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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金吾李昆曄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

聲明人
巫廖會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相對人
陳蘇𤆬治
相對人
陳淑麗
相對人
陳寶瓊
相對人
陳文鶯
相對人
邱俊宏
相對人
邱勝飛
相對人
邱志成
相對人
邱碧姿
相對人
邱新永
相對人
邱顯宗
相對人
邱萬得
相對人
蔡德興
相對人
邱芳汶
相對人
黃陳草鳳
相對人
葉王沅
相對人
葉月寶
相對人
葉美娜
相對人
沙陳銅銀
相對人
陳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被上訴人
黃河
被上訴人
黃雅英
被上訴人
黃美華
被上訴人
黃嘉生
被上訴人
黃張滿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巫廖會為巫乾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依上開規定,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明人於被上訴人巫乾正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查:被上訴人巫乾正係於104年6月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事件宣判前,於同年5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聲明人係被上訴人巫乾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4年11月2日桃院豪家偉104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第60頁、第62頁),依上揭說明,聲明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