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李岳訓 李宛真 李冠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秀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鐘霖即霖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秀蓉係勞工李和生(已死亡)之配偶,上訴人李岳訓、李宛真、李冠良(下均以姓名稱之,與高秀蓉合稱上訴人等)係李和生之子女,被上訴人係霖鋼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雇用李和生於民國101年5月8日至桃 園縣龜山鄉○○村○○○路000號7樓樓頂加蓋層,施作屋頂加蓋鐵皮之工程,卻未予李和生任何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7條、第22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李和生安全帽、安全帶、防護欄及繩索等必要防護工具,復未於現場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李和生於同日15時於上開屋頂巡視時,自高度約2.7公尺之鐵皮屋頂採光浪板踏穿墜落地面而發生職業災害 ,經送院急救後延至101年5月20日死亡。上訴人等係李和生之配偶及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應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新臺幣(下同)2,268,000元、工資補償31,200元,合計2,299,200元。另高秀蓉受有醫療 費299,485元、看護費26,000元、慰撫金150萬元(計1,825,485元)之損害;李岳訓受有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李宛真受有慰撫金100萬元、撫養費221,208元(計1,221,208元) 之損害;李冠良受有慰撫金100萬元、扶養費442,416元(計1,442,416元)之損害(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 即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等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高秀蓉、李岳訓、李宛真、李冠良2,299,2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高秀蓉1,825,485元、李岳訓100萬元、李宛真1,221,208元、李冠良1,442,41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為李和生之雇主,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自行承攬,伊僅係替李和生叫材料及將工人出借予李和生使用。因伊與李和生係多年好友,發生意外事故後,為協助高秀蓉向職業工會申請勞保給付,受高秀蓉所託始於職災證明單上簽名,現反遭高秀蓉提告要求賠償,伊無法接受。且李和生係在施工處隔壁房屋之採光罩摔落,並非在施工地點發生意外,二者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霖鋼企業社之負責人。 ㈡高秀蓉係勞工李和生(已死亡)之配偶,李岳訓、李宛真、李冠良係李和生之子女。 ㈢李和生於101年5月8日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號7樓之頂樓加蓋樓,施作屋頂加蓋鐵皮之工程。當日15時在 屋頂巡視時,自隔壁房屋之採光罩墜落至樓地板,經送院急救後,延至101年5月20日死亡。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工李和生之雇主? ㈡勞工李和生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在 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為勞工李和生之雇主,應就李和生之死亡結果負職災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為雇主,此一利己事實,舉證以明之,倘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勞工李和生之雇主云云,無非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上訴人簽署之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33至38頁、68至79頁、65頁反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自行向業主承攬,其僅係代叫材料及出借工人,上開證明書純係幫忙李和生之家屬申請保險給付而簽署等情。經查: 1.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證人蕭淑美證稱:因為我家裡的頂樓鐵皮屋的加蓋工程,鄰居給我李和生的電話,我就與他聯絡,我有向他描述我要作的工程的情況、位置、坪數等,他回答我他有時間會來勘查,過幾天後他與被告(此指被上訴人,但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前往丈量,詳如後述)來我的住處頂樓丈量尺寸、坪數等,然後過幾天我打電話給李和生,問他工程的價格大約為何,李和生開給我4萬多元 ,我有向他殺價38,000元,他說還需要吊車、鐵架等,所以要考慮一下、再問一下,再回覆我,我不知道他所謂的考慮一下是考慮什麼、再問一下是問何人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追問,我只是在意價格,希望可以減少一點價格,過幾分鐘後,他回電給我說38,000元可以,這應該是5月3日的事,5月6日他打電話給我,他說新聞說梅雨季節要來了,他希望5月8日能施工,他就說當日七點到八點過來施工,我就同意。5月8日當天來了四個人,有李和生、被告(指被上訴人)、其他兩位工人,東西請吊車吊到頂樓,..因為當天我都在樓下拜拜,下午我要出門時,我想說上樓向他們打招呼,我只看到二位工人,後來才看到李和生已經出事,才找其他二位工人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92頁反面),另參諸證人蕭淑美在原審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下稱1號卷)業務過失致死等案審理時證述,所謂之鄰 居是「一家賣飲料店叫菜公店之老闆所給李和生之電話」等語(見原審1號卷43頁反面),是由證人蕭淑美之證言 ,可知其係經由鄰居給予李和生之電話後,直接以電話與李和生連繫,找李和生來施作頂樓鐵皮屋之加蓋工程,甚至承攬報酬亦係由業主蕭淑美直接與李和生溝通協商,李和生原先開價4萬餘元,經過一番討價還價後,最後減為 38,000元而成交。 2.另證人李哲民(即李和生之友人)證述:時間在101年4月底5月初時,當時我是與李和生一起到現場丈量,因為李 和生只有一個人,他要求我陪他一起去,我住在案發現場附近,我不是從事這種工作,當天我也沒事,所以就幫忙他一下,丈量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現場。當時丈量的時候,李和生是說業主自己打電話給他,說業主是透過第三人的介紹等語(見原審卷103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現場丈 量,亦係由李和生與友人李哲民一同前往,被上訴人未與李和生至現場丈量,至為明確,業主蕭淑美前述證稱由李和生與被上訴人同至現場丈量等詞,應係業主蕭淑美之誤述,此由業主蕭淑美於原審改口證稱:去丈量時不是被告(指被上訴人)與李和生一起等語(見原審卷93頁反面);及其於原審前揭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印象 ,無法辨識是否是被告陪李和生一同前來丈量,伊都是跟李和生說話,伊在民事庭作證時覺得被告的長相與施工及丈量時都不一樣,所以伊才說應該不是被告去丈量的等語(見原審1號卷46頁反面、48頁反面),及高秀蓉於原審 亦陳述:李哲民是我先生的好朋友等語(見原審93頁反面),是依一般常情,證人李哲民為李和生之好友,自無迴護素不相識之被上訴人,而為偏頗證述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李哲民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3.又證人曾治偉(即當日參與施工之工人)證述: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自行承攬,僅係向被上訴人調師傅及請被上訴人代叫材料,被上訴人當天到現場看一下即離開,其及另一名師傅「阿中」均在現場聽從李和生之指揮而從事工作。李和生墜樓後,係由屋主跑來通知我,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們在工地做,李和生是跑到隔壁的房屋,他如何墜樓我不清楚,因為隔壁屋頂有破一個洞,破洞的地方像是採光罩。因為老闆有跟我講說,是做李和生的,有交代很清楚我們是調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37頁反面至138頁)。4.是由證人蕭淑美、李哲民、曾治偉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係經由證人蕭淑美鄰居之介紹,蕭淑美始找李和生施做。倘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承攬,則理應會由被上訴人直接與蕭淑美連繫,縱使被上訴人事務繁忙,無暇處理,亦會由被上訴人指示受僱人李和生與蕭淑美洽商工程之細節。然本案李和生始終未對蕭淑美表明自己為受僱人身分,反而,直接與蕭淑美磋商報酬金額。又李和生係找友人李哲民陪同至現場丈量尺寸,倘承攬人係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尚僱用其他勞工,理應由被上訴人指派其他勞工例如曾治偉等人,陪同李和生到現場丈量,方符合情理,李和生又何需情商友人陪同前往?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自己所承攬一節,尚非虛詞。 5.另北區勞檢所雖然認定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李和生之雇主等情,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33至38頁、68至79頁),惟上開檢查報告書係屬於行政機關之調查報告,行政機關之調查程序與法院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審理程序有所不同,是上開檢查報告書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6.被上訴人雖簽署一紙證明書,在該紙證明書上承認自己為雇主等情(該紙證明書見原審卷65頁反面),然據被上訴人所述,因其與李和生係多年朋友關係,基於李和生發生意外事故,念及其家屬需申請職災理賠,始同意簽署此證明書,但其目的係方便李和生之配偶高秀蓉請領勞保給付等語(見原審卷6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在意外事故發生時,為幫忙李和生之家屬請領勞保給付,而簽署該紙證明書,自不能僅憑該紙證明書即認定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所承攬而雇用李和生。 7.另被上訴人於意外事故發生後,曾與高秀蓉結算應給付李和生之款項,其中記載對於「復興三路工程款」(即系爭工程)收款38,000元,扣除材料17,000元、吊車3,000元 、工資5,000元,共25,000元,此部分工程款為13,000元 ,加上4月份工作17天、5月份工作4天,計21天薪資為50,400元,二者合計63,400元(13,000+50,400=63,400) ,有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45頁)。又被上訴人向業主蕭淑美收款之請款單上,亦註明為「代收」字句(見原審卷95頁)。再參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三德興鋼品企業社訂購材料之出貨單顯示,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材料價格總價為10,823元,亦有出貨單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401號(下稱4401號 )卷116頁,附本院卷260頁),是對照前揭出貨單及薪資結算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係代李和生購入材料,並從中轉手賺取利潤約6,177元(17,000-10,823=6,177)。倘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則被上訴人僅計算工資予李和生家屬即可,又豈會自訂購材料之過程中賺取利潤,及扣除轉手利潤後,將13,000元報酬交付予李和生家屬?是系爭工程應係由李和生自行承攬,洵堪採認。 8.況被上訴人自意外發生後始終均陳稱: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自行向蕭淑美承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939號(下稱939號)卷26頁反面、53頁正面、前揭4401號 卷27頁、88頁】,其陳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曾治偉所述相符,復與證人蕭淑美證稱: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與伊聯繫,李和生在伊殺價時曾表示怕會不敷成本,要再想一下、問一下等語吻合(見原審卷92頁反面),另依訴外人三德興企業社之出貨單及李和生之薪資結算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確有自所購買之材料中賺取差價,足證本件應係由李和生自行向業主蕭淑美承攬系爭工程無訛。 9.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署之證明書,已記載:「茲證明李和生先生..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約15點00分, 當天由楊鐘霖臨時顧(雇)用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二路從事鐵皮屋修膳因為施工不堪致頸部受傷當日由曾治偉送到長庚醫院..」等語,並經由證明人:曾治偉、業主:楊鐘霖簽名(見原審卷65頁反面),顯然被上訴人為雇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說明係為幫助李和生之家屬請領保險給付而簽署,並非承認自己為業主一節在卷,復有前揭各項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是不能僅憑此份證明書,即認定系爭當日係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等此之主張,尚非可取。 ⒑從而,由上開各項證據顯示,系爭工程應係由業主蕭淑美經過鄰居之介紹而直接與李和生連繫,係由李和生自行承攬,被上訴人僅係代叫料及將工人出借予李和生。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等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系爭工程施工之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號7樓樓頂加蓋層」,施作屋頂加蓋鐵皮之工程,但李和生係在施工地點之隔壁即3-2號8樓發生墜落之意外,導致傷重之死亡結果,此參諸第一時間發現本件意外事故之證人蕭淑美於警訊筆錄時,證稱:「101年5月8日15 時20分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號8樓,發現李和生躺在地上,當時我以為他睡午覺,當我往前10公尺發現地上有一灘血而屋頂破一個洞,於是我叫他同事曾治偉幫忙扶他起來,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前揭939號卷4頁);及證人曾治偉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屋主家收拾工作用的工具,準備做工作收尾,而李和生仍在屋頂做事,穾然施工處所的屋主來叫我,說李和生倒在鐵皮屋旁,我立即與他一同前往查看,見李和生倒在地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前揭939號卷5頁)、於偵訊中證述:「3人一起工作,要做屋簷延伸,我負責把板子弄至屋頂 ,死者(即李和生)負責把板子插入原屋頂,另一人負責裝訂,叫阿中(同意)」、「我問阿中為何死者跑到後面,不在屋頂上,他回答不知道」、「(死者墜落處是你們施工範圍?)不是,是人家屋頂」(見桃園地檢署前揭939號卷13 頁反面、14頁反面),復有墜落地點(即3-2號8樓)屋頂採光罩破損之照片3張可參(見桃園地檢署前揭939號卷9頁、 10頁,附本院卷261頁、262頁),是與李和生一同工作,負責傳遞板子上屋頂之工人曾治偉及負責在屋頂裝訂板子之綽號「阿中」者均留在施工地點(即3-1號7樓)工作,為何負責將板子插入屋頂之李和生卻獨自一人在隔壁屋頂墜落?同時在屋頂工作之綽號「阿中」者,卻不需至隔壁屋頂?此點顯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等就李和生因施工需要而必要至隔壁房屋之屋頂,此一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李和生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未對於勞工施以安全訓練及安全配備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㈠高秀蓉、李岳訓、李宛真、李冠良2,299,200元;㈡高秀蓉1,825,485元、李岳訓100萬元、李宛真1,221,208元、李冠良1,442,41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