之最低標準,且其分得之土地均面臨15公尺寬之文德路,容積率為300%, 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甲部分係面臨6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容積率僅200%,依整體利用價值而言,該分割方案對上訴人有利,而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可與鄰地同段1172、1172-1地號合建,提高該區塊之使用價值,為此,求為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丁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及賴石溪、 黃吳彩月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 系爭土地原屬賴氏祖產,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過程非合法,其已提起訴訟, 宜待確定判決以釐清權利歸屬,而賴天乞應有部分,其亦對上訴人北區分署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尚未確定,不應貿然分割,以免衍生紛爭;至賴彬應有部分,現由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為土地公告, 若無真正權利人出現繼承,將由主管機關標售處理,若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將喪失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維護權益,請維持系爭土地共有狀態,縱認系爭土地有分割之必要,請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面積384.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至於編號乙、丙、丁部分面積共576.6平方公尺則不宜分割,仍由上訴人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現遭第三人之違法建物占用,其為維護所有權人之權益,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並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5,736元裁判費,如以變價分割,其將成為最大受害者,而被上訴人業已買受占用土地之建物,將成為最大受益者;系爭土地乃日據時期留存至今之賴姓家產,如何使用、收益及處分應尊重賴姓子孫之意願,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原審逕予原物分割或前審以變價分割,將使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因對系爭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數比例過低,無法自主開發系爭土地等語。 ㈡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就原物分割各有定見,無法達成共識,又系爭土地三面臨路,坐落位置頗佳,倘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受分配後將減少土地臨路面向,不利土地利用及整體開發,恐大幅減損土地價值。況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狀況複雜,縱經原物分割,各土地所有權人仍須續行日後排除占用事宜,甚須以訴訟方式辦理,衍生無謂糾葛,徒增管理負擔,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倘經變價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可為整體之土地利用,期能地盡其利,亦有利爾後之管理、處分,最符經濟效用及公平,惟倘經審酌後法院仍認以原物分配為妥,其對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採取之分割方式亦無意見等語。 ㈢上訴人黃吳彩月、賴石溪 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外,各共有人皆臨文德路之建築線,可獨立興建,是最有利之分割方案。若依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所提之分割方式,其與上訴人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日後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管理處分,須處處經上訴人北區分署同意,將失去私有土地產權之獨立性。 三、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則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其抵押借款,在兼顧參加人之權利下,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丙部分面積192.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丁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及黃吳彩月、賴石溪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維持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或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其餘部分由上訴人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賴天乞、賴彬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5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9重上字卷㈢第168至171頁), 而賴彬、賴天乞已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並經法院分別指定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 第24號判決、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裁定、100年度亡字第50號判決、100年 度司財管字第1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8、168頁、卷㈡第58、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求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等情,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況?㈡系爭土地應依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㈠系爭土地有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況?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賴天乞、賴彬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5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溜,惟屬板橋都市計畫用地,其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其所臨建築線分別為15公尺計畫道路及6公尺寬之現有巷道, 可供建築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卷㈠第100頁),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第15、16頁),再徵之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⒉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固辯稱已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不明,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為分割云云。惟按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屬訴外人賴周禮、賴天乞、賴枝、賴彬、賴應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為賴周禮之後嗣,而被上訴人自賴枝、賴應之後嗣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而上訴人北區分署則經法院裁定分別指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賴彬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固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迭有爭執,並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賴枝後嗣提起原審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另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賴應後嗣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等提起原審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惟均受敗訴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復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天乞之繼承人為由, 提起原審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敗訴確定,是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或賴天乞、賴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所提起前開訴訟事件,亦非法定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事由,則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執以辯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業已另行提起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拆屋還地事件,固然屬實, 然此亦非分割系爭土地之先決事項,亦不得執以拒絕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取。 ㈡系爭土地應依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達961平方公尺, 面積非微,地目雖編為溜,然屬板橋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其所臨建築線分別為15公尺計畫道路及6公尺 寬之現有巷道,可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形狀為不等邊六邊形,東北側臨同段1172、1172-1地號土地,西側及西南側分別臨同段1178、1177及1174-8地號土地,僅有西北、南、東側面臨道路得以對外交通,西北側面臨文德路寬度約15公尺,東側臨寬度6公尺之既有巷道 (該巷道旁緊鄰15公尺寬之陽明街),南面則面臨漢生西路195巷寬6公尺等情,有前開臺北縣政府函附之現況計劃圖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04頁), 以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坐落位置頗佳,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價值之情形甚明,自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宜。 ⒊次查,系爭土地上現由上訴人賴石溪及訴外人楊絨、賴文正、賴國彬、賴寬重搭有鐵皮屋占有使用,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 業已向原審法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拆屋還地事件,且鐵皮屋已十分老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40頁、卷㈡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自毋須以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坐落之位置作為考量依據。又查,系爭土地係供建築使用,分割後各部分若能臨路寬達15公尺之文德路,有利於各部分日後指定建築線增加建築容積率,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宜採縱向(即南北向)之分割方式,以兼顧各共有人利益,自屬可採。復查,被上訴人因已洽得系爭土地東北側鄰地即同段1172、1172-1地號土地所有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同意就系爭土地受分配臨東北側之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編號甲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 毋庸面臨文德路,有被上訴人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9至89 頁), 而上訴人對於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編號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均不爭執, 則原審判決將編號甲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自屬適宜。再按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1項 未達下列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 位於住宅區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有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23日北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31至135頁),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部分欲單獨建築之寬與深度最低限制應達3. 5公尺及14公尺甚明。而查,系爭土地扣除分歸予被上訴人之編號甲部分面積384.4 平方公尺後,剩餘部分以臨文德路面寬採3等分方式分割, 將系爭土地均分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編號乙、丙、丁部分,面積各192.2平方公尺,各部分利用價值相當, 且最小寬度逾14公尺,最小深度亦逾3.5公尺, 均可獨立建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乙、丙、丁各部分計畫案圖說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參以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迭起爭執,上訴人有意自主開發,且編號乙、丙部分分割後為長條形,較諸編號丁部分不利於單獨建築利用,而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受分配編號乙、丙部分則表示無意見,是以原審判決將編號丁部分分歸予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及賴石溪、吳黃彩月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丙部分則分別分歸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賴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公平合理。 ⒋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雖辯以系爭土地就上訴人部分維持共有,日後上訴人北區分署若標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始得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購,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計畫,若系爭土地逕予分割,上訴人將因分割後持有系爭土地面積、人數比例過低,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無法保有日後自主開發祖產之權利云云。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窺其立法理由係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 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 種情形」,亦即就共有物之一部,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時,彈性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求,不以經全體或維持繼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同意為必要。然法院為自由裁量時,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與賴石溪、黃吳彩月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上訴人賴石溪、黃吳彩月業已表明不同意與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維持共有,而上訴人北區分署亦表明僅願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不同意與其餘上訴人維持共有,況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現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則賴天乞、賴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日後是否確能收歸國有?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後是否確將進行標售?均屬未定,縱認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所辯上訴人北區分署日後將標售管理之賴天乞、賴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節屬實,惟系爭土地經由本件訴訟予以分割,使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得以取得編號乙、丙部分之完整所有權,較諸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易於管理及處分,亦可提高標售時之市場上之應買意願,對於賴天乞、賴彬之遺產所有人或國庫均可謂有利而無害,而上訴人若確有意取得上訴人北區分署管理賴天乞、賴彬所有系爭土地,亦得經由價格競爭之方式,參與標售,殊無要求以維持共有之方式,無期限地確保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天乞、賴彬而言,亦難謂為公允。再者,被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計畫,惟尚未經核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日後將以系爭土地面積或人數上之優勢,強迫其參與都市更新計畫,已屬推測之詞,況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原不屬被上訴人計算同意都市更新計畫之所有權人範疇,則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日後是否將參與被上訴人之都市更新計畫?是否另將分得之編號乙、丙部分予以標售?被上訴人是否能經由標售取得?均屬未定,上訴人執此謂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將使其因對被上訴人都市更新計畫單元之面積、人數比例過低,而不能自主開發云云,亦係臆測之詞,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北區分署即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及賴石溪、黃吳彩月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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