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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
- 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寬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賢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宣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萬三
- 被上訴人
- 施富耀
- 被上訴人
- 林竹雄
- 被上訴人
- 徐雲權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景豐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榮進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絮琳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佳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椿雄
- 被上訴人
- 莊俊達
- 被上訴人
- 李基存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藍雅筠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世芳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駿毅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盛枝
- 被上訴人
- 劉世陽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宗勳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友鐘
- 訴訟代理人
- 吳臾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啟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艷濂(即金桐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銘寬,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70-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被告金桐林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其配偶1人、子女2人及孫子女5人、弟2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妹金艷濂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65、279 -288、321、328-330、351頁)。原法院調閱拋棄繼承卷查明後,已於99年7月5日裁定由金艷濂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三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三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雖於修正後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惟依修正前後條文意旨觀之,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重建基金,足見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是上訴人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重建基金,上訴人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有訴訟之實施權。準此,上開規定既賦予上訴人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即係實施訴訟程序事項之規定,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請求權基礎,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即不受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重建基金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經營不當而賠付新臺幣(下同)585億8,313萬元,於賠付之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並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是上訴人取得程序法上之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該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重建基金所有。被上訴人固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係94年6月22日修正新增之規定,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依委任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發生於94年6月22日以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上訴人並未自中興銀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訴訟實施權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原經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俟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階段性任務而結束後,有關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已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有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暨訴訟實施權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257-259頁),是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之相關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辦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辯稱: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大部分(即前審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22項、第24項至第25項、第28項至第32項部分)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亦無對一部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應已勝訴確定云云。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416號解釋意旨,上訴狀於上訴期間內逕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者,亦生上訴之效力,則上訴人未向原第二審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而於原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前,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者,既非遲誤不變期間,第三審程序亦未終結,於當事人利益並無大礙,即應認具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月17日具狀(未載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101年2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最高法院卷第237-238、241-256頁),並未逾20日期間,嗣上訴人又於同年4月5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見最高法院卷第321-353頁),敘明完整之上訴理由,該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時,既未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且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第三審程序亦未終結,應認該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具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效力。是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解,非屬可採。
四、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84條、185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同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第45頁至第51頁所載編號⒈至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次之請求就104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中上訴聲明關於第24、25、26、27項,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均捨棄(即原第24、25、26、27項聲明中之備位聲明部分),各該項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24頁),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核屬就原上訴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金豔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張盛枝、劉世陽、張友鐘及金艷濂之被繼承人金桐林原任職於中興銀行,係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之人(王志雄等人在中興銀行擔任之職務及期間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對客戶進行授信或資金貸與,應切實遵守「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下稱授信業務規則)、「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下稱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下稱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下稱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中興商業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下稱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下稱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中興商業銀行辦理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下稱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詎被上訴人分別於辦理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授信案、展期案、減免案時,明知與亞世集團(即A貸案部分)、台鳳集團(即B貸案部分)、禾豐集團(即C貸案、D貸案部分)、台融集團(即E貸案部分)、漢陽集團(即F貸案部分)、榮周集團(即G貸案部分)有關之公司或個人對中興銀行之授信案等,不符合前揭規定,卻仍違法放貸,或與禾豐集團董事長張朝翔(張朝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放貸,致中興銀行受有超過100億元之重大損害。各貸案如下:
(一)亞世集團部分(包含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環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部分:
1.A1、A1-1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貸9億5,000萬元(下稱A1貸案),分行經理蔡宗勳明知環亞公司經營不善,依規定不應同意貸放,竟仍報請總行審查。審查部依據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要點規定,對放貸案件應出具初審意見,並由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做成決議後呈核總經理。時任副總經理及總行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已知上情,明知不應貸放,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同意轉送授審會核定。而時任總行總經理之王宣仁,自徵信報告之記載,已知上情不應貸放,竟未依規定及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授審會通過該9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並轉送常董會。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未繳納貸款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既知環亞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竟違反規定報請中興銀行88年1月15日之常董會通過讓環亞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年之優惠措施(下稱A1-1貸案)。嗣經上訴人接管清理中興銀行,出賣本件貸案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之帳列餘額為9億2,473萬575元,經公開標售後以5億5,009萬9,883元賣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3億7,463萬692元之損害。
2.A2、A2-1、A2-2、A2-3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貸5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下稱A2貸案),蔡宗勳明知環亞公司經營不善,依規定不應貸放,竟仍報請總行審查。審查部簡萬三亦知上情,竟不依規定而同意轉送授審會。王宣仁明知不應貸放,仍在授審會通過該貸案並轉送常董會。86年間A2貸案到期,環亞公司欲申請展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李基存違反規定同意展期1年(下稱A2-1貸案)。87年間A2-1貸案到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許世芳亦違反規定報請總行審查通過展期1年(下稱A2-2貸案)。88年間A2-2貸案到期,且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A1貸款利息,陳椿雄明知環亞公司信用不佳,竟違反規定報請總行審查;審查部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記載「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詎簡萬三、審查部科長劉世陽仍同意准予展期(下稱A2-3貸案)。嗣經上訴人接管中興銀行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5億3,537萬332元,經公開標售以3億1,847萬8,879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2億1,689萬1,453元之損害。
3.A3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周轉金貸款4,200萬元(下稱A3貸案),而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A1貸款利息,陳椿雄已知上情,且徵信報告已載明環亞公司償債能力弱,信用評等不佳,陳椿雄明知依規定本不應貸予,竟違反規定報請總行審查。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竟同意轉送授審會核定。王宣仁知悉上情,仍在授審會通過該4,200萬元之新貸案並轉送常董會。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4,088萬2,825元,經標售以2,432萬205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1,656萬2,620元。
4.A4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8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貸款1億1,800萬元(下稱A4貸案),惟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A1貸案之利息,信用評等不佳,已成其他銀行之逾催戶,陳椿雄既知上情,仍違反規定報請總行審查。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仍同意轉送授審會核定。王宣仁自授信資料即知上情,竟違反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授審會通過該1億1,800萬元之貸案並轉送常董會。嗣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之帳列餘額為1億1,486萬1,271元,經公開標售後,以6,832萬8,196元售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4,653萬3,075元。
5.A5、A5-1、A5-2、A5-3、A5-4貸案部分:三民公司於86年4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週轉資金貸款7,000萬元(下稱A5貸案),授信期間為6個月,蔡宗勳明知三民公司償債能力不佳,依規定本不應貸放,竟仍報請王宣仁同意而貸放。該貸案於86年11月間A5到期,三民公司之信用評等不佳,本應停止授信,李基存明知上開情事仍報請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5-1貸案)。至87年7月間A5-1貸案到期,三民公司之信用評等仍不佳,許世芳仍報請總行。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不應展期,竟違反規定同意轉送授審會,王宣仁亦同意展期(下稱A5-2貸案)。A5-2貸案核撥後未滿三月,許世芳又於87年10月間向總行報請免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股票7,000股,僅單純以環亞飯店所有不動產之第16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增加中興銀行授信之風險(下稱A5-3貸案)。三民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仍於88年6月間申請展期,陳椿雄明知上情仍報請總行同意。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不應展期,竟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5-4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7,097萬9,024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7,097萬9,024元。
6.A6、A6-1貸案部分:三民公司於87年7月間擬增貸5億元(下稱A6貸案),時任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理之許世芳明知三民公司償債能力不佳而不應准許,仍向總行送件。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通過。三民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仍於88年6月間申請展期(下稱A6-1貸案),陳椿雄已知三民公司無力繳納利息,仍報請總行同意。簡萬
三、劉世陽仍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展期。嗣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之帳列餘額為5億699萬3,030元,經公開標售後以0元賣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5億699萬3,030元之損害。
7.A7貸款部分:三民公司於88年6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週轉金貸款1,600萬元(下稱A7貸案),惟三民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已知三民公司無力繳納利息,依規定不應貸放,竟違反前揭規定報請總行審查。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亦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嗣經上訴人接管清理出賣不良債權方式,本貸案當時之帳列餘額為1,622萬3,776元,經標售以0元賣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1,622萬3,776元之損害。
8.A8、A8-1、A8-2、A8-3、A8-4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6年3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週轉資金貸款4億元(下稱A8貸案),授信期間為6個月,蔡宗勳明知其信用評等不佳不應貸款,竟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亦知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嗣於87年間A8貸案屆期,環大公司申請展期(下稱A8-1貸案),其信用評不佳,本不應貸放,李基存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簡萬三、莊俊達違反規定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88年7月間A8-1貸案屆期,環大公司又提出展期申請(下稱A8-2貸案),惟其於87年12月7日起已欠繳利息,陳椿雄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劉世陽亦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A8-2貸案雖經中興銀行准予展期,環大公司自88年1月7日起仍無法繳清本金及自88年4月7日起亦無法繳交利息,陳椿雄猶以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案展延至89年1月7日(下稱A8-3貸案)。環大公司仍無力繳納貸款利息,A8-3貸案於89年1月間屆至時,陳椿雄明知上情,仍變更授信條件向總行申請。簡萬三、劉世陽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展延至89年7月5日(下稱A8-4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3億3,105萬5,069元,經公開標售以1億5,783萬6,252元賣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1億7,321萬8,817元。
9.A9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週轉資金貸款800萬元,授信期間1年(下稱A9貸案),惟環大公司已無力償前借款之利息,且信用不佳,陳椿雄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亦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9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62萬1,101元,公開標售以315萬6,725元售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346萬4,376元。
10.A10、A10-1、A10-2貸案部分(原判決事實欄A貸案之編號,漏列A10之編號,故本院A10貸案即原判決A11貸案、A11貸案即原判決A12貸案…A21貸案即原判決A22貸案):環亞飯店於86年5月間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週轉資金貸款3.2億元(下稱A10貸案),時任信託部經理之黃榮進明知環亞飯店之償債能力不佳,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亦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88年6月間該貸款屆期,環亞飯店申請展延,惟其自87年12月20日起欠繳利息,且88年6月29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認環亞飯店償債能力弱,本不應予以展延,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總行審查部授信風險中已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等語,詎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1-1貸案)。環亞飯店經展期後,無法繳清欠息以辦理展期手續,黃榮進仍呈報請總行審查部調降利息。簡萬三明知不應同意,竟同意調降(下稱A11-2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3億1,181萬4,524元,經公開標售以1億220萬4,603元售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2億960萬9,921元之損害。
11.A11貸案部分:環亞飯店於88年6月間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萬元,惟環亞飯店公司無力償還,自88年1月20日起滯繳利息,本不應同意貸放,惟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1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440萬9,230元,經公開標售以800萬704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1,640萬8,526元之損害。
12.A12、A12-1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貸4億1,950萬元作為該公司建案之整建成本,完工出售後至86年7月間有1億2,773萬元本金未繳清,向信託部申請週轉資金貸款2.5億元,其中1億2,773萬元係用以「借新還舊」,而環大公司償債能力不佳,為黃榮進所明知,卻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2貸案)。環大公司於88年9月間貸款屆期申請將餘額1億4,087萬元展期2年,惟環大公司自88年6月28日起即未繳息,不應展延,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簡萬三、劉世陽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2-1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億690萬9,418元,經公開標售以9,864萬7,657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1億826萬1,761元之損害。
13.A13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週轉金貸款600萬元,然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該集團資金調度已有問題,不應放貸,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3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之帳列餘額為496萬5,826元,經公開標售後以236萬7,543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259萬8,283元之損害。
14.A14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8年10月間因無力繳息而另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週轉金貸款2,728萬元,本不應放貸,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依前揭分行資料,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4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257萬7,955元,經公開標售以1,076萬4,432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1,181萬3,523元之損害。
15.A15、A15-1、A15-2、A15-3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6年3月間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申請2.9億元之週轉資金貸款,環亞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評等均屬不佳,本不應放貸,時任台北分行經理之徐雲權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5貸案),該貸案於87年6月間屆至,環亞公司申請展期,徐雲權明知環亞公司信用評等不佳,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依規定不應展延,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5-1貸案),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欠繳A15-1展期案之利息,依規定不應展延,時任台北分行經理之施富耀竟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經簡萬三同意後辦理(下稱A15-2貸案),88年6月間該2.9億元之貸款屆期,及積欠貸款利息未繳,且環亞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環亞百貨13樓,亦因欠稅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8年6月22日禁止處分,施富耀明知上情,仍製作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稱A15-3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億8,228萬6,176元,經公開標售以1億6,792萬5,227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1億1,436萬949元。
16.A16貸案部分:環亞公司前揭A15-1貸案通過後,於87年10月間又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申貸4.5億元,當時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均已列為E等,自不宜再貸放鉅款,徐雲權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核貸8,000萬元(下稱A16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之帳列餘額為7,787萬2,048元,經公開標售以4,632萬4,200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3,154萬7,848元。
17.A17貸案部分:環亞公司88年6月21日A16-1貸案屆期時,因無力繳息申請展期,擬增貸1,506萬元,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理施富耀明知不應貸放,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7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之帳列餘額為1,465萬9,413元,經公開標售以872萬530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593萬8,883元。
18.A18、A18-1、A18-2、A18-3、A18-4、A18-5貸案部分:環亞飯店於87年1月16日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9億元,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蔡宗勳明知環亞大飯店償債能力不佳卻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亦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8貸款)。環亞飯店於屆期時,復向東門分行申請將餘額1.85億元之授信科目由1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年中期放款,與規定不符,且其償債能力不佳,蔡宗勳卻向總行送件申請。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8-1貸案),環亞飯店於88年3月間,又因無法依約繳納本息,申請將貸款本金寬限1年6個月,本不應展期,詎蔡宗勳仍製作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稱A18-2貸案)。環亞飯店復於88年7月30日申請自88年7月1日起調降利率為8%,為期1年,並全額減免88年2月12日至88年7月31日之違約金,環亞飯店仍自88年2月12日起無力繳息,依規定不得減免違約金,詎蔡宗勳卻仍向總行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稱A18-3貸案)。環亞飯店經A18-3貸案後仍無法正常繳息,依規定應停止對其授信,惟蔡宗勳仍向總行陳報,簡萬三、劉世陽及王宣仁亦知上情竟仍同意讓環亞大飯店公司之A18-1貸案自88年7月起之利息逐月延後5個月繳交,為期1年,惟環亞飯店須預先開立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12日之繳息支票12張交東門分行。嗣因環亞飯店仍無力提供支票,經劉世陽及王宣仁同意免徵(下稱A18-4貸案)。至88年12月間,環亞飯店又申請減免自88年7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數違約金,蔡宗勳明知該申請不符規定,仍向總行申請。王宣仁明知不應准許,仍於88年12月30日批准在案(下稱A18-5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億8,513萬9,873元,經公開標售以6,068萬3,982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1億2,445萬5,891元之損害。
19.A19貸案部分:環亞飯店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週轉資金貸款700萬元,惟環亞飯店公司自88年1月12日起即無法繳納上開貸案之利息,且已週轉不靈,蔡宗勳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82萬942元,經公開標售以223萬5,725元出售,致中興銀行因而受有458萬5,217元之損害。
20.A20、A20-1、A20-2、A20-3、A20-4貸案部分:86年10月間,環亞飯店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週轉資金貸款3億元,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明知環亞飯店償債能力不佳,卻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放款2億1,500萬元(下稱A20貸款)。87年9月間該貸款屆期,本不應展期,詎陳椿雄仍請總行核示。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不應展期,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0-1貸案),經常董會同意核貸後不久環亞飯店即自87年11月17日起即無法繳息,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張盛枝猶於88年1月12日向總行申請於87年12月1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月16日,簡萬三、莊俊達、王宣仁違反規定予以批准(下稱A20-2貸案);A20-2利息展期案通過後,環亞飯店仍延滯繳息,環亞飯店又於88年10月間,申請免除A20-1展期案之違約金,張盛枝明知上情,仍報請總行核示,簡萬三、劉世陽亦明知不應展期,且無減免違約金之事由,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0-3貸案)。88年6月間,張盛枝就該貸案向總行申請減免違約金,簡萬三、劉世陽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0-4貸案),並經同意核貸。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億950萬383元,經公開標售以6,866萬8,717元賣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1億4,083萬1,666元之損害。
21.A21貸案部分:因環亞飯店延滯繳息,新莊分行經理張盛枝、總行審查部科長劉世陽、經理簡萬三及總經理王宣仁,依規定不應增貸。詎於88年6月間,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張盛枝仍向總行申請增貸1,01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不應貸款,仍轉送常董會(下稱A21貸案),王宣仁於常董會中同意核貸。A21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當時本貸案之帳列餘額為984萬1,645元,以322萬5,832元賣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661萬5,813元之損害。
(二)台鳳集團部分:台鳳集團旗下之宏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於88年間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轉貸駿達公司之全部貸款額度(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依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40%之限制,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迄88年2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接近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66億1,531萬元之上限,而宏華公司係屬台鳳集團關係企業,其於87年6月至12月間虧損3,421萬元,獲利能力欠佳,時任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經理之徐雲權仍向總行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不應貸放予同一關係人,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B1-1貸案)。上訴人接管當時帳列餘額為7億6,090萬3,229元,出售不良債權以823萬8,913元賣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7億5,266萬4,316元之損害。
(三)禾豐集團部分:
1.C1貸案部分: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董事長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於86年5月間因資金調度所需,指示副總經理廖振榮等人與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理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因禾豐集團貸款額度已近同一關係人貸款總餘額,徐雲權乃建議國產汽車利用員工名義申貸。張朝翔等人遂指示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下稱李坤欽等4人)以個人理財需要,申請週轉金之名義申貸短期信用貸款(下稱C1貸案)合計信用貸款金額5,9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徐雲權竟核章通過送交總行進行複審。審查部經辦人員張友鐘於審核本貸案相關資料時,發現李坤欽等4人分別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1,2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尚未清償,然與莊俊達、審查部副理林竹雄、簡萬三及時任中興銀行副總經理金桐林等人竟在王宣仁指示配合下,未予實質審查,而將上揭貸案送王宣仁核定貸放。俟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後,李坤欽等4人之貸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形。上訴人接管當時本貸案帳列餘額為6,126萬3,383元,經出售不良債權後以56萬1,461元售出,致中興銀行因而受有6,070萬1,922元之損害。
2.C2貸案部分:國產汽車於86年7月間因張朝翔、張朝喨等人資金調度所需,指示廖振榮等人與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理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徐雲權罔顧規定,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人(下稱呂美玲等7人),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提供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向台北分行申請2,5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5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合計2.1億元(下稱C2貸案),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之協議。徐雲權核章通過並送交總行進行複審。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金桐林及王宣仁經審查後,提報86年6月26日中興銀行常董會議,因王宣仁、簡萬三等人未揭露本貸案以股票鑑價最高6成比率予以核貸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下備查通過。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之後,呂美玲等7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事。上訴人接管當時本貸案帳列餘額為2億1,969萬344元,經出售不良債權,以45萬8,929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2億1,923萬1,415元之損害。
3.C3貸案部分:國產汽車張朝翔、張朝喨等人於86年12月間因資金調度所需,指示廖振榮等人與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徐雲權竟違反規定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下稱宋曉黛等17人)分別向台北分行申請1,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200萬元短期信用貸款,合計2億5,500萬元(下稱C3貸案),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之協議,徐雲權竟違規送交總行核定。審查部莊俊達及簡萬三等人在王宣仁交辦下,與知情之金桐林於審核通過後送交王宣仁核定,王宣仁竟授權台北分行逕行核貸本案,徐雲權無視國產汽車股票之本益比,仍允C3貸案以股票鑑價之6成比率核貸。87年11月間,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炒作國產汽車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C3貸款案旋即生延滯繳息,上訴人接管時本貸案帳列餘額為2億6,501萬8,378元,經出賣不良債權以120萬9,631元售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2億6,380萬8,747元。
4.D1、D2貸案部分:王志雄於87年3月間擔任中興銀行董事,因中興銀行將於87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王志雄恐喪失經營權,計畫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以收取委託書之方式使王家能掌控多數董、監事席位。另張朝翔於87年間為維持該集團旗下國產汽車之股價,避免其提供予銀行設質、金額達245億餘元之國產汽車股票因股價下跌而遭銀行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向中興銀行及其他多家銀行申貸大筆款項,以穩固股價之需求,乃與王志雄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張朝翔提供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供王志雄向中興銀辦理信用貸款2.5億元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交由王志雄使用,貸款利息則由張朝翔支付,以換取中興銀行繼續配合禾豐集團嗣後之貸款需求,王志雄則負責配合通過上開貸款。王志雄告知王宣仁並要求配合辦理,王宣仁隨即交代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配合辦理,並告知副總經理兼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審查部科長莊俊達,要求渠等於審核時配合通過,簡萬三雖表示不妥,但仍配合辦理。而張朝翔則交代禾豐集團財務人員林金生找員工吳瑞芳、張恩得、吳慧珍及金安辰等4人(下稱吳瑞芳等4人)提供個人資料辦理6,000萬元及6,500萬元之信用貸款;蔡宗勳將吳瑞芳等4人貸款資料交予張友鐘,張友鐘即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由禾豐集團人員簽章後,製作貸款資料,經蔡宗勳簽核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金桐林因莊俊達告知本案係屬王宣仁指示之特急件,乃未經授審會審核,逕行製作上開貸案提案表,經簡萬
三、林竹雄及莊俊達等人簽核,由王宣仁、莊俊達提交中興銀行董事會審核通過,而分別貸予吳瑞芳等4人共計2.5億元。張朝翔貸得款項後,指示張朝喨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萬4,000張,再由張友鐘取回該股票由東門分行保管,吳瑞芳等4人收到股東大會通知書後,將委託書交由張朝翔指示禾豐集團股務人員蓋印後交與王宣仁,使王志雄等人於同年5月底中興銀行董事會中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嗣禾豐集團於同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吳瑞芳等4人於同年11月起延滯繳息,又因中興銀行股票下市無法交易,經上訴人接管後出售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億5,705萬730元,經標售以67萬2,020元賣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2億5,637萬8,710元。
(四)台融集團部分:
1.E1貸案部分: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董事長黃蓁蓁之配偶林和發,為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董事長,及台融公司、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董事;孫道遠身兼台融公司、奕行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公司)之董事長;張定雄為黃蓁蓁多年好友;邱瑞與鍾瑩豐則分別係宏和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職員。黃蓁蓁等6人均屬台融集團之關係人。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及張友鐘、金桐林等明知上情,為配合台融集團黃蓁蓁之資金調度需求,並爭取授信業績,明知台融公司甫成立,資本額僅有1億,並無任何營運績效,本不得貸放,卻違背法令規範及應盡之專業與注意義務,由王宣仁於與黃蓁蓁商談授信事宜,承諾給予15億元之放款額度,並以台融集團提供設質股票之鑑價值6成作為擔保申請貸款,莊俊達、林竹雄、金桐林、簡萬三依王宣仁指示簽名同意後提送授審會,並在王宣仁主導下,於86年3月12日經常董會核准貸放。台融公司陸續以國產汽車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萬元;增提國產汽車股票300張作為擔保而增貸3,600萬元;於87年3月20日辦理短期放款科目增加1成無擔保信用放款;增提國產汽車股票3,000張,增貸1.2億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股票作為擔保,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萬元、短期無擔保放款3億7,480萬元,共計15億元(下稱E1貸案、E1-1貸案)。上訴人接管中興銀行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1億9,099萬95元,經公開標售以0元賣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11億9,099萬95元。
2.E2、E3、E4、E5貸案部分:王宣仁等明知黃蓁蓁除以台融公司向東門分行借款外,另於87年3月30日以黃蓁蓁本人名義向東門分行申請借款3.5億元(下稱E2貸案)、以孫道遠名義申請借款3億元(下稱E3貸案)、於同年4月7日以林和發名義申請借款3.5億元(下稱E4貸案)、於同年5月4日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名義各申請借款3億元(下稱E5貸案),惟王宣仁等竟未注意黃蓁蓁等4人是否為同一關係人,上開貸案之授信金額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及借款人資力已顯不足支應本息,而設質之台鳳公司股票於87年3、4月間之本益比為零,本不應貸放,蔡宗勳竟仍指示張友鐘製作徵授信報告、授信申請書,送審查部經莊俊達、林竹雄、金桐林、簡萬三簽名同意後,由王宣仁在授審會中照案通過,並分別於87年4月2日、87年5月7日常董會分別核准黃蓁蓁、孫道遠及林和發、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之貸案,至90年12月31日止,借款金額尚有1億9,600萬元、2億2,000萬元、4,600萬元、2億1,435萬元。上訴人接管時上開貸案當時帳列餘額合計為6億1,964萬7,610元,嗣以7,186萬9,718元出售不良債權,致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5億4,777萬7,892元。
3.E6貸案部分:黃蓁蓁於87年8月7日以臺北市臨沂街房地產為擔保品,向東門分行申請購屋融資2.5億元,蔡宗勳明知應以1億6,576萬5,637元為鑑估房地放款值,逕以該屋買賣契約價格3.2億元之8成即2億5,583萬元為放貸建議,由王宣仁於該房屋鑑價前之87年8月11日在授審會中主導通過貸放2.5億元之決議,並提請常董會核准(下稱E6貸案)。嗣台融公司及黃蓁蓁等人取得上揭貸款後,至87年6月底共計購買台鳳公司股票及國產汽車股票達39億7,968萬8,000元,幾佔該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百。至87年11月初,國產汽車發生財務危機,股票遭停止交易,及台鳳公司股票暴跌,致台融集團87年底公司淨值為負20億2,035萬2,000元,無力償還對中興銀行之前述借款。上訴人接管當時本貸案帳列餘額為1億7,453萬109元,出售不良債權時以5,133萬5,513元售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1億2,319萬4,597元之損害。
(五)國揚集團部分:
1.F1貸案部分:中興銀行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於86年7月共同徵提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1萬2,662張股票設質供擔保,聯貸5億648萬元予國揚公司相關企業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聯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及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徐雲權在上開借款將於87年7月屆期前,向國揚公司表示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有意願承作上述貸款並願增加額度。而與國揚集團達成協議,以國揚公司及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由中興銀行提供每一借戶1.8億元之授信額度。徐雲權明知漢祥公司、漢揚公司均連續虧損,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均不佳,仍違反規定允許前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約6成核貸,由張盛枝代為核章通過後送交總行複審。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明知上情,仍同意台北分行貸放。王宣仁未於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中詳細揭示徵信報告缺失,使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申貸案。徐雲權於台北分行收受授信批覆書後,即以股票擔保品價格6成核貸,致生呆帳。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時,本貸案帳列餘額為9億67萬7,028元,經公開標售後以4,332萬4,641元售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8億5,735萬2,387元。
2.F2貸案部分:徐雲權明知授信戶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流動資產中短期投資佔總資產58%,且主要投資於廣宇科技、國揚及福益實業3家公司,仍承作其與侯西峰個人之授信,且均以國揚、福益公司股票為擔保,擔保成數為借款金額6成,提供每一借款戶1.8億元的授信額度。於87年月1日併同簽核逕送總行複審。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及王宣仁明知上情,竟仍同意台北分行貸放。徐雲權於台北分行收受授信批覆書後,逕以股票擔保品價格6成核貸,致生呆帳。上訴人於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時,本貸案之帳列餘額為2億8,319萬495元,經公開標售以5,745萬1,233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2億2,573萬9,262元。
(六)榮周集團:
1.G1、G1-1貸案部分:榮周集團87年間之總裁劉文斌因旗下上市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亟需股票護盤基金,遂指派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負責人劉新統透過莊俊達之引介,至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並由林竹雄負責承作。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王宣仁及施富耀均明知劉新統以榮周集團旗下之華陽公司及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遠公司)、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名義申貸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集團旗下友力公司之股票,保證人亦均為劉新統及劉文斌,屬於同一關係人,竟由林竹雄以當時友力公司股票鑑估值之6成予以核貸。復為掩飾該等借款戶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將各借款戶申貸金額控制在總經理最高核貸額度1億元,以規避將其列為同一關係人之關聯戶而作集體授信風險評估及提送常務董事會審查。林竹雄將華陽、華遠及華城3家公司之申貸案送至總行審查,莊俊達竟批閱准予貸款,送簡萬三、金桐林及王宣仁批准申貸,上開借款僅繳息4個月,擔保品友力公司股票因違約交割情事致股價下跌,林竹雄等非但未保全債權,竟將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當時本貸案帳列餘額為2億9,931萬1,017元,經公開標售後以9萬4,633元售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2億9,921萬6,384元。
2.G2、G2-2貸案部分:劉文斌又指派華陽公司負責人劉新統至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由林竹雄負責承作,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王宣仁均明知劉新統以榮周集團旗下之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富公司)及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名義申貸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集團旗下友力公司之股票,保證人亦均為劉新統及劉文斌,林竹雄竟將超富、華達2家公司之申貸案送至總行審查,莊俊達仍予批閱准予貸款,送簡萬
三、金桐林及王宣仁批准申貸。上開借款戶於中興銀行核貸撥款後,華達及超富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擔保品友力公司股票亦因違約交割情事導致股價下跌,林竹雄等未保全債權,更將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上訴人接管出售不良債權時,本貸案帳列餘額為2億83萬6,073元,而以6萬9,937元售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2億76萬6,136元。
(七)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14頁背面-219頁背面)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2.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陳椿雄各應給付金管會3億7,463萬6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陳椿雄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蔡宗勳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李基存、許世芳、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金管會2億1689萬1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陳椿雄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蔡宗勳、李基存、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簡萬三、許世芳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劉世陽各應給付金管會1,656萬2,6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陳椿雄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劉世陽各應給付金管會4,653萬3,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陳椿雄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陳椿雄各應給付金管會7,097萬9,0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陳椿雄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許世芳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蔡宗勳、李基存、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許世芳、陳椿雄各應給付金管會5億699萬3,0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陳椿雄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許世芳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陳椿雄各應給付金管會1,622萬3,7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陳椿雄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李基存、陳椿雄各應給付金管會1億7,321萬8,8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陳椿雄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蔡宗勳、李基存、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陳椿雄各應給付金管會346萬4,3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陳椿雄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金管會2億960萬9,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黃榮進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金管會1,640萬8,5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黃榮進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3.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金管會1億826萬1,7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黃榮進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4.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金管會259萬8,2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黃榮進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5.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金管會1,181萬3,5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黃榮進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6.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徐雲權、施富耀各應給付金管會1,436萬9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徐雲權、施富耀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7.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各應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3,154萬7,8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徐雲權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8.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施富耀各應給付金管會593萬8,8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施富耀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9.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金管會1億2,445萬5,8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蔡宗勳、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0.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金管會458萬,52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蔡宗勳、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1.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陳椿雄、張盛枝各應給付金管會1億4,083萬1,6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陳椿雄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張盛枝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2.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張盛枝各應給付金管會661萬5,8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張盛枝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劉世陽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3.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各應給付金管會7億5,266萬4,3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徐雲權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4.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金管會6,070萬1,9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徐雲權、林竹雄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金豔濂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5.王宣仁、徐雲權、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金豔濂各應給付金管會2億1,923萬1,4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徐雲權、林竹雄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金豔濂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6.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金管會2億6,380萬8,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徐雲權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金豔濂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7.王志雄、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金豔濂各給付金管會2億5,637萬8,7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志雄、簡萬三、林竹雄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蔡宗勳、金豔濂、張友鐘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8.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金豔濂各應給付金管會11億9,099萬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林竹雄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蔡宗勳、金豔濂、張友鐘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9.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金豔濂各應給付金管會5億4,777萬7,8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林竹雄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蔡宗勳、金豔濂、張友鐘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0.王宣仁、蔡宗勳各應給付金管會1億2,319萬4,5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1.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連帶給付金管會8億5,735萬2,3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徐雲權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金豔濂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2.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連帶給付金管會2億2,573萬9,2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徐雲權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金豔濂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3.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施富耀、金豔濂各應連帶給付金管會2億9,921萬6,3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林竹雄、施富耀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金豔濂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4.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連帶給付金管會2億76萬6,1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王宣仁部分自96年7月21日起、簡萬三、林竹雄部分自96年7月20日起、莊俊達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金豔濂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35.第2.項至第34.項之聲明,上訴人得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為原判決第48-50頁所載編號23.至26.先位聲明所示內容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林竹雄、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蔡宗勳、張友鍾辯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之時間係86年至88年間,其奉命接管中興銀行之時間係89年4月28日,均發生在重建基金條例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前,該條例於94年6月22日再經立法院修正及總統公布,同條例第18條復規定「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行為時或上訴人接管時不存在之重建基金條例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於法不合。上訴人依重建基金第17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該條規定係94年6月22日修正後所新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所得代位之權利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權利「基於犯罪之侵權行為而取得」者,不包括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僅得向實施犯罪之負責人或職員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重建基金已對中興銀行賠付585億8,313萬元,然未舉證證明重建基金何時給付、如何給付及扣除日後標售中興銀行所獲利益,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所據。上訴人主張於賠付中興銀行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範圍內,承受中興銀行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可知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基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上訴人應就其接管時,中興銀行之負債及資產多寡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案,於87至88年間已延滯繳息,88年至89年間已轉銷呆帳,中興銀行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2年間以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下稱偵字第00000號)進行偵查,上訴人遲至96年7月6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況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接管中興銀行,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3.本件貸款案、展期案及減免案超過2,500萬元者,授信權限均在董事會,董事會為中興銀行執行業務機構,有總攬執行一切營業事務之權,被上訴人就前揭授信案並無准駁之權,僅依規定程序核轉審查,並全部揭露徵信報告等申貸人狀況之資訊,供總行或董事會審查,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准駁授信案之決定因素,應綜合評量「借款戶、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授信透視」等「5P原則」,而所謂信用評等,依中興銀行內部作業規定與銀行公會決議,僅供授信案訂定費率或利率之參考,又以償還欠息目的之新增貸款,仍屬正當資金用途,因實際未有資金流出,授信風險並未增加。當時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本土型金融風暴,要求金融機構儘量予以融資協助,避免採強制措施而衍生國內企業經營更形艱困,對亞世集團等繼續融資係符合與依循當時之政策辦理。
4.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案件,承辦時申貸人之資力等均與中興銀行之規定相符,且具有可貸性,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准予延遲繳交利息、寬限本金攤還期限及利息、違約金減免等情形,應屬金融業授信業務中,為挽救尚有收回機會之借款所得運用之諸手段之一。倘授信戶有償還意願,而銀行同意展期、減免利息或違約金,就銀行獲利及債權獲得清償而言,均較強制收回有利。中興銀行董事會本於營業之決策權,在當時金融風暴等時空背景下,本於兩害相權取其輕而決定展期,已權衡當時中興銀行之所有利弊得失,並無不妥。況中興銀行於89年4月間即為上訴人接管,上訴人亦同意亞世集團等展期或減免違約金之申請,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5.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事由、不法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及該等不法行為或故意過失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何種損害,又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以轉列呆帳之不良授信總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合理,因轉列呆帳仍可依法追訴,與不能受償之債權有別,更非已消滅或不能請求之債權。況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援引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該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94年重易字第8號(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刑事庭審理時調查所有證據,均認被上訴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各貸案,在審查時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內部控制規章,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王志雄另辯稱: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雖係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上訴人主張伊為維持中興銀行經營權而同意放貸,但王玉雲家族並無須外援即可繼續維持中興銀行經營權,且張朝翔以吳瑞芳、張恩得名義申請之D1貸案,其用途係著眼於中興銀行當時轉為上市公司,股票有投資價值,且禾豐集團原即以投資銀行為其既定策略,張朝翔將購入股票之委託書交由中興銀行處理,亦屬合理。因此,D1、D2貸案之核准與支持伊掌控董、監席位無關。本件申貸之4人均有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朝翔兄弟斯時財力雄厚,難認中興銀行同意貸款與吳慧珍等4人有違放款原則。況同意吳慧珍等4人放款之87年3月19日,伊並未出席常務董事會,難認伊與本件放款有何關聯。本件貸案形式上雖屬短期信用放款之無擔保授信,實質上已約定張朝翔所購得之股票交由中興銀行占有,並非真正之信用放款,禾豐公司出事時,中興銀行並無問題,如以購入之股票張數及股價計算,足以清償貸款。上訴人於當時已接管中興銀行,如對該供擔保之中興銀行股票為適當之求償行為,中興銀行不致有損害之發生。顯見係因上訴人怠於處理擔保品所致。另D1、D2貸案實際上由張朝翔支付利息至87年11月間,中興銀行獲有利息利益,如中興銀行因本件放款受有損害,於計算損害時,應自損害中扣除已取得之利息,始為其實際之損害。且中興銀行取得1萬4,000張中興銀行股票為擔保,縱受有損害,亦僅得於上訴人就該擔保品求償後而未獲償部分,始能主張損害賠償等語。
(三)王宣仁另辯稱: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規定,貸款人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借款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唯一判斷標準。伊於授審會審查時,僅得見總行審查部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及徵信科製作之徵信報告,未能知悉分行徵信報告上所載授信戶之信用評等或分行其他授信資料等附件。上訴人主張之賠付金額不得作為本件有關授信案件之放款損失,因中興銀行虧損擴大之原因,係由於政府監接管政策不當使然,與伊辦理系爭相關授信案件無關。本案授信債權讓與時之損害金額,係就債權於標售評估基準日之債權總額及所屬標售組合之平均回收率,據以估算回收金額,該項金額僅係估算,非確實回收及損失之金額。且多數授信案件均有擔保品,並經專業鑑定,十足擔保。回收比例過低係因上訴人賤賣擔保品所致。又呆帳不等於不能受償,上訴人對於其接管中興銀行後,已陸續收回之不良債權及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取得之分配金額等,均未提出數據。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所謂授信逾期清償,係指貸款屆期時,仍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至於屆期前歷次應繳本息遲延繳納或未為繳納,均不構成,本件授信案件之減免利息或展期申請案之授信戶並無本息屆期未償還情形,未構成授信逾期清償,不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之規定。授信案件於審查時難以知悉是否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且企業員工貸款案件以老闆當保證人之情形,不乏其例。中興銀行就B-1案撥貸時,係依規定將金額撥入授信戶之存款帳戶。至於貸款撥放後,授信戶如何使用其所申貸之款項,非屬伊之職責。中興銀行87年依銀行法規定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無擔保授信限額16億5,382萬7,000元,縱認C1、C2、C3、D1、D2、E1至E6貸款案授信戶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規定,將其納入同一關係人之範圍,仍未超過銀行法規定之限制。縱授信戶為自然人或企業間且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個別戶單獨計算,以決定核貸權限誰屬,故C3授信案件各貸款額度均為1,500萬元,非屬伊審核範圍等語。
(四)簡萬三另辯稱:依財政部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轉銷呆帳之授信案,若依授信程序辦理不負行政責任,縱有違失亦依分層負責考核處分,事後責難自有不當等語。
(五)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另辯稱:A15貸案係環大公司提供環亞百貨13樓擔保而轉貸,扣除擔保品出售後所回收之數額,中興銀行並無損害。A17貸案係利用增貸方式貸款,用以繳納先前貸款積欠之利息,僅將利息債務改為新增本金債務,未額外增加新的債務,對中興銀行未造成損害,且環亞公司已全數清償。施富耀於承作駿達公司20億元貸款案時,駿達公司前二年營業收入均逾8億元,並徵得十足擔保。徐雲權就宏華公司向中山分行申請轉貸原駿達公司之全部貸款額度部分固曾受理及核轉該授信案,惟均依規定辦理,徐雲權於核貸未完成前已離職,縱有損害亦與徐雲權無關。張友鐘在C1貸款案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之授信申請書上均簽註報稅收入與借款金額不相當,收入偏低等意見,林竹雄亦據實呈轉上級。C2貸案及C3貸案係撥入申請人帳戶,無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C1至C3、E1至E6、F1、F2申貸金額屬總行核准權限,擔保品股票不須依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計算本益比,以決定貸放成數。依估價的6成為貸放率係呈總行核准後辦理,於法應無不合。而漢陽公司提供國揚公司股票407萬股作為擔保品,亦未違反授信規定,被上訴人於辦理本貸案時,均要求國揚公司須加入連帶保證,並無不法。華陽、華遠、華城、超富、華達等5家公司於87年9月雖均設立未滿一年,然已提供友力公司股票為擔保,林竹雄認本件貸款風險有限,應屬信而有徵。本件放款後,87年第四季發生亞洲金融風暴,友力公司股票於88年1月18日以跌停收市,為林竹雄始料未及,事後亦積極採取催討及保全程序。上開5家公司貸款案於88年3月3日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係中山分行經辦張舒中依規定辦理,向總行送件審查,獲總經理核准,林竹雄並無過失等語。
(六)黃榮進另辯稱:環亞飯店及環大公司於86年申請貸款時,無任何票信不良紀錄,並提供位置良好之第一順位不動產抵押擔保即臺北車站對面之亞洲廣場、南京東路3段之敦化香榭,且環亞飯店及環大公司為當時亞洲首富鄭周敏所經營之知名集團企業,於A10貸案及A12貸案核貸後,均依約按時清償本息,已償還1億餘元,嗣因亞洲經濟危機、景氣惡化、不動產價格下跌等情事變更,發生繳息困難之情形,非伊將授信申請案轉呈總行時所得預料等語。
(七)莊俊達另辯稱:上訴人接管中興銀行後,純粹以切割、出售資產方式處理,造成中興銀行之損害,當時之不良資產多有足額之擔保品,僅係恰逢國內景氣剛脫離87年之金融風暴有待復甦,不動產價值落於谷底,在資產價值最低時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始造成損失。以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環亞百貨、敦化北路之環亞飯店為例,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拍賣時,以70億3,971萬元拍定,所有抵押債權十足受償,因上訴人賤價出售,獲利則歸買受之資產管理公司,所受之損失豈可歸責於伊等語。
(八)李基存另辦稱:伊就A2-1貸案、A5-1貸案、A8-1貸案授信案件之展延與否並未接受任何要求配合辦理之指示,亦與貸款人間無任何私誼往來,更未於該貸款案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三民公司提出第一次展延時,因原放貸之擔保品為未上市櫃公司關係企業股票,幾無市場流動性,故伊僅同意以展延6個月送審。關於三民公司提出第二次展延,伊曾要求三民公司補提資料,惟迄伊離職前仍未完成,伊自無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等語。
(九)被上訴人許世芳另辯稱:A2-2展期案,伊將李文中製作之徵信報告全部揭露送請總行審查,該貸案之金額屬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授信權限在董事會,伊並無准駁之權,僅依規定程序核轉總行審查。該筆借款嗣全數收回債權,益見當初85年間核准系爭借款時,就供擔保之不動產已為確實之評價,原先准予貸款後雖不動產景氣大幅滑落,導致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價值大跌,但仍能變價完全清償等語。
(十)劉世陽另辯稱:伊與中興銀行間係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本件相關貸款案之授信均經合法之授信程序,經由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准其展期,本質上應屬授信失敗案件,並非授信弊案,無損害中興銀行之故意或過失,尚難以授信失敗之結果,歸咎於當初之核貸以及展期之決定。又信用評等係中興銀行內部作為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授信戶信用評等之等級並非決定信用良窳,及准否授信之標準等語。
(十一)蔡宗勳另辯稱: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48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額統計表」主張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85億8,313萬元,嗣又以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出匯款登錄單兼證明書,主張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74.3億餘元,相差約11.49億元,已有矛盾。又賠付金額統計表僅有總金額之數字記載,並無具體之明細資料,而登錄單兼證明書,係重建基金處理中興銀行金融同業存款負債償還案,與系爭貸款案無關,自不得據以證明金融重建基金因系爭貸款案已為賠付及其實際賠付之金額等語。
(十二)被上訴人張友鐘另辯稱:伊與中興銀行間係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伊之職責僅在忠實表述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客觀資料,將之製成書面提出而已,並無准駁之權,亦無不受理之權,尤其申貸案件係經理以上層級已就貸款額度、利率洽妥之案件,伊僅有依囑辦理之立場。銀行高層如何接洽、聯繫及貸款用途,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伊於承辦E1、E2、F1-F5過程中,已逐一核對貸款人之資力,渠等申貸時信用無異常紀錄,連帶保證人亦資力雄厚,信用並無異常,上訴人認伊經辦之上開案件無可貸性,與論理法則有違,係屬推論臆測,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伊之行為與中興銀行倒閉有相當因果關係,但E1、E2貸案係因金融風暴而周轉困難,F1-F5貸案於87年底因申貸戶無力償還而流於呆帳,而中興銀行迄89年始爆發另案糾紛而遭政府接管,期間長達2年餘,伊僅為分行行員,與中興銀行倒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十三)金艷濂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十四)王志雄、王宣仁、黃榮進、施富耀、林竹雄、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蔡宗勳、張友鐘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簡萬三、陳椿雄、莊俊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十七第125頁背面-12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蔡宗勳、許世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李基存、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林竹雄、張友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中興銀行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分別參與或處理附表一所示之授信、展期、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增補契約等案。且中興銀行確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環亞公司、三民公司、環大公司、環亞飯店、宏華公司、李坤欽等4人、王月華等7人、宋曉黛等17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台融公司、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張定雄、邱瑞、鍾瑩豐、漢祥實業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漢華公司、侯西峰、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貸案授信、展期、增補案、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案等。
2.中興銀行於89年4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62條規定,派員監管中興銀行,並指定上訴人自89年4月28日起為監管人,監管期間停止該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嗣於90年10月間改採兼具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之接管措施,納入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進行標售資產負債與經營權之處理,於94年3月間完成資產負債與營業之交割程序,由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後,完全退出市場(見原審卷三第84、91頁之中興銀行監上訴人召集人潘隆政之文及中興銀行97年5月5日中興接管發字第09700000002號函)。而金管會因中興銀行經營不善已賠付574.3億元(見原審卷三第50、51頁之金管會94年12月16日函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大宗匯出匯款登陸單兼證明書)。
3.86年7月間,東南亞爆發金融危機,臺灣自87年下半年開始陸續發生企業跳票及財務危機事件,本土型金融風暴隱然成型,至91年第2季臺灣經濟始出現景氣復甦現象(見原審卷三第88-90頁)。
(二)主要爭點:
1.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中興銀行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對中興銀行基於委任或僱傭契約,應盡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因不完全給付,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若得請求,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本應遵守中興銀行有關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竟違反受任人或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法放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貸案,致中興銀行受有重大損害,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當已為賠付,於賠付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由金管會承受,並由伊依法取得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管會如上訴聲明2-34之金額,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附表
二、三所示之各貸案,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相關規定,屬違背委任意旨或受僱人應遵守之指示,及在獲悉環亞公司等之徵信報告後,已知依中興銀行相關規定不應貸放及展延本息,竟仍分別故意或過失違反相關規定而違法放貸,致中興銀行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分別就各貸案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中興銀行權利之行為,或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中興銀行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故債權人貸款予債務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債權人證明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自難認債權人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受有損害,關於損害額計算部分,上訴人原主張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之事實,係以附表二、三所示各貸案於上訴人接管中興銀行後,出售不良債權當時之帳列餘額,與各貸案經公開標售後所出售之價額,二者間之差額,作為中興銀行之損害金額,惟本件各貸案多有提供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須證明各貸案於貸放當時自始即有擔保不足之情形,或其嗣後對於各貸案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貸案,始能信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於本院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有關損害額的部分,上訴人請求更改為就本件貸案在作貸放時所有擔保品當時的價格為何來送鑑定,再以該鑑定價額與中興銀行當時的鑑價額相比較,作為計算損害額的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4頁正背面)。嗣兩造合意將本件各貸案之擔保品價值送鑑定。經本院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宏大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企業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下稱鑑價報告,鑑價報告共19本,置於卷後證物箱),其鑑定結果之結論為:
⒈A1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5年12月28日當時之價額為24億583萬1,508元(見編號1之10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31頁)。
⒉A4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8年12月31日當時之價額為8,750萬元(見編號19之10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29頁)。
⒊A5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6年4月28日當時之價額為1億6,051萬元(見編號3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1頁)。
⒋A6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7年7月24日當時之價額為97億2,977萬2,891元(見編號9之10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43頁)。
⒌A8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6年3月26日當時之價額為4億1,014萬2,600元(見編號2之10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31頁)。
⒍A10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6年5月31日當時之價額為2億6,477萬7,940元(見編號4之10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31頁)。
⒎A12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6年7月28日當時之價額為2億6,437萬1,244元(見編號7之10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39-41頁)。
⒏A14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8年12月30日當時之價額為5,025萬7,030元(見編號18之10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33頁)。
⒐A15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6年6月5日當時之價額為3億8,330萬2,149元(見編號5之10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30頁)。
⒑A20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6年11月17日當時之價額為3億8,239萬6,300元(見編號8之10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24頁)。
⒒B1-1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8年10月30日當時之價額為13億5,452萬1,078元(見編號17之103宏估務字第10305306號鑑價報告第27頁)。
⒓C2貸案擔保品:王月華部分於86年7月18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4,840萬元、呂美玲、李智能、薛敏昌部分於86年7月19日當時之公平市價均為4,920萬元、林明秀、許維莉、黃瓊熙部分於86年7月10日當時之公平市價均為4,520萬元(見編號6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3-14頁)。
⒔C3貸案擔保品,宋曉黛、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於87年2月7日當時之公平市價均為2,397萬5,000元;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於87年2月12日當時之公平市價均為2,397萬5,000元;黃林雪娥、謝美玉、黃宏旭、陳淑珠、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於87年2月16日當時之公平市價均為2,397萬5,000元;張政業、黃正民、李士德於87年2月20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2,380萬元(見編號6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3-14頁)。
⒕E1貸案擔保品台鳳公司股票810萬2,000股於87年10月31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6億9,272萬1,000元、國產汽車股票2,410萬1,000股於87年10月31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14億5,811萬500元(見編號16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3頁、編號6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4頁)。
⒖E2貸案擔保品於87年6月1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6億5,729萬5,000元、E3貸案擔保品於87年4月16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4億7,000萬元、E4貸案擔保品於87年4月8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5億2,214萬3,000元(見編號16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3頁)。
⒗E5貸案擔保品於87年11月3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2億6,442萬元(見編號6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4頁)。
⒘E6貸案擔保品經估價於87年8月14日當時之價額時為1億1,687萬8,550元(見編號10之103宏估務字第10305307號鑑價報告第31頁)。
⒙F1貸案擔保品國陽公司股票590萬5,000股於87年9月15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2億9,820萬2,500元;603萬7,000股於87年10月7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3億0,486萬8,500元;600萬股於87年10月21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3億300萬元;416萬3,000股於87年9月14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2億1,231萬3,000元、537萬6,000股於87年9月18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2億7,148萬8,000元;福益公司股票276萬5,000股於87年9月14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8,986萬2,500元;50萬股於87年9月18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1,780萬元;廣宇公司股票於87年9月18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7,720萬元(見編號12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2頁、編號11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2頁、編號13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2頁)。
⒚F2貸案擔保品土地1筆、建物2筆及停車位2個經估價於87年9月24日當時之價額為6,314萬6,730元;國揚公司股票於87年10月20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3億元、福益公司股票於87年9月23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1億8,061萬9,200元(見編號14之10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8、30頁、編號12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2頁、編號11之103宏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12頁)。
⒛G1、G1-1、G2、G2-2貸案有5借款戶,其中3擔保品於87年9月25日當時之公平市價均為1億6,720萬元,另2擔保品於87年10月21日當時之公平市價為1億6,720萬元,合計為8億3,600萬元(見編號15之103宏估字第10305010號鑑價報告第15頁)。
(三)本件各貸案經送宏大事務所鑑定後,上訴人除對於A1貸案、A1-1貸案、A6貸案、A6-1貸案、A12貸案、A12-1貸案、A20貸案、A20-1至A20-4貸案、B1-1貸案、D1D貸案、E6貸案、F2貸案(侯西峰部分)以外之貸案,係屬具有足額擔保之貸案等情,並不爭執,茲先就此分述於下。
1、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104年6月30日具狀表示:A4貸案、A5貸案、A8貸案、A11貸案、A15貸案、A16貸案、A21貸案、C2貸案、C3貸案、E1貸案、E2貸案、E3貸案、E4貸案、E5貸案、F1貸案、F2貸案(漢華公司部分)、G1貸案、G1-1貸案、G2貸案、G2-2貸案之擔保物尚足以擔保各該貸案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6-110頁背面)。並於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對於A2貸案至A5貸案、A7貸案至A12貸案、A14貸案至A20貸案、C1貸案、C2貸案、E1貸案至E5貸案、F1貸案、G1貸案、G1-1貸案、G2貸案、G2-2貸案(上訴人所列A貸案部分之編號為原審貸案編號,依本院編號及送鑑定編號自A11貸案起較上開貸案少一號,即上訴人所稱之貸案應為A7貸案至A11貸案、A13貸案-A19貸案)等貸案,不再為任何主張等語,及「超過宏大不動產之鑑定報告認定金額部分,鈞院駁回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1-13頁)。另於104年12月11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上訴人就鑑定人宏大事務所就本件各該貸案之擔保品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就『足額擔保之貸案(即A2貸案至A5貸案、A7貸案至A12貸案、A14貸案至A20貸案、C1貸案、C2貸案、E1貸案至E5貸案、F1貸案、G1貸案、G1-1貸案、G2貸案、G2-2貸案)』(上訴人所稱之貸案應為A7貸案至A11貸案、A13貸案-A19貸案),均沿用之前歷審提出之說明,不再為新的主張或說明,…其餘不足額擔保之貸案及無擔保品之貸案,分述意見如下:(壹)、不足額擔保之貸案部分:A1貸案、A1-1貸案、A6貸案、A6-1貸案、A13貸案(即本院A12貸案)、A13-1貸案(即本院A12-1貸案)、A21貸案(即本院A20貸案)、A21-1貸案(即本院A20-1貸案)、A21-2貸案(即本院A20-2貸案)、A21-3貸案(即本院A20-3貸案)、A21-4貸案(即本院A20-4貸案)、B1-1貸案、E6貸案、F2貸案,(貳)、無擔保品之貸案部分:C3貸案、D1D2貸案」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68頁背面及169-181頁)。基上,足證上訴人對於「A1貸案、A1-1貸案、A6貸案、A6-1貸案、A12貸案、A12-1貸案、A20貸案、A20-1貸案至A20-4貸案、B1-1貸案、C3貸案、D1D2貸案、E6貸案、F2貸案」以外之貸案即A2貸案、A2-1貸案至A2-4貸案、A3貸案、A4貸案、A5貸案、A5-1貸案至A5-4貸案、A7貸案、A8貸案、A8-1貸案至A8-4貸案、A9貸案、A10貸案、A10-1貸案、A10-2貸案、A11貸案、A13貸案、A14貸案、A15貸案、A15-1貸案至A15-3貸案、A16貸案、A17貸案、A18貸案、A18 -1貸案至A18-5貸案、A19貸案、C1貸案、C2貸案、E1貸案至E5貸案、F1貸案、G1貸案、G1-1貸案、G2貸案、G2-2貸案等(下稱系爭A2等足額擔保之貸案),均認為係具有足額擔保之貸案。從而,中興銀行就系爭A2等足額擔保之貸案,於貸放當時,其擔保品之價值既足以擔保各該貸案之放款金額,則中興銀行就系爭A2等足額擔保之貸案即無損害可言。
(2)且系爭A2等足額擔保之貸案中,A4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8,750萬元,而貸款金額為6,400萬元(見編號19之鑑價報告第29頁,本院卷三第102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A5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1億6,051萬元,而貸款金額為4,200萬元(見編號3之鑑價報告第11頁,本院卷三第111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A8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4億1,014萬2,600元,而貸款金額為2億4,000萬元(見編號2之鑑價報告第31頁,本院卷三第122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A10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2億6,477萬7,940元,而貸款金額為1億5,000萬元(見編號4之鑑價報告第31頁,本院卷三第130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A14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5,025萬7,030元,而貸款金額為2,728萬元(見編號18之鑑價報告第38頁,本院卷三第145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A15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3億8,330萬2,149元,而貸款金額為1億4,500萬元(見編號5之鑑價報告第30頁,本院卷三第151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C2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3億3,160萬元,而貸款金額為1億7,500萬元(見編號6之鑑價報告第13-14頁,本院卷三第191-213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E1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21億5,083萬1,000元,而貸款金額為11億2,520萬元(見編號16之鑑價報告第13頁、編號6之鑑價報告第14頁,本院卷三第274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E2貸案之貸案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6億5,729萬5,000元,而貸款金額為2億1,000萬元(見編號16之鑑價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三第278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E3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4億7,000萬元,而貸款金額為1億8,000萬元(見編號16之鑑價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三第281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E4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5億2,214萬3,000元,而貸款金額為2億1,000萬元(見編號16之鑑價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三第284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E5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就其中之國產汽車股票部分鑑價結果為2億6,442萬元,若加計其餘遠東倉儲股票,則合計為3億5,796萬1,700元,而貸款金額為3億元(見編號6之鑑價報告第14頁,本院卷三第289頁,卷十一第109頁背面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F1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15億525萬4,500元,而貸款金額為9億元(見編號11之鑑價報告第12頁、編號12之鑑價報告第12頁、編號13之鑑價報告第12頁,本院卷三第295-310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G1、G1- 1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5億160萬元,而貸款金額為3億元(見編號15之鑑價報告第15頁,本院卷三第330-336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G2、G2-2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3億3,440萬元,而貸款金額為2億元(見編號15之鑑價報告第15頁,本院卷三第339-344頁之授信批覆書),確實係足額擔保。
2、次查:
(1)A4貸案部分,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案可能變成呆滯時,應審查申請人授信之各大要素,始能判斷授信呆滯之可能性。A4貸案除擔保物外,尚有公司負責人荊皋、股東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而荊皋、鄭周敏、鄭孝孝之信用記錄當時均無異常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97-299頁),且依A4貸案依中興銀行總行批覆書之記載,環亞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尚有2億4,428萬元,高於該貸款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300-303頁)。再參諸陳椿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本件貸案1.18億元乃因亞世集團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利息,為統一償還各分行積欠之利息,向中興銀行辦理1.18億元,常董會所核貸之1.18億元,也是轉撥各分行清償積欠的利息,並沒有實際現金之支出等語(見刑事卷92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下稱他字第5443號卷》四第33-34頁),足證A4貸案係以新還舊,新債務成立之同時,舊債務亦歸於消滅,中興銀行並未受有損失。故被上訴人核貸A4貸案,使亞世集團所屬企業恢復正常繳息,對中興銀行實屬有利之行為。況上訴人具狀自陳A4貸案:「本件授信案中興銀行貸放率為75%,按宏大鑑定金額計算之放款值為65,625,000元,是尚足擔保本件短期擔保放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8頁)。堪認A4貸案於貸放之初,係屬足額擔保之貸案,難認經手之被上訴人就此貸案有何違法之情事。
(2)而G1、G1-1貸案部分:G1貸案係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股票為擔保,而以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成貸放各1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見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504-506頁之授信申請書)。而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分別於76年8月12日、76年8月4日、57年4月9日、85年9月6日、76年8月4日設立,86年12月間之實收資本各為1億5,000萬元、1億9,000萬元、2,400萬元、3億5,000萬元、1億8,000萬元,淨值分別為負5億655萬元、2億3,670萬元、1億71萬元、4億1,550萬元、負739萬元,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4億4,357萬4,000元、11億2,020萬元(漢祥公司);1億6,564萬元、737萬元(漢聯公司);10億7,786萬元、9億792萬元(聯山公司);3億3,755萬元(維達公司)、7億1,441萬元、9,073萬元(漢陽公司),稅前損益分別為負2億6,072萬5,000元、負3億670萬7,000元(漢祥公司);負2,686萬元、1億1,206萬元(漢聯公司);負5,150萬元、5,172萬元(聯山公司);6,729萬元(維達公司)、負9,169萬元、負8,013萬元(漢陽公司),且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而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63-188頁),其債權保證方面,係以提供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另分別徵得何小棟、侯西峰、陳永芳(漢祥公司)、何小棟、侯西峰(漢聯公司)、杜春宗、何小棟、陳永芳、侯西峰(聯山公司)、陳永芳、江志嚴、侯西峰(維達公司)、吳文燦、侯西峰(漢陽公司)為保證人,上開保證人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之情事,資產淨值分別為:何小棟5,441萬元、侯西峰9億3,547萬元、陳永芳6,728萬8,000元、杜春宗1,850萬元、江志嚴600萬元、吳文燦負1,900萬元等情,亦有授信案件報核表之記載可稽。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貸案於授信之初不具可貸性,且已於104年6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四)狀之附表一就G1、G1-1貸案部分,表明:「本件授信案中興銀行貸放率為60%,因此本件擔保物按宏大鑑定金額計算之放款值應為100,320,000元,是尚足擔保本件短期擔保放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10頁之「榮周集團5筆授信案」)。足見G1貸案、G1-1貸案於貸放之初,係屬足額擔保之貸案。
(3)另G2、G2-2貸案部分:經查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成貸放各1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該2公司之授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0-343頁)。而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分別87年8月13日、87年8月12日設立,中興銀行於87年9月間進行徵信時,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資產淨值均為1億9,860萬元,尚無財務報表資料。本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之需,將以投資收益作為還款來源,而其債權保證方面,係以提供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並徵得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億7,280萬元,已載明於授信申請書,因此本貸案依授信5P原則各面向觀之,並非不具可貸性。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四)狀之附表一就G2、G2-2貸案部分,亦表明:「本件授信案中興銀行貸放率為60%,因此本件擔保物按宏大鑑定金額計算之放款值應為100,320,000元,是尚足擔保本件短期擔保放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10頁背面」)。足見G2貸案、G2-2貸案於貸放之初,亦屬足額擔保之貸案。
(4)至A2、A2-1、A2-2、A2-3、A3、A5-1、A5-2、A5-3、A5-4、A7、A8-1、A8-2、A8-3、A8-4、A9、A10-1、A10-2、A11、A16、A17、A18、A18-1、A18-2、A18-3、A18-4、A18-5、A19、A21、C1貸案部分,雖未經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可供送請宏大事務所鑑價,惟上訴人並不否認此部分係屬擔保足額之貸案(見本院卷十一第106-110頁背面,卷十三第11-13頁,卷十五第168頁背面),已如前述,自應認此部分之各該貸案於貸放之初其擔保物係屬足額。且A2貸案除已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A1貸案擔保物餘值作為加強擔保,而A1擔保物價值經鑑定為24億583萬1,508元(見編號1之103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第31頁),A1之核貸金額為9.5億元,A2貸案之貸款金額為5.5億(見本院卷三第74頁),故以A1貸案擔保物餘值作為A2之擔保顯已足夠。再加以連帶保證人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之資力,其擔保自屬足額。而A2-1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A2貸案相同;A2-2展期案申請時,其財務狀況、債權確保等授信各方面,均無重大變更;而A2-3貸案部分,其債權保證方面,已將連帶保證人之鄭大川變更為荊皋,其餘均屬相同;A3貸案則係以荊皋等4人為保證人,參諸A3貸案之金額僅4,200萬元,而保證人荊皋等4人之信用均屬正常(見原審卷二第290頁),並無不能清償之慮,故此部分各貸案之擔保均屬足夠。另A5貸案係具有足額擔保之貸案,已如前述,而A5-1貸案之擔保品與A5相同;A5-2貸案除以佳懿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張設質外,並以環亞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A5-3貸案又加徵荊皋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A5-4貸案亦以環亞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及徵荊皋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顯見此部分貸案之擔保額亦均屬足額。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㈣狀之附表一就A5貸案部分,表明:「本件授信案中興銀行貸放率為60%,按宏大鑑定金額計算之放款值應為96,306,000元,是尚足擔保本件短期擔保放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8頁之A5)。足見A5貸案確實係具有足額擔保之貸案。而A7貸案部分,其借款戶為三民公司,其於借款當時之營業狀況已復甦,還款來源無缺,並徵鄭大川等4人為保證人,鄭大川等4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資產淨值分別為377萬元、8,520萬元、6,950萬元、3,112萬元等情(見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92頁背面),故本貸案之擔保應屬充足。又A8貸案本即有足額擔保品,已如前述,而A8-1貸案之擔保品與A8相同,A8-2貸案、A9貸案除上開擔保品外,並徵得擔保物之提供人即聯業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其擔保亦屬足夠。另A10貸案具有足額擔保品,已如前述,而A10-1貸案、A10-2貸案及A11貸案,除以A10貸案相同之擔保品為擔保外,並追加設定該擔保品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作為貸案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加強擔保,經鑑價總額為7,243萬5,000元,並徵得當時環亞飯店之負責人莊富原、股東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三第134、137-138頁),故其擔保為足額。至A16貸案係以臺北市○○○路0段000號(即環亞百貨)14樓及14樓之1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該擔保品雖未經鑑價,但A15貸案之擔保品為同棟13樓房地,鑑價金額為3億8,330萬2,149元(見編號5之鑑價報告第30頁),則本貸案擔保品之價格亦相去不遠,應認為係足額之擔保。且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四)狀之附表一就A16貸案部分,表明:「本件授信案中興銀行貸放率為80%,因此本件擔保物按宏大鑑定金額計算之放款值應為269,106,358元,是尚足擔保本件短期擔保放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8頁之A16)。足見A16貸案確實係具有足額擔保之貸案。又A17貸案為環亞公司增貸短期放款1,506萬元作為償還欠息之用,並減免違約金,該貸案已徵得荊皋及鄭周敏、鄭孝孝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參諸環亞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7億8,614萬8,000元,連帶保證人鄭周敏之財產淨值為2,445萬元,有授信批覆書可參(見原審卷五第69-71頁),自難認本貸案之擔保有何不足之情形。另A18貸案之授信金額為1.9億元,則係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環亞公司簽發,環亞飯店背書之本票,及環亞飯店、環亞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保證,而環亞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50萬元、7,033萬元、5億92萬元及6,752萬元,且渠等4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見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41頁背面-143頁,本院卷三第165頁),堪認本貸案無擔保不足之情形。而A18-1貸案,除A18貸案所徵之保證人外,又加徵環亞公司提供之佳懿公司股票2,000萬股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當時環亞飯店之資產、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淨值與擔保品佳懿公司股票之數量與價值觀之不亞於A18貸案,而環亞飯店84年、85年、86年、87年1至7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2萬8,000元、10億993萬元、12億2,142萬元、6億6,747萬元,貸放前三年之住房率為67.08%、69%、70%,其淨值比率於84至86年分別為31.76%、28.24%,22.89%(見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42頁正背面),其授信評估為「可全數回收」(見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46頁);A18-2為寬限期案,另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環亞公司簽發,環亞飯店背書之本票,環亞飯店、環亞公司共同發票之本票為保證,並加徵佳懿公司股票2,000萬股為擔保,參諸莊富泉為環亞飯店公司董事長,鄭周敏、鄭孝孝為知名人士,鄭義義為其同家族之成員,渠等當時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50萬元、7,033萬元、5億92萬元及6,752萬元,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見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31頁),以當時環亞飯店之資產、連帶保證人之財力淨值與擔保品佳懿公司之股票數量與價值等觀之,應認係具有相當之擔保,而無擔保不足之情形。而A19貸案係於88年7月間增貸700萬元,以環亞飯店當時之經營績效尚屬平穩(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原擔保品應無不足抵償之問題。另C1貸案係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於86年間貸款1,500萬元、1,400萬元,由張朝翔任李坤欽、林俊雄之保證人;張朝喨任李東曉之保證人;張建安任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之保證人;張信貞任羅文宏、林俊雄之保證人(見原審卷五第94-100頁),而李坤欽等4人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渠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建安、張朝喨、張信貞之資產淨值分別為7億2,760萬元、2億3,550萬元、3,517萬元、6億24萬元,亦無信用異常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83-190頁),堪認本貸案之擔保尚屬充足。
3、綜上,足證系爭A2等足額擔保之貸案部分,其擔保品確屬足額之擔保,則經手各該貸案之被上訴人就各貸案之核貸,自不可能對中興銀行造成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宣仁等人對於系爭A2等足額擔保之貸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足額擔保之貸案即A1貸案、A1-1貸案、A6貸案、A6-1貸案、A13貸案(即本院A12貸案)、A13-1貸案(即本院A12-1貸案)、A21貸案(即本院A20貸案)、A21-1貸案(即本院A20-1貸案)、A21-2貸案(即本院A20-2貸案)、A21-3貸案(即本院A20-3貸案)、A21-4貸案(即本院A20-4貸案)、B1-1貸案、E6貸案、F2貸案,及無擔保品之貸案C3貸案、D1D2貸案部分,分述於下。
1、關於A1貸案、A1-1貸案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亞世集團A貸案部分,各貸款人之財務狀況不良,依授信業務規則規定,應予拒絕授信或停止授信,王宣仁等人竟共同違法護航通過授信審核等語,並以簡萬三、劉世陽、蔡宗勳、張文堂、蔡登國、陳椿雄、王玉枝、王美枝、吳行雄、吳文裕、施雅芳、彭紹璧及陳明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各以前詞置辯。
(2)經查,王宣仁係中興銀行之總經理,依中興銀行公司章程第29條規定(見本院卷五第41-42頁),有奉董事長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業務之職責(見本院卷五第41-42頁),則各級承辦人實毋須待王宣仁之指示,本即應遵循中興銀行相關之授信規章處理各貸案。此觀黃榮進在臺北地院94年度重易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如果是新貸的案件,在超過分行經理權限,而且經過你們分行的徵授信調查之後,認為不宜承作,你們經理有無直接予以退件的權利?)除非有票債信不良或停業之虞等重大因素,我們會退件,一般正常案件,我們都會送總行審核」等語(見刑事卷臺北地院94年度重易字第8號卷《下稱重易字第8號卷》九第143頁);證人即曾任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襄理之黃現棣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分行經理在與客戶洽談的過程中,發現客戶的信用狀況有問題,案件根本不會讓他送進來,這是第一個階段,若是聽起來授信條件還不錯,但是等到徵授信做完之後,發現風險還是存在的時候,分行經理在判斷的時候,發現不是很放心做放貸的時候,就會駁掉」、「如果是新案的話,徵授信的結果在分行經理覺得不妥的時候,就會直接在分行的階段擋掉了」等語;證人即中興銀行授審會委員麥增欽證稱:「(問:在這個額度的貸款案件,如果審查部認為貸款人的各方面條件不好,是否可以自已決定不送授審會決議?)可以,就是審查部的初步審查沒有通過,就不會送到授審會,所以送到授審會,一定是經過詳細的核閱之後,認為沒有問題,可以承作的案件,才會送到授審會」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八第26頁,卷九第140頁);證人陳欽義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問:你接手這案件之後,在製作徵授信報告的時候,是否有人指示你要如何製作?)沒有」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八第258-259頁);蔡宗勳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問:擔任中興銀行永吉分行還有東門分行經理任內,直到89年4月,王宣仁離開中興銀行以前,王宣仁就亞世集團授信案件有沒有對你下過具體的指示?)沒有。分行不管是誰介紹的,分行都要依規定辦理徵信、授信的程序,充分揭露徵信的情形,然後呈報總行」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九第168頁);陳椿雄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問:你擔任經理任內直到89年4月,王宣仁離開中興銀行以前,他有無就亞世集團的授信案件,對你做過什麼樣具體的指示?)都沒有」、「我們分行不受總經理的推薦影響,我們仍然是依據徵授信業務規定充分揭露環亞大飯店的所有資訊」等語(見刑事卷他字第5443號卷一第9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中興銀行承辦授信之營業單位或審查部人員,如認個案不宜承作,即可逕行駁回;若認申請案尚有可貸性,即呈送上級審核。故本件各貸案經受理之營業單位呈送總行核貸者,該貸案於審查部承辦人員審核時,即係認尚具可貸性,初審認為係屬可接受申貸之貸案,應堪認定。
(3)次查,有關中興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之運作,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召集人由總經理擔任(見本院卷五第80頁),而證人即授審會委員白貞忠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問:你們授審會是採合議制或是什麼樣的制度?)是採合議制」、「(是否說只要有一個人反對,這個案件就退件處理?)應該是這樣」;證人即授審會委員麥增欽亦證稱:「(問:授審會的委員是否就每個案件都有發言的權利?)應該是可以發言,因為這是討論,所以誰都可以發言」;證人即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副科長王玉枝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其中有成員不同意會議紀錄的話,要如何處理?)在存保接管之前的話,原則上就會在會中大家取得一致的決議,看是在授審會下批示,或是在初審意見裡面批示,叫我們再補充初審意見,或是會在授審會做決議的時候加批示條件」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十一第201頁正背面,卷八第39-40頁,卷九第138頁正背面);另莊俊達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授審會召集人作成決議的意思是指他自己發表意見或是大家的共識?共識如何形成?)基本上所有授審委員提問之後,由召集人做總結,達到共識,即為授審會的決議,若有不同意見,可以增刪或緩議、再議及婉拒,一但作成緩議、再議及婉拒就不會提到常董會或是董事會,但若僅是增刪意見,則仍會提報到常董會或董事會,由常董會或是董事會裁決」、「(問:侯西峰貸款壹億八千萬元的授信案件報核表,授審會決議欄上的記載條件是如何形成?)是經過授審會決議委員共識所作成的紀錄」各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十一第230-231頁)。觀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中興銀行授審會係採合議制,並非一人之言即可作成決議,各授信案件陳報總行時,須先經審查部審查後提報授審會審議,授審會委員於會議中得提出意見,則王宣仁縱曾於授審會表示亞世集團資產雄厚,應予支持該集團之等語,亦難認亞世集團A貸案之通過核貸,係王宣仁為其護航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又放款利息之收入係銀行業經營利潤之主要來源,爭取授信業務之推展為各銀行之經營重點,故銀行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他高層主管為促進業績,爭取客戶與其銀行建立授信往來,推薦或介紹客戶予分行接洽辦理,應屬常態。尤其財政部自80年間以來,陸續開放17家新銀行設立,各銀行間競爭激烈,各級主管無不盡力爭取授信業績,故不能以授信案件係由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主管推薦或介紹,即推論該授信案係屬違法交辦之貸案。且中興銀行設有「中興商業銀行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見本院卷五第43-62頁)等規定,每階層各有不同權責,並非董事長、總經理一人得以決定,故本件亞世集團授信案中之客戶縱有經由總經理王宣仁推薦或介紹,而與分行建立授信往來,亦不足以認定王宣仁即有違法交辦簡萬三等人就各貸案為放貸之行為。
(5)查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固規定授信戶於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不得撥貸(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惟環亞公司於85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資本性資金貸款9.5億元,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總行決行,於85年12月27日經常董會通過,以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2樓等2筆建物設定抵押權,保證人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而A1貸案之擔保物於放貸之85年12月間鑑價之結果,總值為13億6,741萬1,500元(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委請宏大事務所鑑價,該擔保物於85年12月28日當時之價額為24億583萬1,508元(見編號1之鑑價報告第31頁),足見本貸案係屬足額之擔保。
(6)上訴人雖就A1貸案稱:「⒈按本件擔保品有前順位抵押權1,680,000,000元(抵押權人為台北銀行),扣除上開前順位抵押權後,本件擔保品按宏大鑑定金額計算之餘值為725,831,508元,已不足擔保本件授信金額。⒉此外,本件授信案中興銀行係以70%貸放率核貸,因此本件擔保品按宏大鑑定金額計算之放款值應為1,684,082,056元,再扣除前順位抵押權1,680,000,000元,其放款值僅為4,082,056元,已不足擔保本件授信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8頁之A1)。惟A1貸案申貸金額為9億5,000萬元,係為清償其原向台北銀行所為貸款之轉貸,中興銀行同意核貸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取得台北銀行同意塗銷第一順位的同意書,撥款後持塗銷同意書塗銷台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85年12月26日辦妥抵押權登記,而於85年12月27日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核貸,前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銀行分別於83年7月26日、85年12月3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四第4-7頁),其上權利人欄之記載雖為空白,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覆稱:「本所85年12月26日松山字第238110號設定登記案共同擔保之標的,擔保物提供人與債務人皆為環亞公司,權利人為中興銀行」等語,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8302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2-5頁),又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銀行同業間,貸款戶將A銀行之貸款轉向由B銀行代償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相關流程」,經該會於105年6月13日以全授字第1050002008函覆:「一般實務上,銀行辦理旨揭貸款戶轉貸業務,通常B銀行會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債務清償後A銀行出具之塗銷抵押權之證明辦理塗銷後,而成為第一順位。惟主管機關及本會並未就該轉貸業務之作業流程訂定統一規範,悉依各銀行內部實務作業規範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29頁),足見A1貸案之擔保品雖有設定先順位抵押權16億8,000萬元予台北銀行等,惟中興銀行已依銀行業慣例,代償環亞公司對台北銀行之貸款,並塗銷該先順位抵押權登記,再辦理A1貸案之申請及核貸手續。因此A1貸案之擔保物價值實足以擔保該貸案之核貸金額。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7)又環亞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主要為鄭周敏家族所有,依當時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為當時之華人首富,資產總值為130億美元,資力可謂雄厚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5頁)。且依授信批覆書記載「近二、三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去年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1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預估週年慶業績目標為3億8,000萬元(去年為3億1,000萬元),預估可成長20 %以上,使該公司跟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面評語(見刑事卷他字第5443號卷四第94-96頁)。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6年6月11日全會徵字第1089號函送之銀行業辦理授信業務信用評等要點第3點規定:「各銀行業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見原審卷四第211頁),而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第3點規定:「本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見原審卷四第212頁),堪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係在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參考之用,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案係屬二事。因此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陳正仁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中,雖記載有關環大公司信用評等之負面文句,仍難據以認定A1貸案之核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40條。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A1貸案於授信審查時,有何明知不應核貸而違法核貸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8)而A1-1貸案係A1貸案之展期案,該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固記載:「借戶(環亞公司)係因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本行債務自87年11月28日應繳息而未繳息,因考量借戶未來發展潛力,且考慮彼此利益…擬再申請寬限期二年」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五第148頁),惟中興銀行之貸款戶於出現遲延繳交利息之情事時,非即可認定係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條之規定,不得繼續予以授信,仍須審酌其他因素,上述意見欄已載明環亞公司現金流量缺口之原因,係因內部裝潢整修,無法營業所致,屬暫時性之週轉不靈,並已斟酌環亞公司未來發展之潛力,及「鑑於借戶對於本行盈餘頗有貢獻」、「仍應計收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頁),並給予寬限期,依當時之評估,堪認環亞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準則規定,變更原授信案件之繳納利息、還款等約定,尚難遽認已構成不當之授信,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
(9)況我國於87年間受亞洲金融風暴波致景氣下滑,財政部於87年11月7日以臺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再展延六個月」,有財政部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1-112頁),且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機會,是被上訴人於環亞公司87年11月28日遲延繳息之際,為A1-1貸案之展期,係符合財政部之上開政策,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10)又環亞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戊字第4210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6年1月25日拍賣,以20億1,111萬1,112元拍定,有臺北地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93執戊字第421010號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9-160頁),此金額較上訴人所主張中興銀行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高,應足受償,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A1貸案、A1-1貸案仍受有損害,進而向經手本貸案之蔡宗勳、簡萬三、王宣仁、陳椿雄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2、關於A6貸案、A6-1貸案部分:
(1)上訴人主張A6貸案之貸放率為50%,擔保物經宏大事務所鑑定金額計算之放款值應為48億6,488萬6,445元,扣除前順位抵押權56億1,937萬元,其放款值已呈負7億5,448萬3,554元,不足擔保本貸案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8頁)。
(2)經查,A6貸案係三民公司於87年7月24日以佳懿公司未上市上櫃之股票700萬股設質,並以環亞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向中興銀行申貸短期擔保放款5億元之貸案。A6貸案於貸放之初,環亞飯店之鑑價值為129億5,540萬5,000元,則放款值為64億7,770萬2,500元(依貸放率50%計算:12,955,400,000×50%=6,477,702,500),扣除抵押權56億1,937萬元,餘值為8億5,833萬2,000元,而本件核貸金額為5億元,顯可供A6貸案十足之擔保,並無不應核貸之問題。雖該擔保物經本院送請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97億2,977萬2,891元(見編號9之鑑價報告第43頁),然應先以該鑑價金額扣除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6億1,937萬元後,再以餘額41億1,040萬2,891元(計算式:9,729,772,891-5,619,370,000=4,110,402,891)之成數計算放款值,始為正確。換言之,應以抵押不動產之時價鑑定後,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後之餘額作為後順位抵押不動產之鑑價值,再以此項鑑價值之成數作為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貸案之放款值。上訴人以A6貸案抵押不動產鑑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先乘以放款成數,再扣除先順抵押債權金額,以其餘額作為後順位抵押不動產之鑑價值,並不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且本件並徵有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此4位連帶保證人當時均無退票紀錄,亦無信用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83-85頁,刑事卷證據冊一第162-165頁)。是A6貸案申貸當時,借戶信用狀態並無異常變動,其財務狀況亦屬穩固,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自難認本件貸案授信時,經手之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貸放之情事。
(3)關於A6-1貸案部分,證人即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周文德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問:本案擬勉予同意增貸展期暨減免違約金,請問原因為何?)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三分之二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本案是因為銀行的經營成敗是總經理負責,而且環亞集團在本行授信餘額有四十九億多元,總經理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八第148、215-216頁);證人張文堂證稱:「(提示財政部87年11月7日台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及88年12月18日台財融字第88755252號函問:主管機關的行政指示是否也會改變中興銀行的授信規定?)財政部是我們的主管機關,如果財政部有正式的公文下來,我們就會依照指示來做」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九第111-112頁,卷八第284-285、289頁正背面);另證人即上訴人監管小組人員曾忠勳則證稱:「我是89年4月28日以監管小組進駐中興銀行以後,只對環亞集團即亞世集團授信戶有辦理展期的時候,做展期的業務審查,因為展期的程序在監管小組進駐以後的程序,比進駐前幾乎是相同的」、「我們對展期要很謹慎的態度來處理,我記得三民建業是有加徵擔保品的情況才給予展期的,我記得是加徵亞洲信託的股票以後才同意展期的,至於利息減免部分,這是積欠的部分,所以我們小組是合議制的情況下接受授審會的決議」、「其實在那個時候的環境與現在有點類似,處於亞洲金融風暴的情形,媒體一直報導,依據報導中央銀行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有召集我們國內三十四家的銀行,還有十六家的票券公司來開會協商,財政部金融局也派副局長參加,會後呼籲銀行不要聽信媒體的報導,緊縮銀根,這樣會造成連鎖的反應,對國內的金融或是經濟企業造成不良的影響,希望可以創造三贏的局面」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十二第45頁背面-48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處分等情,益證被上訴人放貸A6-1貸案,並無可責之處。
(4)又上訴人於接管後受理A6-1貸案申請時,曾委託泛亞不動產進行鑑價,鑑價金額高達189億4,423萬7,000元(見本院卷十一第121頁),比A6貸案申請時中興銀行鑑價值129億5,550萬5,000元為高,足證A6-1貸案於貸放時並無擔保不足問題。
(5)況環亞大飯店之資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執字第19350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5年9月29日實行分配完畢,中興銀行對三民公司部分之本金已全數清償,有臺北地院95年8月16日北院錦91執甲字第19350號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9-158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因經手被上訴人之行為,就A6、A6-1貸案受有損害云云,非屬可採。
3、關於A12貸案、A12-1貸案部分:
(1)上訴人主張A12貸案、A12-1貸案,經手之被上訴人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及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且A12之擔保品依宏大事務所鑑定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2億3,856萬4,096元,乘以貸放率69.66%,放款值應為1億1,168萬3,749元,不足擔保本件貸案金額2億5,000萬元等語。
(2)經查,A12貸案係環大公司之前於83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貸4億1,95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51-53頁),中興銀行於核貸時設有5億400萬元抵押權(見編號7之鑑價報告第49頁),迄86年間之餘額為1億2,773萬元,因已屆期,環大公司於88年7月2日向中興銀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用以清償83年間之貸款餘額及將新借部分之1億2,227萬元作為營運週轉之需,授信期間為1年6月,有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月21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審查部88年1月29日簡便行文表、授信覆審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6-58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29-1 31頁)。
(3)次查,A12貸案借新還舊及營運週轉2.5億元,係在擔保品之擔保額度內,其中2.2億屬於擔保放款,餘3,000萬元係信用放款(見原審卷五第51頁有關「2.2億中擔」、「0.3億中放之記載),則依中興銀行之相關規章,毋庸提供擔保品,係以該貸款戶個人信用為擔保,故就2.2億元放款擔保部分,依放款當時中興銀行鑑定價值為3億5,888萬元,屬足額擔保,而該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為2億3,856萬4,096元,較貸放之金額為高,並無擔保品不足額之問題。且本貸案另徵有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擔保,當時鄭周敏之財產淨值為7,032萬元,環大公司本身之資本為2億4,819萬元,淨值為1億8,500萬元,於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億4,719萬元、2億4,563萬元,稅前損益為1億2,541萬1,000元、負6,225萬元,淨值比率為17.27%、13.51%等情,有授信批覆書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39、143 -144頁),故本貸案之擔保品係屬足額擔保。況本貸案之用途係用以償還前期貸款之欠息,貸款金額直接充抵其對中興銀行之債務,而非撥交環大公司帳戶供其使用,對中興銀行而言,風險自然較低,故應認經手本貸案之被上訴人就本貸案並無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及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等規定。
(4)至A12-1貸案係A12貸案之展期案,並增提股東連帶保證書金額2億5,00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54頁),其擔保實屬足夠。並有與A6-1延展案相同之時空背景,且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處分,自難認經手A12-1貸案之被上訴人係屬違規放貸。
4、關於A20貸案(含A20-1貸案、A20-2貸案、A20-3貸案、A20-4貸案)部分:
(1)上訴人主張A20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第6條及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且本件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定之金額扣除土增稅後為2億1,928萬4,936元,再扣除前順位的抵押2.58億為負3,871萬5,064元,縱以中興銀行核貸時之鑑定價值2億7,293萬8,733元,扣除先順位抵押2.58億元後,其價值為1,493萬8,733元,均不足以擔保本件的核貸金額2.15億元等語。
(2)經查,A20貸案係環亞飯店於86年10月間以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之5筆土地作為擔保,向中興銀行申貸3億元,用以清償其向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之借款,核貸時中興銀行就擔保品之鑑價值為2億7,293萬8,733元,放款值為2億4,564萬4 ,860元,有中興銀行房地產鑑價表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72頁),中興銀行於86年11月3日核准本件貸案2.15億元,總行批示欄記載第1點「授信結構調整為短擔放215佰萬元」,有批覆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2、171頁),並於86年11月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之抵押權則於86年11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有卷附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147頁)。嗣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22日常董會決議通過展期1年;88年1月12日展延應繳之利息;88年12月30日經常董會通過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萬3,370元;於88年7月2日同意增貸1,010萬元用以償還欠息,並減免違約金109萬9,000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6年10月14日徵信報告、87年9月28日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簡便行文表、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77-89頁)。
(3)次查,A20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定之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2億1,928萬4,936元,係足供擔保A21貸案2.15億元,且銀行並非以鑑價值之全額作為放款值,其目的係在於確保債權,其實鑑價值大於放款值,即可認為係足額擔保。上訴人係以放款值1億9,735萬6,442元作為擔保值,以此衡量貸案之擔保是否足夠,尚屬誤會。本件擔保品之放款值既高於核貸之金額,應認已有足夠之擔保。且本貸案係屬銀行同業間之轉貸,於核貸後以核貸金額用以清償前順位之抵押債務,對於中興銀行而言,風險尚低。又另徵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本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其中鄭周敏於申貸當時之財產淨值為7,033萬元,鄭孝孝財產淨值為5億92萬元,借款戶環亞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亦高達30億3,608萬元,有批覆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故本件貸案確實係具有可貸性。
(4)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環亞飯店於86至88年間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具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授信戶違反契據條款之情事。雖A20貸案於申貸時,有遲延未繳息之情形,惟自授信批覆書之記載觀之,A20貸案已徵有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為連帶保證人,渠等3人當時之資產淨值分別為654萬元、7,033萬元、5億92萬元,且環亞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741萬元,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3萬元、10億947萬元、12億2,100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31.76%、28.24%、22.89%,有授信批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是環亞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龐大,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亦屬雄厚。雖該擔保物曾設定先順位抵押權2億7,600萬元予亞洲信託公司,然中興銀行已代償亞洲信託公司貸款,於塗銷先順位抵押權登記後,辦理本貸案之申請及核貸手續,有本院調取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四第4-8頁),故本貸案之擔保應屬足夠,即難僅以有遲延繳息之情形而認本貸案不具可貸性。
(5)至A20-1貸案、A20-2貸案、A20-3、A20-4貸案均係A20貸案之展期案,並有與A6-1延展案相同之時空背景,而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處分,自難認經手之被上訴人於核准A20-1、A20-2、A20-3、A20-4等展期案時有何係屬違規放貸。
5、關於B1-1貸案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案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定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3億4,408萬5,577元,以90%貸放率計算,為12億967萬7,019元,不足擔保本件貸案核貸之金額14億元,及信用貸款6億元。且王宣仁等人將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原先核貸20億元之授信案,改由宏華公司轉貸,係在掩飾違法核貸與駿達公司因擔保品不足額之問題,審查部審查員李長彬已對駿達公司為負面評估簽註不予簽准,科長莊俊達不同意,但王宣仁指示,要求三日內審核通過,授信小組會議對駿達公司貸款案有持保留意見,王宣仁、簡萬三未於中興銀行常董會說明駿達公司財務不佳、無土地開發能力,亦未將該公司負面評估提報常董會,均有違銀行法第34、34條及中興銀行相關法規之情事等語。
(2)按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4項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同法第25條第4項則規定:「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中興銀行於86年3月8日以86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㈠配偶;㈡二親等以內之血親;㈢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㈣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㈤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50%以上者;㈥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㈦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50%以上者;㈧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載明:「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等語;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授權,於86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內容為:㈠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3%,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㈡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5%,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5%。㈢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㈣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2%。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㈦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3)經查B1-1貸案係宏華公司於88年2月2日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承接駿達公司之20億元融資貸款(B1貸案),並辦理貸款名義之變更,經該分行授信小組討論後,呈送總行於88年3月2日授審會決議通過,並於同年月4日經常董會通過,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過溝子段4筆土地設定24億元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徵得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為連帶保證人,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出具以該公司為發票人,宏華公司背書之6億元備償本票為條件,而貸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0-93頁)。
(4)而宏華公司係於87年6月18日由黃宗宏所設立,由其擔任董事長,並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股權占52%,至88年1月份宏華公司董事長改為法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蘇炳順,而宏信公司之董事長為黃宗宏,董事為黃葉冬梅(黃宗宏之母,亦擔任台鳳公司董事長)、陳美秀(黃宗宏之妻,亦為台鳳公司股東),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88年2月10日製作徵信報告時,宏華公司之股東組成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50萬股、黃葉冬梅550萬股、陳美秀550萬股、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50萬股及黃宗宏260萬股(見刑事卷他字第5522號卷一第105-107頁),依股東組成及持股結構觀之,宏華公司係屬黃宗宏旗下台鳳集團之關係企業,即屬中興銀行之授信戶中,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項下自然人及法人之範圍。中興銀行87會計年度決算後之淨值為168億6,650萬9,000元(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函覆卷第312頁),88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上限應為87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即66億1,531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之總餘額上限應為10%即16億5,382萬7,000元。惟中興銀行台鳳集團之授信於88年2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是中興銀行在審查宏華公司貸款案之當時,對於台鳳集團之授信總額已近上限之事實自屬明瞭,被上訴人參與本件授信案件之審查程序,應係知悉。
(5)觀諸中興銀行88年2月23日、同年5月13日之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將宏華公司列管於台鳳集團所屬同一關係人項下(見刑事卷他字第卷二第132-133頁),其集團之擔保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尚未超過銀行法之授信上限,惟中興銀行通過核准宏華公司轉貸本件貸案20億元後,其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餘額,已高達80億7,993萬元,有上訴人91年5月22日存保法字第910020873號函附件所列缺失表足參(見刑事卷他字第5522號卷一第7頁),超過該年度授信總餘額之上限,是被上訴人核貸宏華公司貸款之行為,確有違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規定。
(6)惟查中興銀行之前核准駿達公司20億元之之B1貸案,因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函令及中興銀行內規所樹立之風險控管界線,故上訴人於本案並未對駿達公司之B貸案為請求。嗣駿達公司之營運及債信發生重大變化,而於87年間下櫃,中興銀行評估對其債權應如何處置、是否提示備償本票、處分擔保品等議題,而與駿達公司、台鳳公司、黃宗宏等協商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戶覆審表、中山分行催繳函、授信核條件變更申請、列管授信案報告書可稽(見刑事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證信卷⑴《駿達建設》第62、72-75、77-80、82-83頁),可知駿達公司經中興銀行催收後仍無法清償,將成逾期應收帳款,參諸87年間亞洲金融風暴已波及我國,行政院於87年11月4日召開財經會議,當時之行政院院長蕭萬長裁示「為抒解營運正常企業之資金困難,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對於出現經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之企業,有關機關應有效因應,本於職權採取快速有力之行動妥適處理,包括得技術輔導、債務展期、原有額度之動用、逾期放款之歸類、退票記錄之註銷」等語,並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財政部於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將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等情,有金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184000號函所附行政院新聞局87年11月4日新聞稿,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作業要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函覆卷第94-96、99-100頁),足見當時國內經濟情勢險峻,故中興銀行就駿達公司之貸案於評估及協商後,並未對駿達公司求償,而係另尋替代方式,將風險延後,乃於88年10月30日核准將駿達公司之債務轉由宏華公司承受,同意由中山分行辦理轉貸手續等情,有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10月30日興審字第88442號簡便行文表足稽(見刑事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山分行徵授信卷第111頁),足見宏華公司係承受駿達公司之20億元債務,該20億元貸款雖撥入宏華公司之帳戶,旋因償還駿達公司之債務而由中興銀行收回。因此,中興銀行並未因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案而受有更進一步之損失。
(7)查B1-1貸案之擔保品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之四筆土地,中興銀行於駿達公司申貸時,曾於86年10月9日將擔保品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價值為18億2,042萬4,296元,並於86年12月15日派調查員至現場勘估,經鑑定價值為15億7,320萬4,000元,有鑑價報告足參(見本院卷十六第103-105、106頁正背面);嗣於宏華公司轉貸時,中興銀行於88年2月8日經房屋仲介公司三次訪價,鑑定擔保品價值為15億7,320萬4,000元,亦有房地產鑑定表及訪價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0-181頁,本院卷十九第294頁),乃准予核貸14億元,就當時情形觀之,尚難認B1-1貸案於核貸時為不具可貸性。
(8)又B1-1貸案之擔保品經本院送請宏大事務所鑑定之價值,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3億4,408萬5,577元(見編號17鑑價報告第27頁),雖低於核貸金額,但宏大事務所鑑定報告上記載:「…⒊本次勘估標的為工業區土地,以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推算較為適合、精確,惟由於收益案例稀少難尋,且因地上建物造成總收入差距較大,精確度及信賴度不佳,因此本報告僅採用比較法推估」等語(見編號17鑑價報告第22頁),足見宏大事務所就本貸案擔保品之鑑定方法,僅採用比較法推估,未輔以以收益法推算之,其精準度尚有不足之處,實難僅依宏大事務所之鑑價報告,遽認B1-1貸案之擔保品係不足額之擔保,而不應准予核貸。至6億元信用貸款部分,中興銀行當時徵有黃宗宏、黃葉冬梅及蘇炳順等三人為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批覆書之記載,黃宗宏當時之資產為767萬元、黃葉冬梅之資產為1,341萬元、蘇炳順之資產為318萬元,而宏華公司之資產淨值為4億6,579萬元,另有台鳳公司出具之6億元備償本票,有兩造不爭執之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178頁),是B1-1之信用貸款6億元部分,應認其擔保亦屬足額。
(9)上訴人雖指摘本貸案係由王宣仁於授審會強勢主導通過云云。惟依中興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為授審會之召集人(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9-80頁),有關授審會之運作,業經證人王玉枝證稱:「(問:如果其中有成員不同意會議紀錄的話,要如何處理?)在存保接管之前的話,原則上就會在會中大家取得一致的決議,看是在授審會下批示,或是在初審意見裡面批示,叫我們再補充初審意見,或是會在授審會做決議的時候加批示條件」等語;證人即授審會委員麥增欽證稱:「(問:授審會的委員是否就每個案件都有發言的權利?)應該是可以發言,因為這是討論,所以誰都可以發言」等語;授審會委員白貞忠證稱:「(問:你們授審會是採合議制或是什麼樣的制度?)是採合議制」;「(問:是不是說只要有一個人反對,這個案件就退件處理?)應該是這樣」等語;證人周文德證稱:「(問:授審會的決議是如何形成的?)是採合議制,召集人會問各授審委員的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看有沒有要加註什麼樣的條件就通過,並沒有舉手表決,只是會用問的方式,來尋求各委員的意見」等語;莊俊達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授審會共識如何形成?)基本上所有授審委員提問之後,由召集人做總結,達到共識,即為授審會的決議,若有不同意見,可以增刪或緩議、再議及婉拒,一但作成緩議、再議及婉拒就不會提到常董會或是董事會,但若僅是增刪意見,則仍會提報到常董會或董事會,由常董會或是董事會裁決」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八第42頁,卷九第138頁正背面,卷十一第201頁正背面、198頁背面、230頁正背面),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中興銀行授審會之決議非一人所能決定,如有一人反對,該案即將退件處理。而上訴人雖主張本貸案係由王宣仁於授審會強勢主導通過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10)上訴人另指摘駿達公司授信案係被上訴人王宣仁交辦,無非係以施富耀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惟施富耀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問:駿達公司案子的來源為何?)我記得有一天的早上,王宣仁因為業務上的關係找我到他的辦公室,在講完業務之後,他跟我說,台鳳要賣土地給駿達公司,這個土地貸款是我們銀行辦理授信業務的主要工作,我們可以去研究看看,爭取這個業務」、「(問:照你的意思,他是要你研究看看的意思?)應該是這樣,沒有強迫我;在銀行界不管是行員,或者是總行的同仁,把商機交給分行去做業務,這是很普遍的現象,分行會去斟酌該怎麼作」,並證稱:「我是把我知道的資訊在會議上充分表達,讓有參與會議的同仁去作最後的決定,業務上總行也好,分行的同仁也好,他們推薦的,我們認為這是銀行的業務,我說是王宣仁交辦的也很正常的,也沒有被強迫的意思」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十一第302-303頁、72、308頁背面),對照其前後之陳述內容,實難以施富耀在調查局或偵查中所稱王宣仁「交辦」之詞,即認本貸案係由王宣仁等人違規貸放。另李長彬在調查局時雖供稱:「莊俊達曾轉達王宣仁指示要求我於三天內加速審核通過,以送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第212次授審會」等語(見刑事卷他字第5522號卷二第86頁背面)。惟證人李長彬嗣於偵查中則陳稱:「(問:你在調查局中為何說三日內加速辦理此案?)那是台融的案子」、「總經理有沒有指示審查部我不知道,但他沒有直接指示我如何作」等語(見刑事卷他字第5522號卷二第192頁),因證人李長彬之證詞前後矛盾不符,實難認其在調查局之供詞屬實,而採為對王宣仁不利之證據。至上訴人所稱「授信小組會議對駿達公司貸款案有持保留意見」乙節,因授信小組會議係授信部門之小組會議,王宣仁並非該小組會議成員,自未參與會議,而有關授信文件未將授信小組之保留意見加以記載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王宣仁所指示,故上訴人認本貸案係由王宣仁指示將駿達公司原先核貸20億元之授信案改由宏華公司轉貸,係在掩飾違法核貸與駿達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11)綜上,經手B1-1貸案之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簡萬三等人核准宏華公司之授信過程,就當時之情況以觀,應認係屬降低風險之作法,縱在形式上違反授信規定,亦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中興銀行或違背其委任意旨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
6、關於C3貸案部分:
(1)上訴人主張C3貸案係國產汽車之張朝翔貸款,為規避同一家公司向同一家銀行之貸款額度限制,而利用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下稱宋曉黛等17人)為人頭,每人申貸1,500萬元,化整為零,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貸,其核貸權係屬一體,不能分割審查。宋曉黛等17人合計貸款金額為2億5,500萬元,渠等資力不足購買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亦無清償貸案之能力,足見係由張朝翔提供該等股票為擔保,宋曉黛等17人係屬張朝翔之人頭,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規定,應視為同一案件,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始能放貸,王宣仁等人違反授信徵信常規及慣例之方式,配合護航使C3貸案通過,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等語。
(2)經查,C3貸案係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等17人各提供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向中興銀行申貸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各1,500萬元,中興銀行於87年1月3日、1月5日批准等情,有宋曉黛等17人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經辦人綜簽意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16-149頁)。上訴人雖主張宋曉黛等17人之資力不足,不可能購買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亦無清償貸案之能力,足見係由張朝翔提供該等股票為擔保,宋曉黛等17人係屬人頭云云。惟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1年9月20日全授字第0750號函說明三之記載:「另實務作業上,金融機構辦理個人授信案件時,係以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P原則,綜合審核評估。鑑於授信戶本身所營事業或服務單位之種類、規模直接影響個人所得之來源、水準及持續性,進而影響該授信戶之償還能力,是以前述個人資料表中,亦包括授信戶本人所營事業或服務單位之名稱、所在地、資本額、經營業務種類等項目,俾利金融機構作為核貸之參考。惟授信戶除上開所事行業之收入外,若能說明其他收入來源(如租金、投資…等收入),亦為銀行評估個人收入及資力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68-16 9頁),足見授信戶之財務狀況僅係銀行斟酌授信與否之參考,並非唯一之考量。宋曉黛等17人之申請書上記載之存款係借款戶在中興銀行之存款,並非即等於借款戶之資產淨值或收入情況。依徵信報告之記載,宋曉黛最近一年收入總額為132萬元,資產為20萬元;謝美玉最近一年收入總額為469萬元,其淨值資產為2265萬元;莊玉青最近一年收入150萬元、淨值資產1547萬元;劉松宏最近一年收入為81萬元、淨值資產為負46.4萬元;黃秀鳳最近一年收入總額為107萬元、淨值資產為400萬元;郭文欽最近一年總收入為58萬元、淨值資產1900萬元;李東旭最近一年收入為95萬元、淨值資產30萬元;張恩得最近一年收入總額104萬元、淨值資產80萬元;黃宏旭淨值資產246萬元;陳淑珠最近一年收入為121萬元、淨值資產為942萬元;黃林雪娥最近一年收入為115萬元、淨值資產584萬元;莊玉娟最近一年收入為121萬元、淨值資產1,520萬元;鄭新淦最近一年收入為129萬元、淨值資產1,865萬元;張政業最近一年收入為370萬元、淨值資產1,510萬元;黃正民最近一年收入140萬元、淨值資產2,738萬元;李士德最近一年收入為89萬元、淨值資產為2,200萬元(見本院卷十九第3 63-364、370-371、378-379、390-391、398-399、405-40 6、412-413、419-420、426-427、433-434、440-441、44 7-448、454-455、461-462、468-469、475-476、481-482頁),足見宋曉黛等17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非無能力購買股票之人,亦非完全無法負擔借款本息。且宋曉黛等17人提供擔保之股票,係其名下之股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禾豐集團購入後再過戶予宋曉黛等17人,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宋曉黛等17人為張朝翔之人頭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3)又C3貸案宋曉黛等17人所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證券面額為10元,但3個月平均價為62.74元,申貸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66.00元,中興銀行鑑定價格為62.74元(見本院卷三第214-264頁),則以每戶35萬股計算之,其擔保品之鑑價為2,195萬9,000元,經宏大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2,397萬5,000元,足見本貸案確實具有足夠之擔保。依貸放比率60%計算之,則短期擔保放款之放款值為1,317萬5,400元,惟宋曉黛等17戶分別僅貸1,300萬元,其餘放款值作為短期副擔保放款之加強擔保。又徵提保證人,綜合評估各貸款戶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均可互補,而足以確保系爭C3貸款案借款本息之償還。綜上,足見C3貸案於核貸當時,其中短期副擔保放款部分,除有原擔保股票餘額(鑑價21,959,000元-13,000,000元= 8,959,000元)作為加強擔保外,加上連帶保證人之各貸款人扣除高額貸款後之餘額,以及各貸款戶之收入金額與財產淨值,尚足以確保中興銀行之債權。另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宋曉黛等17貸款戶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見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214-264頁)。故C3貸案之短期副擔保放款部分,各貸戶之資力並無不足,還款來源亦無堪慮之情形,而非無可貸性。
(4)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4項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而同法第25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中興銀行於86年3月8日修正之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㈠配偶;㈡二親等以內之血親;㈢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㈣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㈤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㈥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㈦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㈧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釋明:「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35-236頁),足見其規定之範圍,較銀行法為廣。本件C3貸案宋曉黛等17戶授信案件,自其授信申請書觀之,渠等均係以個人名義申請,所提擔保之股票均屬記名股票均為宋曉黛等17人個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十第439頁背面),並由借款人二人或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以張朝翔、張朝喨為連帶保證人,貸得之金額均匯入申請人之帳戶,由上開客觀事實,至多僅能得知渠等係禾豐集團之員工,以個人投資理財之用途申請貸款,實難遽認宋曉黛等17人與禾豐集團為同一關係人,或認宋曉黛等17人係屬張朝翔所用之人頭戶,C3貸案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不能以公司曾經向銀行貸款,該公司員工亦向同一銀行貸款,即認員工與公司具有同一關係。再參諸證人即中興銀行審查部審查科長劉世陽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銀行法授信餘額有一定規範,這邊所講的授信餘額是基於銀行風險控管所認定的集團授信餘額,所以這個餘額會大於銀行法同一關係人裡面的授信總餘額,公司裡面員工借款或互為保證人,就銀行法認定來講他不是同一集團授信而歸納在同一餘額,但是就銀行風險控管而言,他是實質上的集團上的關係人」、「(問:內部控管的授信餘額一定高於或等於銀行法認定的授信總餘額?)是」等語(見刑事卷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卷《下稱上易字第1255號卷》四第256頁正背面),故中興銀行上開注意事項認定為「同一關係人」者,未必即屬銀行法規定之同一關係人,銀行法就同一關係人所作之規範,對於非銀行法規定之同一關係人族群,自無適用之餘地。況銀行法第34條之1,關於借用人頭戶之限制規定,係89年9月1日制定,而C3貸案係87年間所為,縱認C3貸案係張朝翔之人頭戶貸案,經手之被上訴人於核貸當時亦無違反銀行法之問題。
(5)又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35-236頁),可知數自然人或企業間縱屬同一關係人,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而非「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議通過始得貸放」之處理模式為之。查系爭C3貸款案之宋曉黛等17人所申請之貸款為經常性週轉金,每戶貸款金額均為1,500萬元。每戶貸款均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5萬股設定質權以為擔保,均屬短期擔保放款,因授信期限均為1年,依銀行法第5條規定屬短期放款。所有貸款戶提出之授信申請書、營業單位台北分行所製作授信申請書及總行核貸之授信批覆書所載申請貸款金額均僅係一筆1,500萬元之貸款,而非分成一筆1,3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與一筆2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故其核貸權實無從分割,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故C3貸案之授信核貸權,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又依中興銀行於84年12月11日訂定「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其第2條明定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金額未達3,000萬元之授信案之審查階層提高為總經理(見本院卷十三第93頁),嗣於86年10月23日修訂「原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另規定:第一類上市公司股票及上櫃公司之金融、證券類股,可逕依營業單位授信授權程序辦理;另規定: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二十五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百分之六十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二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限,股票本益比達四十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百分之四十為限。因上市公司股票分類制度已經取消,經考量上市公司營運狀況較為健全及依本益比限制放款值之規定維持不變情況下,修訂為上市公司股票即可授權,上櫃公司仍限制金融、證券類股方可授權,餘以其他股票為擔保之授信,仍應送總行核准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94頁),準此,股票之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者,應送總行核准後辦理。本件C3貸案所提供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本益比為29.45倍至30.37倍,而宋曉黛等17人每人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其申請貸放之放款值為六成(見本院卷三第214-264頁),依上開規定,應送總行核准後辦理。而C3貸案每貸款戶申貸金額為1,500萬元,未達3,000萬元,故核貸權屬於總經理王宣仁,足堪認定。
(6)又系爭審查權限準第6條規定:「對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或經理權限外授權及總行授信審查階層之各類授信案件,因不符『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或其它授信作業規定(如:金額、期限、利率、費率、保證人、擔保品…等),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上一授權階層人員核定,其非屬總經理權限之授權案件,由常董會(除法令規定由董事會核定者外)核定之」;系爭暫行措施第5條規定:「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由此可知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之授權案件,係由常董會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而中興銀行85年4月18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中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於說明二中規定「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證人即審查部審查員賴浩達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所以對於貸放成數為何同意以6成核貸,是依照分行的要求,按該規定轉呈總經理裁示」等語(見刑事卷94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下稱偵字第3143號卷》四第89頁)。而中興銀行86年1月16日(86)興銀審字第0103號修正之「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條亦規定「各類授信案件,因不符『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或其他授信作業規定,由其上一授權階層人員核定」,由上可知,中興銀行85年4月1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C3貸案之17件貸款申請於87年1月6日總行批覆之前,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曾簽請總行核定由每戶本人提供之國產汽車股票35萬股設定質權,每股鑑價值60%以正擔保承做,餘以加強信用承做,經王宣仁批可(見本院卷十九第366、374、381、384、393、401、408、413、422、429、436、443、450、457、464、471、478、483頁),依前揭說明,王宣仁身為總行總經理,既已經常董會授權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則C3貸案自不受上開暫行措施規定之限制,且該貸案係以60%之貸放比率計算放款值,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審查之內部規章。故上訴人主張王宣仁等人違反授信徵信常規及慣例之方式,配合護航使C3貸案通過,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云云,核屬無據。
7、關於D1、D2貸案部分:
(1)上訴人主張:D1貸案、D2貸案係王志雄於中興銀行87年3月間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掌控董、監事席位,與張朝翔協議,由張朝翔提供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下稱吳慧珍等4人)為人頭,向中興銀辦理貸款2.5億元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交王志雄使用,貸款資格審核則由王志雄負責配合通過放貸。並由王宣仁交代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副總經理兼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總行審查部科長莊俊達配合辦理,金桐林因莊俊達告知本貸案係王宣仁指示之特急件,未經授審會審核,逕行製作本貸案之常董會提案表,經簡萬三、林竹雄及莊俊達簽核,由王宣仁、莊俊達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報告審核通過,分別貸予吳瑞芳、張恩得各6,500萬元、金安辰、吳慧珍各6,000萬元,共計2.5億元,張朝翔於貸款後以吳慧珍等4人之名義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萬4,000張,並由張友鐘取回股票交由東門分行保管,而股票之委託書則交與王宣仁,於中興銀行董事會召開時用以支持王志雄,使王志雄等人繼續保有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嗣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吳慧珍等4人延滯繳息,中興銀行股票因下市無法交易,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億5,637萬8,710元等語。
(2)經查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等4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6,0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6,500萬元,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中興銀行常董會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投資人之交易明細、中興銀行87年股東常會董事選舉開票紀錄單、吳慧珍等4人開戶資料、存提款往來明細、中興銀行處分吳慧珍等人名下之中興銀行股數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50、156頁、外放於原審陳報三狀第313-348頁)。
(3)按「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銀行法第33條之3定有明文。查吳慧珍等4人當時分別任職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專員、特別助理、襄理,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於86年度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依序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負6,861萬元;511萬元、負5,318萬元;602萬元、100萬元,而申貸金額分別為6,0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及6,500萬元,均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均為8.6%,有渠等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50、156頁、外放於原審陳報三狀第313-348頁,本院卷三第265-272頁)。而吳慧珍等4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無信用異常紀錄,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而本貸案係於87年4月上旬至中旬間撥款及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當時中興銀行之經營狀況非屬不佳,並規劃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又無涉及弊案之訊息,股價呈現相當之上漲幅度,吳慧珍等4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平均成本為17.73元(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十第135頁經辦人張友鐘97年3月25日之審判筆錄),則吳慧珍等4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之成本約為2億4,822萬元(計算式:17.73元×14,000張×1,000股×= 248,220,000元),尚足以清償本件貸款。
(4)且吳慧珍等4人貸得2.5億元所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已由蔡宗勳指示張友鐘前往禾豐集團取回以吳慧珍等4人名義購入之1萬4,000張中興銀行股票,交由東門分行保管,並於87年11月11日將之登載於該分行之「查扣股票備忘簿中興銀行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登記簿」上,有登記簿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3頁),雖該等股票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中興銀行不得將自己公司之股票收為質物,而無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惟該股票既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中興銀行於借款人吳慧珍等4人及連帶保證人張朝翔等2人未依約繳息或清償本金時,得就該等股票於第一時間進行求償程序,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將該股票交與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以清償所欠貸款,故中興銀行對於該股票固因未設定質權而無優先受償權,惟中興銀行因持有該等股票,本件貸案仍與一般無擔保授信貸案尚有不同。因此,若中興銀行於本貸案發生未按期繳交本息時,及時將保管中之股票予以求償,將不致發生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辯稱本貸案並無損害,如有損害發生,亦非放款時被上訴人所造成等語,堪予採信。
(5)雖上訴人主張王宣仁於王志雄要求配合辦理後,王宣仁隨即交代蔡宗勳、簡萬三、莊俊達等人配合通過云云,惟張朝翔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問:調查員問你,你是何時用何種方式將委託書交給王宣仁,你回答說是在股東大會之前,吳慧珍等四人收到股東大會通知書後,交代股務的職員他們在委託書上面蓋章同意後,再吩咐他們將蓋章的委託書交給王宣仁,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我在講王宣仁的時候,在我當時的認知,王宣仁就是代表中興銀行」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十第139頁背面),已否認有與王宣仁接洽或將委託書交與王宣仁。而莊俊達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去總經理室送公文,碰到簡萬三,簡萬三說禾豐集團要借款,我也是這樣跟調查員說,調查員認為這樣子就是在開會,就是在討論禾豐集團借款的事情,因為這樣的原因,調查員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用很粗暴的言語,強勢認定我們這樣就是在開會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我已經被洗腦了,所以我去檢察官複訊的時候,就沒有再照原先這樣的回答,沒有跟檢察官說為什麼禾豐集團要借款的事情,至於禾豐集團以個人貸款的事情,以前就有了,在我還沒有到審查部的時候,就已經有發生過」等語;簡萬三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參與王宣仁召開之會議,目的是要貸款給特定客戶,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王家?)沒有,我後來代理總經理時要追查債權才聽到的,那時稽核室在東門分行應該有查到,我是有看到報告」等語(見刑事卷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卷一第289頁),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認王宣仁有上訴人所指摘之交辦D1D2貸案之情形。再者,吳慧珍等4人於86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其等4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款項相較,固有落差,然吳慧珍等4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無信用異常紀錄等情,已如前述,衡之系爭債權之保障尚屬充足。而中興銀行股票於87年4月間之經營狀況並非不佳,亦無爆出涉及弊案之訊息,尤其於87年規劃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之際,其股價亦有相當之上漲幅度,吳慧珍等4人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交由東門分行保管,雖無設質,但較有利銀行之求償,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6)又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陳正仁、李文中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刑事卷92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一第12頁背面),故中興銀行各分行之授信程序中,依慣例係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再者,中興銀行自創立後至87年5月29日第3屆董事會改選前,其增資幅度僅為4.72%,而王玉雲家族之持股自85年1月起有增無減,至87年5月29日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之前,其增幅為25.62%(見本院卷三第265-272頁),顯見王玉雲家族之控股比例並無弱化之現象,其家族成員及所支持之人選既能於中興銀行第1屆、第2屆董事會選舉時掌控多數席次,且掌握各營業單位蒐集股東委託書管道之絕對優勢。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雖有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入,然王玉雲於事前已與其達成協調,並未爆發重大爭執,亦無選舉競爭激烈而須藉由張朝翔貸款奧援之需要,難認在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王玉雲家族有增加控股數量以免喪失董事席次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7)另依東門分行經辦張友鐘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這四戶貸款戶有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的問題?)只能懷疑,沒有明確的證據」等語;東門分行襄理即證人楊文賓證稱:「因為是分別借款,分別撥款到他們的戶頭,至於他們要怎麼用我不曉得,都是同一關連戶的借款,但是撥到戶頭後,要如何使用我們不知道。我不覺得是否要懷疑有集中使用」、「(問:你在審理貸案的時候,要如何去查知這個案子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的情形?)除非他真的把錢挪用給一個人,審查的時候,我們不會知道他要這樣做,沒辦法知道」等語(見刑事卷94年度重易字第8號卷十第131頁、172頁背面-173頁、175-176頁)觀之,顯難認王宣仁於授審會審查時,已知悉本貸案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已逾銀行法第33條之3及財政部相關函令規定之上限。
(8)且本件貸案係於87年11月起延滯繳息,而中興銀行股票下市,係在89年4月發生台鳳貸款案,財政部命監管後始發生,足見中興銀行股票下市之事實,並不能作為其87年11月間無法處理該等股票之理由,則上訴人所指無法處理系爭中興銀行股票受償,係因中興銀行股票自證券交易所下市所致,即屬無據。上訴人既怠於就東門分行保管之中興銀行股票求償,又未舉證證明其曾對債務人吳慧珍等4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而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發生與本件貸案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8、關於E6貸案部分:
(1)上訴人主張黃蓁蓁為台融公司之董事長,台融公司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並無任何營運績效,黃蓁蓁於87年8月7日以臺北市臨沂街房地為擔保品,向東門分行申請購屋融資2.5億元,蔡宗勳明知應以1億6,576萬5,637元為鑑估房地放款值,而以該房屋之契約買賣價格3.2億元之8成即2億5,583萬元為放貸建議,由王宣仁主導以不動產鑑價值3.2億元、放款值2.56億元,提請第3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嗣台融公司及黃蓁蓁等人取得上揭貸款後,截至87年6月底,共計購買台鳳股票及國產汽車股票達39億7,968萬8,000元,幾佔該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百。至87年11月初,國產汽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股票停止交易,及台鳳股票暴跌,致台融集團迄87年底公司淨值為負20億2,035萬2,000元,無力償還對中興銀行之前述借款。上訴人接管時帳列餘額為1億7,453萬109元,以5,133萬5,513元出售不良債權,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億2,319萬4,597元。王宣仁、蔡宗勳明知擔保品不足,不應核貸,竟與黃蓁蓁談妥條件,空白允諾貸款,僅形式徵信,違反授信常規及慣例,隱匿欺瞞常董事,不符中興銀行放款之規定,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2)惟依黃蓁蓁徵信報告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七第49-50頁),黃蓁蓁86年度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元、4,764萬元,並無任何信用異常之紀錄,足見其資力、信用狀況尚屬良好。且黃蓁蓁已提供臺北市○○街00○0號之鴻禧臨沂華廈房地暨停車位、裝潢、庭園景觀及字畫等作為擔保,該不動產及停車位,係黃蓁蓁於87年間以2億5,000萬元購買,其授信報告補充說明亦載:本件授信案擔保品係由永禧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出售對象概屬政商名流,每坪售價約70萬元,且有庭園造景,依其地段、定位及規模判斷,其房價甚具發展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七第56-57頁),足進該擔保物之價值甚高,又徵得黃宗宏擔任保證人,而黃宗宏當時財產淨值為5億764萬元(見同上頁),足見本貸案之擔保應屬充足,依5P原則綜合評估借款戶之資力、債權保障等條件,非無可貸性。
(3)蔡宗勳於偵查中陳稱:「總經理告訴我有一個很好的客戶要用股票擔保辦十五億的貸款額度,要我去招攬,我就自己去找黃蓁蓁談,不是和林和發談,之後我有跟總經理報告接洽情形,他說這客戶不錯,要我們承作,依程序簽報上來,我就請授信部門主管和客戶洽談這些事,進行徵信調查評估,如果客戶資力不錯就陳報總行」等語(見刑事卷94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一第326-327頁),而銀行授信案件由銀行高層介紹或推薦,乃銀行業界眾所週知之營業常態,並無違反中興銀行授信規定,已如前述,則王宣仁縱有介紹本貸案,亦難遽認其有何違法情事。且張友鐘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問:根據你在檢察官94年6月16日訊問之筆錄記載『我記得蔡說是總行指示的。我聽客戶說是找總經理談的,蔡宗勳會帶我去,是因為與客戶洽商都會帶經辦和襄理』,請問你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是」、「(蔡宗勳有受何人指示或是自發性的去拜訪?)他沒有告訴我」等語;證人王利賢證稱:「(問:王宣仁是否會就特定的貸案指示你要怎麼做?)我自己沒有接觸到王宣仁過」等語;證人楊文賓證稱:「(問:就台融公司的貸款案,蔡宗勳或是你們的總經理王宣仁有對你為什麼樣特別的指示?)沒有」等語,有97年5月27日刑事審判筆錄可稽(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十一第29頁正背面、27頁背面-28頁、36頁背面-37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王宣仁就本貸案並無對經辦人員施予壓力之情事。再依中興銀行審核權限準則之規定,總行各級審查階層應分層級於權限內核定准駁,若非承辦人之權限,即無權准或駁,而應依審查程序將貸案資料載明清楚後送呈有核定權者決定准駁,不能越權決定,故不能以承辦人將本貸案送呈總行授審會,由常董會核准決定,即認本貸案係屬形式審查。基上,上訴人所指本貸案於徵信前即由王宣仁、蔡宗勳與授信戶談妥條件,並空白允諾貸款,違反授信常規及慣例一節,不足採信。
9、關於F2貸案部分:
(1)上訴人主張F2貸案有違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應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且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須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貸款成數,本件貸案擔保之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偏離本質。又關於擔保品部分,上訴人僅就侯西峰部分認為擔保係不足額,此部分包括4,500萬元、700萬元、1億2,800萬元等三筆貸款,其中1億2,8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部分,係不足額貸款,上訴人僅就此部分有爭執;宏大事務所對1億2,800萬元部分之擔保品福益公司股票,鑑價金額為1億8,061萬9,200元,以貸放率60%計算,放款值應為1億837萬1,520元,故此部分屬不足額擔保放款,且依中興銀行股票設質試算表記載之放款值為1億1,092萬8,960元,亦不足以擔保本件1億2,800萬元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446頁)。
(2)查中興銀行係於87年9月10日經常董會批准漢華公司、侯西峰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以擔保品之6成核貸,侯西峰部分另提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別貸放1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事實,有中興銀行審查部徵信科製作漢華公司徵信報告、侯西峰徵信報告、漢華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侯西峰授信案件報核表、及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89-197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500-503頁)。
(3)而上訴人所稱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應以不由同一人兼辦之原則,非屬強制規定,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本件F2貸案中,貸款戶侯西峰、漢華公司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由徐小雲承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2份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89-197頁,本院卷三第312-315、319頁),觀諸徐小雲所製作之漢華公司、侯西峰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年度收入等財產資料,堪認徐小雲就本件F2貸案已以正常徵信方式,取得並揭露侯西峰、漢華公司之財務及信用狀態,並無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徐小雲一人兼辦,然其徵信報告已充分呈現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故由徐小雲兼辦侯西峰及漢華公司之徵信、授信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雖中興銀行審查部審查員賴浩達於漢華公司之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上記載:「洽借戶適時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其營運資金多仰賴銀行借款及股東墊款挹注,…自有資金占率偏低,宜增資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589頁),惟賴浩達於同一文件上亦註記:「現任負責人侯西峰先生亦為上市公司國揚實業之董事長,本件徵侯西峰先生及國揚實業董事李勇君先生為保證人,借保人資力尚佳,信用正常」、「本件徵有上市公司或上櫃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董事長侯西峰及董事李勇君為保證人,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借戶侯西峰現任國揚實業、廣宇科技、漢神名店百貨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86年度夫妻合併報稅收入共計2,406萬6,00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9億3,547萬元,個人資力佳」、「本件徵得不動產和股票為擔保,授信風險應可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589、318頁),審查部之初審意見亦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結。且賴浩達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漢華公司…請問為何審查部初審意見為擬准予辦理?)這個案子的考慮點應該與之前案子(即漢祥公司等5件貸案)的考慮點類似;(問:侯西峰的貸戶,審查部的初審意見欄是建議『本案擬准予辦理』,請問考量為何?)申請額度裡面有四千五百萬是不動產,其他的是以股票為擔保,站在審查的角度來說,以不動產和股票來選擇,其實不動產尤其是區位不錯的,感覺是比股票來的更好;熱中股市與炒作股票這兩個很難說是等號」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十一第188頁背面-190頁、第194頁背面-195頁),足證本貸案經授信5P原則綜合判斷,非無可貸性。
(5)又F2貸案關於股票擔保放款部分,侯西峰提出福益公司股票共532萬8,000股,中興銀行係核貸1億1,090萬元,雖福益公司股票532萬8,000股,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為1億837萬1,520元,與核貸金額1億1,090萬元相比,不足252萬8,480元,惟自授信戶往來查詢單、股票設質試算表、授信戶質借狀況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22-326頁)觀之,侯西峰向中興銀行申貸之金額為1億2,800萬元,分別於87年9月18日、87年9月21日、87年9月23日,提出福益公司股票150萬股、330萬8,000股、52萬股設質,中興銀行則分別於當日放款3,000萬元、3,960萬元、4130萬元,可知中興銀行係以侯西峰提出福益公司股票共532萬8,000股,依該股票鑑價值放款率60%計算,放款值為1億1,092萬8,960元,在放款值之範圍內貸放1億1,090萬元,應認並無超額放款之情形,且當時之擔保亦屬足額。至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單上所記載其中核准金額700萬元、4,5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27頁),即上訴人所稱不動產正擔保及短期放款部分,扣除此二部分之股票擔保放款,中興銀行係核貸1億1,090萬元。依授信申請書之記載,侯西峰之貸款目的係為投資理財,並擬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擔保品為還款來源,而侯西峰85年之收入為2,800萬元,87年6月26日為徵信時,其資產淨值為9億3,547萬元,無信用異常之紀錄,顯示侯西峰之資力、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侯西峰已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並由其妻李秀瑟提供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5樓、6樓房地及停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李秀瑟並擔任保證人,其財產淨值為1億617萬元,亦有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九第579-581頁),堪認本件F2貸案之擔保充足,非無可貸性。
(6)本貸案中漢華公司短期擔保借款l億8,000萬元,侯西峰長期擔保借款4,500萬元部分,經宏大事務所出具之企業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後,上訴人亦自認「本件授信案中興銀行貸放率為60%,…因此本件擔保物尚足擔保本件短期擔保放款」、「本件授信案中興銀行貸放率為80%,…因此本件擔保物尚足擔保本件長期擔保放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10頁正背面),足證侯西峰個人雖另有1億2,8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700萬元短期信用貸款,係銀行授信名目不同,其借貸金額應為1億3,500萬元,而侯西峰就此部分授信所提供之擔保,並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為1億8,061萬9,200元(見宏大事務所件定報告第14本第2頁、第11本第12頁、第12本第12頁),自屬足額擔保。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將有擔保之抵押債權,自行列為不良債權,以低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再以其自行計算之受償數額,主張其餘未受償額係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一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各項請求金額,均係以重建基金接管中興銀行時,不良債權之帳列餘額扣除不良債權出售金額後,二者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而本件各貸案多數擔保品係屬足額,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後,自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以中興接管發字第09700000002號致臺北地檢署函附件「中興銀行亞世等六集團授信案件」資料觀之,可知上訴人以出賣不良資產方式,將本件訴訟相關授信案件之擔保品以包裹式折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且「組合平均回收」僅有22.33%(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7-220頁),顯有賤賣之情事,而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就上訴聲明各項請求金額仍主張以標售不良債權之帳列餘額扣除不良債權出售金額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嗣雖陳稱:「計算損害的時點以各貸案核准時認定時點,各項聲明之請求金額不作任何更動,有無理由由鈞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9頁背面-10頁),惟迄未說明中興銀行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及其計算方式,仍以其最初之起訴聲明作為其上訴請求之聲明。又本件各貸案多有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理應先就擔保品及對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執行無效果後,再就不足之餘額向被上訴人求償,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擔保品及對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執行無效果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各貸案有何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而未依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貸放,並造成中興銀行損害之情事,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況中興銀行就本件各貸案並未受有損害,均已詳述於前,則上訴人以接管中興銀行後不良債權之帳列餘額扣除不良債權出售金額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核屬無據。
(六)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所涉各貸案均係發生於85年至88年間,上訴人主張前揭貸案開始遲延之時間,亦在87年至88年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二之「開始遲延時間欄」所載),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中興銀行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則於各該貸案開始遲延時,中興銀行即已知悉各該貸案之呆帳金額及經手各該貸案之人員為何人。而上訴人係因中興銀行經營不善,於89年4月28日奉命接管,則自接管之日起,上訴人自應知悉各貸款案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上訴人對於實際上之損害額是否明確知悉,並不影響其知有損害之時間。且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以存保法字第910020873號函,檢附相關事證請求檢調機關偵辦中興銀行所涉不法貸案(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1年5月22日已知悉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其行為人為何人。再自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均係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10864號、10863號、94年度偵字第5 50號、1378號、1688號、2203號、3143號、4085號、417 0號、14317號、14841號)所載之事實(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一第3-76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11月18日,已知悉本案各相關授信案件,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遲至96年7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4頁之收狀戳)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2項、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給付重建基金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