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碧蓮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龍
- 被上訴人
- 豐琦實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何德欽
- 法定代理人
- 葉曉菱
- 法定代理人
- 何沄蓉
- 法定代理人
- 施麗雅
- 法定代理人
- 何珉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專業製造球閥之製造商,被上訴人何德欽聲稱其得為伊開發鍛造技術製造鍛造球閥的閥體、閥蓋零件,並佯稱已為伊完成開發鍛造220-T 、220-C 閥體、閥蓋技術,伊誤認被上訴人何德欽之鍛造技術已經純熟,欲向其購買鍛造技術,被上訴人何德欽應允將其經營之被上訴人豐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琦公司)整廠連同設備資產及原有業務一併轉讓,伊遂於民國(下同)86年9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代價,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聘用被上訴人何德欽至伊公司任職,進行技術移轉及委任被上訴人何德欽專責以鍛造技術生產製造鍛造球閥閥體、閥蓋零件。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已依約支付被上訴人2,300 萬元,然被上訴人豐琦公司並未依約於86年9 月30日前辦理註銷登記,至91年12月12日始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被上訴人豐琦公司亦未依約交付原客戶之資料,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1 、6-3 、6-4 條之約定。嗣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86年9 月30日前將其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之義務,伊再於88年1 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義務,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2,300 萬元,及依已付價金1.25倍計算之違約金2,875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為其中一部請求1,500 萬元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1 、6-3 、6-4 條之情事,致伊受有支付買賣價金,及未能利用鍛造技術生產閥門產品以降低生產成本之損害,暨設立鍛造課而投入設備模具及人事成本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已依約出售全部機具設備並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尚以伊等上開原廠房設為其臺中廠,被上訴人何德欽且因此受上訴人聘僱,故被上訴人豐琦公司不僅事實上已停業,且根本無從再為營業,而上訴人從未依約定期催告伊等補辦被上訴人豐琦公司之註銷登記。嗣被上訴人豐琦公司因停業過久,於91年12月12日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之處分,則伊等於上訴人定期催告伊履行註銷登記前,既經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公司登記,縱伊等有未履行註銷登記之瑕疵,於上訴人催告伊等履行補正前,其瑕疵已經主管機關逕為廢止而告治癒,上訴人嗣後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
㈡伊等早已依系爭契約第6-4 條約定交付被上訴人豐琦公司之客戶相關資料,故上訴人前從未催告伊等交付客戶資料,迄101 年10月11日始突於另案中對伊等請求,縱認伊等未依約交付客戶資料,然該請求權已於101 年9 月19日起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既得為時效抗辯,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4 條之情事。
㈢兩造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3條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既約定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為前提,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定期催告伊等履行系爭契約第6-1 、6-3、6-4 條之義務,系爭契約自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自無從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琦公司及豐琦公司斯時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何德欽於86年9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豐琦公司與被上訴人何德欽以總價3,200 萬元將豐琦公司設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000 巷0 號工廠內供製造生產鍛造產品之機器設備及鍛造技術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86年9 月17日將買賣標的機器設備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何德欽並自86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以履行鍛造技術移轉之約定。
㈡系爭契約重要內容約定如下:
①第1-2 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買受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之標的物為資產收購及鍛造技術之轉移,不包括公司購併及營業讓與,但乙方於86年9 月17日將買賣標的物點交甲方經營之日起,應即停止原事業之營業,不得與甲方為同一事業之競業」。
②第6-1 條約定:「乙方應於86年9 月16日起停止營業,除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之停止外,應即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或全體股東簽立停止營業之同意書,將有關停止營業之文件交付甲方存查」。
③第6-3 條約定:「乙方應於86年9 月30日前將其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
④第6-4 條約定:「乙方應於4-1-1 之點交日起2 日內,將乙方原客戶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負責人姓名、產品及銷售額等交易資料製作明細交付甲方」。
⑤第8-1 條約定:「乙方按6-1 停止營業後按6-2 完成清算程序後,不得以乙方名義或以乙方原經營者或以乙方原技術人員、工人加入投產之任何營業者名義製造與乙方原製造生產之同一或類似或具有同一功能或同一市場價值之產品」。
⑥第8-2 條約定:「何德欽先生承諾7-1 受聘甲方期間至少2 年,受聘期間應嚴守8-1 之禁止競業約定。如甲方台中分廠遷至高雄廠時,何德欽先生應隨同至甲方高雄廠負責鍛造業務」。
⑦第8-3 條約定:「乙方公司及何德欽先生違反前二項約定時,除其所得之利益歸甲方外,並應給付甲方按3-1 (即價金3,200 萬元)之一點二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甲方另有損害時,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仍應付賠償之責」。
⑧第11-3條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限期10日以上催告乙方履行或改善,逾期仍不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除已收取之價金應加附利息返還甲方外,乙方並應連帶按已收取價金一點二五倍計算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如因而致甲方另有損害時,應連帶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豐琦公司曾以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900 萬元未付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以被上訴人豐琦公司所交付機器設備不良及所移轉鍛造技術不完全,抗辯上訴人依約得停止付款,並以本件被上訴人何德欽任職未滿2 年、且於89年3 月1 日設立宜嵩公司與伊從事競業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8-1 條、8-2 條約定為據,認依系爭契約第8-3 條約定,被上訴人豐琦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4,000 萬元,據以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相抵銷,惟經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就該事件稱系爭前案)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豐琦公司未移轉技術之抗辯不可採,並認為被上訴人何德欽自86年9月15日至88年2 月5 日任職上訴人公司雖未滿2 年,惟係遭上訴人解僱而離職,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何德欽,認其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1 條、8-2 條約定情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3 條請求被上訴人豐琦公司給付違約金。另難認宜嵩公司生產之產品與被上訴人移轉上訴人技術所生產之閥類產品為同一或類似或具有同一功能或同一市場價值,認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1 條約定,無須給付違約金,而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豐琦公司買賣價金900 萬元,此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確定。
㈣訴外人宜嵩公司於89年3 月1 日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何德欽,所營事業包括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零售業、建材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零售業。
㈤上訴人自86年9 月17日受被上訴人豐琦公司點交資產設備及轉移技術後,已陸續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及技術接單從事生產並出貨。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1 條、第6-3 條、第6-4 條約定義務之情事?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1 條、第6-3 條、第6-4 條約定義務之情事?
①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86年9 月16日起停止營業,除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之停止外,應即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或全體股東簽立停止營業之同意書,將有關停止營業之文件交付甲方(按即上訴人)存查」、「乙方應於86年9 月30日前將其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乙方應於4-1-1 之點交日起2 日內,將乙方原客戶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負責人姓名、產品及銷售額等交易資料製作明細交付甲方」,系爭契約第6-1 條、第6-3 條、第6-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琦公司及豐琦公司斯時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何德欽於86年9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豐琦公司與被上訴人何德欽以總價3,200 萬元將豐琦公司設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000 巷0 號工廠內供製造生產鍛造產品之機器設備及鍛造技術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豐琦公司及何德欽已於86年9 月17日將買賣標的機器設備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何德欽並自86年10月21日起受僱上訴人,以履行鍛造技術移轉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被上訴人豐琦公司於91年12月12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則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前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止營業,未將豐琦公司全體股東簽立停止營業之同意書等停止營業之文件交付上訴人存查,亦未將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然迄91年12月12日後被上訴人豐琦公司既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被上訴人即已無再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止營業,並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
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豐琦公司原有客戶資料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第176 號、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第6-4 條之客戶資料,係指被上訴人豐琦公司就機械零件之原有客戶,並非指閥門之客戶,且被上訴人有轉移部分訂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品保經理余慶泉於系爭前案中亦證稱:被上訴人何德欽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曾帶其去豐琦公司之原客戶處,上訴人公司嗣並有出貨予豐琦公司之原客戶等情(見本院卷第74-75 頁)。另參以證人即豐琦公司之原客戶牧新公司之副總經理吳錦祥亦於系爭前案中證稱:豐琦公司轉移給上訴人後,牧新公司即與上訴人公司往來,豐琦公司並就此與牧新公司為交接等情(見本院卷第234- 235頁),堪認被上訴人豐琦公司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確曾依約交付豐琦公司原客戶之相關資料。
⑶至上訴人主張豐琦公司僅交付部分客戶資料,未將全部客戶資料交付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豐琦公司既曾交付客戶資料予上訴人,已如上述,而豐琦公司自系爭契約訂立後事實上已處於停業狀態,迄91年間更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亦如上述,以系爭契約訂立迄今已15年餘,豐琦公司事實上停業亦15年餘,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當無僅交付「部分」客戶資料,而留存部分客戶資料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豐琦公司既已停業15年餘,被上訴人現就其等已於86年間即將斯時被上訴人豐琦公司客戶之相關資料全數交付上訴人一事,舉證殊屬不易,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豐琦公司就其已將其原有客戶資料全數交付上訴人事實之舉證責任,應予適度降低。故本院認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上訴人豐琦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6-4 條約定交付客戶之相關資料。
⑷至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起草系爭契約之謝褚亨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依約要交付客戶清單…被上訴人沒有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以許多理由拖延,為何拒不履行上開義務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謝褚亨所為之證言與證人余慶泉、吳錦祥之上開證詞不符,況上訴人嗣亦自認被上訴人豐琦公司確曾轉移部分客戶訂單,亦如上述,是證人謝褚亨所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4 條約定將豐琦公司原有客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前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止營業,未將豐琦公司全體股東簽立停止營業之同意書等停止營業之文件交付上訴人存查,亦未將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然迄91年12月12日後被上訴人豐琦公司既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被上訴人即已無再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止營業,並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均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①按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按即上訴人)得限期10日以上催告乙方履行或改善,逾期仍不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應將已收取之價金加附利息返還甲方,觀諸系爭契約第11-3條前段至明。是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應先定10日以上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②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契約第6-1 條、第6-3 條約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豐琦公司停止營業,亦未將豐琦公司停止營業之文件交付上訴人,亦未將豐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雖如上述。然兩造就上訴人有無定10日以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一節,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上訴人於88年1 月14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71 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鍛造技術移轉,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辦理停止營業及註銷登記之事。雖於函文末載有「特此催告,務請切實履行全部義務」等情,然綜觀前文,所指履行全部義務,當係指該函文前所述之技術有效移轉及生產合格產品之義務,而未及於系爭契約第6-1 、6-3 條之義務。是自難憑該存證信函遽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6-1 、6-3 條之義務。
⑵另觀諸卷附上訴人於99年6 月4 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16-1 頁),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內文所載係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2 條、第8-2 條,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亦絲毫未提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1 、6-3 條之情,更遑論得據以推認上訴人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6-1 、6-3 條之義務。
⑶至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起草系爭契約之謝褚亨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依約要交付客戶清單、辦理豐琦公司歇業與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沒有依約履行。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要依約履行,當時我多次以書面與電話甚至親自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但被上訴人都以許多理由拖延,為何拒不履行上開義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上訴人果曾多次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6-1 、6-3 條之義務,何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催告函為證,已啟人疑竇,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自陳:「…之所以沒有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客戶資料,是因該部分不是契約的重點,只是契約一部分,契約最重要還是鍛造技術的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認系爭契約之重點為鍛造技術之移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1 、6-3 條約定所負之義務,既非系爭契約之重點,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又果若上訴人確曾多次以電話及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6-1 、6-3 條之義務,被上訴人均拒不履行,何以上訴人從未就此以書面催告以留下書面紀錄以為憑證?又何以於上開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中,未據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足認證人謝褚亨上開所證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6-1 、6-3 條義務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定10日以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6-1 、6-3 條約定之義務。
③上訴人既未定10日以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6-1 、6-3 條約定之義務,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3條解除系爭契約。
④至上訴人於99年6 月4 日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2 條、8-2 條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6-1 頁),然上訴人於本件已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2 條、8-2 條(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且該部分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自難執該存證信函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自無返還價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按即上訴人)得限期10日以上催告乙方履行或改善,逾期仍不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除已收取之價金應加附利息返還甲方外,乙方並應連帶按已收取價金一點二五倍計算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如因而致甲方另有損害時,應連帶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1-3條定有明文。
②兩造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以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或終止為前提,有所爭執。經查:
⑴觀諸上開系爭契約第11-3條之約定,係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並就系爭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被上訴人除應將已收取之價金返還上訴人外,「並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係兩造就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後法律關係之約定,是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就違約金之請求,當有以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為前提之意。
⑵參以系爭契約第11-2條明定:「如甲方(按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予履行,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得限期10日以上期限催告甲方履行,逾期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除已收取之價金由乙方沒入供作懲罰性違約金外,如因而致乙方另有損害時,甲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係就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間就契約已生法律關係如何處理之約定,更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以契約解除或終止為前提,始有將原應返還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轉為違約金之可能。益徵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就系爭契約第11-3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同以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為前提。
⑶又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第8-3 條約明:「乙方公司(按即被上訴人豐琦公司)及何德欽先生違反前二項約定時,除其所得之利益歸甲方外,並應給付甲方按3-1 (即價金3,200 萬元)之一點二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甲方另有損害時,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仍應付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兩造既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特別約定違約金條款,與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無涉,是依系爭契約之體系上觀之,兩造就違約金之請求,區分為與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無涉,及以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為前提,益見當事人就系爭契約第11-3條違約金請求之約定,於締約時之真意,當以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或終止為前提。
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或終止為前提,然系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