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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

上訴人
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聲
訴訟代理人
凃銘通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星律師
被上訴人
潘勇三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如附圖A1、A2、A3所示之花棚(下稱系爭花棚)、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所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潘正文、高明善等20餘人所共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受有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訴人所占用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640元之年息8%計算〕,致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將占用之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將占用系爭21地號等土地之餐廳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33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㈠、㈡項履行完畢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5,321元、3,51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坐落系爭14地號如附圖附頁一所示之位置及附表所示之面積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20,633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4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返還系爭花棚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嗣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有未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花棚及系爭14地號等土地原為伊所有,嗣由訴外人高明善、潘正文、莊榮德三人(下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惟執行程序中因伊對於系爭花棚之拍賣面積尚有爭執,經拍定人高明善等三人同意暫不點交,是伊就系爭花棚於未交付前仍有占有本權,非無權占有。另該花棚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4地號等土地時業已存在,且同屬於高明善等三人所有,自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及效果,認高明善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花棚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不得任意終止系爭花棚於系爭14地號等土地上之利用關係,是伊使用系爭花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4地號等土地,況伊僅係系爭花棚之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1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向伊提起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另伊於系爭花棚點交前,負有保管系爭花棚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依法得向系爭花棚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租金,並無任何損失可言;縱被上訴人因該花棚架設於系爭14地號等土地之上受有損害,惟上開損害與伊受有利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無理由向其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OO段OOO段000-00、000-0、000-00)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原法院73年度民執速字第4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訴外人高明善、莊榮德及潘正文3人拍得,98年5月間林文郎向高明善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300),79年6月間被上訴人潘勇三自林文郎處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300)。

(二)本件附圖之附頁1-4編號A1、A2、A3之花棚目前由上訴人保管中,其中Al塌陷部分、A2、A3部分(附圖附頁二、三、四)目前無人使用,A1未塌陷部分(附圖附頁一)目前仍由上訴人使用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花棚坐落之系爭土地,應返還該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絛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伊於79年6月間自訴外人林文郎處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300,為該地共有人之一。而坐落該地之系爭花棚係訴外人高明善、莊榮德及潘正文在原法院73年度民執速字第4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得,且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嗣拍定人亦將棚內物品搬移完畢及占有棚內空間,故系爭土地及花棚均點交完成,上訴人於其後再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花棚為鐵製棚架,僅在表彰土地上之占有狀態,使用花棚下方空間之人始為土地占有人,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花棚,自妨害伊之土地所有權。再者,拍定人高明善等三人對上訴人之花棚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此時效利益不得擴及系爭土地之占有,進而拒絕返還土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土地均原為伊所有,嗣該土地及花棚雖經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惟因伊對花棚面積與拍賣面積仍有爭執,拍定人高明善等三人乃同意花棚部分暫不點交,是伊於未交付花棚前,拍定人仍無花棚之收益權,伊占有花棚係本於原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並非為無權占有,是其後取得系爭花棚及土地之新所有權人於伊(即出賣人)交付花棚前,依法有忍受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該花棚對其基地使用之關係即已存在,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另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推斷被上訴人(即土地受讓人)默許花棚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二者成立租賃關係,故系爭花棚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2、經查,本件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嗣經執行法院併付拍賣後,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73年度民執速字第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下稱執行卷)查核屬實;又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標的點交程序中,以系爭花棚面積約6200平方公尺,拍賣部分僅3157.72平方公尺為由爭執,拍定人遂同意暫不點交花棚等情,亦有79年11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㈦第45、46頁),據此,訴外人高明善等三人雖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花棚所有權,惟上訴人尚未經點交程序交付花棚予高明善等三人乙事,洵堪認定。次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就系爭花棚(買賣標的物)行使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是上訴人在系爭花棚未交付以前,就系爭房地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花棚業經高明善等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使用系爭花棚屬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另雖主張:系爭花棚業經執行法院於79年11月14日至現場執行點交予拍定人接管占有云云,惟查,執行法院為拍賣標的代號(2)之花棚(面積2352.7平方公尺)、(4)之花棚(部分倒塌,其餘面積595平方公尺部分)點交事宜,79年11月13日至現場執行,當日拍定人同意暫不點交花棚部分(即系爭花棚),先點交土地部分,點交代號(4)182-18、182-9、182-19、182-38地號之土地予拍定人,土地上之蘭花盆栽等物點交與債務人之代理人。後因蘭花盆栽數目太多,當日無法執行完畢,拍定人及債務人之代理人同意翌日(即79年11月14日)續行執行;嗣79年11月14日之執行情形,則僅將代號(2)之182-18、119 -7、119-6地號土地點交與拍定人,惟上開二日均未就系爭花棚為點交等情,有原法院77年1月4日函暨複丈成果圖、拍賣公告、77年8月30日函、79年11月13日及14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等件可參(執行卷㈣第25頁以下、執行卷㈤第1、2、34 反、35頁、執行卷㈦第45、46、48頁),至於前揭二日雖有將各日點交之土地上蘭花盆栽等物點交予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惟此乃執行法院於執行土地點交時,就非屬拍賣標的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所為取出點交予債務人之程序,與花棚之點交無涉,自難執蘭花盆栽等動產交付上訴人代理人,遽謂系爭花棚於79年11月14日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予拍定人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花棚均執行法院點交完成,上訴人係於點交後重行占用系爭土地及花棚云云,核無可採。

3、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查本件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嗣經執行法院併付拍賣後,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既為系爭花棚所有人即高明善等三人,上訴人僅係使用系爭花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則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該花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拍定人高明善等三人所有之系爭花棚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花棚使用者就花棚之使用係依其既有狀態而為,無從切割視之,是被上訴人切割棚架及棚架下之空間,稱:系爭花棚為鐵製棚架,使用花棚下方空間之人始為土地占有人,上訴人使用系爭花棚即係妨害伊之土地所有權云云,洵難憑採。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單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嫌乏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雖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其所受利益與請求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查本件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上訴人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人,則花棚所有人倘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有損害,反之如為無權占用,則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系爭花棚所有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為使用他人所有花棚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系爭土地遭花棚所有人占用)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據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絛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20,633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4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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