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正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志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張力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所屬有抽煙習慣之員工亂丟煙蒂釀成火災,故志成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始向原審具狀主張:志成公司及其受雇人就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未盡責任(見原審卷㈢第4 頁)。則高張力公司仍係就志成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是志成公司於本院辯稱高張力公司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高張力公司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至359-27號之連棟式鋼架鐵皮建築廠房12間(下稱系爭廠房,單指其一或數間時,逕稱某門牌號碼廠房),為伊與訴外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共同興建,伊應有部分為70% ,祝榮成公司為30% 。伊於95年3 月間,將其中359-7 號廠房出租予志成公司,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志成公司承租359-7 號廠房係作為倉庫使用,儲存噴放殺蟲劑、白博士清潔劑等易燃品,違反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嗣因志成公司之不詳姓名受僱人遺留火種於廠房內,致359-7號廠房西南側於96年6月26日凌晨0時33分起 火(下稱系爭火災),復因志成公司之保全人員延宕報警,乃造成系爭廠房全毀。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廠房滅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73萬4,001元(按系爭廠房建造總額之70%計算),及重建廠房10個月期間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455萬4,113元(按系爭廠房全部租金損失總額70%計算),合計1,928萬8,11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志成公司賠償1,928萬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志成公司則以:高張力公司應舉證證明係伊之何員工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始得請求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及員工就承租之廠房,確已盡善良管理及防免火災之責,伊明確規定廠房人員不得於倉庫內吸煙、亂丟煙蒂,並與保全公司簽約進行24小時保全及火警系統警戒,亦已盡僱用人監督之責及必要防免義務。又359-7 號廠房係伊向高張力公司所承租,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無須就359-7 號廠房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高張力公司原僅主張係伊員工丟擲煙蒂導致系爭火災,嗣於99年1 月25日始稱不明員工未防免火災發生而有過失,雖其均主張前述員工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伊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然實屬不同請求。高張力公司追加請求員工未盡防免責任部分,原已逾2 年請求時效,其復未對伊負責防免火災發生之受僱人起訴,對該受僱人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另高張力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支出至多僅為801 萬8,065 元,扣除3 年折舊並按高張力公司所有權範圍(70% )計算,其因廠房火災所受損害至多為211 萬5,971 元;縱以高張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正郎於另案所為證述推算,重建修理系爭廠房之費用應為1,201 萬8,113 元,扣除3 年折舊並按實際毀損間數(僅8 間燒毀)、高張力公司所有權範圍(70% )計算,其所受損害僅為317 萬1,586 元。另系爭廠房中除伊及訴外人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係由高張力公司出租者外,其他廠房均係由高張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正郎以個人名義出租,非得由高張力公司主張租金損害,且其中359-23號、359-25號廠房,於系爭火災後均繼續收取租金,並未受影響。又系爭火災後,高張力公司因現場廢材回收,曾收取業者給付50萬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㈠高張力公司於原審聲明: ⒈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1,928 萬8,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志成公司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⒈高張力公司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417 萬3,909 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高張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㈢本院更審前99年度重上字第758號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高張力公司下列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志成公司應再給付高張力公司295 萬3,603 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高張力公司其餘上訴、志成公司上訴均駁回。 兩造復就本院更審前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除假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㈣高張力公司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高張力公司下列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志成公司應再給付高張力公司1,511 萬4,2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志成公司就高張力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⒈高張力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志成公司並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志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高張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高張力公司請求原審被告李添財、周昌翰連帶給付部分,未據高張力公司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94年初高張力公司與祝榮成公司共同完成系爭廠房,高張力公司應有部分70%,祝榮成公司應有部分30%。 ㈡95年1 月1 日志成公司向高張力公司承租系爭359-7 號廠房並簽訂「台北所統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9 萬1,875 元,志成公司承租359-7 號廠房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等易燃物品業務,並以359-7 號廠房做為北區倉庫使用(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租賃契約書)。 ㈢96年6 月25日下午7 時51分359-7 號廠房啟動該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保全系統(見原審卷㈡第71頁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 ㈣96年6 月26日淩晨零時33分,志成公司所承租系爭359-7 號廠房內西南側處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使高張力公司所有左右相毗連之359-5 、359-9 、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及辦公營業場所毀損。 ㈤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119接獲民眾火災報告(見原審卷 ㈠第18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卷㈡第75頁119電話報案紀錄 )。 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7 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 小時30分,且這段時間內位於359-7 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入於該巷道……本案起火處:臺北縣新店市○○路0 段000 ○0 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西南側處所附近。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㈠第18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 ㈦志成公司就359-7 號廠房之夜間管理,與新光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契約,除上班時間外,其餘時間未設值班人員巡視,於易燃物品之儲存區亦未設置任何隔離防火裝置。 ㈧系爭廠房共有人之一祝榮成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訴請志成公司賠償,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事件判決志成公司應給付祝榮成公司251 萬6,696 元,包括系爭廠房損害248 萬6,696 元及所失租金利益3 萬元,雖經志成公司、祝融成公司各自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212 頁民事判決、裁定列印資料,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五、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第187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所致高張力公司損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所致高張力公司損害,是否因志成公司受僱人之過失所致? ⒉如系爭火災之所致損害,志成公司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志成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⑴志成公司就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359-7 號廠房部分志成公司是否僅就受僱人之重大過失負責?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防免是否有重大過失? ㈡高張力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高張力公司因火災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系爭廠房本身毀損所受之損害為何? ⒉高張力公司得否請求因系爭火災所生租金利益之損失?租金數額及無法出租期間應如何認定?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⒈系爭火災所致高張力公司損害,是否因志成公司受僱人之過失所致?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火災起火點位置在359-7 號由志成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西南側處(見前揭四、㈥),而現場起火處並無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經消防單位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該址建築物四周門、窗除消防搶救破壞進入外,並無遭受其他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經消防單位採集起火處殘跡除含有廠房內所存放之殺蟲劑同屬於正烷烴產品成份外,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故可排除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再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泡沫清潔劑等),均含有可燃性液體成份,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如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證人即目擊者蔡振南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有火勢燃燒現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119 電話報案紀錄),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見原審卷㈡第29頁新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上開書面下稱火場報告)。 ②志成公司雖辯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僅稱不排除火種引燃,並未特定是志成公司員工遺留火種引燃云云。然查,系爭火災起火點既然是在志成公司所承租之359-7 號廠房內,並設有保全系統,自非外人所得任意進入,是縱不能特定志成公司任何一位員工所致,但可合理推定是志成公司員工所為,應無疑義。志成公司未能以其相關保全系統資料,舉證曾有其員工以外之人侵入359-7 號廠房後遺留火種,據以推翻前開推論,自應就其員工所引發之系爭火災負責,尚不以明確特定具體之受僱人為必要,其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⑶次查,依志成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 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 月26日0 時33分偵測到「外6 」迴路發報訊息(見原審卷㈡第71頁新光保全流水訊問列印),且如前所述,蔡振南報案火警之時間則為0 時45分(見前揭四、㈤),從志成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測得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 小時30分,這段時間內保全系統並無顯示有任何外來物侵入,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志成公司營業時間內遺留火種引燃。上情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書,對於起火原因分析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於排除電氣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 ⑷依①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1 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359-7 號廠房鐵皮屋頂部份有灰色的煙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到達現場時,僅看到359-7 號廠房中間附近鐵皮屋頂有濃煙竄出,廠房內則有紅色火光,鄰近廠房則未有異狀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及②目擊者蔡振南現場所見(見原審卷㈡第75頁);③參諸調查報告書有關廠房失火受燃時間、受燃程度、燃燒先後次序、溫度分佈及火流延燒情形(見原審卷㈡第28頁),顯見系爭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慢慢蓄熱引燃火勢之特性相吻合,堪認系爭火災發生確實係因359-7 號廠房中遺留微小火源慢慢蓄熱引燃廠房儲存之易燃物品而引發。起火點既在志成公司承租之359- 7號廠房內,該廠房為志成公司所占有支配之空間,志成公司內部分工、責任劃分、工作規則執行程度等項,僅志成公司所得知悉,高張力公司蒐證困難,證據偏在志成公司,由志成公司舉證其無過失,顯較高張力公司舉證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有過失為易,強令高張力公司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志成公司舉證其受僱人無故意、過失。 ⑸雖志成公司以:伊與保全公司簽約進行24小時保全及火警系統警戒,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志成公司雖裝設有保全及火警系統,然其無法舉證微小火源非其受僱人所遺留,就火災之發生,已難謂無過失;又其保全系統雖於96年6 月26日0 時33分偵測到迴路發報訊息,然消防人員仍係因民眾蔡振南於同日0 時45分以119 報案,於同日0 時48分即已出勤(見原審卷㈡第32頁消防局出勤紀錄),志成公司所聘保全人員則於同日0 時51分始致電119 通報火警(見原審卷㈡第26頁火場報告),顯見其保全警戒系統及運作未達預期之火災防免效果,並釀系爭火災而致財物重大損失,是志成公司所為舉證,尚難認其及受僱人就359-7 號廠房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⑹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志成公司就發生於其占有之359-7 號廠房內火源,未能舉證非其受僱人因過失所遺留,復未能舉證其受僱人就火災之防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自應認系爭火災所致高張力公司損害,係志成公司受僱人過失所致。 ⒉如系爭火災之所致損害,志成公司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志成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⑴志成公司就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如前所述,肇致系爭火災之火源應係志成公司受僱人於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前所遺留,其受僱人得以於工作場域出現並遺留火源,顯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由其僱用人志成公司就其過失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②志成公司雖辯以;其已明確規範系爭359-7 號廠房內禁止吸煙,並將吸煙區設置在倉庫外,業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云云,並提出銷售管理規則(見原審卷㈠第138 至140 頁)、員工吸煙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惟查,志成公司所訂立銷售管理規則第19條固規定:「統倉內嚴禁人員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並另規劃吸煙區,然徒規定不足以自行,前開規定訂立後如何執行、考核,並未見志成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規則、平面圖,即認志成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從據以解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⑵359-7 號廠房部分志成公司是否僅就受僱人之重大過失負責?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防免是否有重大過失? ①按承租人因未善盡其保管之責,引起火災而致租賃毀損滅失時,其行為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兩者對於出租人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至於債務不履行中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之侵權行為責任中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從而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民法第434 條規定參照)。故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亦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無法達到民法第434 條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②如前揭四、㈡所述,兩造於95年1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志成公司向高張力公司承租359-7 號廠房,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是依前揭說明,志成公司就359 -7號廠房所生損害,僅於重大過失之時,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志成公司之受僱人雖有遺留火源於廠房,且未能及時發現細微火源並加撲滅,致釀系爭火災,惟上開情節,僅得認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構成輕過失,尚難認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準此,高張力公司就志成公司所承租之359-7 號廠房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359-7 號廠房外其餘系爭廠房,志成公司對之並無租賃關係,其受僱人既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火災,則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要屬當然。 ㈡高張力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雖志成公司復辯以:高張力公司於99年1 月25日始稱不明員工未防免火災發生而有過失,已逾2 年請求時效;其未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志成公司之受僱人起訴,對該受僱人亦已罹於時效,志成公司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云云。 ⒉惟查: ①系爭火災發生於96年6 月26日,高張力公司於98年6 月5 日即以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高張力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2,714 萬2,073 元(嗣經減縮如三、㈠)負損害賠償責任,據以起訴請求志成公司給付,並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雖高張力公司就志成公司員工過失之態樣另有補充,然主張之損害內容、請求之金額即法律依據則始終在原起訴之範圍,自難認高張力公司於訴訟中就原因事實、因果歷程所為補充、調整係另一請求,非屬原起訴中斷時效範圍。況如前揭㈠⒈所述,本件志成公司受僱人之過失,實兼及火源之遺留及火災防免未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乃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一體兩面,志成公司抗辯高張力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非可採。 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高張力公司迄今始終無法知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義務之志成公司受僱人為何人,對該受僱人之2 年時效無從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問題。志成公司主張其得援引其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㈢高張力公司因火災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系爭廠房本身毀損所受之損害為何?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規定自明。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火災後,系爭廠房全數經高張力公司拆除重建,原物業已滅失,是高張力公司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志成公司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此一損害,應係指系爭廠房如未滅失時,於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給付時,「應有」之市價為何,而非系爭廠房起造時原有之市價(或支出之工程費用)。準此,以96年6 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後,高張力公司於97年間進行重建所需費用並予以折舊後,據以推估高張力公司於98年6 月起訴時系爭廠房之「應有」市價,應較高張力公司主張:以93年、94年支出之工程費,計算系爭廠房於興建之初之「原有」市價,更符損害填補之法則。 ②次查,高張力公司於系爭火災後重建廠房,祝榮成公司因分擔重建費用30% 而給付高張力公司360 萬5,434 元,此經祝榮成公司於前述四、㈧另案審理中提出高張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給付明細,經高張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正郎於該事件證述屬實(見本院更審前重上卷第205 、206 頁),高張力公司並是認系爭廠房重建前、後所使用材質、形式與燒燬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反面),是系爭火災後,重建與系爭廠房相同材質、形式之廠房,所需費用應為1,201 萬8,113 元(計算式:0000000 ÷0.3=00000000),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2 、188 頁),應屬可採。 ③依高張力公司所提出系爭廠房之各租賃契約所示,最早締約日為94年1 月(見原審卷㈠第82、88頁),且高張力公司亦自承系爭廠房約係於94年初完成,堪信系爭廠房係於94年1 月完成。96年6 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已使用約2 年6 月,故計算高張力公司之系爭廠房火災前舊品價額,自應扣除折舊部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 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見原審卷㈣第96至97頁),車庫用房屋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0年。爰參酌行政院臺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本院重上卷第253 至254 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計算。與系爭廠房相同之新品價額為1,201 萬8,11 3元,則以此推估系爭廠房滅失時之價額(扣除新品使用2 年6 個月折舊額),應為679 萬6,2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又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滅失、毀損,並經高張力公司重建材質、形式相同之全新廠房,並非以新建材修繕部分損壞之廠房以回復原狀,是以新建廠房建造成本推算新品(廠房)價額後,應再以新廠房之「全部」價額計算折舊,以推算使用2 年6 月之系爭廠房價額,尚無另行區分工資、材料之必要,此方符折舊計算之原則。 ④雖高張力公司再主張:359-7 號廠房係供倉庫使用,並非作為工廠廠房,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歸類為號碼 1011類「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中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應為15年云云。惟359-7 號廠房既供倉庫使用,衡情應屬於號碼1012類「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飛機庫、貨運所用、公共浴室用之房屋及工場用場所」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房屋,耐用年數應為10年。是高張力公司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⑶再查: ①系爭廠房中,除志成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359-7 號廠房外,359-9 號、359-11號、359-13號、359-15、359-17、359-19、359-21號等7 間廠房部分,已全部燒燬,此經系爭火場報告記載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2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至359-5 號、359-23號,依火場報告記載:(燒燬後之狀況)㈠(燒燬狀況)⒈(各廠房燃燒後狀況)⑴(安康路1 段359-5 號):「廠房內以靠南側所置放之物品燒燬情形較為嚴重,愈靠北側物品燒燬情形則愈趨輕微,其內所停放之小貨車亦僅靠南側之車頭部份有燒燬、燻黑現象」;及⑽) (安康路359-23號)「廠房一樓處所內所設置之冷凍庫及停放之車輛未遭火勢波及,其北側夾層辦公室處所內則以靠北側鐵皮隔間牆附近有輕微燒燬現象,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則明顯以臨近北側鐵皮隔間牆附近燒燬、掉落較為嚴重」之記載(原審卷㈡第22頁、23頁、24頁),對照所附照片(見原審卷㈡第81頁、第85頁),則均僅得認為係半毀,縱高張力公司事後基於其他考量予以拆除,其所生損害亦非得由志成公司承擔。 ③另火場報告雖未記載359-25號及359-27號廠房有燒燬跡象,然證人即359-25號廠房承租人蕭英明於另案結證稱:系爭火災並未造成359-25廠房之毀損,是消防員破壞該廠房鐵門及屋頂去救災等語在卷(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卷㈠第235 頁反面),是359-25號廠房之鐵門及屋頂雖未遭系爭火災燒毀,但確實因救災而受損,仍應認為與志成公司受僱人之過失釀成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該廠房並未全毀,以其毀壞程度僅屬半毀,則關於損害之認定即應以半數計算為適當。又359-27號廠房部分,祝榮成公司於另案自承並未受損(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卷㈡第217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卷第283 頁),火場報告亦未有何記載,自無從認定359-27號廠房因系爭火災有受損之情。 ④依前所述,高張力公司主張重建之12間廠房中,僅得以8.5 間計算其損害。 ⑷承前所述,系爭廠房12間於滅失時之合理市價總額為679 萬6,256 元,則以志成公司應負責之8.5 間、高張力公司應有部分比例70% 計算,高張力公司就廠房滅失、毀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36 萬9,810 元(計算式:0000000 × 8.5/12×7/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租金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高張力公司主張將系爭廠房出租,則依原定計畫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無法再收取,自屬高張力公司所失利益,而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志成公司雖辯稱:高張力公司可得收取之租金係屬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高張力公司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志成公司所侵害者為高張力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因所有權受侵害而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予以計入,非指志成公司侵害高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志成公司上開抗辯,顯有誤解,應不足採。 ⑵次查,高張力公司所有359-5 、359-9 、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25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出租他人之情事,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詳如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出租所得自為高張力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志成公司賠償。至350 -23 號廠房出租訴外人阿里山公司,並未因火災而受影響,此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郝效逸於另案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89至91頁另案筆錄),是高張力公司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又高張力公司雖主張無法出租之時間為96年6 月至97年2 月共8 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然志成公司自認僅於2 個月內範圍為合理,因高張力公司已表明無法舉證(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經本院一再闡明後,亦未就重建時間聲請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187 頁反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僅得以志成公司自認之2 個月期間認定為高張力公司因系爭火災影響不能出租之時間。準此,高張力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萬7,600 元(詳如附表2 )。至高張力公司雖再主張:係因保險理賠等原因延後重建時間,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然依火場報告所記載,系爭火災發生後,僅非屬系爭廠房之361-1 號汽車旅館投保明台產物保險5,000 萬元,其餘各廠房皆未投保商業火災險(見原審卷㈡第25頁),是高張力公司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相吻合,應非可採。況縱有保險公司所生不合理延宕,高張力公司因此所生損害之擴大,亦非得轉嫁於志成公司承擔。 ⑶又志成公司辯稱:如附表2 所示租約,部分係由高張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正郎出租,非得計入高張力公司之所失利益。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2 所示廠房均為高張力公司與祝榮成公司所共有,縱以吳正郎名義出租,但因出租人未必同於租賃物所有權人,且吳正郎為高張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其出面為公司處理租賃事宜,並無悖於常情,解釋上其利益仍終局歸屬於所有權人高張力公司,是志成公司徒以如附表2 租約部分以吳正郎個人名義簽立,抗辯非屬高張力公司所失利益,尚非可採。⒊損益相抵: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高張力公司自認於系爭火災後委請業者清理火場,處分廢棄建材而受領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 頁),因其中尚包括志成公司無須負賠償責任之廠房拆除後所遺留部分(無法精確分辨其數量),則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8.5 間廠房所受損害時,按間數比例,應扣除此部分獲取之利益35萬4,167 元(計算式:500000×8.5/12= 354167 )。 ⒋從而,高張力公司受有系爭廠房滅失所生損害336 萬9,810 元,及所失租金利益53萬7,600 元,扣除損益相抵金額35萬4,167 元,其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355 萬3,24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以,高張力公司就前開無確定期限損害賠償債權355 萬3,243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3日起算(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送達回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高張力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志成公司給付355 萬3,243 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志成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志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逾355 萬3,243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志成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再給付高張力公司1,511萬4,205元本息),原審為高張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高張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志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張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高張力公司重建廠房所支出材料部分費用折舊後金額 ┌──┬────┬──────────────────────────┐ │編號│折舊年數│計算式與折舊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一 │第一年 │00000000×0.206=0000000 │ ├──┼────┼──────────────────────────┤ │二 │第二年 │(00000000-0000000 )×0.206=0000000 │ ├──┼────┼──────────────────────────┤ │三 │第三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6 ×6/12=780395 │ ├──┼────┴──────────────────────────┤ │小結│折舊後價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780395=0000000 │ │ │ │ └──┴───────────────────────────────┘ 附表2 :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之租金利益(新台幣) ┌──┬────┬─────┬─────┬────┬────┬─────────┐ │編號│ 廠房 │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約約定│高張力公│高張力公司得請求金│ │ │ │ │ │每月租金│司請求每│額(依該公司就系爭│ │ │ │ │ │ │月租金金│廠房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 │額 │70 %計算2 個月) │ ├──┼────┼─────┼─────┼────┼────┼─────────┤ │一 │359-5號 │王志棟 │74年3月1日│9萬5,000│1萬元 │1萬4,000元(計算式│ │ │ │ │起至99年2 │元 │ │:10,000×2×70% │ │ │ │ │月28日止 │ │ │=14,000) │ ├──┼────┼─────┼─────┼────┼────┼─────────┤ │二 │359-9號 │立益建材股│94年3月1日│5萬2,000│5萬2,000│7萬2,800元(計算式│ │ │ │份有限公司│起至97年2 │元 │元 │:52,000×2×70% │ │ │ │ │月29日止 │ │ │=72,800) │ ├──┼────┼─────┼─────┼────┼────┼─────────┤ │三 │359-11號│豐益窯業有│94年2月1日│5萬元 │5萬元 │7萬元(計算式: │ │ │ │限公司 │起至98年1 │ │ │50,000×2×70%= │ │ │ │ │月31日止 │ │ │70,000) │ ├──┼────┼─────┼─────┼────┼────┼─────────┤ │四 │359-13號│晉奕企業有│94年3月1日│5萬5,000│5萬5,000│7萬7,000元(計算式│ │ │ │限公司 │起至99年2 │元 │元 │:55,000×2×70% │ │ │ │ │月28日止 │ │ │=77,000) │ ├──┼────┼─────┼─────┼────┼────┼─────────┤ │五 │359-15號│寶應企業有│94年2月20 │5萬元 │5萬元 │7萬元(計算式: │ │ │ │限公司 │日起至96年│ │ │50,000×2×70%= │ │ │ │ │2月19日 │ │ │70,000) │ ├──┼────┼─────┼─────┼────┼────┼─────────┤ │六 │359-17號│賀樺企業有│94年1月25 │7萬8,000│7萬8,000│10萬9,200元(計算 │ │ │ │限公司 │日起至98年│元 │元 │式:78,000×2×70 │ │ │ │ │1月24日 │ │ │%=109,200 │ ├──┼────┼─────┼─────┼────┼────┼─────────┤ │七 │359-19號│張金連 │94年1月25 │2萬6,000│2萬6,000│3萬6,400元(計算式│ │ │ │ │日起至97年│元 │元 │:26,000×2×70% │ │ │ │ │1月24日 │ │ │=36,400) │ ├──┼────┼─────┼─────┼────┼────┼─────────┤ │八 │359-21號│台灣寶麗隆│96年1月3日│6萬元 │6萬元 │8萬4,000元(計算式│ │ │ │實業有限公│起至96年12│ │ │:60,000×2×70% │ │ │ │司 │月30日止 │ │ │=84,000) │ ├──┼────┼─────┼─────┼────┼────┼─────────┤ │九 │359-25號│蕭英明 │94年6月10 │7萬8,000│7萬8,000│高張力公司自承此屋│ │ │ │ │日起至97年│元 │元 │火災後繼續出租,但│ │ │ │ │6月9日止 │ │ │租金減為7 萬5,000 │ │ │ │ │ │ │ │元(見本院卷㈡第6 │ │ │ │ │ │ │ │頁),故應以每月減│ │ │ │ │ │ │ │少3,000 元計算損害│ │ │ │ │ │ │ │,高張力公司所得請│ │ │ │ │ │ │ │求金額應為4,200元 │ │ │ │ │ │ │ │(計算式:3,000 ×│ │ │ │ │ │ │ │2 ×70% =4,200) │ ├──┴────┴─────┴─────┴────┴────┴─────────┤ │合計 53萬7,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