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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
    林雍偉

  • 上訴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詹小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小娜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雍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一所示員工辭職及營業額損失之損害賠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7,246 元、171 萬7,7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該2 部分之損害賠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7,390 元、177 萬7,9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規定,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現行涉外法)第25條、第31條、第20 條第1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關於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舊涉外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受讓中東子公司債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溢領薪資部分: ①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員工,派駐於伊設立於中東杜拜地區之中東子公司(CTX Middle EastFZE,下逕稱中東子公司)總經理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共自中東子公司溢領薪資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指新臺幣)871 萬9,376 元(原審請求897 萬1,685 元,嗣就871 萬9,376 元一部上訴,詳見附表一)。中東子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之債權讓與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因中東子公司係依中東地區杜拜法律設籍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有定準據法之必要。 ②就發生於100 年5 月26日現行涉外法施行後之溢領薪資部分,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受領地雖均在中東地區(兩造不爭執該部分薪水由中東子公司發放,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然被上訴人本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見原審調解卷第30頁),經上訴人公司派駐中東子公司擔任總經理,而中東子公司復為上訴人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公司,中東子公司僅有上訴人公司一名股東,持有中東子公司全部股份(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第 117-118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而與中東子公司成立之委任關係,依當事人間之意思應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就被上訴人究有無溢領薪資一節,中華民國法律應屬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於本院亦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二第3 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③至發生於100 年5 月26日現行涉外法施行前之溢領薪資部分,因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發生地均於中東地區,已如上述,且依舊涉外法,並未承認兩造就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得於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則該部分之準據法,當非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公司逕依本國法為請求,已有違誤,然因該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公司所指溢領薪資之事實(理由詳後述),即無就該部分再探究準據法之必要。 ㈡上訴人公司受讓中東子公司債權,依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①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經其解除中東子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後,拒不交接,使中東子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員工辭職、營業額損失、房租租金及企業顧問費之損害,中東子公司將該部分債權讓與伊。中東子公司係依中東地區杜拜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有定準據法之必要。 ②查上訴人公司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點及逾越委任權限所致中東子公司所受損害時點,均於現行涉外法施行後,因中東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依當事人間之意思當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於本院亦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上訴人公司受讓荷蘭孫公司(CTX Netherlands B.V.,下逕稱荷蘭孫公司)債權,依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①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兼任英國子公司(CTX Technology UK Ltd.,下逕稱英國子公司)總經理期間,荷蘭孫公司之業務亦由其負責,因未依規定報稅,致荷蘭孫公司自95年至100 年間受有損害,荷蘭孫公司將該部分債權讓與伊。因荷蘭孫公司非依本國法所設立之公司,具涉外因素,自有定準據法之必要。 ②就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現行涉外法施行後之侵權行為,或逾越委任權限所致荷蘭孫公司所受損害,因依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兼任荷蘭孫公司業務亦為其所派任,則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於本院亦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③至上訴人公司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現行涉外法施行前之侵權行為,或逾越委任權限所致荷蘭孫公司所受損害,就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部分,固得認中華民國法律為依當事人意思就該委任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然就侵權行為部分,因侵權行為地不在我國,且依舊涉外法,並未承認兩造就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得於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則該部分之準據法,當非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公司逕依本國法為請求,已有違誤,然因被上訴人實未兼管荷蘭孫公司之業務,自無再探究該部分準據法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員工,經派駐於伊設立於中東杜拜地區之中東子公司,擔任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管理中東子公司之營運事務,及與總公司間之聯繫互動控管事宜,並自96年3 月間起,兼任伊公司於英國子公司之代理總經理,負責掌管英國子公司之營運事務。伊嗣於100 年12月15 日以第7次董事會決議自101 年2 月1 日解除被上訴人於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竟自96年3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共自中東子公司及伊公司溢領薪資共897 萬1,685 元。又被上訴人於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期間,因散布伊不會派人接管中東子公司謠言,逼使2 名資深印度籍員工辭職,並取消簽證,該2 名員工嗣得知受騙後,請求回任,中東子公司因此支出簽證費杜拜幣6,580 元,使中東子公司受有5 萬 7,246 元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144 元之損害賠償,詳附表一)。又被上訴人經解除中東子公司總經理職務後拒不辦理交接,致中東子公司業務停擺,自101 年3 月至6 月間,共受有營業損失杜拜幣20萬7,493 元,使中東子公司受有171 萬7,749 元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6 萬217 元之損害賠償,詳附表一)。另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交接,隱瞞中東子公司於當地租用公寓之資料,致中東子公司於被上訴人去職後持續支付租金,卻無法使用,受有 2.5 個月租金共計10萬8,750 元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拒絕交接,致中東子公司須臨時聘請顧問協助辦理相關資料變更程序,支出杜拜幣8 千元,使中東子公司因而受有6 萬 9,600 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於擔任英國子公司總經理期間,未善盡職責,致使荷蘭孫公司未依規定報稅而遭裁罰歐元3,144 元,另請會計師補作財報及辦理補申報費用支出 20,051.5歐元,使荷蘭孫公司因此共受有87萬7,950 元之損害。中東子公司及荷蘭孫公司各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897萬1,685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83萬1,295元(其中附表一所示營業額損失部分,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93頁),共計1,180萬2,980元等情(上訴人於本院嗣追加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萬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書狀中就上開中東子公司所受損害、荷蘭孫公司所受損害,雖不時載為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然經本院就此特別闡明,上訴人明確指稱均係中東子公司、荷蘭孫公司所受損害,其係自中東子公司、荷蘭孫公司受讓債權(見本院卷一第92 頁反面-第93頁),是上訴人之真意均係指其本於中東子公司、荷蘭孫公司受讓債權而為請求】。 ㈡伊公司自91年間起開始重整,嗣於97年8 月14日重整完成,於伊公司重整期間,依公司法第290 條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經理人之薪資報酬,自應經重整人全體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調整變動。被上訴人所提之派任令,僅由重整人聶理綱一人出具,且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另聶理綱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亦未經其他2 名重整人陳明德、周中原共同決議,亦未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對伊公司自不生效力。另伊公司重整完成後至101 年3 月間,被上訴人之薪資調整,亦未經伊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同意,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公司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提廖婉君所發之電子郵件,亦無證明被上訴人之薪資多寡之效力。至中東子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僅係顯示伊公司之客觀支付金額,亦不能證明伊公司曾同意被上訴人自行調高薪資。 ㈢伊公司重整人陳明德於97年6 月20日認被上訴人隸屬海外事業部,薪資應由海外子公司撥發,非由伊公司負擔,故除為維繫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權益所保留之臺灣薪資4 萬3,900 元外,其他部分係由中東子公司撥發,並未調昇被上訴人薪資。且斯時伊公司尚未重整完成,陳明德一人未經其餘重整人之同意,依法亦不得自行變動被上訴人之薪資。 ㈣伊所提伊公司99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係完整正確之資料,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缺漏。被上訴人所提之訴外人楊秀雲所發電子郵件,乃訴訟外文書,並無證據能力。 ㈤被上訴人早於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其中東子公司總經理職務前,已於100 年7 月間聯合伊公司員工廖婉君對伊公司採取對抗、不配合之態度。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至4 月間不僅未配合協助新任人員辦理杜拜商務簽證、工作證,亦未配合協助人員交接,有關業務亦未完全交接,業經林雍偉於原審證述在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溢領薪資部分: ①伊自85年起經上訴人公司外派杜拜規劃籌設中東子公司並擔任總經理,當時核定伊每月薪資總額為美金6,400 元。依96 年2月間匯率換算,伊每月薪資之領取方式為上訴人公司支付8 萬元加計中東子公司支付杜拜幣1 萬4,007 元。嗣上訴人公司重整人聶理綱依第61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決議派任伊兼任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並核准自96年3 月1日 起伊每月薪資總額為美金9 千元。依當時匯率換算,伊每月薪資之領取方式為上訴人公司支付8 萬元加計中東子公司支付杜拜幣2 萬3,888 元。又上訴人公司重整人陳明德分別於96年6 月5 日及97年6 月20日調整伊臺灣薪資為13萬元及4 萬3,900 元,惟伊每月薪資總額仍為美金9 千元,故依當時匯率換算,中東子公司仍須各別再支付伊杜拜幣1 萬8,490 元及杜拜幣2 萬9,938 元。伊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及領取方式,均經上訴人公司歷任重整人核准發放,絕無溢領情事,上訴人公司自始知悉且同意伊每月薪資領取數額。 ②伊擔任中東子公司及英國子公司總經理,該二公司分別係依中東杜拜法令及英國法令所設立之獨立法人格主體,非屬上訴人公司本身之人事,並無公司法第290 條之適用。且伊於上訴人公司尚未重整前,即外派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並非新增之人事任免,亦無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8 款之適用。又上訴人公司96年3 月21日第61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亦同意伊派任中東區總經理兼歐洲區代理總經理。同次會議並推舉聶理綱擔任首席重整人兼執行長,伊之薪資總額並經聶理綱、周中原、陳明德之同意,上訴人主張伊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兼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未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亦非事實。 ③上訴人公司曾於99年1 月29日董事會針對舊員工製作薪資明細作為會議附件,並於99年3 月3 日內部會議再次宣示薪資不變之承諾,伊並無上訴人公司所指溢領薪資之情事。 ㈡中東子公司之損害: ①員工辭職部分: 上訴人公司主張伊散布謠言逼使中東子公司員工辭職云云,顯非事實。中東子公司員工係在資訊完全公開透明之狀況下,基於個人意志決定辭職,且該等員工係為先領到離職之終止服務費用(即結清年資費用),與伊無涉。而簽證取消或申請費用本即為公司聘請員工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上訴人將該費用強行轉嫁伊賠償,並無理由。 ②營業額損失部分: 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2 月15 日第7 次董事會,決議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解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職務,改由馮重元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職務,卻遲至101 年4 月15日始改派林雍偉赴杜拜與伊進行交接。而伊早於100 年8 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關杜拜當地政府就公司負責人變更交接之相關要求。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 月4 日片面發布公告自同年2 月1 日起解除伊職務,改由馮重元接任,上訴人公司自應提早辦妥新任總經理之簽證作業,並於101 年1 月31日前派員至中東分公司與伊辦理交接及取得當地政府許可及核准工作簽證,惟上訴人公司遲至同年4 月15日才派林雍偉至中東子公司與伊辦理交接,顯見上訴人無法交接係因其遲無法確定派任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人選,所指派新任總經理林雍偉缺乏從事相關職務之經驗,亦無派駐海外之資歷,其接任後之業務運作及營收應與其專業、業務能力及是否用心開發公司業務有關,與伊無涉。上訴人公司憑伊任職期間為中東子公司創造之營收數字要求伊賠償解任後101 年3 至6 月間之營業額損失,顯屬荒謬。而伊並無上訴人公司所指拒不交接之情事。 ③房租租金部分: 上訴人公司派駐海外人員之租屋費用,本即由公司負擔,依中東子公司與房東間之租賃合約條款約定:「承租人終止租約應提前三個月以書面告知出租人,否則仍應依約支付租金」,上訴人公司遲至同年4 月15日才派林雍偉至中東分公司與伊辦理交接,而當地特區政府於101 年5 月3 日確認伊已完成交接卸任後核准取消簽證,同日伊即離境返國,故伊無法於3 個月前預估上訴人派員辦理交接及特區政府核准取消簽證之確切日期,該段期間之房租仍應由中東子公司依租賃合約負擔。且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隱瞞當地租用公寓資料之事。 ④企管顧問費部分: 上訴人所提之顧問費收據,係一家名為Gulf China Strength Business Solution FZ LLC 之公司所出具,該公司係一家專門負責展覽工程之廣告公司,實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涉,且公司變更登記費用本即為公司有任何須變更事項所應支付之成本費用,自無由要求伊負擔。 ㈢荷蘭孫公司之損害: 荷蘭孫公司係隸屬於CTX Europe Ltd. (下稱歐洲子公司),而非英國子公司,故荷蘭孫公司之營運本非伊應負責之職掌範圍,上訴人主張伊未繳納報稅罰金致荷蘭孫公司受有損害,並無理由。且公司依法令規定委請會計師簽證申報財務報告之費用,本即為公司例行性應支出之成本,並不因係補報而將公司原應支出之費用轉由伊負擔。 ㈣證人林雍偉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所證伊向員工散播不實內容誘騙辭職、伊拒不配合交接、不願事先協助辦理工作簽證、拒不提供客戶名單云云,皆偏頗不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3萬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361元,及自103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溢領薪資、房租租金、企業顧問費損害賠償,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僅為部分上訴,詳見附表一所載)。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9年2 月1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自85年起經上訴人公司外派中東杜拜地區規劃籌設中東子公司,並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當時核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為美金6,4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前之月薪為上訴人公司給付8 萬元,中東子公司給付杜拜幣1 萬4,007 元。 ㈢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 日起,兼任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㈣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以第7 次董事會決議自101 年2 月1 日解除被上訴人於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職務。 ㈤上訴人公司96年間之重整人為聶理綱、陳明德、周中原,重整監督人為李成、袁鶴齡。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除被證11外,其餘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㈦上訴人公司債權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重整,臺北地院於90年5 月31日駁回重整聲請,美國運通銀行及三井住友銀行於90 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臺北地院於91年1 月30日以90年整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8 月14日重整完成。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有無溢領薪資?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有無造成中東子公司之損害?㈣上訴人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㈢之損害?金額若干?㈤被上訴人是否未為荷蘭孫公司報稅,致荷蘭孫公司受有損害?㈥上訴人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㈤之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起有無溢領薪資?金額若干? ①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期間,共溢領薪資871 萬9,316 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79年2 月1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自85年起經上訴人公司外派中東杜拜地區規劃籌設中東子公司,並擔任總經理,當時核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為美金6,4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2月前之月薪為上訴人公司給付8萬元,中東子公司給付杜拜幣1 萬4,007元。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兼任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以第7次董事會決議自101年2月1 日解除被上訴人於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公司因原預定接任被上訴人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之馮重元不願接任,於101年4月間始改派林雍偉自被上訴人處接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則經林雍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既仍實際擔任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自得領取其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之薪資,已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每月向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總經理薪資及向其所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則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應領取之薪資數額究為若干。查: 1.依附表二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觀之,被上訴人於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期間,其薪資除向上訴人公司領取外,亦向中東子公司領取。上訴人公司亦多次自認被上訴人向中東子公司領取之薪資係中東子公司所發,其指溢領部分亦係指被上訴人向中東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造成中東子公司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自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是否有溢領之情事。 2.96年3 月至5 月期間: a.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至5 月間自中東子公司處所領取之薪資,較諸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所領取之杜拜幣1 萬4,007 元,確有調昇情事。而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 日起,兼任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被上訴人所辯其自96年3 月起,每月自中東子公司所領之薪資與自上訴人公司所領之薪資總額由原美金6,400 元,調昇為美金9 千元,其中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不變仍為8 萬元等情,已難認與常情有違。 b.觀諸卷附上訴人公司於96年3 月14日所出具之派任令,其上明載:「詹小娜小姐為中強資深且優秀員工,長期擔任中東區總經理,對該區市場之經營管理,有為有守、積極進取」、「今特發文公告,派任其為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之職,並由總部之處長職級晉昇一級為資深處長…有關詹小娜的新派任海外薪津加級與福利已經總部委員核准且以3 月1 日起生效,總部將於近日內與其重新續簽專業經理人聘僱合約以保障雙方權益…」等情(見原審調解卷第31-32 頁、原審卷一第24-25 頁),堪認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之薪資確因兼任新職務及晉昇,而有所調整。 c.再參以卷附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底至5 月間與斯時上訴人公司重整人聶理綱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調解卷第33-40 頁),益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自上訴人公司與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經多次磋商,確已合意調昇為美金9 千元,於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數額仍維持8 萬元不變,其餘部分則由中東子公司發放。則依斯時匯率換算,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至5 月間自中東子公司處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自無溢領。 d.上訴人公司辯稱斯時上訴人公司係於重整期間,被上訴人之薪資調昇未經重整人過半數同意,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按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重整人為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 條第4 項、第6 項第8 款固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公司自91年1 月30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確於重整期間,而96年間之重整人為聶理綱、陳明德、周中原,重整監督人為李成、袁鶴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公司於96年3 月21日召開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第61次聯席會議,會中決議由聶理綱出任首席重整人兼執行長、陳如瑩擔任營運長、被上訴人擔任中東區總經理兼歐洲區代理總經理,有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74 頁)。堪認於96年3 月間聶理綱經上訴人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推選為首席重整人兼執行長,揆諸上開規定,除重整事務之執行外,聶理綱自得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公司重整前即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兼任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於96年3 月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係由處長晉級為資深處長,僅係晉級而非新職務之任免,更非重整事務之執行,況其自斯時起所兼任英國子公司之代理總經理一職,係英國子公司之職務,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更非上訴人公司重整事務之執行,自無公司法第 290 條第4 項及第6 項第8 款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兼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與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一事,亦經上訴人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更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兼職違反公司法第290 條第4 項、第6 項第8 款之規定而無效。至斯時上訴人公司重整人聶理岡就非屬上訴人公司重整事務之執行,既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已如上述,而中東子公司為上訴人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且上訴人為中東子公司唯一之股東,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 96年3月起於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既與聶理綱達成協議,該協議並轉知上訴人公司斯時之另一重整人周中原,及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陳如瑩(見原審調解卷第33-40 頁),當認業經中東子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更難遽指被上訴人有溢領薪資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辯,自無足採。 3.96年6月至97年6月間: a.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二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數額觀之,被上訴人自96年6 月至97年6 月間,向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確自8 萬元調整為13萬元,惟上訴人公司既多次陳稱其所指被上訴人溢領薪資部分,係指被上訴人向中東子公司溢領薪資,中東子公司為受害人,其係受讓中東子公司之債權,已如上述,則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所領取該部分薪資之調整,本即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況該部分薪資業經斯時上訴人公司重整人陳明德核可,有經陳明德於96年6 月5 日核可之薪資簽呈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斯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領取之薪資經核定為1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該部分自無何溢領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96年6 月至97年6 月間向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較諸前已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之數額不升反減,已難認有何溢領之情事。況參酌上開陳明德於96年6 月5 日核可之薪資簽呈,其中就被上訴人部分,薪資由8 萬元,核定為13萬元,而於備註欄則載有「Deduct from ME package」等字樣,而ME係指中東子公司之代稱,業經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廖婉君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另參酌卷附廖婉君於96年11月1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82-84 頁)中,確提及斯時被上訴人於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杜拜幣1 萬8,490 元,所附上訴人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亦載明被上訴人斯時於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杜拜幣1 萬8,490 元,並經證人廖婉君於本院證稱該電子郵件確為其所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其於該段期間自上訴人公司及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總額並未變動,仍為美金9 千元等情,自屬可採。益徵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自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並無溢領情事。 b.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重整期間,向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非屬重整事務之執行,並無公司法第290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斯時上訴人公司重整人陳明德代表上訴人公司所核可被上訴人薪資,並未因違反公司法第290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更難再據以推論斯時被上訴人向中東子公司領取之薪資有溢領情事。又陳明德所批核之上開簽呈,於備註欄既已載明「Deduct from ME package」等字樣,陳明德當無不知被上訴人於中東子公司另領有薪資之理,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4.97年7月至101年3月間: a.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二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數額觀之,被上訴人自97年7 月至101 年3 月間,向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確有調昇。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97年6 月間上訴人公司重整人陳明德認被上訴人既隸屬海外事業部,主要薪資應於海外子公司支領,再次就其薪資核發方式予以調整。上訴人公司及中東子公司所核發薪資總額仍為美金9 千元,然上訴人公司僅給付其中4 萬3,900 元,餘皆由中東子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斯時上訴人公司會計廖婉君所提,經陳明德於97年6 月20日核可之簽呈一紙(見原審調解卷第42頁)、廖婉君於97年8 月1 日所製之報告(見原審調解卷第44頁),及廖婉君與被上訴人間97年1 月間往來,並副知陳明德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85-89 頁)為證,經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並經證人廖婉君於本院證稱:「(原審調解卷第42頁)是我做的,這份簽呈前後,被上訴人薪資總額均未變動,總額沒變,但改為修正後明細及差額兩欄位,修正後明細欄由中強公司給付,差額欄由中東子公司給付,是陳明德指示我變動的」、「CTX-Me是指中東子公司,AED 是中東幣。「ME支付(AED18,490- AED9,555加給)」是計算被上訴人原由中東子公司領取的薪資中東幣18,490,扣除若不兼英國子公司事務之薪資即中東幣9,555 後,換算臺幣為74,154」、「A加B是指被上訴人若不兼英國子公司事務,每月所可領取的薪資總額」、「擬辦第4 點意思是指這些差額與三節獎金是由中東子公司給付」、「(原審調解卷第44頁報告)是我作的,因當時被上訴人月薪是28萬3,454 元,陳明德是16萬,陳明德認為自己薪水不得低於員工薪水,所以要求我就被上訴人做報告,供其調薪之用」、「該報告結論是陳明德薪水自97年7 月起增加月薪13萬元,就變為每月月薪29萬」、「(被上證3 至5 之電子郵件,所附之EXCEL 表格)是我當時製作表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其所領得之薪資均經上訴人公司核可,並無溢領之情事。 b.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於上訴人公司重整期間,非屬重整事務之執行,自無公司法第290 條第4 項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向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因中東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更難認係上訴人公司重整事務之執行,亦無公司法第290 條第4 項之適用。是上訴人公司重整人陳明德自有權核可被上訴人之薪資,更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向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係溢領,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c.至上訴人公司辯稱於其公司重整完成後之97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3 月間,被上訴人之薪資未經其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對其不生效力一節。經查: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 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重整完成後向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部分,因非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溢領範圍內,已如上述,本即無庸探究該部分所領薪資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況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公司重整完成後曾擔任副總經理一段時間,惟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數額之附表二觀之,其自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報酬自重整完成前即已降為4 萬3,900 元,其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後,自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報酬並未變動,而該數額低於上訴人公司於99年1 月29日所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副總經理薪資數額(見原審卷一第121-126 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重整完成後,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所領之報酬確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重整後自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既非因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所領取之薪資,本無需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該部分之薪資前既經上訴人公司重整人陳明德代表上訴人公司同意,已如上述,自難認係溢領。故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向中東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於上訴人公司重整完成後究有無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一節,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與法有違,自不足採。 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並無溢領薪資造成中東子公司損害之情事,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所領之薪資,均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及其與中東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合法取得之薪資,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溢領情事,更無侵害中東子公司或上訴人公司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自無理由(發生於舊法施行時期者,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何溢領薪資之「事實」,該部分準據法雖非我國法,然上訴人公司該部分請求,仍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有無造成中東子公司之損害? ①員工辭職部分: 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其於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將遭解除後,向中東子公司資深員工謊稱:上訴人公司不會派人接管,員工將領不到薪水及相關報酬費用云云,致2 名資深印度籍員工誤信而離職,並取消簽證。嗣該2 名員工發現受騙要求重回公司,中東子公司為其等辦理簽證,受有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中東子公司印度籍員工K.MURALEEDHARAN 、MUHAMMED KUNHI於101 年4 月28日出具予中東子公司現任負責人林雍偉之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8-29 頁、本院卷一第180-181 頁)。該信函雖提及因被上訴人告知不會有人前來接中東子公司,員工將不會收到薪水及資遣費,其等因而簽署辭職信,且其等並未於101 年3 月12日回復林雍偉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並表達願回中東子公司服務之意願等情。然上開2 印度籍員工與另2 名員工確於101 年3 月12日具名回復上訴人公司之高層管理人員,並表明係自行決定辭職一事,亦有經其等簽名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74- 78頁),參以101 年3 月間,因上訴人公司原派任接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之馮重元拒不接任,上訴人公司亦尚未派任林雍偉接任,業經林雍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辯上開4 名中東子公司員工係自行評估狀況後,出於自由意願而提出辭呈,尚不悖於常情,是該2 印度籍員工嗣於林雍偉接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後之101 年4 月28日所發上開信函所載內容與其等101 年3 月12日所出具之信函相互齟齬,並否認其等曾於101 年3 月12日發函,顯有不實,已難遽信。且參以K.MURALEEDHARAN、MUHAMMED KUNHI 2 位印度籍員工與另2 名員工於101 年3 月4 日所遞辭職信函中確載明因中東子公司更換總經理,恐致其等未來工作情況不穩,故予請辭,其等嗣並已領取終止服務費用(即結清年資費用),亦有辭職信函及費用領取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91 頁),難認其等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請辭。況中東子公司嗣再聘任上開2 印度籍員工,更與被上訴人無涉,其因此支出之簽證費用,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更無從認該簽證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中東子公司權利,或有何於其任職中東子公司總經理期間,有何逾越與中東子公司間委任契約之行為所受損害。 ⑵至證人即中東子公司接任之總經理林雍偉雖於原審證稱:「他(被上訴人)告訴當地員工,子公司不會派人來接任,所以當地員工會拿不到資遣費,所以全體員工才一起簽署了離職書面申請」、「…(我知道是因為)那時我收到離職的中東員工的電子郵件表明他們還是希望可以留在中東子公司,所以我約了該員工見面,也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告訴我這些過程,所以後來我們把離職的4 個員工,找回了2 名員工,目前仍任職中東子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0頁)。故林雍偉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向中東子公司員工謊稱上訴人公司不會派人接任總經理,員工將領不到薪水及資遣費等情,並非親自見聞,而係聽上開2 印度籍員工轉述,然該2 印度籍員工出具予林雍偉信函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既如前述,則自難再憑林雍偉上開聽聞該2 印度籍員工轉述之情節,推論該2 印度籍員工係受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而離職,再認其等回任之簽證費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之損害。 ⑶綜上所述,中東子公司因聘任2 名印度籍員工,為其等辦理簽證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肇致之損害。 ②營業額損失部分: 上訴人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拒不辦理交接,致中東子公司業務停擺,自101 年3 月至6 月間並無任何收入,而受有177 萬7,966 元之損害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2 月15日第7 次董事會決議自101年2 月1 日解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公告改由馮重元接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公告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79頁)。然參以證人林雍偉於原審證稱:「…中東子公司是從101 年4 月從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手中正式接下職務…中東子公司是101 年4 月初臨時董事會決議我去接任中東子公司的總經理,因為之前有找一位馮先生接中東子公司總經理,但是因為被告沒有提出協助,後來又得知被告把案件送到杜拜法院,變成勞工案件,且當地員工接收到被告錯誤訊息,所以全體提出辭呈,馮先生知道後,就不願意接任中東子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才會臨時董事會決議由我接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因為我4 月10日抵達杜拜,我也寫信給被告請被告協助,但4 月11日被告拒絕跟我見面,也沒有完成交接。我們是尋求臺灣外貿協會才有辦法自由貿易區,透過自由貿易區的人員才有辦法聯絡被告,所以才在4 月完成交接手續…」、「(我於)4 月10日抵達中東,4 月15日見到被告」、「(被上訴人)知道(我4 月10日要抵達中東),因為我在4 月8 日有寫信給被告,因為我對當地完全不熟悉,所以我希望被告協助我,但被告有發信給我說被告不會提供我任何協助,大概是在4 月9 日有收到被告信件,被告說這個案件已經交給當地法院,所以在法院未判決前,被告不會做任何協助。再來就是當地自由貿易區的人員沒有承認我們是合法的接任人員之前,被告也不會提供任何協助」、「我總共寫了2 次信給被告,我4月8日有寫信給被告,4 月9 日或10 日我又寫了一封信給被告約好4 月11日下午3點在公司與被告交接,被告回信用一樣的理由拒絕提供協助。我還是按照約定4 月11日前往公司,但是我們沒有自由貿易區的通行證,所以被擋在自由貿易區外,所以我們後來才會尋求外貿協會協助,能順利進入自由貿易區,且見到自由貿易區官員」、「自由貿易區的官員很願意協助我們處理這個案件,他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協助我們,4 月12日下午我們見到官員,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把文件交給我們,但當天下午被告沒有交給我們,後來我們離開後,官員才打電話給我們,說4 月15日被告才要與我們交接」、「(被上訴人)是(在當地行政官員的監督下才完成交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 第31頁),已堪認上訴人公司原公告接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之馮重元拒不接任,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4 月間始另行改派林雍偉接任,林雍偉於101 年4 月10日始抵達杜拜,於101 年4 月15日在當地行政官員監督下完成交接,則被上訴人至101 年4 月間始得實際就中東子公司總經理職務為交接,並於接任人林雍偉抵達後5 日即已完成交接,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拒不交接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3 月13日就林雍偉所詢杜拜當地就變更公司負責人所需相關文件予以回覆,有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 );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4 月8 日、101 年4 月10日回覆林雍偉所發電子郵件,於杜拜當地自由貿易區官方承認中東子公司變更負責人時,其將與新負責人進行交接,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頁、第80-83 頁),林雍偉更於101年4月17日發電子郵件感謝被上訴人對中東子公司多年之貢獻及辛勞,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拒不交接情事。 ⑶至上訴人公司所提被上訴人與林雍偉於101 年4 月9 日及1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100 年7 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49頁),僅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解任其中東子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不表認同,並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且向林雍偉表明日後將依法院判決行事,並將與杜拜當地自由貿易區官方所承認之新任經理人完成交接。被上訴人所為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拒不交接。況林雍偉抵達杜拜後,被上訴人確於 101 年4 月15日完成交接,已如上述,更難據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拒不交接中東子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情事,證人林雍偉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尚難憑採。 ⑷另證人林雍偉於原審雖證述:被上訴人於交接時僅給其公司基本帳冊、庫存狀況、銀行帳戶,但未將客戶聯繫資料交予伊云云,然其亦證稱:「(辦公室)有其他電腦,電腦內只有交易資料,但沒有客戶的聯繫電話、聯絡人…」、「有(在101 年5 月3 日收到ELIE的回信)」、「ELIE有回給我,但我印象中他只簡單告訴我,客戶資料就在他抽屜裡面的一堆名片裡面…」、「…我沒有事先很明確的提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要提供給我什麼樣的資料,因為我是被動的接收被告給我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32 頁),則中東子公司之交接既無明確之交接流程,亦難逕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林雍偉所稱「詳盡之客戶聯繫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拒不交接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尚將其為中東子公司所爭取之訂單客戶資料,轉知上訴人公司與林雍偉,並告知該客戶後續可逕與上訴人公司聯絡,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21頁、本院卷二第86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拒不交付客戶資料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拒不交接之情事,甚於101 年3 月間將其訂單之客戶資料告知上訴人公司及林雍偉,則中東子公司101 年3 月至6 月間有無營業收入一節,自非被上訴人拒不交接所致。 ③房租租金部分: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隱瞞中東子公司於當地租用公寓供被上訴人使用之資料,致中東子公司未得及時終止租約,受有多支出2.5 個月租金之損害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林雍偉於101 年4 月15日完成交接,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業於交接時將中東子公司於當地為其租用公寓之租約交予林雍偉,亦有經林雍偉簽收之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而上訴人亦自認中東子公司有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其租用公寓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又經核該租約中約定承租人終止租約需於3 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出租人,否則仍應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任職中東子公司總經理期間,完成交接前,既仍有使用該公寓之必要,自無終止租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隱瞞該租約資料情事,而被上訴人既將該租約亦交付予林雍偉,則中東子公司於被上訴人完成交接後,究是否終止該租約,即應由中東子公司自行決定。況被上訴人嗣亦於101 年5 月9 日告知林雍偉如何切斷該租屋處之水電,及租屋鑰匙由大樓管理員保管中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84頁),則中東子公司就該租約所給付之租金,自難認係被上訴人致其所受之損害。 ④企業顧問費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拒絕交接之情事,已如上述,而中東子公司變更負責人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之決定,則中東子公司因變更負責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指該部分費用為被上訴人拒絕交接所致之損害,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㈢之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544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拒不交接,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544 條後段規定(就營業額損失部分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㈤被上訴人是否未為荷蘭孫公司報稅,致荷蘭孫公司受有損害? ①上訴人公司主張荷蘭孫公司之業務為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處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兼顧問丘儀新於本院證稱:「96年開始中強公司海外公司業務都由被上訴人負責,當時擔任中強公司營運長,中東公司擔任董事與秘書,英國子公司擔任董事,荷蘭孫公司當時只是名義上存在,實質上並未運作,被上訴人在荷蘭孫公司有無職稱我不清楚」、「我約在96年開始在中強公司兼職,一開始在執行長辦公室幫忙,但無職稱,我在99年或100 年間任中強公司監察人時曾經委託會計師到海外公司查帳,包含中東子公司、英國子公司」、「沒有查荷蘭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依其所為證述,荷蘭孫公司實質上並未運作,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已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責處理荷蘭孫公司之業務。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荷蘭孫公司之業務既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處理,則荷蘭孫公司因未依規定報稅所繳付之罰金,及補作財報與補申報支出之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㈥上訴人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㈤之損害?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並未負責處理荷蘭孫公司之業務,荷蘭孫公司因未依規定報稅所繳納之罰金,及會計師補作財報及申報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民法第544 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荷蘭孫公司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發生於舊法施行時期者,準據法非我國法,已如上述,上訴人公司依本國法為請求,已有違誤,且被上訴人並無何侵害荷蘭孫公司行為之事實,就該部分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薪資,另依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民法第544 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民法第 544 條後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員工辭職所受損害,及依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額損失之損害部分(詳見附表一),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原審請求│上訴範圍│本院 │擴張即追│ │ │ │ │擴張後聲明│加之數額│ ├─────┼─────┼────┼─────┼────┤ │溢領薪資 │ 0000000 │0000000 │無 │ │ ├─────┼─────┼────┼─────┼────┤ │員工辭職 │ 57246 │全部上訴│57390 │144 │ ├─────┼─────┼────┼─────┼────┤ │營業額損失│ 0000000 │全部上訴│0000000 │60217 │ ├─────┼─────┼────┼─────┼────┤ │房租租金 │ 108750 │100113 │無 │ │ ├─────┼─────┼────┼─────┼────┤ │企業顧問費│ 69600 │64908 │無 │ │ ├─────┼─────┼────┼─────┼────┤ │荷蘭孫公司│ 877950 │全部上訴│無 │ │ │損害賠償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實領薪資表(單位:元) ┌──────────┬──────┬─────┐ │ 期 間 │ 杜拜幣 │ 新臺幣 │ ├──────────┼──────┼─────┤ │96年3月至4月 │ 20213 │ 80000 │ ├──────────┼──────┼─────┤ │96年5月 │ 23888 │ 80000 │ ├──────────┼──────┼─────┤ │96年6月 │ 18814 │ 130000 │ ├──────────┼──────┼─────┤ │96年7月至97年6月 │ 18490 │ 130000 │ ├──────────┼──────┼─────┤ │97年7月至99年12月 │ 29938 │ 130000 │ ├──────────┼──────┼─────┤ │100年1月至101年3月 │ 29938 │ 2075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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